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怡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楊傳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
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甚明
。查
本件被告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後,其法定代理人
已有變更,而被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本件訴訟
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依法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
,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就「臺北縣政府新莊副都市○○市○○○○
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共桿及號誌設施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8 月13日簽訂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600,000元,完
工期限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完工,開工日為97年6 月
23日,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
月6 日,並於99年1 月22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且經被
告扣回物價調整款1,489,749 元。然於施工
期間,因不
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辦理停工2 次,第1 次停工期間自97年
10月6 日起至98年5 月4 日止共211 日,第2 次停工期間
自98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共112 日,總計停工
期間約為11個月。
(二)按因
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
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第1 次停工原因係因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共工程標之承商無法如期點交號誌基座與地下
管道,非可歸責於原告;第2 次停工原因係工務局公共工
程標之承商所施作之8 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
孔規格及地下埋設管線尺寸不符,致原告無法進行立桿安
裝作業,辦理停工,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業經交通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召開「停
工
求償與物調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時所確認,則原告自得
依
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因第1、2次停工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
(三)原告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下:
1、人事費用:
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須持續僱用工地負責人(月薪50,000元
)執行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不定期至工地查看現況,參加
各項會議及會勘;另須僱用行政助理(月薪25,000元)負
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日月報表;
惟因考量停工期間
公務較不繁忙,原告願意自行負擔15% 人事費用,故被告
應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人事費用701,250 元。
2、倉儲費用:
⑴誌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亨公司):
原告於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5 月4 日止、98年6 月、98
年7 月、98年9 月,以每月42,000元向誌亨公司租用倉庫
,共支出租金420,000 元。
⑵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雞公司):
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以每月50,000
元向雄雞公司租用倉庫,共支出租金350,000 元。
⑶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合公司):
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6日止,以每月63,000
元向電合公司租用倉庫,共支出租金441,000 元。
3、雜支費用:
⑴辦事處租金:
原告以每月20,000元租用位於臺北世貿大樓之房屋作為辦
事處,考量該處兼具商品展示功能,原告願自行負擔50%
費用,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支出辦事處租金,共
110,000 元。
⑵影印機租賃費用:
原告以每月800 元租用影印機,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於停工
期間支出影印機租金共8,800 元。
4、保險費用:
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原告因辦理2 次
停工之故,必須加保自98年6 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之工程保險,共計支出加保保險費用58,976元。
5、
綜上所述,原告停工期間所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090,026
元。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自估驗款中扣除之物價調整款部分:
1、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20日,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辦理停工2 次,於98年11月6 日始實際竣工,以
致工程估驗日期延後,致實際估驗日之物價總指數跌幅較
大;蓋如未予停工,依原預定工期,被告可扣除之物價調
整款自然較少,然因2 次停工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
以原告原預定可於97年9 月、97年10月、97年10月、97年
11月辦理估驗時之當月物價總指數,作為扣除物價調整款
之依據,故被告就估驗時多扣除之物價調整款應返還於原
告。
2、茲就第1~4次工程估驗多扣除之物價調整款,分述如下:
⑴第1 次實際估驗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26.30,比較開標當月
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4.44%,跌幅超過2.5%
,故被告扣款212,692 元,雖與若無停工時,原預定估驗
日之當月物價總指數126.30相同,然因系爭工程係於97年
6 月23日開工,原告於97年7 、8 月採購材料、進貨,而
97年7 月物價總指數為132.34、97年8 月物價總指數為13
0.63,當時物價指數均在最高點,原告並無因物價指數下
降而獲得利益,故被告不應扣除物價調整款212,692 元,
自應返還於原告。
⑵第2 次實際估驗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14.63,比較開標當月
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13.27% ,跌幅超過2.
