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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暐翰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丁一輝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之部分 係請求自民國99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1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1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185之3號工廠之舊廠房水電設備器具拆除新廠房水電 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於 99年3月17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609,918元,此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及工作記 錄可證,亦經被告配偶吳麗華於99年7月16日委託律師 發函承認。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亦定有 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 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 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 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經查,本件原告工作 已完成,並於99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之 狀態,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然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609,918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9,9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因新北市○○區○○○路185 之3 號○○○鄉○○ 路○○○○號廠房機台及設備拆除、遷移及裝設等,由榮高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承攬拆裝新舊庫板隔 間(即無塵隔間)、懷得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懷得公司 )承攬塗裝機台設備拆遷,被告因須同樣就前開廠房內水 電工程及水電設備器具拆除及配置,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洽談承攬之時,兩造並未就總工程費用估算,亦未言 明每人工資計算方式,就材料部分則約定拆除後之材料若 尚用,則繼續裝設使用,如有不足,再新購裝設,新購 材料部分按實際進度及使用數量請款。原告施工時間則須 配合榮高、懷得公司之進度,兩造同意由被告以臨時通知 方式進行施工。嗣工程完工後,原告持原估價單向被告請 款,經實際比對後,竟發覺存有材料記載多有不實、工資 之人數、天數多有浮報及、多計算1 成之費用等問題,經 原告表示多計算1 成是工程慣例,且材料費用之記載亦令 人生疑。兩造折衝後,決定先以285,000 元計算工資,並 交付同額支票乙紙與原告,嗣後以204,500 元計算材料費 用,再交付第二紙同面額予原告,均經原告收取。然原告 先分別以金額、日期有誤及禁背等問題,先後退回支票, 被告再以加總為489,5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受,原告 收取後復又退回前開支票。 (二)次查,就材料費用記載而言,被告否認實際使用材料之數 量、單位如原告估價單所載,從同為「太平洋單線、2.0 MM、1 式」,單價竟分別為32,000元、6,500 元;同為 「宏泰白米線、2.0 MM、1 式」,單價亦分別為7,800 元、2,500 元。原告雖又另提出估價單品名說明,但從估 價單第5 頁項次10業已載明「項次3 的材料說明詳列如下 :(項次11)300 餘坪單線」,卻復又於估價單第6 頁項 次7 另行載明「項次2 的材料明細詳列於下:(項次8 ) 300 餘坪單線」,益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多有不實,且可 隨原告之意任意增減。故被告否認原告估價單形式上及實 質上之真正,原告自應就施作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材料數 量及該實際使用數量之進貨單價憑據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就工資部分而言,依被告遷廠作業流程,係先由榮 高公司先執行拆除庫板隔間,俟初步拆除整理出空間後, 再由懷得公司拆卸機台,復由被告通知原告進行水電拆除 工程。而依訴外人榮高公司、懷得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前 開公司均於99年1月16日開始派員施作,但原告所提工作 紀錄表竟出現同年月15日已派員施工之情事。試想被告遷 移工廠設備之初,尚須水電、照明等基本設備俾利拆除庫 板隔間等工程施作,焉有一開始即行斷電、拆除照明設備 之可能。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臨時通知及配合榮 高公司、懷得公司施作等,期間尚遇有原告另有工事,無 法到場而改期,益證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表有浮報情事。 況被告新廠自99年3月後即已恢復正常施工,即同年3月後 新廠僅剩用以做為辦公室之工廠後半部待施作,原告之水 電裝設工程,應待榮高公司完成裝設庫板隔間後再行施作 ,焉有天天到場之必要。故被告否認原告安裝工資如原告 估價單之籠統記載377,500元,則被告否認原告工作紀錄 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自應就施作人數、天數及 進場日期及支付工人薪資等憑據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185之3號工廠之舊廠房水電設備器具拆除暨新廠房 水電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並已全部完工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 主張其於99年3月17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承攬 報酬609,918元,惟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之 狀態,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 程款項為何?