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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文財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張明宏律師 被   告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叁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苗盛公司)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並於98年1 月20日受被告苗盛公司指派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8 之1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128 之1號)進 行園藝造景種樹工程,被告苗盛公司並僱用訴外人陳義龍 即鉦鑫工程行暨承租其挖土機進行種樹造景。而事故發生 當日係由訴外人陳義龍操作挖土機將樹吊起,再由原告修 剪樹根,期間因挖土機椼架下方之插銷鬆脫,被告員工即 訴外人謝東霖、工務部經理張景佑、怪手駕駛陳義龍為使 插銷回復原位,竟輪番以大鐵錘用力敲擊插銷,不慎使挖 土機挖斗掉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頸椎、腰椎 、薦椎嚴重受傷、左側脛骨開發性骨折併左足皮膚缺損。 本件挖土機依規定僅能從事鏟土之用,被告竟將作為吊樹 修剪樹根之用,且被告不但未禁止人員包括原告進入挖土 機操作半徑,更遑論現場根本沒有專人負責管制進入,本 件挖土機誤用及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未將挖斗置於 地面等情,均係被告苗盛公司及被告郭瓊瑩可預見或可防 範之範圍,顯見被告對於所承租挖土機對於勞工所可能產 生危害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第9款 規定,規劃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亦未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前揭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且原告所受頭部外傷等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苗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 告郭瓊瑩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苗盛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苗盛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詎料,前述職災發生後,原告僅於98年3月5日獲 得訴外人陳義龍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於98 年11月25日獲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給付98年 1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職業傷病給付151,931元,惟被告 對原告所受傷害卻置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受不法侵害而受傷,自98年1 月20日至99年6 月 11日止,因本件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4,564元。 ⑵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原告受本件傷害前即97年12月份,原告僅工作15天,被告 苗盛公司給付原告薪水11,500元,整月全勤獎金4,200 元 ,伙食費1,500 元,則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所得應為1,007 元。而原告於98年1 月20日因傷無法工作,自99年5 月20 日出院後,除至少需休養3 個月不可從事勞動負重工作, 且需背部支架保護3 個月,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口服 抗生素使用外,預估至少還要1 年即至100 年6 月30日始 能工作。又98年1 月2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及98年1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期間總計708 天,以原告 每日工資1,007 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工資損失共計 712,956 元。故原告扣除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151,931 元 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應為561,025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實屬壯年,因此事故致受頭部 外傷等嚴重受傷、且因左側脛骨開發性骨折併左足皮膚缺 損等傷害住進加護病房,並歷經頸脊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 合等多次手術,術後更是長期接受治療復健,足見原告身 心所受痛苦煎熬折磨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 5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當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受傷,自得請求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 資補償甚明。查原告因遭受不法侵害而受傷,自98 年1月 20日至99年6月11日止,因本件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14,564元。而原告受本件傷害前即97年12月份,原告僅 工作15天,被告苗盛公司給付原告薪水11,500元,整月全 勤獎金4,200元,伙食費1,500元,則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所 得應為1,007元。又原告於98年1月20日因傷無法工作,自 99年5月20日出院後,除至少需休養3個月不可從事勞動負 重工作,且需背部支架保護3個月,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及口服抗生素使用外,預估至少還要1年即至100年6月 30 日始能工作。另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及 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期間總計708天,以原 告每日工資1,007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工資損失共 計712,956元。故原告扣除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151,931元 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應為561,025元。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5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查訴外人陳義龍並非被告苗盛公司之受僱人,而係承攬被 告苗盛公司工地內所需機具施作部份之工作。而訴外人陳 義龍於98年1月20日操作挖土機因故障造成挖斗掉落傷及 原告,應由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則原 告主張被告苗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與訴 外人陳義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受傷 並非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所致,兩者並無因 果關係,被告等均無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苗盛公司 與被告郭瓊瑩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2.再查,原告於98年1月20日所受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 頸椎脫位等傷害,並無原告主張第4至5腰椎椎間盤突出、 第5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滑脫之傷害。且勞保局業已認定原 告所受第4至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滑 脫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故勞保局對於原 告98年11月13日後入住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職災醫療費用 給付申請,業已核定不予給付。