5%,被告扣款37,612元。若無停工時,原預定估驗日之當
月物價總指數122.15,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7.58%,
自應以此作為被告扣除物價調整款之基準,故被告多扣除
物價調整款2,140 元,自應返還於原告。
⑶第3 次實際估驗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12.35,比較開標當月
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15%,跌幅超過2.5%,
故被告扣款751,685 元。若無停工時,原預定估驗日之當
月物價總指數122.15,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7.58%,
自應以此作為被告扣除物價調整款之基準,故被告多扣物
價調整款55,775元,自應返還於原告。
⑷第4 次實際估驗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13.98,比較開標當月
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13.76% ,跌幅超過2.
5%,故被告扣款424,905 元。若無停工時,原預定估驗日
之當月物價總指數122.15,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11.
3%,自應以此作為被告扣除物價調整款之基準,故被告多
扣物價調整款10,453元,自應返還於原告。
⑸綜上所述,被告多扣除之物價調整款共計281,060 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0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本件工程於97年6 月20日決標予原告,97年6 月23日申
報開工,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為180 日曆天,應於97年12
月19日完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月6 日。而本件工程第
1 次停工係於97年10月6 日至98年5 月4 日,共計211 日
。停工原因
乃因第一標與第二標未能如期於97年10月5 日
與97年9 月30日完成號誌基座與地下管道工程,致本工程
無法點交予原告進行後續號誌安裝作業,第1 次停工責任
已釐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
15款規定得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原告
所失利益。又本件工程第2 次停工係於98年6 月1 日至98
年9 月20日,共計112 日。停工原因乃因第二標工區內共
計8 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原告
自行為求工進,未依合約規定,逕以轉接頭焊接方式完成
立桿安裝作業;為考量結構安全性,決定由原告先行拆除
前揭8 座共桿號誌桿,
嗣經訴外人亞新公司查證認可後,
再由原告繼續施工,則第2 次停工責任並非屬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情形」,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與扣減之物價調整款
,均應不予給付。
(二)茲就原告主張應補償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分別表
示意見如下:
1、人事開銷:
工地主任並非專任,故於停工期間既非服務於本工程事務
,則除為本工程之業務開會及督導任務外,當然非屬本工
程應負之必要費用。依原告所提「停工求償證明憑證—開
會出席憑證」,第1 次停工期間共出席9 次工地會議、24
次工程督導,共計出席33次,應依實際出席次數補償其日
薪與來回車馬費用,計151,360 元。而行政助理於停工期
間每月僅需提報施工日(月)報表,相關報表影印支出補
償費用,原告已另提列於雜支項求償,應併該項覆實給付
,本項不另給付。
2、倉儲租金:
依第1 次停工前已備料數量,實際計算所需倉儲空間大小
為屏東廠僅約需75坪、新莊廠僅約需35坪,另訪查仲介業
者了解當地倉儲租金市場平均行情後,酌予補償其第1 次
停工期間之倉儲固定成本支出,屏東廠計87,500元、新莊
廠計61,250元,共計148,750 元。
3、雜支費用:
⑴辦事處租金:
原告所提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統一發票影本,
其上品名係市場展售間收入投算利息,並非辦公室租金,
不足以證明該發票為辦公室租金。又依據原告所提影印機
租賃發票與99年3 月30日東備字第990330001 號備忘錄-
補充說明答覆表項次04推論,停工期間相關行政作業皆於
高雄總公司作業,北部辦事處並無運作需求,本單項應不
予給付。
⑵影印機租賃費用:
原告僅97年10月與11月共2 個月適用本次停工求償期間,
其餘並非第一次停工之期間,不得作為支出證明。又該影
印機租賃費用無法證明專供本工程使用並說明其分攤比例
,故本項原本應不予給付。然因第1 次停工期間廠商仍按
月提報施工日誌與月報表,故酌予補償影印機租賃費用計
4,200 元。
4、保險費用: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7 款約定,僅第1 次停工期間展
期保費應由被告負擔。惟依原告所提「停工求償證明憑證
—保險支出憑證」,原保險期間自97年6 月23日至98年6
月23日止,延長保險期限自98年6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
止,因延長保險期間為第2 次停工期間,故本項應不予給
付。又本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80 日曆天,自原告97年6 月
23日申報開工至第1 次停工97年10月6 日止,已經過履約
期105 天,再加上第1 次停工98年5 月4 日結束日之次日
,計算至原保險期間終止日,又有49天,共已經過履約期
間154 天,故離剩餘履約期間不到1 個月之期限,然原告
竟要求被告延長6 個月之工程保險費,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及金額之爭執:
則查,依原告所主張第1 、2 、3 、4 次估驗之多扣除之
物價調整款中,除第1 次估驗部份,因實際估驗時間與預
定估驗時間相同,並無因停工而影響,故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又考量第2 次至第4 次估驗物調款,實際估驗月份與
若無停工時按預定進度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差異,同意返
