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 告 曾俐蓉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李志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84 號,刑事案號:98年
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00 元,及
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4,101,283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㈠第40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
乃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
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㈡被告李志恆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志恆係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
97年7 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
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
新北市○○區○○路2 段9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保持行車
併行間隔,而與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小
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被告李
志恆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
訴確定在案,被告李志恆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
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既為被告李
志恆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醫療費用288,000 元、交通費用12,000元、兩年不能工作
損失720,000 元(每月以30,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2,081,283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4,101,28
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1,28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李志恆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聘雇之司機
,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且於97年7 月26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2 段96號燈
桿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同向併行,因
原告所騎乘機車後面被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
、小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原
告之右腳亦因而卡在被告李志恆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
輪底下之事實。
㈡
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之原因,應係原告之機車後面被他
車撞擊所致,
而非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與原告之機車同
向併行時,遭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
車左側車身擦撞所致,此有原告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
所稱:
「(審判長問:請確認你從後面被撞時,是被誰撞的?)我
當時在騎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後方的車子,我騎乘在我的車
道,突然後面就被撞擊,撞擊力很大,一撞之後,我就看到
我的腳在被告車的車輪下,我認為是被告所撞的,因為當時
被告正要準備靠站,因為剛好就在公車站牌附近。」等語內
容
可憑,且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亦無與原告之
機車撞擊痕跡,故原告應係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剛好在公車站
牌附近,即推測係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正準備靠站,因
而撞擊原告之機車後面,然此純屬原告之臆測,顯不足採。
況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而被告李
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由此可知原告之機車係由被
告李志恆之營業大客車後方駛來,而與被告李志恆之營業大
客車併行行駛,倘兩車有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情事,亦應
係由原告所造成。綜上,被告李志恆既無過失,被告臺北客
連公司自亦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182,903 元及住院
看護費93,100元,兩者合計僅為276,003 元,原告請求288,
000 元,顯屬無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所示,其中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係原告住豪華
病房所增加之費用,非屬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據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174,003 元(即醫療費用182,
90 3元-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93,100元=174,003
元),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㈣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
交通費用12,00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以為證
明,惟上開收據均屬私文書,除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項
金額外,亦無從證明確係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有
支出之必要,被告否認上開收據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㈤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莒光托兒所,
每日工資1,000 元,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20,000 元
云云,雖據提出莒光托兒所所出具之薪資證明供參,惟依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7年度並
無任何工作所得,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證明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㈥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 日出生,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於97年7 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故尚
可工作17年6 月,而殘廢等級為10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46.14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 次給付金額為2,081,283
元云云。被告除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事,且因原告
並未提出醫院之鑑定意見證明確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事,及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自無從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為據,而認原告殘廢等級為10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即為46.14 %。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李志恆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職業原為公車司機,惟因本件車禍後已遭被告臺北
客運公司解僱,現已失業無工作;而原告雖亦無任何財產,
然於受傷治療後,現應已康復,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僅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另
被告李志恆前已給付原告150,000 元,此為原告所
自認,該
項金額亦應
予以扣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恆於97年7 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
往臺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96號燈桿前時,竟疏未注
意,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而與亦沿同路段同向併行行駛而
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小腿嚴重輾傷、撕脫傷合併皮膚
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且被告李志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志恆犯有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以及
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乃係被告李志恆之僱用人
等情,被告除
抗
辯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乃係原告之機車後面遭他車
撞擊所致,且於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
而被告李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倘有未保持安全併
行間隔,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外
,其餘均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
第114 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除被告李志恆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
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乃係原告之機車
後面被他車撞擊所致,且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
