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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顏熙彥 被   告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4 萬9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 頁),於民 國100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法定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自99年6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筆錄 ),嗣於100 年9 月15日始具狀追加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書中 之第三期尾款24萬1500元,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㈣第4 頁) ,然被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見本院卷㈣第2 頁筆錄), 另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之第三期尾款部 分,兩造約定需「業主驗收完成或安裝完成120 天支付」, 顯與本件原告原請求之第二期價款係「貨到工地請領」之基 礎事實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38頁),且原告係遲於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9 月15日始行提出,亦 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98年9 月23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基隆河抽水站 增設變頻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HENIKWON Busway 匯流排槽,本件以總價承包方式 ,除由原告提供物料外,並應由原告責任施工,契約總價為 241 萬5 千元(含稅價),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憑(下 稱系爭契約書)。 ㈡、嗣原告於99年1 月27日將系爭工程之匯流排槽等設備運交至 工程之13站抽水站工地,並於99年2 月3 日完成其中10站抽 水站之安裝,亦即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7%進度以上之作 業。詎料,被告竟以99年2 月24日錄議字第099002024 號函 文片面指稱原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99年2 月24日止無故停 工,依工程慣例認原告無法完成本工程云云,且於99年3 月 3 日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後續工程。甚至,原告依約開立 發票欲進行請款作業程序時,被告竟無故苛扣原告本可請領 之總價60%之款項,亦即第二期價款144 萬9 千元,而拒絕 給付。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依系 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貨到工地原告即可請領上揭第二期價 款,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㈢、就被告所指之系爭契約書中之附件報價單或產品型錄、施工 圖面、現場組裝圖等,事實上均屬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蓋 本件是總價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報價單只是參考 ,原告依約應交付之貨品數量,並非如報價單上所載直線部 分加總為246 米、90度彎頭也不是總計90個,而係應參以經 被告確認之施工圖面及現場組裝圖為準,加以實際丈量現場 環境後決之,只要實際上能組裝完成,就應該認定原告已經 全數交貨。蓋系爭工程尚須向業主新北市政府進行匯流排槽 產品送審,訂約初始未能有現場工地環境明確尺寸,故原告 僅能先予提供「HENIKWON Busway 匯流排槽」產品型錄送審 ,並列舉常用之標準元件,是以,報價單上直線部分數量僅 為一參考值,報價單備註第2 點有載明「簽約範圍:... 本 公司包含繪製匯流排槽製造施工圖面供貴公司及監造單位確 認後製造。」等語。又本件因工期急迫,原告於99年1 月27 日貨至工地後,隨即進行安裝作業,故漏未向被告索取簽收 證明,然依現場組裝圖及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可知,原告 進口之7 箱貨櫃內產品項目,均與現場組裝圖可得逐一核實 相對,顯見原告確實已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規格、尺寸及數 量之產品至13站抽水站工地無疑。如被告辯稱原告貨品數量 、尺寸規格不符約定云云屬實,則何以原告能依施工圖說安 裝完成13站抽水站之工程及測試報告?又何以被告收受原告 提出之匯流排槽原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及進口證明,卻獨 將原告開立以請款總價60%之第二期款發票退回?