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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牟國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許英       何漢生       劉紀群       徐邱月霞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⑷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即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 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本件原告以朱許英、何漢生、劉紀群、徐邱月霞為被告鴻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 8月4日具狀提起本訴。然: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 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為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 ㈡查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固為何漢生 、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共5人(下稱何漢生 等5人),監察人為馮德元與原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226號民事卷(下稱前案)第13、14至16、208頁)。準 此,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 25日如附件一(詳本院卷第7至9頁)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既屬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 所生之爭議事項,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3日遭廢止登記後,雖曾於95年6月10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訴外人黃瓊花為清算人(見前案一 一審卷第27、28頁)。而上開選任事項,固經原告聲請解任 ,由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准予解任 黃瓊花之清算人職務,並為本院合議庭96年度抗字第61號裁 定所維持而告確定(見前案一審卷第30、31、242頁);且 原告曾訴請確認被告公司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159號判決勝訴,惟經臺灣高等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 145號判決廢棄之,改判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歷 審判決書5份在卷可佐。因認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0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之效力,並非無效。 ㈣被告公司原董事朱許英於97年2月1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 會,決議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原告即訴請確認該股東臨時 會決議關於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部分無效或不成立之訴,雖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公司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號判決所維持,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再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見前案原審 卷第145至150、158至167頁,前案二審卷第73至82、155至 160頁)。是黃瓊花經被告公司97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為清算人,自屬合法有效。 ㈤黃瓊花再於97年5月29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名義召開被告公 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再加選任黃文彥為清算人(詳本院卷第 42頁);惟肇於本院於同日(即97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 訴前)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黃瓊花行 使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黃瓊花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 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見前案一審卷 第33至36、219至222頁),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全字第433號執行,業據前案一審調閱該案執行卷查明無誤 (見前案一審卷第194頁,外放該案執行卷影本;嗣經黃瓊 花聲請撤銷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業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 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為臺灣高等院100年度抗字第896號裁 定所維持,且確定在案(見前案一審卷第233、234頁,前案 二審卷第32至35、154、166至168頁),附此敘明)。是97年 6月26日另由朱許英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名義召開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決議再加選任黃文彥為清算人(詳本院卷第44頁 )。經原告訴請朱許英於97年6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無 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以「黃瓊花於97年5月 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既屬有權召集;朱許英自無權再於97年 6月2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為由,認97年6月26日所召股東會 決議無效,判決原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3份附卷可憑。準此,應認黃 文彥乃經黃瓊花於97年5月29日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選任 ,而具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嗣本院再於98年11月16日(原 告提起本訴後)以98年度裁全字第3481號假處分裁定,禁止 黃文彥行使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黃文彥以被告公司 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雖經 黃文彥提起抗告,然臺灣高等法院已以98年度抗字第3010號 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並由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4號執行在案,業據前案一審調 閱該案執行卷查明屬實(見前案一審卷第195頁,外放該案 執行卷影本;附此敘明)。 ㈥黃文彥於97年11月25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 東會),決議加選賴英俊為清算人,原告則於98年8月4日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決議無效之訴。雖本院曾於98年10月27 日以98年度全字第347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賴英俊行使鴻豐 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賴英俊以鴻豐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 鴻豐公司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惟經賴英俊提起抗告 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 20號裁定廢棄該假處分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聲請假處分確定 。 ㈦基上,本件原告起訴時(98年8月4日)被告公司之選任清算 人為黃瓊花(97年2月1日股東會選任)、黃文彥(97年5 月 29日選任)、賴英俊(97年11月25日選任),除其中黃瓊花 因於起訴前已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假處分裁定,禁 止黃瓊花行使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禁止黃瓊花以被告公 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已 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3號執行;直迄100年 4月22日始撤銷假處分確定。),於起訴時暫喪失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權外,其餘2人於起訴時並尚未喪失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權,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黃文 彥、賴英俊,原告逕以何漢生、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 缺。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被告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缺」,該項裁定已於 102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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