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
律師
林復宏律師
顏熙彥
被 告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4 萬9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 頁),於民
國100 年4 月28日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自99年6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筆錄
),
嗣於100 年9 月15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系爭買賣契約書中
之第三期尾款24萬1500元,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㈣第4 頁)
,然被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見本院卷㈣第2 頁筆錄),
另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之第三期尾款部
分,
兩造約定需「業主驗收完成或安裝完成120 天支付」,
顯與本件原告原請求之第二期價款係「貨到工地請領」之基
礎事實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38頁),且原告係遲於10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9 月15日始行提出,亦
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98年9 月23日委請原告
承攬施作「基隆河抽水站
增設變頻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購買HENIKWON Busway 匯流排槽,本件以總價承包方式
,除由原告提供物料外,並應由原告責任施工,契約總價為
241 萬5 千元(含稅價),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憑(下
稱系爭契約書)。
㈡、嗣原告於99年1 月27日將系爭工程之匯流排槽等設備運交至
工程之13站抽水站工地,並於99年2 月3 日完成其中10站抽
水站之安裝,亦即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7%進度以上之作
業。
詎料,被告竟以99年2 月24日錄議字第099002024 號函
文片面指稱原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99年2 月24日止無故停
工,依工程慣例認原告無法完成本工程
云云,且於99年3 月
3 日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後續工程。甚至,原告依約開立
發票欲進行請款作業程序時,被告竟無故苛扣原告本可請領
之總價60%之款項,亦即第二期價款144 萬9 千元,而拒絕
給付。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依系
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貨到工地原告即可請領
上揭第二期價
款,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㈢、就被告所指之系爭契約書中之附件報價單或產品型錄、施工
圖面、現場組裝圖等,事實上均屬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蓋
本件是總價
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報價單只是參考
,原告依約應交付之貨品數量,並
非如報價單上
所載直線部
分加總為246 米、90度彎頭也不是總計90個,而係應參以經
被告確認之施工圖面及現場組裝圖為準,加以實際丈量現場
環境後決之,只要實際上能組裝完成,就應該認定原告已經
全數交貨。蓋系爭工程尚須向業主新北市政府進行匯流排槽
產品送審,訂約初始未能有現場工地環境明確尺寸,故原告
僅能先予提供「HENIKWON Busway 匯流排槽」產品型錄送審
,並
列舉常用之標準元件,
是以,報價單上直線部分數量僅
為一參考值,報價單備註第2 點有載明「簽約範圍:... 本
公司包含繪製匯流排槽製造施工圖面供貴公司及監造單位確
認後製造。」等語。又本件因工期急迫,原告於99年1 月27
日貨至工地後,隨即進行安裝作業,故漏未向被告索取簽收
證明,然依現場組裝圖及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可知,原告
進口之7 箱貨櫃內產品項目,均與現場組裝圖可得逐一核實
相對,顯見原告確實已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規格、尺寸及數
量之產品至13站抽水站工地無疑。如被告辯稱原告貨品數量
、尺寸規格不符約定云云屬實,則何以原告能依施工圖說安
裝完成13站抽水站之工程及測試報告?又何以被告收受原告
提出之匯流排槽原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及進口證明,卻獨
將原告開立以請款總價60%之第二期款發票退回?本件兩造
經多次議價,最終採總價承包方式議訂契約價格,然被告不
