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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楊傳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後,其法定代理人 已有變更,而被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本件訴訟 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依法進行言詞辯論及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就「臺北縣政府新莊副都市○○市○○○○ 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共桿及號誌設施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8 月13日簽訂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600,000元,完 工期限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完工,開工日為97年6 月 23日,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 月6 日,並於99年1 月22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且經被 告扣回物價調整款1,489,749 元。然於施工期間,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辦理停工2 次,第1 次停工期間自97年 10月6 日起至98年5 月4 日止共211 日,第2 次停工期間 自98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共112 日,總計停工 期間約為11個月。 (二)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 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第1 次停工原因係因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共工程標之承商無法如期點交號誌基座與地下 管道,非可歸責於原告;第2 次停工原因係工務局公共工 程標之承商所施作之8 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 孔規格及地下埋設管線尺寸不符,致原告無法進行立桿安 裝作業,辦理停工,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業經交通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召開「停 工求償與物調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時所確認,則原告自得 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因第1、2次停工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 (三)原告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下: 1、人事費用: 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須持續僱用工地負責人(月薪50,000元 )執行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不定期至工地查看現況,參加 各項會議及會勘;另須僱用行政助理(月薪25,000元)負 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日月報表;惟因考量停工期間 公務較不繁忙,原告願意自行負擔15% 人事費用,故被告 應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人事費用701,250 元。 2、倉儲費用: ⑴誌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亨公司): 原告於97年10月6 日起至98年5 月4 日止、98年6 月、98 年7 月、98年9 月,以每月42,000元向誌亨公司租用倉庫 ,共支出租金420,000 元。 ⑵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雞公司): 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以每月50,000 元向雄雞公司租用倉庫,共支出租金350,000 元。 ⑶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合公司): 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6日止,以每月63,000 元向電合公司租用倉庫,共支出租金441,000 元。 3、雜支費用: ⑴辦事處租金: 原告以每月20,000元租用位於臺北世貿大樓之房屋作為辦 事處,考量該處兼具商品展示功能,原告願自行負擔50% 費用,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支出辦事處租金,共 110,000 元。 ⑵影印機租賃費用: 原告以每月800 元租用影印機,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於停工 期間支出影印機租金共8,800 元。 4、保險費用: 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原告因辦理2 次 停工之故,必須加保自98年6 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之工程保險,共計支出加保保險費用58,976元。 5、綜上所述,原告停工期間所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090,026 元。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自估驗款中扣除之物價調整款部分: 1、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20日,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辦理停工2 次,於98年11月6 日始實際竣工,以 致工程估驗日期延後,致實際估驗日之物價總指數跌幅較 大;蓋如未予停工,依原預定工期,被告可扣除之物價調 整款自然較少,然因2 次停工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 以原告原預定可於97年9 月、97年10月、97年10月、97年 11月辦理估驗時之當月物價總指數,作為扣除物價調整款 之依據,故被告就估驗時多扣除之物價調整款應返還於原 告。 