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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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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曾俐蓉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李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84 號,刑事案號:98年 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00 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4,101,283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㈠第4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㈡被告李志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志恆係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 97年7 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 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 新北市○○區○○路2 段9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保持行車 併行間隔,而與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小 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被告李 志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被告李志恆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 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既為被告李 志恆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醫療費用288,000 元、交通費用12,000元、兩年不能工作 損失720,000 元(每月以30,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2,081,28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4,101,28 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1,28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李志恆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聘雇之司機 ,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且於97年7 月26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2 段96號燈 桿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同向併行,因 原告所騎乘機車後面被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 、小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原 告之右腳亦因而卡在被告李志恆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 輪底下之事實。 ㈡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之原因,應係原告之機車後面被他 車撞擊所致,而非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與原告之機車同 向併行時,遭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 車左側車身擦撞所致,此有原告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所稱: 「(審判長問:請確認你從後面被撞時,是被誰撞的?)我 當時在騎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後方的車子,我騎乘在我的車 道,突然後面就被撞擊,撞擊力很大,一撞之後,我就看到 我的腳在被告車的車輪下,我認為是被告所撞的,因為當時 被告正要準備靠站,因為剛好就在公車站牌附近。」等語內 容可憑,且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亦無與原告之 機車撞擊痕跡,故原告應係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剛好在公車站 牌附近,即推測係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正準備靠站,因 而撞擊原告之機車後面,然此純屬原告之臆測,顯不足採。 況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而被告李 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由此可知原告之機車係由被 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後方駛來,而與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 客車併行行駛,倘兩車有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情事,亦應 係由原告所造成。綜上,被告李志恆既無過失,被告臺北客 連公司自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182,903 元及住院 看護費93,100元,兩者合計僅為276,003 元,原告請求288, 000 元,顯屬無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所示,其中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係原告住豪華 病房所增加之費用,非屬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據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174,003 元(即醫療費用182, 90 3元-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93,100元=174,003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 交通費用12,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以為證 明,惟上開收據均屬私文書,除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項 金額外,亦無從證明確係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有 支出之必要,被告否認上開收據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㈤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莒光托兒所, 每日工資1,0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20,000 元 云云,雖據提出莒光托兒所所出具之薪資證明供參,惟依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7年度並 無任何工作所得,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證明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㈥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 日出生,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於97年7 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故尚 可工作17年6 月,而殘廢等級為10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46.14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 次給付金額為2,081,283 元云云。被告除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事,且因原告 並未提出醫院之鑑定意見證明確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事,及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自無從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為據,而認原告殘廢等級為10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即為46.14 %。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李志恆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職業原為公車司機,惟因本件車禍後已遭被告臺北 客運公司解僱,現已失業無工作;而原告雖亦無任何財產, 然於受傷治療後,現應已康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僅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另 被告李志恆前已給付原告150,000 元,此為原告所自認,該 項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恆於97年7 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 往臺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96號燈桿前時,竟疏未注 意,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而與亦沿同路段同向併行行駛而 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小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 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且被告李志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志恆犯有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以及 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乃係被告李志恆之僱用人等情,被告除抗 辯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乃係原告之機車後面遭他車 撞擊所致,且於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 而被告李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倘有未保持安全併 行間隔,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外 ,其餘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 第114 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除被告李志恆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乃係原告之機車 後面被他車撞擊所致,且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 40公里,而被告李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倘兩車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 失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李志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復於9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 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 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 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李志恆應並無任何 過失云云。