本件兩造 經多次議價,最終採總價承包方式議訂契約價格,然被告不 僅未依約給付款項,臨訟之際竟主張原告施作數量不符,提 出以採實作實算之方式抗辯,實視兩造間契約精神及條件於 無物,有違商業誠信原則。 ㈣、次按總價承攬契約之本質,就是數量僅供參考,本件兩造間 計算匯流排之直線長度之方式,是要將直線部分跟90度彎頭 、盤面接頭等均合併計算長度,因此,雖然原告單就直線部 分之匯流排僅送達113.46米,但若合計其餘90度彎頭及盤面 接頭之長度,應大致上與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報價單所載之24 6 米相差不遠,故不能以此逕謂原告未全數將貨品送達工地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雖回函表示以上並非合併計算等語,但 那是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與被告 間之契約關係無涉。況承攬人在未完成工作物並交付工作物 予定作人前,工作期間內承攬人都得本其專業判斷,調整施 工進度,由於系爭工程屬於增設工程,現場有多處環境狹窄 ,這是被告所明知,原告所交付的匯流排槽,依照證人楊建 益證述均可以按照施工圖說組裝施工,但遇到現場有障礙物 的情況,例如禮門站的配電盤上有電纜線架橫跨、拱北站的 配電盤上有角鐵等障礙,原告即需做出調整,且原告都有將 遇到障礙物的情況向被告反應,這不能稱是原告交付的匯流 排槽有尺寸、規格不合或數量不足。拱北站只需將角鐵裁剪 後訂製之匯流排槽即可安裝;而禮門站則需另外訂製拉線箱 ,來配合現場電纜線架,原告是為求謹慎才將禮門站的匯流 排槽先攜出以俾丈量訂製拉線箱尺寸,被告卻在原告還在施 工期間、也明知匯流排槽在原告公司處,竟向警察機關報案 竊盜(未指明犯人),並發函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拒絕原 告進場繼續施工,進而再以原告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被告行為確實惡劣。退萬步言,原告僅餘拱北站、禮門站 兩個抽水站尚未完工,未交付貨品之數量亦非多,如前述, 這兩個抽水站所餘工作並不多、也不困難,其中原告之員工 只是請現場勞務包商取回2 只盤面接頭回去原告公司丈量尺 寸裝拉線箱,然被告卻將原告原先已安裝完成的2 線(迴路 )匯流排槽拆下,另向訴外人眾孚公司採購,且阻止原告繼 續進場,可見被告是惡意拒絕給付價款,並以不正當的方法 阻止原告請領第二、三期款項之條件成就,應有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末,原證12測試報告是由原告之勞務包商即證人 楊建益所提供,原告確實沒有進行測試,而是由勞務包商進 行安裝、測試,被告無故指摘測試報告不實,亦不可採等語 。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9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不爭執。然依約,原告本應 交付匯流排槽直線部分數量為246 米,但原告卻僅交付約11 3.46米;90度彎頭之匯流排之數量則約定應為90個,但原告 僅交付80個。另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交貨日期之約定:「圖 面確認完成後起算65天內出工廠」,而圖面係於98年12月18 日完成確認,有被證5 函文可稽,因被告工期僅到99年2 月 4 日(參被證23),原告自己承諾會於99年2 月2 日完工( 參被證24電子郵件),然於99年2 月3 日仍未全數交貨,如 退步言以圖面確認完成後65天亦即99年2 月22日計算契約之 交貨最後期限,原告至斯時,亦全無再交貨、或任何施工紀 錄。是則原告並未依約如期、將全數貨品運抵工地,其請領 第二期價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不得請領之,況且部分貨品規 格亦與其所提出之型錄不符,今原告空言主張已於99年1 月 27日將全數匯流排均運交至13站抽水站工地云云,顯然不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出廠證明、測試報告並不符工程慣例,無 法確認出廠之數量,而測試報告亦無法確認合格數量,故被 告因現場清點數量及規格發現原告所交貨品數量不足、規格 不符,且未提出任何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被告乃以電話告知 原告之本案負責人顏熙彥,欲與之至現場安排清點核對匯流 排槽之規格、數量及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兩造結帳,詎原 告竟拒絕至現場清點核對及提出文件。被告乃於99年2 月2 日以錄議字第09900202號函催告原告應核對交貨之規格與數 量,以便儘速結案,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其次,原告於99年 2 月3 日便擅自停工,直至契約期限到期即99年2 月20日均 未復工,原告明顯已逾越履約期限,被告不得已才於99年2 月24日發函終止契約,並自行付費雇工完成後續工程及自費 購買不足貨品。若原告確實已全數交貨,何以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驗收結果亦認定禮門抽水站之供貨商並非原告,而是訴 外人「眾孚」?匯流排槽之製作商並非原訂之HENIKWON,而 是訴外人「MEGA-DUCT 」?凡此可見原告所述不實。況被告 向訴外人眾孚公司另行採購自國外進口之匯流排,均有眾孚 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數量(重量) 規格等文件,益徵原告主張不實。