2、茲就第1~4次工程估驗多扣除之物價調整款,分述如下: ⑴第1 次實際估驗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26.30,比較開標當月 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4.44%,跌幅超過2.5% ,故被告扣款212,692 元,雖與若無停工時,原預定估驗 日之當月物價總指數126.30相同,然因系爭工程係於97年 6 月23日開工,原告於97年7 、8 月採購材料、進貨,而 97年7 月物價總指數為132.34、97年8 月物價總指數為13 0.63,當時物價指數均在最高點,原告並無因物價指數下 降而獲得利益,故被告不應扣除物價調整款212,692 元, 自應返還於原告。 ⑵第2 次實際估驗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14.63,比較開標當月 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13.27% ,跌幅超過2. 5%,被告扣款37,612元。若無停工時,原預定估驗日之當 月物價總指數122.15,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7.58%, 自應以此作為被告扣除物價調整款之基準,故被告多扣除 物價調整款2,140 元,自應返還於原告。 ⑶第3 次實際估驗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12.35,比較開標當月 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15%,跌幅超過2.5%, 故被告扣款751,685 元。若無停工時,原預定估驗日之當 月物價總指數122.15,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7.58%, 自應以此作為被告扣除物價調整款之基準,故被告多扣物 價調整款55,775元,自應返還於原告。 ⑷第4 次實際估驗日當月物價總指數113.98,比較開標當月 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13.76% ,跌幅超過2. 5%,故被告扣款424,905 元。若無停工時,原預定估驗日 之當月物價總指數122.15,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11. 3%,自應以此作為被告扣除物價調整款之基準,故被告多 扣物價調整款10,453元,自應返還於原告。 ⑸綜上所述,被告多扣除之物價調整款共計281,060 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本件工程於97年6 月20日決標予原告,97年6 月23日申 報開工,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為180 日曆天,應於97年12 月19日完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月6 日。而本件工程第 1 次停工係於97年10月6 日至98年5 月4 日,共計211 日 。停工原因乃因第一標與第二標未能如期於97年10月5 日 與97年9 月30日完成號誌基座與地下管道工程,致本工程 無法點交予原告進行後續號誌安裝作業,第1 次停工責任 已釐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 15款規定得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原告 所失利益。又本件工程第2 次停工係於98年6 月1 日至98 年9 月20日,共計112 日。停工原因乃因第二標工區內共 計8 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原告 自行為求工進,未依合約規定,逕以轉接頭焊接方式完成 立桿安裝作業;為考量結構安全性,決定由原告先行拆除 前揭8 座共桿號誌桿,嗣經訴外人亞新公司查證認可後, 再由原告繼續施工,則第2 次停工責任並非屬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情形」,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與扣減之物價調整款 ,均應不予給付。 (二)茲就原告主張應補償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分別表 示意見如下: 1、人事開銷: 工地主任並非專任,故於停工期間既非服務於本工程事務 ,則除為本工程之業務開會及督導任務外,當然非屬本工 程應負之必要費用。依原告所提「停工求償證明憑證—開 會出席憑證」,第1 次停工期間共出席9 次工地會議、24 次工程督導,共計出席33次,應依實際出席次數補償其日 薪與來回車馬費用,計151,360 元。而行政助理於停工期 間每月僅需提報施工日(月)報表,相關報表影印支出補 償費用,原告已另提列於雜支項求償,應併該項覆實給付 ,本項不另給付。 2、倉儲租金: 依第1 次停工前已備料數量,實際計算所需倉儲空間大小 為屏東廠僅約需75坪、新莊廠僅約需35坪,另訪查仲介業 者了解當地倉儲租金市場平均行情後,酌予補償其第1 次 停工期間之倉儲固定成本支出,屏東廠計87,500元、新莊 廠計61,250元,共計148,750 元。 3、雜支費用: ⑴辦事處租金: 原告所提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統一發票影本, 其上品名係市場展售間收入投算利息,並非辦公室租金, 不足以證明該發票為辦公室租金。又依據原告所提影印機 租賃發票與99年3 月30日東備字第990330001 號備忘錄- 補充說明答覆表項次04推論,停工期間相關行政作業皆於 高雄總公司作業,北部辦事處並無運作需求,本單項應不 予給付。 ⑵影印機租賃費用: 原告僅97年10月與11月共2 個月適用本次停工求償期間, 其餘並非第一次停工之期間,不得作為支出證明。又該影 印機租賃費用無法證明專供本工程使用並說明其分攤比例 ,故本項原本應不予給付。然因第1 次停工期間廠商仍按 月提報施工日誌與月報表,故酌予補償影印機租賃費用計 4,200 元。 4、保險費用: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7 款約定,僅第1 次停工期間展 期保費應由被告負擔。惟依原告所提「停工求償證明憑證 —保險支出憑證」,原保險期間自97年6 月23日至98年6 月23日止,延長保險期限自98年6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 止,因延長保險期間為第2 次停工期間,故本項應不予給 付。