是原告據以請求98年10月 30日以後之醫療費用、98年11月1日起計算之不能工作損 失、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依法無據。 3.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查原告主張98年11月13日後入住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治療第 4至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滑脫與系爭 傷害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已如前述。縱被告對原告 所受傷害不能免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 補償責任,惟原告仍不得主張98年10 月30日以後之醫療 費用。又原告於98年5月起即回復工作至同年10月,可見 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計算應從98年1月21日計算至同年4月30 日為止。另原告因同一事故,除已獲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 151,931元外,原告業已受領被告為其投保意外保險85,77 0元,以及受領訴外人陳義龍支付賠償金150,000元,則依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上開金額應可由原告得請求補償 金額中抵充扣除之。 2.備位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苗盛公司,於98年 1月20日受被告苗盛公司指派至新北市○○區○○路1段128 之1號處進行園藝造景種樹工程,事故發生當日係由訴外人 陳義龍操作挖土機將樹吊起,再由原告修剪樹根,期間挖土 機挖斗掉落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滑脫、 左側脛骨開發性骨折併左足皮膚缺損等傷害,而原告於事故 發生後,已與訴外人陳義龍以150,000元成立和解,其於事 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所得工資為每日1,007元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和解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2號卷 第13-15頁),被告對於上開各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頁),是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先位聲明復主張訴外人陳義龍所操作之挖土機依規定 僅能從事鏟土之用,被告竟將作為吊樹修剪樹根之用,且被 告不但未禁止人員包括原告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更遑論現 場根本沒有專人負責管制進入,本件挖土機誤用及未禁止人 員進入操作半徑、未將挖斗置於地面等情,均係被告苗盛公 司及被告郭瓊瑩可預見或可防範之範圍,顯見被告對於所承 租挖土機對於勞工所可能產生危害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16條第3款、第9款規定,規劃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 備,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前揭規 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且原告所受頭部外傷等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苗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 償責任,而被告郭瓊瑩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苗盛公 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苗盛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備位聲明則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自得請 求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因遭受不法侵 害而受傷,應得請求本件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因傷無法工 作之工資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一)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本件傷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可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二)如上述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就本件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 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 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③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 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 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⑨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 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被告苗盛公司於上開時地進行園藝造景種樹工程時, 僅派員工在場指揮如何種樹,惟未禁止人員包括原告進入 挖土機操作半徑等情,業經證人即訴外人陳義龍到庭證述 :「(問:請問證人當日,被告員工有無在現場指揮作業 ?如有,員工姓名為何?如何指揮?周圍有沒有人管制? )有,被告公司的師傅,跟我們一起工作,有指揮我們如 何種樹,因為我們在工作,所以就沒有注意到周圍有沒有 人管制;(問:請問證人你有沒有用挖土機(怪手)將樹 吊起來?)有;(問:請問證人原告當時在做什麼?是不 是在修剪樹根?)他與我們一起修樹根;(問:請問證人 被告苗盛公司員工謝東霖、公務部經理張景佑及你等人有 沒有為使挖土機插銷(螺絲)回復原位,輪番以大鐵錘用 力敲擊插銷?)沒有,因為怪手是新裝的,所以並沒有使 用大鐵錘敲螺絲,我在操作的時候,也不知道為何斗子會 掉下來,當時並沒有人在操作,我也在斗子下面,我們叫 修理廠來看挖土機也都沒有問題;(問:請問證人事故發 生時,被告員工何人在現場?原告當時受傷部分為何?原 告頭部有沒有受傷、頸部有沒有受傷、背部、腰部有沒有 受傷、腿部有沒有受傷?)有兩、三個一起做事的師傅在 場,我看到原告的頭與腳受傷流血,他就躺在那裡,他被 斗子壓到,壓到當時,沒有當場看到,我們正在修樹根, 至於他身體其他部分有否受傷,我不清楚;(問:請問證 人斗子之重量為何?)約100公斤;(問:請問證人離開 挖土機時,斗子是否仍在正常位置吊起來中?)是的」等 情明確(見本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 苗盛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確未禁止人員包括原告進入挖土機 操作半徑,且被告苗盛公司係使用挖土機進行吊樹之工程 ,此經證人即訴外人陳義龍證述上情明確,有如前述,而 若欲進行吊樹之工程,所使用之機械應係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87條以下所規定之起重升降機具,而非使用挖土 機此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基礎工 程用之營建機械。則雇主即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被告郭瓊瑩 未禁止原告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之不作為行為及雇用挖土 機進行吊樹之工程之作為行為,顯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3款、第9款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郭瓊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款所定義之雇主,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 明。