僅未依約給付款項,臨訟之際竟主張原告施作數量不符,提
出以採實作實算之方式
抗辯,實視兩造間契約精神及條件於
無物,有違商業
誠信原則。
㈣、次按總價承攬契約之本質,就是數量僅供參考,本件兩造間
計算匯流排之直線長度之方式,是要將直線部分跟90度彎頭
、盤面接頭等均合併計算長度,因此,雖然原告單就直線部
分之匯流排僅送達113.46米,但若合計其餘90度彎頭及盤面
接頭之長度,應大致上與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報價單所載之24
6 米相差不遠,故不能以此逕謂原告未全數將貨品送達工地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雖回函表示以上並非合併計算等語,但
那是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與被告
間之契約關係
無涉。況承攬人在未完成工作物並交付工作物
予定作人前,工作
期間內承攬人都得本其專業判斷,調整施
工進度,由於系爭工程屬於增設工程,現場有多處環境狹窄
,這是被告所明知,原告所交付的匯流排槽,依照證人楊建
益證述均可以按照施工圖說組裝施工,但遇到現場有障礙物
的情況,例如禮門站的配電盤上有電纜線架橫跨、拱北站的
配電盤上有角鐵等障礙,原告即需做出調整,且原告都有將
遇到障礙物的情況向被告反應,這不能稱是原告交付的匯流
排槽有尺寸、規格不合或數量不足。拱北站只需將角鐵裁剪
後訂製之匯流排槽即可安裝;而禮門站則需另外訂製拉線箱
,來配合現場電纜線架,原告是為求謹慎才將禮門站的匯流
排槽先攜出以俾丈量訂製拉線箱尺寸,被告卻在原告還在施
工期間、也明知匯流排槽在原告公司處,竟向警察機關報案
竊盜(未指明犯人),並發函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拒絕原
告進場繼續施工,進而再以原告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被告行為確實惡劣。
退萬步言,原告僅餘拱北站、禮門站
兩個抽水站尚未完工,未交付貨品之數量亦非多,如前述,
這兩個抽水站所餘工作並不多、也不困難,其中原告之員工
只是請現場勞務包商取回2 只盤面接頭回去原告公司丈量尺
寸裝拉線箱,然被告卻將原告原先已安裝完成的2 線(迴路
)匯流排槽拆下,另向訴外人眾孚公司採購,且阻止原告繼
續進場,可見被告是惡意拒絕給付價款,並以不正當的方法
阻止原告請領第二、三期款項之條件成就,應有民法第101
條之
適用。末,原證12測試報告是由原告之勞務包商即證人
楊建益所提供,原告確實沒有進行測試,而是由勞務包商進
行安裝、測試,被告無故指摘測試報告不實,亦不可採等語
。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9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不爭執。然依約,原告本應
交付匯流排槽直線部分數量為246 米,但原告卻僅交付約11
3.46米;90度彎頭之匯流排之數量則約定應為90個,但原告
僅交付80個。另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交貨日期之約定:「圖
面確認完成後起算65天內出工廠」,而圖面係於98年12月18
日完成確認,有被證5 函文
可稽,因被告工期僅到99年2 月
4 日(參被證23),原告自己承諾會於99年2 月2 日完工(
參被證24電子郵件),然於99年2 月3 日仍未全數交貨,如
退步言以圖面確認完成後65天亦即99年2 月22日計算契約之
交貨最後期限,原告至
斯時,亦全無再交貨、或任何施工紀
錄。是則原告並未依約如期、將全數貨品運抵工地,其請領
第二期價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不得請領之,況且部分貨品規
格亦與其所提出之型錄不符,今原告空言主張已於99年1 月
27日將全數匯流排均運交至13站抽水站工地云云,顯然不實
,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㈡、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出廠證明、測試報告並不符工程慣例,無
法確認出廠之數量,而測試報告亦無法確認合格數量,故被
告因現場清點數量及規格發現原告所交貨品數量不足、規格
不符,且未提出任何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被告
乃以電話告知
原告之
本案負責人顏熙彥,欲與之至現場安排清點核對匯流
排槽之規格、數量及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兩造結帳,詎原
告竟拒絕至現場清點核對及提出文件。被告乃於99年2 月2
日以錄議字第09900202號函催告原告應核對交貨之規格與數
量,以便儘速結案,
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其次,原告於99年
2 月3 日便擅自停工,直至契約期限到期即99年2 月20日均
未復工,原告明顯已逾越履約期限,被告不得已才於99年2
月24日發函終止契約,並自行付費雇工完成後續工程及自費
購買不足貨品。若原告確實已全數交貨,何以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驗收結果亦認定禮門抽水站之供貨商並非原告,而是訴
外人「眾孚」?匯流排槽之製作商並非原訂之HENIKWON,而
是訴外人「MEGA-DUCT 」?凡此可見原告所述不實。況被告
向訴外人眾孚公司另行採購自國外進口之匯流排,均有眾孚