又本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80 日曆天,自原告97年6 月 23日申報開工至第1 次停工97年10月6 日止,已經過履約 期105 天,再加上第1 次停工98年5 月4 日結束日之次日 ,計算至原保險期間終止日,又有49天,共已經過履約期 間154 天,故離剩餘履約期間不到1 個月之期限,然原告 竟要求被告延長6 個月之工程保險費,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及金額之爭執: 則查,依原告所主張第1 、2 、3 、4 次估驗之多扣除之 物價調整款中,除第1 次估驗部份,因實際估驗時間與預 定估驗時間相同,並無因停工而影響,故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又考量第2 次至第4 次估驗物調款,實際估驗月份與 若無停工時按預定進度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差異,同意返 還原告主張之第2次至第4次估驗物調款差異金額計68,368 元。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 約,合約總價24,600,000元,完工期限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 曆天完工,開工日為97年6月23日,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 月 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月6日,並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 格,辦理結算,且經被告扣回物價調整款1,489,749元,然 於施工期間,因故辦理停工2次,第1次停工期間自97年10月 6 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共211日,第2次停工期間自98年6月1 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112日,總計停工期間約為11個月, 而第1次停工責任已釐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等情,業據 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停工求償與物調爭 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第2次停工原因 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補償因第1、2次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 第二次停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 因第一次停工所增加必要費用之數額為何?(三)原告得否 請求第二次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 (四)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自第一次估驗款中扣除之物價調款 ?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標之承商 所施作之「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 」及「地下埋設管線尺寸不符」,致原告無法進行號誌立桿 安裝作業而辦理停工,並經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亞 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確認,又因「8座共桿號誌基礎 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原告不得已以轉接頭焊接 方式完成號誌立桿安裝作業,以求工進,惟原告進行裝、卸 號誌立桿作業,僅需半天時間,不致於延宕工程,故第二次 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辯以因「臺北縣新莊副都 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公共工程第二標」工 區內共計8座共桿號誌基礎螺栓與定位板螺栓孔規格不符, 而原告自行為求工進,未依合約規定,逕以轉接頭焊接方式 完成號誌立桿安裝作業,為考量結構安全性,決定由原告先 行拆除前揭8座共桿號誌桿,嗣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 求第二標之原承商改正規格完妥,並經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認可後,再由原告繼續施工,故第二次停 工起因為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係屬可歸責於原 告等語,則查,一般工程號誌立桿之施工流程,應係依號誌 立桿之定位板螺栓孔數量與位置,於混凝土基礎內預埋螺栓 ,此工作項目應由公共工程標之承商施作,非原告之工作項 目,再號誌立桿下方定位板已有預留螺栓孔,此號誌立桿應 為原告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06頁左下角之照片,即可得知 號誌立桿下方定位板為圓形,並有8個預留螺栓孔),又將 號誌立桿之定位板套入基礎預埋螺栓,再加以鎖固即完成( 鎖固之工作應由原告負責),而本件係因基礎螺栓與定位板 螺栓孔規格不符,以致號誌立桿定位板無法套入基礎預埋螺 栓,故原告於原預埋螺栓上焊接轉接頭,使轉接後之螺栓位 置與定位板螺栓孔相符,依上說明,本件共桿號誌立桿工作 流程,係先於混凝土基礎內預埋螺栓,該預埋螺栓須對應號 誌立桿之定位板預留之螺栓孔數量與位置,之後將號誌立桿 定位板套入預埋螺栓,再加以鎖固後即完成。而查,兩造於 98 年6月1日所召開「臺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 段徵收開發工程-公共工程第二標」與共桿標施工界面協調 辦理現場會勘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係載明:「有關 二標範圍內之共桿基礎共22座,其中8座之基礎螺栓與共桿 號誌桿所預留之螺栓孔不符。共桿標為利工進,逕以轉接頭 施作,使基礎與共桿號誌桿連接部分之預埋螺栓無法達到設 計之強度。『請長鴻營股份有限公司儘速予以敲除並重新施 作』,其所需經費,請亞新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辦理追加」 等語,有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 是被告既自承上開工程嗣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第二 標之原承商「改正規格完妥」,並經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查證認可後,再由原告繼續施工等情無誤(見本 院卷第202頁),故本件工程基礎螺栓與共桿號誌桿所預留 之螺栓孔不符,係請訴外人長鴻營股份有限公司儘速予以敲 除並重新施作,於改正規格完妥後,再由原告繼續施工,顯 見該不符之情事,係因訴外人長鴻營股份有限公司預埋之基 礎螺栓所造成,與被告並無關聯。