則原告於修剪樹根時,因遭挖土機挖斗掉落砸中,造 成其受有頭部外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脫位、左側 脛骨開發性骨折併左足皮膚缺損等傷害,此等傷害顯與被 告郭瓊瑩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瓊瑩應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郭瓊瑩既有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情事,且其於事故 發生當日為被告苗盛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被告所提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2號卷第 1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苗盛公 司自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郭瓊瑩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明。 六、再原告固主張其後另於98年11月13日因腰椎、薦椎第4至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滑脫而入住慈濟醫 院台北分院進行手術治療,此部分之受傷與98年1月20日之 受挖土機斗子砸傷之間有關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而查: (一)原告就其後所受腰椎、薦椎第4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 5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 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而以申請人即 於告所患皆非98年1月20日工作中發生事故所致,非屬職 業災害為由,而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請之職業災害醫療給 付,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定,該會 審定之結果仍認原告上述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而駁回原告 審議之申請,後原告不服,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 願,該會仍認原告上述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而駁回原告之 訴願等情,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 保監審字第3517號 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5日勞訴字 第1000000156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 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審核原告之請求時,係送請多位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原告腰椎滑脫 症,屬退化性病變所致,非單一外力所造成,非職傷」、 「原告於98年1月20日住院治療左小腿骨折與頸椎病變, 無述及腰椎之相關症狀,理學檢查亦無相關之徵候,不至 於有明顯之損傷;於98年3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始有腰 椎退化性病變之記載;98年7 月7日門診治療,始有左側 坐骨神經痛之症狀,經檢查有腰椎退化性變化併合併滑脫 症,亦屬普通疾病,與98年1 月20日之事故無直接關聯性 ,非職傷」、「(1)一個足以造成第4、第5腰椎、第5腰椎 、第1薦椎急性滑脫的傷害,必是十分強大,就診時不可 能未提及,甚至不可能延遲處理。(2)慈濟98年2月19日( 離98年1月20日最近的門診紀錄),主述被怪手打到,頭 、左小腿有傷勢,沒有背痛、背傷的紀錄。(3) 98年3月5 日門診記載『退化性腰椎病變』,沒有醫療處置或進一步 說明。98年3月12 日門診提到間歇性下背痛,『曾』經如 此過,職業是勞工(表示醫生考慮到是否因工作而引起下 背痛)。98年11月13日入院記載,左下肢麻已6個月(98 年5月開始) ,診斷為第4腰椎、第1薦椎廣泛性椎管狹窄 、第5腰椎至第1薦椎盤病變。綜上,劉君(即原告)於98 年1月20日並未遭受到足以引起腰椎滑脫的強大外力事故 ,且神經學出現的症狀在98年5月份左右,第4、第5腰椎 、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乃常見之脊椎退化性疾病,故其 所患腰椎之病變與98年1月20日之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等 情,有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5日勞訴字第10000 0015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上述傷 害與98年1月20日之事故有關,亦屬職業災害等語,已非 無疑。 (二)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上述傷害與98年1月20日之 事故是否有關而屬職業災害乙節,於調閱原告在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病歷資料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該院固認略以:就時序 性與傷病過程而言,原告坐骨神經痛症狀自98年1月20日 受傷後逐漸明顯;就致病轉機而言,其第二度腰椎滑脫及 椎間盤突出亦可能與上述重物落擊身體有關等語,有該院 100年6月10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004314號函1份在卷可參 ,然該院就原告所受第二度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既係認「可能」與上述重物落擊身體有關,是亦難遽認 上述傷害確與本件98年1月20日之事故有關。且參酌上述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本院認為依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見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2號卷第15頁),原告雖 於98年2月4日確曾照過X光,並有第4、5腰椎與第1薦椎滑 脫之情形,惟此時點離受傷之第一時間即98年1月20日已 相距多日,若原告於98年1月20日當天即因斗子砸傷致第4 、第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急性滑脫,在就診時應不 可能均未提及,亦不可能延遲處理,是原告雖於98年11月 13日因腰椎、薦椎第4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至 第1薦椎脊椎滑脫而入住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進行手術治療 其前,即有第4、5腰椎與第1薦椎滑脫之情形,然此情形 或係因退化性病變所致,且參以原告上述病症其神經學出 現的症狀係在98年5月份左右,而第4、第5腰椎、第5腰椎 、第1薦椎滑脫乃常見之脊椎退化性疾病,是難認原告於 98年1月20日確有遭受到足以引起腰椎滑脫的強大外力事 故,則原告所患腰椎之病變與98年1月20日之事故應不具 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所患上述腰椎病症之部分,亦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苗盛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 郭瓊瑩就原告所受頭部外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脫位 、左側脛骨開發性骨折併左足皮膚缺損等傷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及 項目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98年1月20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4,564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影本1份為證,則查,原告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4 月18日止因頭部外傷、頸椎(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脫 位)、左側脛骨開發性骨折併左足皮膚缺損等傷勢而支出 之醫療費共計124,62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及醫療費用計算附表(編號1至32)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 年4月18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124,627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期間醫療費用之請求,核係屬其後另於98年11 月13日因腰椎、薦椎第4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 至第1薦椎脊椎滑脫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因此病 症與本件事故無關,業如前述,是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 