還原告主張之第2次至第4次估驗物調款差異金額計68,368
元。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
約,合約總價24,600,000元,完工期限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
曆天完工,開工日為97年6月23日,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 月
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月6日,並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
格,辦理結算,且經被告扣回物價調整款1,489,749元,然
於施工期間,因故辦理停工2次,第1次停工期間自97年10月
6 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共211日,第2次停工期間自98年6月1
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112日,總計停工期間約為11個月,
而第1次停工責任已釐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等情,
業據
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停工求償與物調爭
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第2次停工原因
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補償因第1、2次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
第二次停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
因第一次停工所增加必要費用之數額為何?(三)原告得否
請求第二次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自第一次估驗款中扣除之物價調款
?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標之承商
所施作之「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
」及「地下埋設管線尺寸不符」,致原告無法進行號誌立桿
安裝作業而辦理停工,並經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亞
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確認,又因「8座共桿號誌基礎
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原告不得已以轉接頭焊接
方式完成號誌立桿安裝作業,以求工進,惟原告進行裝、卸
號誌立桿作業,僅需半天時間,不致於延宕工程,故第二次
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辯以因「臺北縣新莊副都
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公共工程第二標」工
區內共計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
而原告自行為求工進,未依合約規定,逕以轉接頭焊接方式
完成號誌立桿安裝作業,為考量結構安全性,決定由原告先
行拆除前揭8座共桿號誌桿,嗣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
求第二標之原承商改正規格完妥,並經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認可後,再由原告繼續施工,故第二次停
工起因為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係屬可歸責於原
告等語,則查,一般工程號誌立桿之施工流程,應係依號誌
立桿之定位板螺栓孔數量與位置,於混凝土基礎內預埋螺栓
,此工作項目應由公共工程標之承商施作,非原告之工作項
目,再號誌立桿下方定位板已有預留螺栓孔,此號誌立桿應
為原告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06頁左下角之照片,即可得知
號誌立桿下方定位板為圓形,並有8個預留螺栓孔),又將
號誌立桿之定位板套入基礎預埋螺栓,再加以鎖固即完成(
鎖固之工作應由原告負責),而本件係因基礎螺栓與定位板
螺栓孔規格不符,以致號誌立桿定位板無法套入基礎預埋螺
栓,故原告於原預埋螺栓上焊接轉接頭,使轉接後之螺栓位
置與定位板螺栓孔相符,依上說明,本件共桿號誌立桿工作
流程,係先於混凝土基礎內預埋螺栓,該預埋螺栓須對應號
誌立桿之定位板預留之螺栓孔數量與位置,之後將號誌立桿
定位板套入預埋螺栓,再加以鎖固後即完成。而查,兩造於
98 年6月1日所召開「臺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
段徵收開發工程-公共工程第二標」與共桿標施工界面協調
辦理現場會勘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係載明:「有關
二標範圍內之共桿基礎共22座,其中8座之基礎螺栓與共桿
號誌桿所預留之螺栓孔不符。共桿標為利工進,逕以轉接頭
施作,使基礎與共桿號誌桿連接部分之預埋螺栓無法達到設
計之強度。『請長鴻營股份有限公司儘速
予以敲除並重新施
作』,其所需經費,請亞新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辦理追加」
等語,有會議
記錄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
是被告既
自承上開工程嗣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第二
標之原承商「改正規格完妥」,並經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查證認可後,再由原告繼續施工等情無誤(見本
院卷第202頁),故本件工程基礎螺栓與共桿號誌桿所預留
之螺栓孔不符,係請訴外人長鴻營股份有限公司儘速予以敲
除並重新施作,於改正規格完妥後,再由原告繼續施工,顯
見該不符之情事,係因訴外人長鴻營股份有限公司預埋之基
礎螺栓所造成,與被告並無關聯。另原告為利工進,逕以轉
接頭施作,造成無法達到設計強度之情形,惟依共桿號誌立
桿之工作流程,係將號誌立桿定位板套入預埋螺栓後,再加
以鎖固即完成施工,已如前述,故原告僅需將已施作完成之
8 座號誌立桿固定螺栓鬆開即可先行吊離移除,無須進行相
關改正之工作,且所焊接之轉接頭亦將隨訴外人長鴻營股份
有限公司之敲除作業而一併拆除,是亦
難認係造成第二次停