另原告為利工進,逕以轉 接頭施作,造成無法達到設計強度之情形,惟依共桿號誌立 桿之工作流程,係將號誌立桿定位板套入預埋螺栓後,再加 以鎖固即完成施工,已如前述,故原告僅需將已施作完成之 8 座號誌立桿固定螺栓鬆開即可先行吊離移除,無須進行相 關改正之工作,且所焊接之轉接頭亦將隨訴外人長鴻營股份 有限公司之敲除作業而一併拆除,是亦難認係造成第二次停 工之原因。則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停 工求償與物調爭議調會會議紀錄中,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 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議中係表示:「 第一次復工現場確尚有部分缺失未改善,經詢問公共工程承 包商亦承若可於不影響東暐(原告)完工期限下改善完成, 故報請第一次復工;惟復工後公共工程承包商為趕辦其它工 程,仍未積極改善號誌相關缺失,致影響東暐(原告)施工 進度,故辦理第二次停工」等語明確,此有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顯見系爭工程設計監 造單位認為第二次停工原因,係為公共工程標承包商所造成 ,故應認第二次停工原因,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第一次停工所增加必要費用之數額為 何? (一)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 之利益」,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9 頁背面)。因被告對於第一次停工係非可歸責 於原告,且同意自97年10月6日至98年5月4日停工(共計 211日、約7個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是 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二)經查: 1、人事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共計211日、約7個月)仍 須持續僱用工地負責人(月薪50,000元)執行系爭工程相 關事務,不定期至工地查看現況(每週至少一趟),參加 各項會議及會勘,另須僱用行政助理(月薪25,000元)負 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日月報表,惟因考量停工期間 公務較不繁忙,原告願意自行負擔15%人事費用,故被告 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僱用工地負責人及助理薪資446,250 元【(50,000+25,000)×7×85%=446,250】,被告則辯 以因工地負責人非專任,而原告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共出席 9次工作會議、24次工程督導,共計出席33次,故應依實 際出席次數補償其日薪與來回車馬費,共計151,360元【 (50,000÷30+1,460×2)×33、高鐵板橋站與左營站間 之單趟費用為1,460元】,又行政助理於停工期間每月僅 需提報施工日月報表,相關報表影印支出補償費用,原告 已另提列於雜支項求償,應併該項覈實給付,本部分不另 給付,此外,原告所舉證之每月薪資支領單均為影本,被 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之開會出席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4至77頁 ),除其中99年1月22日與98年6月1日非第一次停工期間 ,及98年1月22日未見原告暨其工地負責人楊敏賢之簽名 外,其餘9次(部分為原告重複提供之會議紀錄,經扣除 後為9次,分別為97年7月22日、10月14日、11月3日、11 月25日;98年2月11日、2月16日、4月9日、4月14日、5月 26 日),均有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楊敏賢出席簽名(見本 院卷第48頁、第60頁、第68頁),固可認於第一次停工期 間原告工地負責人確有參加各項會議及會勘之情事。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薪資支領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8至91 頁),為行政助理劉慧文與工地負責人楊敏賢所簽名之每 月薪資支領單(劉慧文部分為97年10月至98年11月,總計 14個月;楊敏賢部分為97年8月至98年9月,總計14個月) ,惟依一般情形,薪資大多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公司員 工個人帳戶,如此即可證明已支付相關薪資,故較少有簽 具每月薪資支領單之情形,且原告所支付之薪資應有相關 個人所得稅之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資料,均可 供證明所支付薪資之數額。另原告所提之工地負責人楊敏 賢每月薪資支領單上金額為51,800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之 50, 000元不同,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明,尚難證明原告確 實已支出相關費用。 ⑵有關工地負責人部分: 原告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工地負責人確有參加各項會議及會 勘,固如前述,惟原告所提之人事費用證明,尚難證明原 告確實已支出工地負責人之人事費用,亦如前述。而查, 除被告所自認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於停工期間曾出席33次工 作會議或督導外,原告並未提出工地負責人實際到工地之 日月報表,尚無法證明除了該33次會議或督導外,有實際 出工之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縱原告確有薪資支出, 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主張應依 實際出席次數,計算補償原告日薪與來回車馬費,共計15 1,360元,應屬可採,原告就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⑶有關行政助理部分: 原告主張僱用行政助理係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日 月報表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人事費用證明,尚難證明 原告確實已支出行政助理之人事費用,已如前述,且查, 停工期間系爭工程並未進行任何作業,應無相關工程進度 ,是否有一般行政事務或日月報表須由行政助理負責辦理 ,非無疑問。