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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政翰       何季玲       梁佳書       陳俐妏       王鴻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台灣村田板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安 訴訟代理人 羅增麟       陳泳旭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 合計欄』所示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按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 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 ,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然其內 容係主張本院民國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判決理由已表明相 對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判決主文中漏未記載等語,聲請人雖誤載為「聲請 補充判決」,然依前開說明,核係屬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99年度勞訴 字第130 號判決,判決理由已表明相對人(即被告)除應給 付聲請人(即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外,尚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 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漏未記載上開應給付之利息部分,為此, 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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