工之原因。則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停
工求償與物調爭議調會會議紀錄中,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
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議中係表示:「
第一次復工現場確尚有部分缺失未改善,經詢問公共工程承
包商亦承若可於不影響東暐(原告)完工期限下改善完成,
故報請第一次復工;惟復工後公共工程承包商為趕辦其它工
程,仍未積極改善號誌相關缺失,致影響東暐(原告)施工
進度,故辦理第二次停工」等語明確,此有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顯見系爭工程設計監
造單位認為第二次停工原因,係為公共工程標承包商所造成
,故應認第二次停工原因,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第一次停工所增加必要費用之數額為
何?
(一)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
之利益」,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29 頁背面)。因被告對於第一次停工係非可歸責
於原告,且同意自97年10月6日至98年5月4日停工(共計
211日、約7個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
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二)
經查:
1、人事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共計211日、約7個月)仍
須持續僱用工地負責人(月薪50,000元)執行系爭工程相
關事務,不定期至工地查看現況(每週至少一趟),參加
各項會議及會勘,另須僱用行政助理(月薪25,000元)負
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日月報表,惟因考量停工期間
公務較不繁忙,原告願意自行負擔15%人事費用,故被告
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僱用工地負責人及助理薪資446,250
元【(50,000+25,000)×7×85%=446,250】,被告則辯
以因工地負責人非專任,而原告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共出席
9次工作會議、24次工程督導,共計出席33次,故應依實
際出席次數補償其日薪與來回車馬費,共計151,360元【
(50,000÷30+1,460×2)×33、高鐵板橋站與左營站間
之單趟費用為1,460元】,又行政助理於停工期間每月僅
需提報施工日月報表,相關報表影印支出補償費用,原告
已另提列於雜支項求償,應併該項
覈實給付,本部分不另
給付,此外,原告所舉證之每月薪資支領單均為影本,被
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之開會出席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4至77頁
),除其中99年1月22日與98年6月1日非第一次停工期間
,及98年1月22日未見原告
暨其工地負責人楊敏賢之簽名
外,其餘9次(部分為原告重複提供之會議紀錄,經扣除
後為9次,分別為97年7月22日、10月14日、11月3日、11
月25日;98年2月11日、2月16日、4月9日、4月14日、5月
26 日),均有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楊敏賢出席簽名(見本
院卷第48頁、第60頁、第68頁),固可認於第一次停工期
間原告工地負責人確有參加各項會議及會勘之情事。
惟查
,
觀諸原告所提之薪資支領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8至91
頁),為行政助理劉慧文與工地負責人楊敏賢所簽名之每
月薪資支領單(劉慧文部分為97年10月至98年11月,總計
14個月;楊敏賢部分為97年8月至98年9月,總計14個月)
,惟依一般情形,薪資大多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公司員
工個人帳戶,如此即
可證明已支付相關薪資,故較少有簽
具每月薪資支領單之情形,且原告所支付之薪資應有相關
個人所得稅之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資料,均可
供證明所支付薪資之數額。另原告所提之工地負責人楊敏
賢每月薪資支領單上金額為51,800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之
50, 000元不同,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明,尚難證明原告確
實已支出相關費用。
⑵有關工地負責人部分:
原告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工地負責人確有參加各項會議及會
勘,固如前述,惟原告所提之人事費用證明,尚難證明原
告確實已支出工地負責人之人事費用,亦如前述。而查,
除被告所
自認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於停工期間曾出席33次工
作會議或督導外,原告並未提出工地負責人實際到工地之
日月報表,尚無法證明除了該33次會議或督導外,有實際
出工之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縱原告確有薪資支出,
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主張應依
實際出席次數,計算補償原告日薪與來回車馬費,共計15
1,360元,應屬可採,原告就超出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
許。
⑶有關行政助理部分:
原告主張僱用行政助理係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日
月報表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人事費用證明,尚難證明
原告確實已支出行政助理之人事費用,已如前述,且查,
停工期間系爭工程並未進行任何作業,應無相關工程進度
,是否有一般行政事務或日月報表須由行政助理負責辦理
,非無疑問。又查,原告並未提出工地之日月報表,亦未
舉證說明有實際出工之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是縱原
