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聖哲
原告兼上法定
代理人
梁 芳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被 告 永杰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9之3號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寶東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9之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永杰工程有限公司
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
前,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
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梁芳為原告,
嗣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林聖哲為共同原告
並聲明變更如下述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杰工程公司)、林寶東經
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永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寶東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22,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梁芳之夫及原告林聖哲之父林乾祥於民國97年4月25
日受雇於被告永杰工程公司,依被告永杰工程公司指示前
往益邦製藥廠工作,並於同年5月8日約於上午9時30分左
右於益邦一期廠廠區1樓製程區EF/4-5柱位進行整線作業
,使用施工架進行高架作業,攀爬到工作平台時,因拉住
固定不完全之護欄,以致從約莫2公尺的高度墜落於地面
造成雙腳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當日即入
院住院長達15天,接受青創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及石膏固定
,初步評估至少需休養3個月。且被告對林乾祥任職於被
告永杰工程公司擔任水電監工領班一職,並於監工時受傷
未予否認,林乾祥確實任職於被告永杰工程公司,且
本案
確為職業災害。
(二)
惟被告竟於97年6月間趁林乾祥不知
法律,要求林乾祥簽
立和解書,僅支付林乾祥66,018元。但因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係屬法律之強行規定,調解和解之內
容不得違反強行規定,故林乾祥在受傷
期間所簽立的和解
書是無效。
(三)林乾祥原為低收入戶,因職業災害後生活更陷困境,生前
屢次與被告永杰工程公司接洽要求被告依法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並經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皆置之不
理,未再支付任何賠償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
1、補償不能工作之工資:林乾祥因職業災害受傷嚴重,惟因
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遂於97年10月間帶傷再至工地工
作。林乾祥受傷前於被告永杰公司從事安裝水管等工作,
97年10月間重新回到工地,僅擔任簡單之監工工作,且被
告永杰公司於97年12月份僅讓林乾祥前往工作5日,並於
12月明白告知林乾祥無須再來上班,顯見林乾祥卻有因職
業災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林乾祥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
被告依法應給付林乾祥自97年5月8日至98年11月3日死亡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2 ,000元(計算式:42,000元×18
月=756,000元)。
2、補償醫療費用部分:林乾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6,000
元。
3、被告應給付之死亡補償:林乾祥因職業災害於98年11月3
日死亡,被告依法應給付林乾祥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即原告梁芳、林聖哲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計算式:42,000元×45月=1,890,000
元)。
(五)林乾祥與雇主調解不成立後,於98年10月間緊急送往國泰
醫院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時醫院曾實施腦部引流手術,
於98年11月3日宣告不治鬱悶抑以終。原告2人為林乾祥之
繼承人自得承受該訴訟,就林乾祥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後,逕提起訴訟。原告2人為被害人林乾祥之遺
屬自得依法受領死亡補償等。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被告永杰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寶東因違反
法令致林乾
祥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永杰工程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
(七)證據:提出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事故報
告表、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
解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8日勞動3字第0980030
364 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據
。
二、被告方面:被告永杰工程公司及林寶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
準備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
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就被告永杰工程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之工程
即益邦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新建工程電力系統工程,
曾向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
任保險,倘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永杰工程公司應給
付醫療費用、薪資損失、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等,是被告永
杰工程公司於遭受敗訴判決後,依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將為被告代付賠償之責,則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
益,
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告知,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林乾祥死亡與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林乾祥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而死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薪資及醫療費用補償等
,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薪資補償756,000元:
⑴林乾祥與被告間雖有
僱傭契約之關係,惟林乾祥實係為被
告所僱用之臨時工,
非領有固定工資,實則被告於工地有
人手不足情形時,始會請求林乾祥上工,並以其上工日數
、時數計算工資;另參被告永杰公司全年薪資及扣繳明細
表及月值勤表所示,林乾祥分別於97年4月、5月、10月、
11月及12月至被告永杰公司工作10日、3 日、11日、19日
、5日,共計領有薪資109,986元;而林乾祥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1個月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為22,7
66元,則原告主張林乾祥每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自應
負舉證之責。
⑵林乾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7年10月26日即回到被告永
杰公司工地表示要求上工,而前開月值勤表雖屬被告製作
之私文書,然此月值勤表係被告逐年累月就人事出勤事務
所為之經常性紀錄,非屬一時性、個案性之紀錄,該人事
出勤表