40公里,而被告李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倘兩車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
失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李志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後,
復於9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
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
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
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李志恆應並無任何
過失云云。
惟查,依被告李志恆於97年7 月26日警詢時所供
稱:「肇事前,我是由文化路2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我看到
對方在我右側往我車子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閃避對方
往左前方行駛,接著我聽到機車車殼破掉的聲音,我就立即
下車查看,才知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98年
度偵字第2607號偵查卷第20頁),復於98年1 月21日經檢察
官偵訊時即坦承:「(問:為何會發生本件車禍?)因為我
未保持行車並行的間隔,有看到她,但閃避不及。」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且
迭於刑事一、二審審理時對於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
第89 2號卷第14頁反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20頁
反面、第30頁)等情,顯見被告李志恆於刑事偵審過程中,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其之過失行為所致乙事即已
坦
承不諱,且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則原告所稱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李志恆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即為有據,應屬
可採。
㈢又被告復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之機車後面被他車撞擊所
致,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置辯,惟
觀諸前開偵查卷
內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肇事現場之路
段為單邊四線道路,路旁劃設有路面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
路邊設有公車候車站牌;肇事後,營業用大客車停於慢車道
上,機車則係右側倒地在營業用大客車右前方,機車車頭朝
向路邊;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前方接近下方處及機車左
側車身後方、右側車身、排氣管均有刮擦痕跡等情,參以被
告李志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到場警員詢問而為之陳述:
「肇事前,我是由文化路2 段往台北方向行駛,我看到對方
在我右側往我車子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閃避對方往左
前方行駛,接著我聽到機車車殼破掉的聲音,..。」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據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李
志恆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係同向併
行行駛於慢車道上,嗣因被告李志恆欲向右駛入公車停靠站
時,因過於靠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以致大客車之右側車身
前方與機車左側車身後方發生擦撞,且於擦撞後原告及其機
車向右倒地並向前滑行,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始符常情,應
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告之機車後面被他車撞擊所致。更何況
,被告李志恆於本件刑事偵審過程中亦已坦承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係因其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所致等情,已如前述,
詎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
翻異前詞,顯然僅係
臨訟意圖減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
,而被告李志恆營業大客車時速約20公里,倘兩車有未保持
安全間隔,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李志恆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
可參。而依據上開現場照片
顯示,本件肇事路段係屬未設有速限標誌或劃有速限標線,
則原告以未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上,
難認有何違法
行為可言。況縱原告機車車速確較被告李志恆為快,然與本
件肇事原因係因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究有何關連?參以
被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
堪認被告所辯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係由原告
所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李志恆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依法應負過失責任,
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志恆
疏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勢,且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係被告李志恆之僱用人等情,
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8,000 元(含醫藥費
用194,900 元、看護費用93,1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保健用品門市收據、美德
耐股份有限公司亞東門市部統一發票、全鑽藥妝行、杏一醫
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博登亞東藥局、冠群儀器有限公司、
宏達大藥局及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則對於原告
有支出看護費用93,100元,且屬必要以及有支出醫療費用18
2,903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頁),僅以
上揭醫療費
用182,903 元中之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顯非屬必要
,應予剔除等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
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自97年7 月26日因車禍至本院接受治療
至今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共計185,603 元
(即163,863 元+21,740元=185,603 元)乙節,有該院98
年12月29日亞歷字第0986410806號函
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參以兩造對於上開函文之內
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確有支出醫療費用185,603 元,
堪以認定。
⑵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㈠第14頁)所示,其中病房費自付費用102,000 元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於98年12月29
日以亞歷字第0986410806號函覆:「三、病患所住病房係根
據本人意願所簽住,如所附住院同意書乙份,惟當時是否有
健保病房可供居住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得知尚請見諒。」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1頁),復於99年1 月18日再以亞歷字第09
96410037號函覆:「三、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7年7 月26日辦
理住院當時該專科無健保病床,但
俟97年7 月28日曾轉回當
專科之健保病床,惟病患需求而轉回原病床直至出院。」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85頁),由此可認,自97年7 月28日起,該院即有健保病
房可供原告入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
要,則自97年7 月28日起至97年9 月15日出院止,原告所支
出之病房費自付費用98,077元(計算式:102,000 元÷原告
住院天數52日×50日=98,077元),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另原告尚有支出大海棉、紗布、膠帶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共計7,433 元,亦有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用以
佐證(見本院
卷㈠第22頁、第23頁),經核均屬必要性支出,且被告對之
始終未有所爭執,是此部分金額,自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188,059 元
(即185,603 元-98,077元+93,100元+7,433 元=188,05
9 元)。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等語,
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
),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辯稱上開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
支出,及確係往返醫院所支出云云。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
收據其形式上觀之,已載明係計程車資之收據,並就司機姓
名、車號、車行名稱、搭乘日期及金額等均有詳載,所採格
式近乎一致,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通用者,而非原告
所任意自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應屬真正。次者,再由該
些收據上所記載之搭乘日期,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起至
97年12月5 日止,且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㈡第15頁)之記載「..,於97年9 月15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97年9 月19日門診換藥及複查1 次,病患
於97年10月6 日至97年11月1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
,右膝僵硬無力,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工作,需專人照顧