茲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施作工程實際使用材 料之費用,及施作工程師父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乘以施工 天數,計算系爭工程之總金額,再以該總金額加計10%作為 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報酬,雙方就施工地點、時間、報酬及 付款方式等事項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等語,被告 則辯以被告因新北市○○區○○○路185之3號○○○區○○ 路93之1號廠房機台及設備拆除、遷移及裝設等,由訴外人 榮高公司承攬拆裝新舊庫板隔間(即無塵隔間),訴外人懷 得公司承攬塗裝機台設備拆遷,因須於前開二址廠房內進行 水電工程與水電設備器具拆除及配置,故委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告施工時間則須配合榮高公司、懷得公司之進度, 兩造同意由被告以臨時通知原告方式進行施工,工程完工後 ,原告於99年3月間徒憑3紙估價單欲向被告請求609,918元 之款項,惟細觀估價單內容多有不實,被告礙難憑據即給付 609,918元等語,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據其所提出 系爭工程之10張估價單,其中前面9張估價單所列出之項目 均為材料,總計為176,971元(23,000+10,575+5,846+ 29,440+49,220+11,540+31,450+9,700+6,200)(見本 院卷第24至32頁),最後1張之估價單列有安裝工資352, 500元、什費(便當、涼水)14,100元、五金消耗10,900元 、原談妥施工總金額1成55,447元【計算式:(176,971元+ 352,500元+14,100元+1,900元)×10%=55,447元】,有 上述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故總計請求之金 額為609,918元(計算式:176,971+35 2,500+14,100+ 10,900+55,447=609,918元)。是就原告請求材料費用、 安裝工資、什費(便當、涼水)、五金消耗、施工總金額1 成報酬部分等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一)材料費用: 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原告之原估價單經折衝後,決定先 以285,000元計算工資,嗣後再以204,500元計算材料費用 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則觀諸其中第3張估價單其上有手寫「材料合計:$ 17600」之記載,該金額顯係誤繕,正確金額應為$176,00 0(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與安裝工資、什費五金消耗 合計377,500劃掉後,改為手寫「$285000」,及1成報酬 由55447劃掉後改為手寫「$28500」,故以20 4,500元計 算材料費用,應認係為材料費用合計176,000元與1成報酬 28,500元之總和(計算式:176,000+28,500=204,500 元)。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材料費用合計為176,000元,而 被告抗辯兩造折衝後之材料費用合計金額亦為176,971元 ,僅取千元整數而去尾數後為176,000元,足認於原告99 年3月17日請款當時,兩造對於實際所使用之材料費用為 176,971元,應無爭執,參以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施作如 估價單上之工程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為176, 971元。 (二)安裝工資: 1.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1月15日至3月17日,總計出工人數為 141人次,故工資為352,500元(計算式:141×2,500=35 2,500元)等語,並據提出工作紀錄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34、3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僅為原告 單方面所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亦抗辯兩造折衝 後之工資先以285,000元計算,故原告主張工資為352,500 元等語,尚屬無據。 2.再本院經兩造協議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會,就「依 原告所提如附件之估價單、工程記錄表之內容,本件工程 合理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施工天數、人數)費用各為何? 承上所述,依現場之施工結果,本件工程實際使用之材料 費用及工資(施工天數、人數)費用各為何?」等事項, 進行鑑定之結果,該會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第二章係略 以:「貳、勘查流程:一、由原告陳暐翰領勘至估價單所 載各項次之品名、數量之位置進行確認。二、本院進行上 開估價單各項次進行有無存於現場之勘驗與紀錄,並未進 行所有數量之全數清點。三、由於本案工程已完工,故大 部分之配件皆被裝潢所覆蓋,無法確認其實際裝設情形」 等語,有上述鑑定研究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 書第10頁);第四章第一節鑑定原則係略以:「一、…。 二、本院於現場勘查時進行估價單項次有無存於現場之記 錄,由於大部分之配件皆被裝潢所覆蓋,因此無法進行所 有數量之全數清點,亦無法確認其實際裝設情形、規格及 施作之工法。三、本鑑定標的調查範圍僅就現場勘驗與委 託單位提供資料進行,並無將本案兩造有無特定約定施工 工法或其他影響因素列入分析依據」等語(見上述鑑定研 究報告第42頁),則查,雖鑑定單位因大部分之配件皆被 裝潢所覆蓋,而無法進行所有數量之全數清點,僅得依現 場勘驗與兩造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鑑定,惟被告對於原告確 實有施作如估價單上之工程乙節,並不爭執(見有本院9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前述,故鑑定單位以現 場勘驗與估價單所載內容進行鑑定之結果,應屬可採。 