所載事記應屬可信。依上情,林乾祥最遲至97年10
月26日時止,業已回復工作能力。
⑶再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乾祥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需3 個月休養即可,故林乾祥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而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為3個月,即至97年8月8 日止林
乾祥已回復工作能力,縱該時其尚不能從事較重之工作,
非謂其尚於醫療中無工作能力,而林乾祥遲未向被告勞務
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必要,是97年8月9
日至97年10月25日期間,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林
乾祥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68,298元,原告主張林
乾祥因系爭事故喪失工作能力18個月,顯與林乾祥於97年
10月26日回到被告工地上工之事不符。
⑷依被告之業主群創要求,承商所雇用之施工人員或員工,
基於確保工地、施工及人員安全,前開人員於受雇進場施
工前均需提出經合格醫療機構所開立之健康診斷證明並簽
具健康承諾書。林乾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回到被告公
司擔任臨時工,曾提出重光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一般體格健
康檢查紀錄表,依該資料可知林乾祥於97年10月22日前,
即已回復工作能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工作能力損失
,
即屬無據。
⑸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以詐欺、恐嚇之不當手段,
侵害林乾祥之意思決定自由,則被告與林乾祥於系爭事故
後所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給付林乾祥68,018元,林乾祥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部分,縱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 款薪資補償標準,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林乾祥及
繼承人,自應受和解書之
拘束,無重大情事,即違背和解
書之約定,
難謂非權力濫用。
2、死亡補償189 萬元部分:
原告自陳林乾祥係於98年11月3 日死亡,與系爭事故(97
年5月8日)相隔長達18個月之久,時間上不具緊密性、連
接性。又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乾祥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腳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拆及右側跟骨骨
折等傷害,而原告起訴林乾祥係因治療腦部引流手術不治
死亡,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不相關,且林乾祥於系爭事
故中並無傷及頭部,尚難據以林乾祥曾受系爭事故之職業
災害,即認林乾祥死亡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於其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林乾祥係因
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死亡,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
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未盡舉證林乾祥死
亡與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其
請求自不應准許。
3、醫療費用76,000元部分:
林乾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經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8,458
元,原告另主張業經支付林乾祥醫療費用76,000元,是否
確曾支出該費用?該費用為何人支付?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
其說,又未就醫療費用76,000元係為治療系爭事故之傷害
所支出,且為
必要費用等情,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亦
無理由。
(四)縱認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則就被告給付予
林乾祥之和解金68,018元範圍內
予以抵銷。
(五)林乾祥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要求自行投保勞工險,被
告為符合法規及業主要求,為確認林乾祥確有投保要求其
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依林乾祥所呈勞工保險資料
所示,其最後投保單位為訴外人「苗栗縣水電裝置業職業
工會」。
(六)證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責任保險單、新光產物保險保險
事故通知書、責任險賠款同意書
暨匯款申請書、和解書、
臨時工僱傭契約書、永杰工程公司97年月10月至12月執勤
表、永杰工程公司竹南益邦97年4月至5月執勤表、為恭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群創T2新建工程
施工人員資料卡暨進場施工申請表、富邦產物安裝工程綜
合保險單、林乾祥之國民身分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回訓)、工程意外險保單資料、群創T2新建工
程進廠危害告知教育訓練人員名冊、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
查紀錄表、群創T2新建工程施工人員健康承諾書、群創T2
新建工程、進廠人員安全紀律承諾書等影本為證據。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芳之夫及原告林聖哲之父林乾祥於97年4 月
25日受雇於被告永杰工程公司,依被告永杰工程公司指示前
往訴外人益邦製藥廠竹南廠房興建工程工地工作,並於97年
5月8日上午約9時30分左右,於施工鷹架上作業不順,以致
從約2公尺的高度墜落於地面造成雙腳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
及右側跟骨骨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事故
報告表、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
卷供參,是林乾祥受僱於被告永杰工程公司期間執行職務遭
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害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永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所取得之權利,並
非不得拋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
台
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林乾祥與被告
永杰工程公司就前開職業災害事件曾達成和解,簽立和解
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內容所載
,肇事經過欄記載:「97年5月8日上午9時15分,當日上
午施工人員林乾祥於施工鷹架上作業不順,以致從約2公
尺高摔落地面,造成雙腳受傷,隨即由同仁立即送往頭份
為恭醫院急診」,和解條件則記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
方同意結案,爰依民法第736條以降簽署本和解書並列和
解條件如左:本次事故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永杰
工程公司)支付乙方(即林乾祥)新臺幣68,018元整,作
為和解條件。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
關係人不得
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
異議追訴等情事。……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
院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20號調解卷第11頁),足認原告之
繼承人林乾祥與被告永杰工程公司於林乾祥遭受前述職業
災害後,就系爭職業災害所生之權利義務
合意簽立和解書
,並以被告支付68,018元、林乾祥拋棄其餘
請求權為內容
,而成立前開和解契約,則林乾祥與被告永杰公司間權利
義務已為前開和解契約內容所取代,
揆諸前開說明,在和
解契約成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是林乾祥前與被告達成68,018