又查,原告並未提出工地之日月報表,亦未 舉證說明有實際出工之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是縱原 告確有薪資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行政助理之人事費用,亦難准許。 2、倉儲費用: 原告主張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共計211日、約7個月)仍須 租用倉庫儲放施工材料、工具等物品,原告係向誌亨工程 有限公司(新莊倉庫)、雄?企業有限公司(屏東倉庫) 、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倉庫)等三家公司,以月 計價方式租用倉庫,分別支出294,000元(42,000元/月× 7個月)、350,000元(50,000元/月×7個月)、441,000 元(63,000元/月×7個月)之租金,共計1,085,000元, 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上述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第一次停 工已備料數量所需倉儲空間大小,屏東倉庫約需75坪、新 莊倉庫約需35坪,經訪查仲介業者瞭解當地租金市場行情 後,被告願酌予補償屏東倉庫87,500元(12,500元/月×7 個月)、新莊倉庫61,250元(每坪250元/月×35坪×7個 月),共計148,750元,此外,原告所舉證之倉儲費用均 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所附之書證,有係請 款明細表,或發票請款品名為「交通號誌工程」,而非租 金,皆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支出該費用。則查: ⑴ 就誌亨工程有限公司(新莊倉庫)部分: 原告固提出場地租借費用證明書、97年10月至98年5月之 誌亨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2 至101頁),惟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經查,原告提 出之場地租借費用證明書與請款明細表,雖記載原告以每 月42,000元向誌亨工程有限公司租借場地,惟於發票品名 上之記載卻為「交通號誌施工」,而非場地租借費。且查 ,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上記載:「合約名稱:ZA76燈 桿號誌買賣施工合約書」,堪認原告與誌亨工程有限公司 間有燈桿號誌買賣施工之關係存在。另查,原告亦曾向誌 亨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相關號誌材料,此有原告之採購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綜上,應認 原告與誌亨工程有限公司間非屬單純租用場地關係,而發 票品名上之記載「交通號誌工」,是否為租用場地之費用 ,而非買賣施工所支出之費用,非無疑問,是原告既無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據以請求每月42,000元之租金,難 認有據。 ⑵ 雄雞企業有限公司(屏東倉庫)部分: 原告固提出97年10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計6個月,與98年 4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計1個月,共計7個月之雄雞企業有 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惟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則按原告所請求之租金費 用為每月50,000元,但未陳述其所租借之詳細地址與坪數 為多少,所租用倉庫之坪數與租金是否合理,仍有疑義,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材料採購及進貨憑證,有訴外人泰得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係將雄雞企 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並列,而雄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銘 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怡安為夫妻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該明細表係郵寄至雄雞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 即屏東市○○街○號(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是否確因 系爭工程而租用場地,尚非無疑,是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倉庫): 原告固提出97年10月15日至98年4月16日計6個月,與98年 4月17日至5月16日計1個月,共計7個月之電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請款單與發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惟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則查,原告所請求之 租金費用為每月63,000元,但未陳述其所租借之詳細地址 與坪數為多少,所租用倉庫之坪數與租金是否合理,仍有 疑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材料採購及進貨憑證,原告亦曾 向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相關號誌材料,此有原告之 採購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4 頁),故原告與電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於系爭工程存有 買賣關係,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工程而租用場地,尚非無疑 ,是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3、雜支費用: ⑴辦事處租金: 原告主張其以每月20,000元租用位於台北世貿大樓之房 屋作為辦事處,考量該處兼具商品展示功能,原告願自 行負擔50%費用,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第一次停工期間之7 萬元辦事處租金(20,000×7×50%)等語,被告則辯以 原告於停工期間之相關行政作業皆於高雄總公司作業, 北部辦事處並無運作需求,故本費用應不予給付等語, 則查,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應未進行任何作業,且原告 並未提出工地之日月報表,亦未舉證說明有實際出工之 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堪認第一次停工期間應無相 關工程進度。