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周健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陳昌福
陳錦宏
陳信銘
黃懷箴(原名黃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被 告 陳祖慶
江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陳佳瑜
廖本林
陳輝宏
陳世洲
黃東榮
李文中
陳珀波
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旭岑
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福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陳慧銘
林宜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暨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鈦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陳錦宏
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陳昌福、陳錦宏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