3.次查,鑑定單位所鑑定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時,係依據估價 單上之品名,鑑定其個別工率,與該估價單所載數量所對 應之換算數量,經相乘後即可得知各品名之合理工時(計 算式:合理工時=估價單所載數量×工率×換算數量,見 鑑定研究報告第46至55頁),再鑑定單位所鑑定系爭工程 之合理工資,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均涉及水電材料、管 線及另件安裝,則所有施工項次均配置一名技術士、一名 小工,並參酌營建物價指數與水電後工料單價分析實務等 公開市場資訊,以技術工每天2,200元、小工每天1,8 00 元計算,故系爭工程每天之工資合計為4,000元,故合理 工資為前開合理工時乘上4,000元/天(計算式:合理工資 =合理工時×4,000元/天=估價單所載數量×工率×換算 數量×4,000元/天,見鑑定研究報告第46至55頁)。又查 ,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合理工時,因部分合理工時之數量計 算結果至小數點後第三或第四位數,雖鑑定報告所列出之 合理工時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數(見項次B8、B9 、D3、D4、E8、E9、F4、F6、G7、G8、G13、G14、G16 、 G17,鑑定研究報告第46至55頁),惟其工資部分仍係以 合理工時計算結果至小數點後第三或第四位數計算而得, 故鑑定結論之合理施工天數為69.4天,合理工資為277,54 6元。是應以合理工資反求合理施工天數,故鑑定報告之 合理施工天數應為69.3865天(計算式:277,546÷4,000 )。另查,鑑定單位於施工項次D3、D4、D5,所計算之合 理工時分別為0.34、0.20、0.30(見鑑定研究報告第49頁 ),惟合理工時之計算式為:估價單所載數量×工率×換 算數量,則依該表格所載,上開施工項次D3、D4、D5應為 0.224(2×0.112×1)、0.095(1×0.095×1)、0.13 (2×0. 065×1),故鑑定單位就此部分應有錯誤,本院 即將所有合理工時之數字記載至小數點後第四位,是上開 施工項次D3、D4、D5之合理工時,應由上述鑑定研究報告 所載之0.34、0.20、0.30,分別改為0.224、0.095、0.13 ,則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天數應為68.9955天【計算式:6 9.3865-(0.34-0.224)-(0.20-0.095)-(0.30- 0.13)】。從而,因兩造對於技術工以每人每日工資2,50 0元計算,並不爭執,且鑑定單位經參酌營建物價指數與 水電後工料單價分析實務等公開市場資訊,小工以每人每 日工資1,800元計算,又所有施工項次均配置一名技術士 、一名小工,堪認系爭工程每天之工資合計應為4,300元 (計算式:2,500+1,800),則系爭工程之合理工資費用 為296,681元(計算式:68.9955×4,300=296,681元)。 (三)什費(便當、涼水): 查原告固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什費(便當、涼水) 14,100元等語,惟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以施作工程實際使 用材料之費用,及施作工程師父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乘 以施工天數,計算系爭工程之總金額,並加計10%管銷費 用,作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等情,並不爭執,是原 告所主張什費之便當、涼水之部分,難認為系爭工程實際 使用之材料或工資,故原告請求什費(便當、涼水)14, 100元,尚屬無據。 (四)五金消耗: 原告主張五金消耗費用為10,900元,包含絕緣膠帶、止洩 帶、接著劑、噴燈瓦斯、砂車機石片、自攻螺絲、螺絲帽 、電鑽尾、工具耗損(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兩造既 約定以實際使用材料之費用計算,而原告並未提出五金消 耗之各材料實際使用數量與費用,且亦未說明10,900元之 計算方式,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況參以原 告所提消耗之五金,如:絕緣膠帶(包覆於電線連接之處 ,多為黑色)、止洩帶(給水管連接時,包覆於有車牙之 金屬製給排水管套件上,防止水份自車牙縫隙漏出,多為 白色)、接著劑(塗抹於PVC塑膠給排水管表面,以連接 PVC 塑膠給排水管)、噴燈瓦斯(用來將PVC塑膠給排水 管加熱變彎或擴大以利接合用)、砂車機石片(切割或磨 平金屬材料)、自攻螺絲(一般螺絲先在被鎖件上做出螺 紋來讓螺絲可以鎖得進去,而自攻螺絲不需要事先做出螺 紋,因為它可以一邊鎖進去被鎖件,並一邊在被鎖件上「 攻」出螺紋來,進而使自己固定於被鎖件上)、螺絲帽、 電鑽尾(即電鑽前緣用來鑽孔用之棒狀金屬)、工具耗損 等項目,應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耗材,亦或工具損耗實際使用之材料,且系爭工程已加計10%之報酬(管銷 費用),益徵上述施工耗材與工具損耗應已包含於該報酬 之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施工總金額1成報酬部分: 兩造對於以系爭工程之總金額,加計10%管銷費用作為原 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報酬乙節,並不爭執,則因系爭工程之 材料費用為176,971元,且上開施工項次D3、D4、D5之合 理工時,實應由0.34、0.20、0.30分別改為0.224、0.095 、0. 13時,系爭工程之合理工資費用為296,681元,業如 前述,是系爭工程施工總金額1成報酬部分應為47,365元 【計算式:(176,971+296,681)×10%=47,365元】。 (六)綜上,因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為176,971元,且上開施工 項次D3、D4、D5之合理工時,應由0.34、0.20、0.30 分 別改為0.224、0.095、0.13時,系爭工程之合理工資費用 為296,681元,又系爭工程施工總金額1成報酬部分為47,3 65元,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理總金額應為521,017元( 計算式:176,971+296,681+47,365=521,01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1,01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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