告確有薪資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行政助理之人事費用,亦難准許。
2、倉儲費用:
原告主張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共計211日、約7個月)仍須
租用倉庫儲放施工材料、工具等物品,原告係向誌亨工程
有限公司(新莊倉庫)、雄?企業有限公司(屏東倉庫)
、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倉庫)等三家公司,以月
計價方式租用倉庫,分別支出294,000元(42,000元/月×
7個月)、350,000元(50,000元/月×7個月)、441,000
元(63,000元/月×7個月)之租金,共計1,085,000元,
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上述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第一次停
工已備料數量所需倉儲空間大小,屏東倉庫約需75坪、新
莊倉庫約需35坪,經訪查仲介業者瞭解當地租金市場行情
後,被告願酌予補償屏東倉庫87,500元(12,500元/月×7
個月)、新莊倉庫61,250元(每坪250元/月×35坪×7個
月),共計148,750元,此外,原告所舉證之倉儲費用均
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所附之書證,有係請
款明細表,或發票請款品名為「交通號誌工程」,
而非租
金,皆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支出該費用。則查:
⑴ 就誌亨工程有限公司(新莊倉庫)部分:
原告固提出場地租借費用證明書、97年10月至98年5月之
誌亨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2
至101頁),惟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經查,原告提
出之場地租借費用證明書與請款明細表,雖記載原告以每
月42,000元向誌亨工程有限公司租借場地,
惟於發票品名
上之記載卻為「交通號誌施工」,而非場地租借費。且查
,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上記載:「合約名稱:ZA76燈
桿號誌買賣施工合約書」,
堪認原告與誌亨工程有限公司
間有燈桿號誌買賣施工之關係存在。另查,原告亦曾向誌
亨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相關號誌材料,此有原告之採購單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綜上,應認
原告與誌亨工程有限公司間非屬單純租用場地關係,而發
票品名上之記載「交通號誌工」,是否為租用場地之費用
,而非買賣施工所支出之費用,非無疑問,是原告既無其
他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據以請求每月42,000元之租金,難
認有據。
⑵ 雄雞企業有限公司(屏東倉庫)部分:
原告固提出97年10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計6個月,與98年
4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計1個月,共計7個月之雄雞企業有
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惟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則按原告所請求之租金費
用為每月50,000元,但未陳述其所租借之詳細地址與坪數
為多少,所租用倉庫之坪數與租金是否合理,仍有疑義,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材料採購及進貨憑證,有訴外人泰得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係將雄雞企
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並列,而雄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銘
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怡安為夫妻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該明細表係郵寄至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
即屏東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是否確因
系爭工程而租用場地,
尚非無疑,是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倉庫):
原告固提出97年10月15日至98年4月16日計6個月,與98年
4月17日至5月16日計1個月,共計7個月之電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請款單與發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惟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則查,原告所請求之
租金費用為每月63,000元,但未陳述其所租借之詳細地址
與坪數為多少,所租用倉庫之坪數與租金是否合理,仍有
疑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材料採購及進貨憑證,原告亦曾
向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相關號誌材料,此有原告之
採購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4
頁),故原告與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於系爭工程存有
買賣關係,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工程而租用場地,尚非無疑
,是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3、雜支費用:
⑴辦事處租金:
原告主張其以每月20,000元租用位於台北世貿大樓之房
屋作為辦事處,考量該處兼具商品展示功能,原告願自
行負擔50%費用,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第一次停工期間之7
萬元辦事處租金(20,000×7×50%)等語,被告則辯以
原告於停工期間之相關行政作業皆於高雄總公司作業,