又原告向台北世貿大樓租用之房屋亦可作 為展示間,是原告於第一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辦事處租 金,是否為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非無疑問。又查 ,系爭工程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為施工管理之方便 ,工程所設置之辦公室往往靠近施工所在地,原告未在 新莊區租用辦公室,而係於臺北市之臺北世貿大樓租用 辦公室,與一般常情不同,且原告已向誌亨工程有限公 司租用位於新莊市之倉庫,卻未就近利用該倉庫作為辦 公室,亦有違一般常情,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應認原告於第一次停工期間所支出辦事處租金 ,係非因停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影印機租賃費用: 原告主張以每月800元租用影印機,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第 一次停工期間之5,600元影印機租金(800×7)等語,被 告則辯以因第一次停工期間原告仍按月提報施工日誌與 月報表,故酌予補償影印機費用4,200元(600元/月×7 個月)等語,則查,被告自承第一次停工期間原告仍按 月提報施工日誌與月報表,故酌予補償影印機費用,堪 認第一次停工期間影印機租金係原告增加支出之必要費 用,被告雖辯稱該費用無法證明專供本工程使用,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租金發票,於97年6月至9月第一次停工前 均係以月計價(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於停工後因 須按月提報施工日誌與月報表,自須繼續按月租賃。從 而,原告請求第一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影印機租賃費用 ,尚屬有理。而查,第一次停工係自97年10月6日至98年 5 月4日止,惟原告所提出之影印機租金發票,僅97年10 月1日與11月1日所開具之發票為第一次停工期間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119頁),難認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 月止,確有支出影印機租賃費用之情。是原告僅得請求 97 年10月至11月所支出之費用1,600元(800×2),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保險費用: 原告主張按原預定竣工日為97年12月20日,如無第一次 停工致工期延長逾越原保險期間,原告原無須支出98年6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保險續保費用,故被告 自應補償此加保之保險費用5,8976元等語(見本院卷120 頁原證13保險費收據),被告則辯以僅第一次停工期間 展期保費應由被告負擔,惟依原告所提之保險支出憑證 ,延長保險期間自98年6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因延 長保險期間為第二次停工期間,故本項應不予給付等語 。則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係記載:「保險期限乙方 (原告)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 (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 ;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被告)之事由或甲方要求 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 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背面),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則載明:「因非可 歸責於乙方(原告)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部 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 面)。經查,被告對於第一次停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同意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停工共計211 日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再查,本案之原履約期限為97 年6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原 告原保險期限為97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見本 院卷第120頁),原保險期限已較原履約期限多出將近6 個月,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款之規定合理預 估相關作業期限。綜上,因第一次停工係非可歸責於原 告,且停工期間長達7個月,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本應自 98 年6月23日之原終期,向後展延7個月,而與展延期間 為第二次停工期間無涉,是原告請求自98年6月23日至98 年12月31日(共計192天、6個多月)之延長保險費,即 屬有據。又原保險費用為118,278元(97年6月23日至98 年6月23日、共計366天),此有保險費支出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比例計算延長保險費為62, 047元(118,278÷366×192)。從而,原告請求展延之 保險費用僅為58,976元,自應予准許。 