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醫療期間即自98年1月20日起 至98年4月30日止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其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712,956元等語,則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對原告1日工資為1,007 元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於醫療期間即自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共計 101天,所受工資之損失101,707元(計算式:1, 007元× 101日=101,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因係屬其後另於98年11月13日因腰椎、薦椎第4 至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第5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滑脫病症 而無法工作之部分,惟因此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業如前 述,是原告就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 工資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實屬壯年,因此事故致 受頭部外傷等嚴重受傷、且因左側脛骨開發性骨折併左足 皮膚缺損等傷害住進加護病房,並歷經頸脊椎椎間盤切除 及骨融合等多次手術,術後更是長期接受治療復健,足見 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煎熬折磨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突遭頭部外傷、頸椎(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脫位 )、左側脛骨開發性骨折併左足皮膚缺損等傷勢,於1月 20日當天接受頭部頸椎手術並住進加護病房;1月23日左 小腿接骨手術;1月31日接受皮膚移植之手術,對其身體 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非小,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再查,本件原告為高中職畢業(見本院卷 第153頁背面)、一日工資為前述之1,007元;被告苗盛公 司資本總額達37, 000,000元(參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2 號卷第130頁),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之,本院因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300, 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及慰撫金,共計為52 6,334元(計算式:124,627元+101,707元+300,000=52 6,334元)。 八、就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範圍,經被告主張抵充之部分: (一)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 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亦得以 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 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即明。查原告業 由勞工保險局判定為職業傷病事故,給付292日計151,931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98021246260 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2號卷第24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已受領之151,931元 。至原告雖自承於起訴時已先行扣除勞保局給付其自98年 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151,931元, 惟其於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之補償係將第1階段(98年1 月20日至98年4月18日)、第2階段(98年5月1日至99年6 月11日)之合併計算提起訴訟,為求計算之精確,本院在 前述金額項目上均先不扣除勞保局之給付,待此時再一併 扣除計算之,併此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及訴外人陳義龍等人為連帶債務人, 上開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已與訴外人陳義 龍達成和解,並就本件事故訂立和解契約,訴外人陳義龍 亦已賠償原告150,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參 99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2號卷第13頁),兩造就此亦不爭 執,而因原告與訴外人陳義龍之和解,並不包括被告部分 ,是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 於訴外人陳義龍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是除訴外人陳義龍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 免其責任,而因被告免除部分為前揭平均分擔額,故前揭 平均分擔之債務即150,000元之部分,應予以扣除。 (三)又被告另辯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原告業已受領 85,770元(計算式:11,000元+24,000元+4,000元+36 ,770元+10,000元=85,77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則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亦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是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如由雇主負擔時,即有其 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被 告其前曾為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 ,並支付保險費用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因本件 事故並已分別請領保險金11,000元、4,000元、36,770元 (見本院卷第166、168、169頁),則依前述規定,被告 就上開原告已請領保險金11,000元、4,000元、36,770元 之部分,自得請求抵充。至就原告所請領24,000元保險金 即支票發票日為98年2月23日之部分,因此部分實係原告 於96年10月間因三隻指頭受傷所請領之理賠金,與本件事 故無關,此觀原告提出之98年3月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其 上記載意外事故日為98年1月20日、住院/門診日為98年1 月20日、出院/門診日為98年2月9日等語至明(見本院卷 第169頁),故於98年2月23日原告所請領之24,000元保險 金,並不在本件理賠範圍之內,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之。 (四)從而,依上述各該說明,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為172,633 元(計算式:526,3 34元-151,931元-150,000元-11,0 00元-4,000元-36, 7 70元=172,633元)。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均於99年7月6日合法收 受本件民事訴訟書狀,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為憑,是原告請 求利息起算日自99年7月7日起算,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 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6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既經准許,則原告備位 聲明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為請求, 即無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就被告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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