北部辦事處並無運作需求,故本費用應不予給付等語,
則查,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應未進行任何作業,且原告
並未提出工地之日月報表,亦未舉證說明有實際出工之
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堪認第一次停工期間應無相
關工程進度。又原告向台北世貿大樓租用之房屋亦可作
為展示間,是原告於第一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辦事處租
金,是否為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非無疑問。又查
,系爭工程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為施工管理之方便
,工程所設置之辦公室往往靠近施工所在地,原告未在
新莊區租用辦公室,而係於臺北市之臺北世貿大樓租用
辦公室,與一般常情不同,且原告已向誌亨工程有限公
司租用位於新莊市之倉庫,卻未就近利用該倉庫作為辦
公室,亦有違一般常情,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應認原告於第一次停工期間所支出辦事處租金
,係非因停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影印機租賃費用:
原告主張以每月800元租用影印機,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第
一次停工期間之5,600元影印機租金(800×7)等語,被
告則辯以因第一次停工期間原告仍按月提報施工日誌與
月報表,故酌予補償影印機費用4,200元(600元/月×7
個月)等語,則查,被告自承第一次停工期間原告仍按
月提報施工日誌與月報表,故酌予補償影印機費用,堪
認第一次停工期間影印機租金係原告增加支出之必要費
用,被告雖辯稱該費用無法證明專供本工程使用,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租金發票,於97年6月至9月第一次停工前
均係以月計價(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於停工後因
須按月提報施工日誌與月報表,自須繼續按月租賃。從
而,原告請求第一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影印機租賃費用
,尚屬有理。而查,第一次停工係自97年10月6日至98年
5 月4日止,惟原告所提出之影印機租金發票,僅97年10
月1日與11月1日所開具之發票為第一次停工期間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119頁),難認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
月止,確有支出影印機租賃費用之情。是原告僅得請求
97 年10月至11月所支出之費用1,600元(800×2),
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保險費用:
原告主張按原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如無第一次
停工致工期延長逾越原保險期間,原告原無須支出98年6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保險續保費用,故被告
自應補償此加保之保險費用5,8976元等語(見本院卷120
頁原證13保險費收據),被告則辯以僅第一次停工期間
展期保費應由被告負擔,惟依原告所提之保險支出憑證
,延長保險期間自98年6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因延
長保險期間為第二次停工期間,故本項應不予給付等語
。則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係記載:「保險期限乙方
(原告)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
(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
;因
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被告)之事由或甲方要求
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
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背面),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則載明:「因非可
歸責於乙方(原告)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部
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
面)。經查,被告對於第一次停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同意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停工共計211
日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再查,
本案之原履約期限為97
年6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原
告原保險期限為97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見本
院卷第120頁),原保險期限已較原履約期限多出將近6
個月,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款之規定合理預
估相關作業期限。綜上,因第一次停工係非可歸責於原
告,且停工期間長達7個月,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本應自
98 年6月23日之原終期,向後展延7個月,而與展延期間
為第二次停工期間
無涉,是原告請求自98年6月23日至98
年12月31日(共計192天、6個多月)之延長保險費,
即
屬有據。又原保險費用為118,278元(97年6月23日至98
年6月23日、共計366天),此有保險費支出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比例計算延長保險費為62,
047元(118,278÷366×192)。從而,原告請求展延之
保險費用僅為58,976元,自應予准許。
六、原告得否請求第二次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如可請求,其數
額為何?