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數量(重量)
規格等文件,
益徵原告主張不實。至於原告
所稱匯流排規格
不符,是因現場情形必需調整云云,實屬無稽,蓋匯流排槽
之安裝僅可能調整直線之長短,盤面接頭與90度彎頭部分,
均不能改變、亦不能調整,因為只要一改變,路線及安裝結
果均會變異,無
法令業主驗收,也會形成價格結構及簽約內
容之改變,況且,基隆之13站抽水站現場,亦無構成需要改
變規格之必要與條件。而本件雖為總價承包之契約,但原告
應交付之貨品數量、規格及安裝之內容等,仍均應以系爭契
約書之附件報價單為準,否則兩造簽約時何需特別將該報價
單列入契約書之附件之中?原告主張只要能依施工圖面、現
場組裝圖安裝完畢,即可認已全數貨到工地云云,份屬無理
,蓋施工圖面、現場組裝圖均不在系爭契約書約定範圍內,
且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數量不足亦無法直接安裝完成,系爭工
程能由業主驗收,都是因為被告另行付費向訴外人眾孚公司
購買產品,以補不足數量,最後方能完工,原告所述皆不足
採。又,原告在簽約前之98年9 月19日遂由其公司之顏熙彥
、賴新在至現場實地測量,之後兩造才於98年9 月23日簽約
,此有照片
可參,否則系爭工程之金額非低,原告若未曾到
過現場實地測量估計,如何可能直接出具報價單以及與被告
議價呢?原告偽稱沒有到過現場云云,均不屬實。
㈢、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內容沒有兩造之簽名確認,被告否認其
真正,甚且有造假之情,蓋依其內容,寶高、金龍、江北、
禮門等抽水站於99年2 月24日前均未完工,則何以會有測試
報告?金龍抽水站匯流排有短路狀態測試數據會呈0 ΜΩ之
狀態,竟然還可以測試出2400ΜΩ絕緣電阻?各抽水站之數
據均高出現場絕緣電阻值2 至3 倍,亦不合理。原告致被告
之99年3 月1 日宙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記載:「... 現場
已陸續測試中,全部測試完後,本公司彙整測試紀錄提送貴
公司備查。」,是則原告既於99年3 月1 日才「現場陸續測
試中」,那麼,何來99年1 月28日至99年2 月3 日間即有其
所謂之測試報告紀錄?以上重大矛盾,足顯原告虛偽欺人。
另原告提供已作廢之施工圖面稱是被告審核圖云云,係誤導
事實,該圖面如江北抽水站與現場不符、下寮抽水站與現瑒
不符、五堵抽水站與現場不符、寶高抽水站與現場不符等。
又原告陳述:原告開立請款之發票遭被告無故退回云云,事
實上是99年2 月8 日原告公司之劉邦城與被告在汐止江北抽
水站協商及勘查不符規格之現場匯流排,原告自知交貨不符
約定,同日發票遂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莊智媚交由原告公司
之劉邦城取回,並簽名留下收據,有被證18
可證,可見原告
所述不實。
㈣、系爭工程,在買賣匯流排槽部分,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而
從組裝施工部分來說,則兼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非原告所
稱之純為承攬契約,否則兩造訂定契約何以是寫「買賣契約
書」?且原告於另案聲請
假扣押,卻又主張系爭工程是買賣
契約關係,其所述前後矛盾,顯不可採,有其假扣押
聲請狀
附卷可證。又查,系爭契約書約定:第一期訂金為總價之30
%(於材料送審完成支付),第二期價款為總價之60%,於
貨到工地請領,第三期尾款為總價之10%,於業主驗收完成
或安裝完成120 天即支付,可見尾款10%是一般設備品質保
證金,因業主僅對被告驗收,被告亦需對原告驗收,此為工
程慣例,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公共工程機電設備
驗收必須辦理試運轉之同理可證,故系爭工程之設備保留款
係為確認品質之必要,至於報價單上少數價金內之「安裝工
資1 式」部分,才是契約中所謂完成一定工作之「責任施工
」部份,因此,系爭工程應是兼具買賣與承攬契約關係之
混
合契約甚明。而原告提供施工示意圖僅是施工前施工方式之
呈現,並非可據以改變契約買賣之應交付數量,況系爭契約
亦無訂定任何契約圖說及施工範圍約定原告可改變交貨數量
。又,99年3 月1 日原告曾以宙字第00000000函文通知被告
,並知會水利局與監造單位宇堂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主旨是有關本案匯流排合約爭議之事,而參該函第2 頁第7
行原告記載同意按「以貴公司與業主計價之金額為準(匯流
排設備)作為爭議
裁定之金額。」等語,足見原告
自認被告
與業主水利局間之契約匯流排施工履約後所獲計價轉付原告
為合理且有
第三人證,今業主水利局依據原告交付匯流排計
算數量,並明確回函表示匯流排之計算方式並非直線、90度
彎頭、盤面接頭合併計算長度等語甚明在卷,原告卻仍空口
指稱那是被告與水利局之間的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云云,
顯非有理。
㈤、原告無故停工直至99年2 月24日均未復工,依契約約定,原
告最晚交貨日期是:契約第4 條圖面確認後65天、依98年12
月12日監造單位核定起算,應是99年2 月14日前應完成整體
交貨(註:宙峰有限公司99年3 月1 日函宙字第20100301號
已承認98年12月18日圖面確認完成,依合約應完成交貨期限
則為(65天)99年2 月22日),是原告明顯已超出履約期限
,被告不得已才自行找第三人估價及重新購買、施工等,原
告此等遲延給付行為,明顯將造成被告對業主水利局之
