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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政翰       何季玲       梁佳書       陳俐妏       王鴻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台灣村田板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安 訴訟代理人 羅增麟       陳泳旭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 合計欄』所示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按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 ,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然其內 容係主張本院民國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判決理由已表明相 對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判決主文中漏未記載等語,聲請人雖誤載為「聲請 補充判決」,然依前開說明,核係屬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99年度勞訴 字第130 號判決,判決理由已表明相對人(即被告)除應給 付聲請人(即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外,尚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 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漏未記載上開應給付之利息部分,為此, 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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