(一)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
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查,自98年
6 月1日至98年9月20日止(共計112日、約4個月)之第二
次停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5項請求被告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析述如下。
(二)經查:
1、人事費用255,000元:
原告主張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共計112日、約4個月)仍須
持續僱用工地負責人(月薪50,000元)執行系爭工程相關
事務,不定期至工地查看現況(每週至少一趟),參加各
項會議及會勘,另須僱用行政助理(月薪25,000元)負責
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日月報表,惟因考量停工期間公
務較不繁忙,原告願意自行負擔15%人事費用,故被告補
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僱用工地負責人及助理薪資255,000 元
【(50,000+25,000)×4×85%=255,000】等語,被告則
辯以第二次停工起因為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
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對原告主張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
之費用部分,不予同意等語。
⑴查依原告所提之開會出席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4至77
頁),只98年6月1日係為第二次停工期間,並有原告之工
地負責人楊敏賢出席簽名,故僅得證明第二次停工期間原
告工地負責人曾參加過1次系爭工程會勘會議。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薪資支領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8至
91 頁),為行政助理劉慧文與工地負責人楊敏賢所簽名
之每月薪資支領單(劉慧文部分為97年10月至98年11月,
總計14個月;楊敏賢部分為97年8月至98年9月,總計14個
月),惟依一般情形,薪資大多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公
司員工個人帳戶,如此即可證明已支付相關薪資,故較少
有簽具每月薪資支領單之情形,且原告所支付之薪資應有
相關個人所得稅之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均
可供證明所支付薪資之數額。另原告所提之工地負責人楊
敏賢每月薪資支領單上金額為51,800元,亦與原告所主張
之50,000元不同。是原告所提之證明,尚難證明原告確實
已支出相關費用。
⑶有關工地負責人部分:
原告工地負責人於第二次停工期間原告工地負責人曾參加
過1次系爭工程會勘會議,已如前述。原告所提之人事費
用證明,尚難證明原告確實已支出工地負責人之人事費用
,亦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工地負責人實際到工地之日
月報表,亦未證明有實際出工之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
,縱原告確有薪資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件應依實際出席次數,計算補償原告日薪與
來回車馬費,是原告請求共計4,587元(50,000÷30+1460
×2)之部分,應予准許,至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⑷有關行政助理部分:
原告固主張僱用行政助理係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
日月報表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人事費用證明,尚難證
明原告確實已支出行政助理之人事費用,已如前述,且查
,停工期間系爭工程並未進行任何作業,應無相關工程進
度,是否有一般行政事務或日月報表須由行政助理負責辦
理,非無疑問。則查,原告並未提出工地之日月報表,也
未說明舉證有實際出工之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縱原
告確有薪資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行政助理之人事費用,亦難准許。
2、倉儲費用:
原告主張於第二次停工期間(共計112日、約4個月)仍須
租用倉庫儲放施工材料、工具等物品,原告於98年6月至8
月(共3個月)向誌亨工程有限公司(新莊倉庫),以月
計價方式租用倉庫,共支出126,000元(42,000元/月×3
個月),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上述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第
二次停工起因為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係屬可
歸責於原告,故對原告主張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
部分,不予同意等語。則查,原告係提出場地租借費用證
明書、98年6月至8月共計3個月之誌亨工程有限公司請款
明細表與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惟為
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而查,原告提出之場地租借費用
證明書與請款明細表,雖記載原告以每月42,000元向誌亨
工程有限公司租借場地,惟於發票品名上之記載卻為「交
通號誌施工」,而非場地租借費。且查,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明細表上記載:「合約名稱:ZA76燈桿號誌買賣施工合
約書」,堪認原告與誌亨工程有限公司間有燈桿號誌買賣
施工之關係存在。另查,原告亦曾向誌亨工程有限公司採
購相關號誌材料,此有原告之採購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是原告與誌亨工程有
限公司間非屬單純租用場地關係,而發票品名上之記載「
交通號誌工」,是否為租用場地之費用,而非買賣施工所
支出之費用,
即非無疑,是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雜支費用:
⑴辦事處租金:
原告主張其以每月20,000元租用位於台北世貿大樓之房屋
作為辦事處,考量該處兼具商品展示功能,原告願自行負
擔50%費用,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第二次停工期間之40,000