六、原告得否請求第二次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如可請求,其數 額為何? (一)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前段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 方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查,自98年 6 月1日至98年9月20日止(共計112日、約4個月)之第二 次停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5項請求被告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析述如下。 (二)經查: 1、人事費用255,000元: 原告主張於第一次停工期間(共計112日、約4個月)仍須 持續僱用工地負責人(月薪50,000元)執行系爭工程相關 事務,不定期至工地查看現況(每週至少一趟),參加各 項會議及會勘,另須僱用行政助理(月薪25,000元)負責 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日月報表,惟因考量停工期間公 務較不繁忙,原告願意自行負擔15%人事費用,故被告補 償原告於停工期間僱用工地負責人及助理薪資255,000 元 【(50,000+25,000)×4×85%=255,000】等語,被告則 辯以第二次停工起因為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 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對原告主張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 之費用部分,不予同意等語。 ⑴查依原告所提之開會出席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4至77 頁),只98年6月1日係為第二次停工期間,並有原告之工 地負責人楊敏賢出席簽名,故僅得證明第二次停工期間原 告工地負責人曾參加過1次系爭工程會勘會議。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薪資支領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8至 91 頁),為行政助理劉慧文與工地負責人楊敏賢所簽名 之每月薪資支領單(劉慧文部分為97年10月至98年11月, 總計14個月;楊敏賢部分為97年8月至98年9月,總計14個 月),惟依一般情形,薪資大多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公 司員工個人帳戶,如此即可證明已支付相關薪資,故較少 有簽具每月薪資支領單之情形,且原告所支付之薪資應有 相關個人所得稅之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均 可供證明所支付薪資之數額。另原告所提之工地負責人楊 敏賢每月薪資支領單上金額為51,800元,亦與原告所主張 之50,000元不同。是原告所提之證明,尚難證明原告確實 已支出相關費用。 ⑶有關工地負責人部分: 原告工地負責人於第二次停工期間原告工地負責人曾參加 過1次系爭工程會勘會議,已如前述。原告所提之人事費 用證明,尚難證明原告確實已支出工地負責人之人事費用 ,亦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工地負責人實際到工地之日 月報表,亦未證明有實際出工之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 ,縱原告確有薪資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件應依實際出席次數,計算補償原告日薪與 來回車馬費,是原告請求共計4,587元(50,000÷30+1460 ×2)之部分,應予准許,至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⑷有關行政助理部分: 原告固主張僱用行政助理係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及施工 日月報表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人事費用證明,尚難證 明原告確實已支出行政助理之人事費用,已如前述,且查 ,停工期間系爭工程並未進行任何作業,應無相關工程進 度,是否有一般行政事務或日月報表須由行政助理負責辦 理,非無疑問。則查,原告並未提出工地之日月報表,也 未說明舉證有實際出工之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縱原 告確有薪資支出,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行政助理之人事費用,亦難准許。 2、倉儲費用: 原告主張於第二次停工期間(共計112日、約4個月)仍須 租用倉庫儲放施工材料、工具等物品,原告於98年6月至8 月(共3個月)向誌亨工程有限公司(新莊倉庫),以月 計價方式租用倉庫,共支出126,000元(42,000元/月×3 個月),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上述費用等語,被告則辯以第 二次停工起因為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係屬可 歸責於原告,故對原告主張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 部分,不予同意等語。則查,原告係提出場地租借費用證 明書、98年6月至8月共計3個月之誌亨工程有限公司請款 明細表與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惟為 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而查,原告提出之場地租借費用 證明書與請款明細表,雖記載原告以每月42,000元向誌亨 工程有限公司租借場地,惟於發票品名上之記載卻為「交 通號誌施工」,而非場地租借費。且查,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明細表上記載:「合約名稱:ZA76燈桿號誌買賣施工合 約書」,堪認原告與誌亨工程有限公司間有燈桿號誌買賣 施工之關係存在。另查,原告亦曾向誌亨工程有限公司採 購相關號誌材料,此有原告之採購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是原告與誌亨工程有 限公司間非屬單純租用場地關係,而發票品名上之記載「 交通號誌工」,是否為租用場地之費用,而非買賣施工所 支出之費用,即非無疑,是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雜支費用: ⑴辦事處租金: 原告主張其以每月20,000元租用位於台北世貿大樓之房屋 作為辦事處,考量該處兼具商品展示功能,原告願自行負 擔50%費用,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第二次停工期間之40,000 元辦事處租金(20,000×4×50%)等語,被告則辯以第二 次停工起因為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係屬可歸 責於原告,故對原告主張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部 分,不予同意等語,則查,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應未進行 任何作業,且原告並未提出工地之日月報表,亦未舉證說 明有實際出工之事實與於工地待命之必要,堪認第二次停 工期間應無相關工程進度。