惟查,依被告李志恆於97年7 月26日警詢時所供 稱:「肇事前,我是由文化路2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我看到 對方在我右側往我車子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閃避對方 往左前方行駛,接著我聽到機車車殼破掉的聲音,我就立即 下車查看,才知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98年 度偵字第2607號偵查卷第20頁),復於98年1 月21日經檢察 官偵訊時即坦承:「(問:為何會發生本件車禍?)因為我 未保持行車並行的間隔,有看到她,但閃避不及。」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且迭於刑事一、二審審理時對於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 第89 2號卷第14頁反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20頁 反面、第30頁)等情,顯見被告李志恆於刑事偵審過程中,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其之過失行為所致乙事即已坦 承不諱,且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則原告所稱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李志恆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即為有據,應屬 可採。 ㈢又被告復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之機車後面被他車撞擊所 致,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置辯,惟觀諸前開偵查卷 內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肇事現場之路 段為單邊四線道路,路旁劃設有路面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 路邊設有公車候車站牌;肇事後,營業用大客車停於慢車道 上,機車則係右側倒地在營業用大客車右前方,機車車頭朝 向路邊;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前方接近下方處及機車左 側車身後方、右側車身、排氣管均有刮擦痕跡等情,參以被 告李志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到場警員詢問而為之陳述: 「肇事前,我是由文化路2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我看到對方 在我右側往我車子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閃避對方往左 前方行駛,接著我聽到機車車殼破掉的聲音,..。」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據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李 志恆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係同向併 行行駛於慢車道上,嗣因被告李志恆欲向右駛入公車停靠站 時,因過於靠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以致大客車之右側車身 前方與機車左側車身後方發生擦撞,且於擦撞後原告及其機 車向右倒地並向前滑行,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始符常情,應 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告之機車後面被他車撞擊所致。更何況 ,被告李志恆於本件刑事偵審過程中亦已坦承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係因其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所致等情,已如前述, 詎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翻異前詞,顯然僅係 臨訟意圖減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 ,而被告李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倘兩車有未保持 安全間隔,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可參。而依據上開現場照片 顯示,本件肇事路段係屬未設有速限標誌或劃有速限標線, 則原告以未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上,難認有何違法 行為可言。況縱原告機車車速確較被告李志恆為快,然與本 件肇事原因係因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究有何關連?參以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被告所辯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係由原告 所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李志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志恆 疏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勢,且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係被告李志恆之僱用人等情, 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8,000 元(含醫藥費 用194,900 元、看護費用93,1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保健用品門市收據、美德 耐股份有限公司亞東門市部統一發票、全鑽藥妝行、杏一醫 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博登亞東藥局、冠群儀器有限公司、 宏達大藥局及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則對於原告 有支出看護費用93,100元,且屬必要以及有支出醫療費用18 2,903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頁),僅以上揭醫療費 用182,903 元中之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顯非屬必要 ,應予剔除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 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自97年7 月26日因車禍至本院接受治療 至今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共計185,603 元 (即163,863 元+21,740元=185,603 元)乙節,有該院98 年12月29日亞歷字第0986410806號函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參以兩造對於上開函文之內 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確有支出醫療費用185,603 元,堪以認定。 ⑵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㈠第14頁)所示,其中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於98年12月29 日以亞歷字第0986410806號函覆:「三、病患所住病房係根 據本人意願所簽住,如所附住院同意書乙份,惟當時是否有 健保病房可供居住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得知尚請見諒。」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1頁),復於99年1 月18日再以亞歷字第09 96410037號函覆:「三、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7年7 月26日辦 理住院當時該專科無健保病床,但俟97年7 月28日曾轉回當 專科之健保病床,惟病患需求而轉回原病床直至出院。」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85頁),由此可認,自97年7 月28日起,該院即有健保病 房可供原告入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 要,則自97年7 月28日起至97年9 月15日出院止,原告所支 出之病房費自付費用98,077元(計算式:102,000 元÷原告 住院天數52日×50日=98,077元),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另原告尚有支出大海棉、紗布、膠帶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共計7,433 元,亦有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用以佐證(見本院 卷㈠第22頁、第23頁),經核均屬必要性支出,且被告對之 始終未有所爭執,是此部分金額,自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188,059 元 (即185,603 元-98,077元+93,100元+7,433 元=188,05 9 元)。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 ),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辯稱上開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 支出,及確係往返醫院所支出云云。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 收據其形式上觀之,已載明係計程車資之收據,並就司機姓 名、車號、車行名稱、搭乘日期及金額等均有詳載,所採格 式近乎一致,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通用者,而非原告 所任意自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應屬真正。次者,再由該 些收據上所記載之搭乘日期,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起至 97年12月5 日止,且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㈡第15頁)之記載「..,於97年9 月15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97年9 月19日門診換藥及複查1 次,病患 於97年10月6 日至97年11月1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 ,右膝僵硬無力,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工作,需專人照顧 ,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至98年7 月底。」