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
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政翰
何季玲
梁佳書
陳俐妏
王鴻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被 告 台灣村田板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安
訴訟代理人 羅增麟
陳泳旭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
合計欄』所示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按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
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
,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參照)。
本件聲請人
聲請狀雖記載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然其內
容係主張本院民國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判決理由已表明
相
對人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
惟判決主文中漏未記載等語,
聲請人雖誤載為「聲請
補充判決」,然依前開說明,核係屬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99年度勞訴
字第130 號判決,判決理由已表明相對人(即被告)除應給
付聲請人(即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外,尚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
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漏未記載
上開應給付之利息部分,為此,
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