元辦事處租金(20,000×4×50%)等語,被告則辯以第二
次停工起因為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係屬可歸
責於原告,故對原告主張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部
分,不予同意等語,則查,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應未進行
任何作業,且原告並未提出工地之日月報表,亦未舉證說
明有實際出工之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堪認第二次停
工期間應無相關工程進度。又原告向台北世貿大樓租用之
房屋亦可作為展示間,是原告於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
辦事處租金,是否為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非無疑問
。又查,系爭工程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為施工管理之
方便,工程所設置之辦公室往往靠近施工所在地,原告未
在新莊區租用辦公室,而係於臺北市之臺北世貿大樓租用
辦公室,與一般常情不同,且原告已向誌亨工程有限公司
租用位於新莊市之倉庫,卻未就近利用該倉庫作為辦公室
,亦有違一般常情,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應認原告於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辦事處租金,係非因
停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影印機租賃費用:
原告主張以每月800元租用影印機,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第
二次停工期間之3,200元影印機租金(800×4)等語,被
告則辯以第二次停工起因為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
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對原告主張第二次停工期間所
支出之費用部分,不予同意等語,則查,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影印機租金發票,係為支付97年6月至11月共計6個月之
租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非屬第二次停工期間,
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於第二次停工期間有租賃影印機之
事實,以及確實支出相關租金費用,是原告請求第二次停
工期間所支出之影印機租賃費用,尚難准許。
七、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自第一次估驗款中扣除之物價調款?如可
請求,其數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第一次實際估驗日與原預定估驗日相同,當月物
價總指數為126.30,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132.17,其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為-4.44%((126.30÷132.17-1)×100%
),跌幅超過2.5%,故被告扣款212,692元,然因系爭工
程於97年6月23日開工,原告於97年7月與8月採購材料、
進貨,而97年7月與8月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32.34與130.63
,當時物價指數均在最高點,原告並無因物價指數下降而
獲得利益,故被告不應扣除物價調整款212,692元,自應
返還於原告等語,被告則辯以因第一次估驗之實際時間與
預定時間相同,並無因停工而影響,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另原告所主張之第二、三、四次估驗部分,考量實際估
驗日期與預定估驗日期之物價指數差異,同意返還原告主
張之第二、三、四次估驗物調款差異金額,共計6,8368元
等語。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係約定:「物價調
整方式: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
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項第
5款第1目:「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越百分之二.五者,就漲跌幅超過
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
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五以內
者,不予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見兩造
係約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計算是否調整工程款,並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查,兩造對於第一次估
驗之實際時間與預定時間係為相同均不爭執,依前開規定
兩造即應以第一次估驗時間之當月即97年9月物價總指數
計算是否調整工程款,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之97年7月與8月
之物價總指數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第一次估
驗款中扣除之物價調款,應不予准許。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應以第一次估驗時間之當月即97年9月
物價總指數計算並調整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以97年9月物價總指數
計算扣減工程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返還自第一
次估驗款中扣除之物價調款,亦非有據,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停工之工地負責人費用151,360元、
影印機租金1,600元、保險費用58,976元,及第二次停工之
工地負責人費用4,587元,以上共計216,523元(151,360+1
,600+58,976+4,587=216,523元)及其
遲延利息外,其餘
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523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金額及利
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