至於原告所稱匯流排規格 不符,是因現場情形必需調整云云,實屬無稽,蓋匯流排槽 之安裝僅可能調整直線之長短,盤面接頭與90度彎頭部分, 均不能改變、亦不能調整,因為只要一改變,路線及安裝結 果均會變異,無法令業主驗收,也會形成價格結構及簽約內 容之改變,況且,基隆之13站抽水站現場,亦無構成需要改 變規格之必要與條件。而本件雖為總價承包之契約,但原告 應交付之貨品數量、規格及安裝之內容等,仍均應以系爭契 約書之附件報價單為準,否則兩造簽約時何需特別將該報價 單列入契約書之附件之中?原告主張只要能依施工圖面、現 場組裝圖安裝完畢,即可認已全數貨到工地云云,份屬無理 ,蓋施工圖面、現場組裝圖均不在系爭契約書約定範圍內, 且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數量不足亦無法直接安裝完成,系爭工 程能由業主驗收,都是因為被告另行付費向訴外人眾孚公司 購買產品,以補不足數量,最後方能完工,原告所述皆不足 採。又,原告在簽約前之98年9 月19日遂由其公司之顏熙彥 、賴新在至現場實地測量,之後兩造才於98年9 月23日簽約 ,此有照片可參,否則系爭工程之金額非低,原告若未曾到 過現場實地測量估計,如何可能直接出具報價單以及與被告 議價呢?原告偽稱沒有到過現場云云,均不屬實。 ㈢、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內容沒有兩造之簽名確認,被告否認其 真正,甚且有造假之情,蓋依其內容,寶高、金龍、江北、 禮門等抽水站於99年2 月24日前均未完工,則何以會有測試 報告?金龍抽水站匯流排有短路狀態測試數據會呈0 ΜΩ之 狀態,竟然還可以測試出2400ΜΩ絕緣電阻?各抽水站之數 據均高出現場絕緣電阻值2 至3 倍,亦不合理。原告致被告 之99年3 月1 日宙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記載:「... 現場 已陸續測試中,全部測試完後,本公司彙整測試紀錄提送貴 公司備查。」,是則原告既於99年3 月1 日才「現場陸續測 試中」,那麼,何來99年1 月28日至99年2 月3 日間即有其 所謂之測試報告紀錄?以上重大矛盾,足顯原告虛偽欺人。 另原告提供已作廢之施工圖面稱是被告審核圖云云,係誤導 事實,該圖面如江北抽水站與現場不符、下寮抽水站與現瑒 不符、五堵抽水站與現場不符、寶高抽水站與現場不符等。 又原告陳述:原告開立請款之發票遭被告無故退回云云,事 實上是99年2 月8 日原告公司之劉邦城與被告在汐止江北抽 水站協商及勘查不符規格之現場匯流排,原告自知交貨不符 約定,同日發票遂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莊智媚交由原告公司 之劉邦城取回,並簽名留下收據,有被證18可證,可見原告 所述不實。 ㈣、系爭工程,在買賣匯流排槽部分,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而 從組裝施工部分來說,則兼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非原告所 稱之純為承攬契約,否則兩造訂定契約何以是寫「買賣契約 書」?且原告於另案聲請假扣押,卻又主張系爭工程是買賣 契約關係,其所述前後矛盾,顯不可採,有其假扣押聲請狀 附卷可證。又查,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期訂金為總價之30 %(於材料送審完成支付),第二期價款為總價之60%,於 貨到工地請領,第三期尾款為總價之10%,於業主驗收完成 或安裝完成120 天即支付,可見尾款10%是一般設備品質保 證金,因業主僅對被告驗收,被告亦需對原告驗收,此為工 程慣例,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公共工程機電設備 驗收必須辦理試運轉之同理可證,故系爭工程之設備保留款 係為確認品質之必要,至於報價單上少數價金內之「安裝工 資1 式」部分,才是契約中所謂完成一定工作之「責任施工 」部份,因此,系爭工程應是兼具買賣與承攬契約關係之混 合契約甚明。而原告提供施工示意圖僅是施工前施工方式之 呈現,並非可據以改變契約買賣之應交付數量,況系爭契約 亦無訂定任何契約圖說及施工範圍約定原告可改變交貨數量 。又,99年3 月1 日原告曾以宙字第00000000函文通知被告 ,並知會水利局與監造單位宇堂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主旨是有關本案匯流排合約爭議之事,而參該函第2 頁第7 行原告記載同意按「以貴公司與業主計價之金額為準(匯流 排設備)作為爭議裁定之金額。」等語,足見原告自認被告 與業主水利局間之契約匯流排施工履約後所獲計價轉付原告 為合理且有第三人證,今業主水利局依據原告交付匯流排計 算數量,並明確回函表示匯流排之計算方式並非直線、90度 彎頭、盤面接頭合併計算長度等語甚明在卷,原告卻仍空口 指稱那是被告與水利局之間的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云云, 顯非有理。 ㈤、原告無故停工直至99年2 月24日均未復工,依契約約定,原 告最晚交貨日期是:契約第4 條圖面確認後65天、依98年12 月12日監造單位核定起算,應是99年2 月14日前應完成整體 交貨(註:宙峰有限公司99年3 月1 日函宙字第20100301號 已承認98年12月18日圖面確認完成,依合約應完成交貨期限 則為(65天)99年2 月22日),是原告明顯已超出履約期限 ,被告不得已才自行找第三人估價及重新購買、施工等,原 告此等遲延給付行為,明顯將造成被告對業主水利局之給付 遲延,凡此損害,均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退萬步言 ,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理由,則被告另主張有損害之 部分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99年2 月3 日停工後,匯流排缺料又停工致被告對於業 主水利局逾期46天,而被罰款金額8 萬7584元。 ②、原告交貨僅113.46M 、90度彎頭80個、盤面接頭52只匯流排 ,被告為補足缺料之採購金額為18萬6469元。 ③、原告擅自停工逾期,當下無一安裝完工,被告詢廠商報價後 自行完工,施工費共7 萬4340元。 ④、原告交貨不足後又停工逾期,致被告對業主水利局逾期46天 ,期間之契約工程最低管理人員工資支出共25萬3 千元。 ⑤、原告交貨匯流排短缺132.54M 、90度彎頭短少10只,致業主 水利局與被告變更契約,並按契約比例扣減原工程管理費, 被告因此損失原有間接工程管理費共13萬3539元。 以上合計為:73萬4932元。 而依報價單所示,報價與議價項目共13項、250 萬元,經合 意議價降為230 萬元,因此依議價比例調整計算式是: 0000000 ÷0000000=92%,從而,價金應給付之計算方式為 :交貨數量×單價×0.92(議價比)= 匯流排材料給付金額 。準此,原告第二期款僅得請求129 萬7735元。而針對系爭 工程,被告已實際支出第一期款訂金724500元+上述損害73 4932元=145 萬9432元(為被告實際支出與損失)。如以00 00000-0000000 =161,697 元,亦即被告可抵銷金額尚多出 原告本件所能請求之價金16萬1697元,此尚未包括原告規格 不符約定短缺之匯流排結構接頭造價計算。基上,可知原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屬無理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8年9 月23日訂定如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委 請原告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基隆河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HENIKWON Busway 匯流排槽,契約總價 為241 萬5 千元(含稅價)。兩造對於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7至40頁),均不爭執。 ㈡、原告僅運送交付系爭工程之匯流排槽一次,係於99年1 月27 日。 ㈢、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訂金72萬4500元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第二期價款144 萬9 千元、以及第三期尾款24萬1500元予 原告。 ㈣、盤面接頭之匯流排部分,兩造約定數量為52只,原告已全數 交付(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筆錄)。 ㈤、兩造對於原告運抵工地之匯流排直線部分僅有113.46米、90 度彎頭僅有80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背面 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①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為原告主張之單 純承攬契約或被告抗辯之兼具買賣與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 約?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第二期價款60% 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並據以請求該工程款之給付,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原告主張之單純承攬契約或被告抗辯之 兼具買賣與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經查,系 爭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37頁以下),契約內容亦有「貨品名稱:HENIKWON Busway 匯流排槽」之記載,另觀之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附件 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任何一部份不 履行時,視同違約。」,而衡酌該契約之附件報價單,其上 亦詳細分列貨品之品名及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等 項,再參以該契約第3 條約定:「第二期價款:總價60%( 1,449,000-)(貨到工地請領)。」,足見系爭契約具有買 賣契約之性質甚明。次查,觀之該契約第6 條約定:「契約 範圍:本案以總價承包方式責任施工,本公司報價包含本案 匯流排槽製造施工圖面繪製。」,而附件之報價單中最後一 項亦有「E.安裝工資/1/ 式/275,975.74-」之記載,衡以該 契約第3 條另有約定:「第三期尾款:總價10%(241,500- )(業主驗收完成或安裝完成120 天即支付)。」