元和解,則原告梁芳及林聖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應受前開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雖原告主張前揭其繼承
人林乾祥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前揭和解
乃因林乾祥不知法律
而簽署,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乾祥乃因受詐欺或脅迫而
為前揭與被告永杰工程公司間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自
難
認為前揭由林乾祥與被告永杰工程公司間所成立之和解為
無效。又按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固屬無效;又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
是以雇主與勞工
倘若訂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
低標準,該部分之約定乃因違反法律之
強制規定而歸於無
效,然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有之權利一旦發生,
即屬於獨立之
債權,而得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
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
互相讓步,成立和解,雇主得給與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數額而為給付,勞工亦得減少請求金額而為低於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數額而為受領,勞雇雙方俱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
束(可參考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74年10月14日民
事法律專題研究(三)第394-396頁),雖原告提出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8日勞動3字第0980030364號書
函內載:「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和
解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8年10
月17日書函辦理。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係屬法律之強
行規定,故調解、和解之內容,自不得違反此強行規定。
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者,
主管機關仍可依
同法第79條規定處分,不因當事人間曾有調解協議而免責
,
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如雇主於有
實際之職業災害發生前,即與勞工有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約定,固應認為係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但若已
經發生職業災害而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願意與雇主以低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而與雇主和解,自仍受和解效力
之拘束,
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內所表示之意見,誤
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關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
條件與勞工依法令或契約已經取得而得為處分之私法上之
權利混淆,見解與法律原則不符,且與其自身推行各級勞
工主管機關就勞資爭議事件進行調解、協調之措施相違,
立場不一,其於上開書函內之見解自無援用之餘地,原告
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至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是否依上開
書函內容對雇主裁罰,乃屬行政機關之處分,與當事人間
之私法關係無關,併此敘明。然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林乾
祥66,018元
一節,被告雖主張縱認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予原告,就被告給付予林乾祥之和解金68,018元範圍
內予以抵銷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將和解金額給
付林乾祥完畢,且依被告提出之責任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
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匯款金額僅為66,018元
,
猶有差額2,000元,是原告自得再向被告永杰工程公司
請求給付2,000元一節,應
堪認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林乾祥與被告永杰公司達成和解,惟並未約定給付期
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即99年5月4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係於99年4月23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
過10日即99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原告主張
林乾祥於98年10月間緊急送往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於加護
病房時醫院曾實施腦部引流手術,於98年11月3日宣告不
治,原告2人為被害人林乾祥之遺屬自得依法受領死亡補
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為恭紀念醫院整段證明書所載(見本院99年度司板勞
調字第20號卷第8頁),林乾祥所受傷害係「兩踝關節腫
大,右足3、4、5指活動不良、步態不良;右足後跟骨骨
折」;且依被告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47頁),林乾祥所受傷害係「左側跟骨開放
性骨折及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均未傷及腦部;復參原
告提出之事故報告表、和解書(見本院99年度司板勞調字
第20號卷第7頁、第11頁),及被告提出林乾祥復職時出
具之97年10月22日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
記錄表及群創T2
新建工程施工人員健康承諾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均未有林乾祥因本件職業災害傷及腦部之記載。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具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乃為無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永杰工程公司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林寶東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永杰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寶東因違反法
令致林乾祥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
告永杰工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機關執行其機關之
業務,行為外觀足認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或與業務執行有密
切關係者。本條以公司負責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
民法第28條法人對董事執行職務負連帶責任規定,應認公司
董事長亦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職業災害係因林乾祥使
用施工架進行整線作業時發生,是為執行公司職務,而被告
林寶東為公司負責人,伊執行之職務應係經營公司所登記業
務,林乾祥進行上開整線作業,並非被告林寶東擔任董事長
之業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寶東對系爭職業災害發
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寶東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其此部分之訴,
應認為無理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
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