,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至98年7 月底。」,可知原告於
97年11月18日時,仍有右膝僵硬無力、行動不便之狀況,並
需持續復健治療至98年7 月底,堪認原告於97年9 月19日起
至97年12月5 日止,確有持續門診追蹤及密集接受復健治療
,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此外,衡諸常情,上開收據
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原告住處至亞東紀念醫院之距離而
論,亦難認有何異乎常情之處。
職此,自難僅因被告之恣意
空言否認,即
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不實。是原告此部
分12,000元之請求,經核尚屬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兩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
00元計算,共計受有720,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及小腿嚴重輾傷及撕脫傷
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於97年7 月26日急診住院後
,直至97年9 月4 日間共進行5 次手術,復於97年9 月15日
出院,出院後直至97年11月18日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
,且因右膝僵硬無力,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原工作,需專人
照顧,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至98年7 月底等情,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
15頁)。參以原告嗣於98年9 月1 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32頁),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少於98年9 月1 日前均無法工作,是於
上開13個月又7 日即13.23 月(97年7 月26日車禍日至98年
9 月1 日)之期間內,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全部損失,即屬
於法有據。逾上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完全不能
工作之情事,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托兒所出具之薪資證明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該薪資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板橋區莒光托兒所查證結果,確為該所所出具,且其上
所
載內容均屬實乙節,有該所回覆本院之書函乙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75頁),
可徵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係於新北市
板橋區莒光托兒所任職,薪資收入為每月30,000元
無訛,被
告空言否認上開內容之真正,要無足取。是本件自應以原告
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失依據。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96,900 元(30
,000元×13.23 月=396,9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並於98年9 月1 日
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由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等級為10級,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 %,而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
,於97年7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17年6 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 次給付金額共2,
081,283 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治療而無法回復,其
症狀已固定而遺存殘廢乙節,業經亞東紀念醫院審定,並領
有殘障手冊,已如上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2月29日亞
歷字第0986410806號函、99年1 月18日亞歷字第0996410037
號函及99年2 月2 日亞歷字第0996410067號函等件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9頁、第69頁),足堪認定原告之
勞動能力確實已有部分遭受減損,且達永久喪失無法回復之
程度。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顯不足採。
⑶至關於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被告同意下(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送請台大醫院
進行鑑定,而依該院之鑑定意見為:「依據亞東紀念醫院之
病歷記載,曾女士之診斷為右大腿及小腿嚴重輾傷及撕脫傷
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於97年7 月26日至97年9 月15日曾
接受數次清創及植皮手術。曾女士於99年7 月13日至本院到
院鑑定,接受理學檢查與神經傳導檢查,本院職業醫學專科
醫師依前述檢查之結果評估曾女士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依
照「美國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五版⑴對於下肢失
能之評估原則,主要以曾女士之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右膝
關節周圍之皮膚缺損為此次評估之依據,且進一步考量曾女
士受傷時之工作(幼稚園教師,須經常帶領小朋友跑、跳)
、年齡與未來之賺錢能力,以美國加州政府行之有年之「Sc
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評估準則」⑵
加以計算,得到曾女士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2%。」,有
該院100 年4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000號函暨所檢附
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
是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自應為22%,原告主張為46.14 %云云
,確屬過高,不足為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薪資每月為30,000元,係屬真實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自亦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30,000元(即年
薪360,000 元)計算之。另關於起算之時點,因原告已請求
自97年7 月26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之完全不能工作損失(
詳如前述),且
參酌原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始經鑑定確定所
受傷勢已永久無法回復,症狀固定而遺存殘廢情形,故應自
98年9 月2 日起算因此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從而,原
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為959,882 元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計算式如下:
①自98年9 月2 日起至114 年12月2 日原告年滿65歲止(原告
係00年00月0 日生),共計有16年又3 月,即16.25 年。
②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360000*11.00000000 (此為霍夫曼係數)+3
60000*0.25* (12.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0.22=959,882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大腿及小腿嚴重輾傷及
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莒
光托兒所,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除薪資收入外,其名
下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李志恆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且業遭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解僱,現已失業無工作;被
告臺北客運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雖為189,000,000 元,惟其
資產淨值依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資料所載,則高達246,507,
789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4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李志恆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等附卷
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177 號卷第14頁至第
16頁),以及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提出之補正狀暨所附資料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1頁),再併審酌被告李
志恆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
數次手術,且現仍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90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456,841 元之損害(計算
式:188,059 元+12,000元+396,900 元+959,882 元+90
0,000 元=2,456,841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理賠共計444,226 元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1頁至第54-3頁)
,且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另被告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行給付150,000 元予原
告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該項
金額自亦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
應為元(計算式:2,456,841 元-444,226 元-150,000 元
=1,862,615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62,61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13日(見調字卷第12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