又原告向台北世貿大樓租用之 房屋亦可作為展示間,是原告於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之 辦事處租金,是否為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非無疑問 。又查,系爭工程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為施工管理之 方便,工程所設置之辦公室往往靠近施工所在地,原告未 在新莊區租用辦公室,而係於臺北市之臺北世貿大樓租用 辦公室,與一般常情不同,且原告已向誌亨工程有限公司 租用位於新莊市之倉庫,卻未就近利用該倉庫作為辦公室 ,亦有違一般常情,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應認原告於第二次停工期間所支出辦事處租金,係非因 停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影印機租賃費用: 原告主張以每月800元租用影印機,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第 二次停工期間之3,200元影印機租金(800×4)等語,被 告則辯以第二次停工起因為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 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對原告主張第二次停工期間所 支出之費用部分,不予同意等語,則查,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影印機租金發票,係為支付97年6月至11月共計6個月之 租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非屬第二次停工期間, 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於第二次停工期間有租賃影印機之 事實,以及確實支出相關租金費用,是原告請求第二次停 工期間所支出之影印機租賃費用,尚難准許。 七、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自第一次估驗款中扣除之物價調款?如可 請求,其數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第一次實際估驗日與原預定估驗日相同,當月物 價總指數為126.30,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132.17,其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為-4.44%((126.30÷132.17-1)×100% ),跌幅超過2.5%,故被告扣款212,692元,然因系爭工 程於97年6月23日開工,原告於97年7月與8月採購材料、 進貨,而97年7月與8月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32.34與130.63 ,當時物價指數均在最高點,原告並無因物價指數下降而 獲得利益,故被告不應扣除物價調整款212,692元,自應 返還於原告等語,被告則辯以因第一次估驗之實際時間與 預定時間相同,並無因停工而影響,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另原告所主張之第二、三、四次估驗部分,考量實際估 驗日期與預定估驗日期之物價指數差異,同意返還原告主 張之第二、三、四次估驗物調款差異金額,共計6,8368元 等語。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係約定:「物價調 整方式: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 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項第 5款第1目:「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越百分之二.五者,就漲跌幅超過 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 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五以內 者,不予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見兩造 係約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計算是否調整工程款,並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查,兩造對於第一次估 驗之實際時間與預定時間係為相同均不爭執,依前開規定 兩造即應以第一次估驗時間之當月即97年9月物價總指數 計算是否調整工程款,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之97年7月與8月 之物價總指數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第一次估 驗款中扣除之物價調款,應不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應以第一次估驗時間之當月即97年9月 物價總指數計算並調整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以97年9月物價總指數 計算扣減工程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返還自第一 次估驗款中扣除之物價調款,亦非有據,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停工之工地負責人費用151,360元、 影印機租金1,600元、保險費用58,976元,及第二次停工之 工地負責人費用4,587元,以上共計216,523元(151,360+1 ,600+58,976+4,587=216,523元)及其遲延利息外,其餘 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523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金額及利 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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