,亦可認 系爭契約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從而,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綜合情況解釋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為兼具買賣與承 攬性質之混合契約,方屬適當,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②、況查,稽之原告所不爭執之另案假扣押聲請狀,其上原告亦 記載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 ,核與其在本案中主張係單純之承攬契約等語顯然前後不一 ,益徵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第二期價款60%之付款 條件已成就,並據以請求該工程款之給付,是否有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貨品全數送到工地乙節,既為 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查本件兩造約定之第二期價款即總價之 60%之付款條件為「貨到工地請領」,而該條件成就與否, 屬積極、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法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當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就 原告是否已全數將貨品送達工地等情,原告業已具狀自承: 本件因工期急迫,原告於99年1 月27日貨至工地後,隨即進 行安裝作業,故漏未向被告索取簽收證明等語明確在卷,可 見系爭貨品原告是否已全數運抵工地,確值可疑。按衡諸常 情及工程商業慣例,原告依約應運抵之工地有13個抽水站之 多,品項亦非少,系爭工程之總價亦非低,原告為一專業公 司,何以沒有謹慎行事,僅率爾送達貨品,卻沒有令被告簽 署任何文件以資證明收受數量及項目?此舉顯與情理有違。 ②、又查,稽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9年12月3 日北水抽字第0991 157090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匯流排安裝數量文件(見本院卷 ㈡第48頁以下),明顯可知其中「禮門」抽水站之供貨商並 非原告,而是訴外人「眾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孚公司 ),以及匯流排槽之製作商亦非原訂之HENIKWON,而是訴外 人「MEGA-DUCT 」等情,從而,原告空言主張既然主管機關 可以驗收完成,可見原告已將系爭貨品全數運抵工地云云, 即難認有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如期將全數貨品運抵 工地,伊不得已只好自費另行僱請眾孚公司購買新貨及施作 等語,則核與其所提出之眾孚公司報價單兩張(見本院卷㈠ 第165 頁正反面)、眾孚公司匯流銅排送審文件及圖面、眾 孚公司統一發票、伸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及請款單等(見 本院卷㈡第218 至225 頁)文件內容相符,洵堪採信。另參 以兩造對於原告運抵工地之匯流排直線部分僅有113.46米、 90度彎頭僅有80個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99年12月3 日北水抽字第09911570 90 號函所附系爭工 程匯流排安裝數量文件之內容一致,益徵被告所辯屬實。 ③、雖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價承攬之意涵,原告應交 付之匯流排槽直線長度並非被告所稱之246 米,90度彎頭之 匯流排數量亦非90個,只要能施工驗收完成即可,故原告並 無短少云云,然查,觀之系爭契約書第7 條明文約定:「本 契約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任何 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違約。」,足徵附件之報價單對於兩 造間之契約內容至關重要,其附件報價單絕非只是原告所稱 之參考用而已云云。加之衡以該契約書之附件報價單,其上 已然詳細分列系爭匯流排之品名及規格、數量、單位、單價 及金額等內容,而衡諸情理,兩造於締約當時自然已先就系 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所需之直線長度、90度彎頭、盤面接頭等 之數量、單價、成本等項均加以詳細考量,而後方能進行雙 方之價格磋商,否則率爾協議價格,將有可能導致其中一方 大為虧損,此乃商業之定律,顯見原告陳稱報價單只是參考 ,總價承包就不能以此要求直線長度及90度彎頭數量與報價 單相符云云,與情理不符,難認可採。 ④、又原告主張匯流排槽直線部分之長度之計算方式,不能只是 單獨計算直線部分之長度,而應將90度彎頭及盤面接頭等之 長度均一併計入才對云云,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由 本院函詢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函陳稱:系爭工程之90度 彎頭及盤面接頭均已註明為「含」加工費,故已包含為完成 90度彎頭與盤面接頭之施工與材料全部費用,故其長度「未 」再計入匯流排設備工程直線之完成長度內等語明確在卷, 有該局100 年6 月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7頁) ,核與訴外人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3日回函: 因契約工項編列為「匯流排設備工程90度彎頭(含加工費) 」及「匯流排設備工程盤面接頭(含加工費)」,已包含為 完成90度彎頭與盤面接頭之施工與材料全部費用,故其長度 「未再」計入「匯流排設備工程直線」之完成長度內等語在 卷一致(見本院卷㈢第93頁),堪認屬實,顯見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之匯流排設備工程直線之完成長度應再合併計入90度 彎頭及盤面接頭之長度云云,毫無可採。