,可知原告於 97年11月18日時,仍有右膝僵硬無力、行動不便之狀況,並 需持續復健治療至98年7 月底,堪認原告於97年9 月19日起 至97年12月5 日止,確有持續門診追蹤及密集接受復健治療 ,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外,衡諸常情,上開收據 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原告住處至亞東紀念醫院之距離而 論,亦難認有何異乎常情之處。職此,自難僅因被告之恣意 空言否認,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不實。是原告此部 分12,000元之請求,經核尚屬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兩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 00元計算,共計受有720,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及小腿嚴重輾傷及撕脫傷 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於97年7 月26日急診住院後 ,直至97年9 月4 日間共進行5 次手術,復於97年9 月15日 出院,出院後直至97年11月18日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 ,且因右膝僵硬無力,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工作,需專人 照顧,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至98年7 月底等情,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 15頁)。參以原告嗣於98年9 月1 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32頁),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少於98年9 月1 日前均無法工作,是於 上開13個月又7 日即13.23 月(97年7 月26日車禍日至98年 9 月1 日)之期間內,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全部損失,即屬 於法有據。逾上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完全不能 工作之情事,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托兒所出具之薪資證明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該薪資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板橋區莒光托兒所查證結果,確為該所所出具,且其上所 載內容均屬實乙節,有該所回覆本院之書函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可徵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係於新北市 板橋區莒光托兒所任職,薪資收入為每月30,000元無訛,被 告空言否認上開內容之真正,要無足取。是本件自應以原告 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失依據。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96,900 元(30 ,000元×13.23 月=396,9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並於98年9 月1 日 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由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等級為10級,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 %,而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 ,於97年7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17年6 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 次給付金額共2, 081,283 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治療而無法回復,其 症狀已固定而遺存殘廢乙節,業經亞東紀念醫院審定,並領 有殘障手冊,已如上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2月29日亞 歷字第0986410806號函、99年1 月18日亞歷字第0996410037 號函及99年2 月2 日亞歷字第0996410067號函等件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9頁、第69頁),足堪認定原告之 勞動能力確實已有部分遭受減損,且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 程度。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顯不足採。 ⑶至關於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被告同意下(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送請台大醫院 進行鑑定,而依該院之鑑定意見為:「依據亞東紀念醫院之 病歷記載,曾女士之診斷為右大腿及小腿嚴重輾傷及撕脫傷 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於97年7 月26日至97年9 月15日曾 接受數次清創及植皮手術。曾女士於99年7 月13日至本院到 院鑑定,接受理學檢查與神經傳導檢查,本院職業醫學專科 醫師依前述檢查之結果評估曾女士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依 照「美國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五版⑴對於下肢失 能之評估原則,主要以曾女士之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右膝 關節周圍之皮膚缺損為此次評估之依據,且進一步考量曾女 士受傷時之工作(幼稚園教師,須經常帶領小朋友跑、跳) 、年齡與未來之賺錢能力,以美國加州政府行之有年之「Sc 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評估準則」⑵ 加以計算,得到曾女士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2%。」,有 該院100 年4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000號函暨所檢附 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自應為22%,原告主張為46.14 %云云 ,確屬過高,不足為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薪資每月為30,000元,係屬真實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自亦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30,000元(即年 薪360,000 元)計算之。另關於起算之時點,因原告已請求 自97年7 月26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之完全不能工作損失( 詳如前述),且參酌原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始經鑑定確定所 受傷勢已永久無法回復,症狀固定而遺存殘廢情形,故應自 98年9 月2 日起算因此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從而,原 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為959,882 元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計算式如下: ①自98年9 月2 日起至114 年12月2 日原告年滿65歲止(原告 係00年00月0 日生),共計有16年又3 月,即16.25 年。 ②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360000*11.00000000 (此為霍夫曼係數)+3 60000*0.25* (12.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0.22=959,882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大腿及小腿嚴重輾傷及 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托兒所,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除薪資收入外,其名 下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李志恆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且業遭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解僱,現已失業無工作;被 告臺北客運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雖為189,000,000 元,惟其 資產淨值依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資料所載,則高達246,507, 789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4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李志恆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等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177 號卷第14頁至第 16頁),以及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補正狀暨所附資料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再併審酌被告李 志恆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 數次手術,且現仍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90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456,841 元之損害(計算 式:188,059 元+12,000元+396,900 元+959,882 元+90 0,000 元=2,456,841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理賠共計444,226 元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1頁至第54-3頁) ,且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另被告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行給付150,000 元予原 告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該項 金額自亦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 應為元(計算式:2,456,841 元-444,226 元-150,000 元 =1,862,615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62,61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13日(見調字卷第12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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