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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勇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裕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地 訴訟代理人 張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日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 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取得對培敦公司給 付工程款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敦培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 本院執行培敦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於99 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 收取培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於同年7月21日 向本院陳報培敦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餘款124萬4171 元,已如數扣押。然被告竟於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對 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培敦公司對被告於 1, 244,171元之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承攬「新莊環河路(塔寮坑水門至板橋 市○○路面改善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培敦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於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後結算完成施作數量之50%之工程款 ,而於被告對市公所計價完成後再請領結算完成施作數量50 %之工程款,而培敦公司已自被告領得50%之工程款,其餘50 %之工程款在計價完成前,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因此 先前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扣押無著,收取命令亦為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濟字第9 61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執行債務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培敦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於同年7月21 日向本院陳報培敦公司對其尚有未領取之工程餘款124萬4,1 71元,已如數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4月1日板院輔 99司執助濟字第961號扣押命令、本院99年7月14日板院輔99 司執助濟字第961號收取命令及被告99年7月21日回函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到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培敦公司對被告尚有未領取之工程餘款124萬4,1 71元,故原告得依上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予 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一)培敦公司對被告之124萬4,171元工程款債權 是否存在?(二)培敦公司是否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24萬4,1 71元之工程款債權? (一)培敦公司對被告之124萬4,171元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 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 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 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 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至若債務人 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號、88年台上 字第1451號判決亦同此一見解) 2、經查,培敦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在性質上屬承攬契 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彼此即因而各 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工程款乃係已確定 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須待對市公所計價完成後,始予支付50% 之工程款尾款(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亦僅係清償期於 是時屆至,培敦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 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 發生者,迥不相同。 3、基此,於培敦公司完成工程之際,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即已發生,本院於99年4月1日及同年7月14日所核發 對該筆債權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不生扣押無著及無效 之問題。 (二)培敦公司是否得對被告請求124萬4,171元之工程款債權? 按依被告與培敦公司訂定之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須 待對市公所計價完成後,始予支付50%之工程款尾款,已 如上述。然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5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驗收合格,有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故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已 成就,培敦公司已得對被告請求124萬4,171元之工程款債 權一節,乃堪認定。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 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本院六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可參。故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 令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債權。本件 原告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8月3日板院輔99司執助 濟字第961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執行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收取執行債務人培敦公司對於本件被告之債權,有該執行命 令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執行債務人培敦公司對於被告 所有之債權124萬4,171元支付與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4萬4,171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培敦公司對被告於124萬4,171元內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部分,因已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萬4,171元 之工程款債權部分之給付之訴所涵蓋,並無確認利益,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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