況查,稽之系爭契 約書之附件報價單,其上亦均係記載「90度彎頭(加工費) 」、「盤面接頭(加工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 且並未分列出加工費之項目,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與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 )之認定標準及方式並無二致,益證上揭回函兩紙之內容為 可採,原告辯稱:那是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之契約關 係,不能用來拘束原告云云,洵屬無據。況且,若然原告主 張屬實,則何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報價單中不也以相 同之標準及方式記載其所謂應合併計算長度之匯流排設備直 線部分之約定長度?由此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相矛盾, 委無足採。 ⑤、再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PACKING LIST」(見本院卷 ㈠第109 頁以下),其上僅記載包裝單位、尺寸、重量(淨 重及毛重)等項,顯然無從據以認定就是系爭貨品,更無從 證明該等貨品均有全數送達被告指定之工地;另觀之被證12 「INSULATION TEST REPORT」(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 ),其上並無記載日期,更無任何人之簽名,亦為被告所否 認其私文書之真正,至於其中中文版之測試報告部分(見同 卷第133 至145 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其上亦無任 何人之簽名確認,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私文書之形式、內容真實性, 從而,亦無從執為認定原告所稱已全數安裝完畢、經過測試 云云乙節為可採。況查,觀之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副理顏熙彥 亦於99年12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本人並非將貨 品送到工地之人,當時伊人在國外,現場送貨是由楊建益負 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筆錄),從而,證人顏 熙彥所述自非親眼見聞,尚不能據以遽認原告已將系爭貨品 全數運抵工地之論據。又查,稽之證人即原告之勞務協力廠 商楊建益雖於100 年2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送 貨之點收程序是由原告公司的人員負責,伊並不知情,伊當 時有依施工圖安裝,可以安裝完成,故伊認為數量與規格相 符,但何時完成13個抽水站,伊不記得時間了,伊沒有拍下 完工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筆錄以下),然就 證人所述:可以安裝完成,故伊認為數量與規格相符乙節, 經核即與原告所自承之13站抽水站中有禮門站及拱北站兩站 迄今尚未安裝完成等語明顯不符,加以本院審酌證人楊建益 為原告之勞務協力廠商,立場並非客觀,故其上揭證述,難 認可採。末,原告另辯稱被告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之 成就而禁止其入場送貨及施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之,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遽採。 ⑥、承上,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將全數貨品運抵工地乙節可採, 換言之,原告僅交付一部分系爭貨品,除給付遲延外,且僅 為一部清償,而尚未履行雙方間所成立之全部義務,依雙方 約定之付款條件應認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就尚未屆清償期 之債務付款,原告上述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爭執第二 期價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屬可信,其拒絕給付系爭工 程之第二期價款,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全部系爭貨 品交付完畢,而尚未履行該條件,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 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價款之工程款,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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