給付
遲延,凡此損害,均應由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退萬步言
,倘
鈞院認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理由,則被告另主張有損害之
部分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99年2 月3 日停工後,匯流排缺料又停工致被告對於業
主水利局逾期46天,而被罰款金額8 萬7584元。
②、原告交貨僅113.46M 、90度彎頭80個、盤面接頭52只匯流排
,被告為補足缺料之採購金額為18萬6469元。
③、原告擅自停工逾期,當下無一安裝完工,被告詢廠商報價後
自行完工,施工費共7 萬4340元。
④、原告交貨不足後又停工逾期,致被告對業主水利局逾期46天
,期間之契約工程最低管理人員工資支出共25萬3 千元。
⑤、原告交貨匯流排短缺132.54M 、90度彎頭短少10只,致業主
水利局與被告變更契約,並按契約比例扣減原工程管理費,
被告因此損失原有間接工程管理費共13萬3539元。
以上合計為:73萬4932元。
而依報價單所示,報價與議價項目共13項、250 萬元,經
合
意議價降為230 萬元,因此依議價比例調整計算式是:
0000000 ÷0000000=92%,從而,價金應給付之計算方式為
:交貨數量×單價×0.92(議價比)= 匯流排材料給付金額
。準此,原告第二期款僅得請求129 萬7735元。而針對系爭
工程,被告已實際支出第一期款訂金724500元+上述損害73
4932元=145 萬9432元(為被告實際支出與損失)。如以00
00000-0000000 =161,697 元,亦即被告可抵銷金額尚多出
原告本件所能請求之價金16萬1697元,此尚未包括原告規格
不符約定短缺之匯流排結構接頭造價計算。基上,可知原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屬無理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8年9 月23日訂定如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委
請原告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基隆河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HENIKWON Busway 匯流排槽,契約總價
為241 萬5 千元(含稅價)。兩造對於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7至40頁),均不爭執。
㈡、原告僅運送交付系爭工程之匯流排槽一次,係於99年1 月27
日。
㈢、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訂金72萬4500元完畢。被告
迄今尚未給
付第二期價款144 萬9 千元、以及第三期尾款24萬1500元予
原告。
㈣、盤面接頭之匯流排部分,兩造約定數量為52只,原告已全數
交付(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筆錄)。
㈤、兩造對於原告運抵工地之匯流排直線部分僅有113.46米、90
度彎頭僅有80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背面
筆錄)。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
業據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①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為原告主張之單
純承攬契約或被告抗辯之兼具買賣與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
約?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第二期價款60%
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並據以請求該工程款之給付,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原告主張之單純承攬契約或被告抗辯之
兼具買賣與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
參照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經查,系
爭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
37頁以下),契約內容亦有「貨品名稱:HENIKWON Busway
匯流排槽」之記載,另觀之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附件
視為
本約之一部份,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任何一部份不
履行時,視同違約。」,而
衡酌該契約之附件報價單,其上
亦詳細分列貨品之品名及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等
項,再參以該契約第3 條約定:「第二期價款:總價60%(
1,449,000-)(貨到工地請領)。」,足見系爭契約具有買
賣契約之性質甚明。次查,觀之該契約第6 條約定:「契約
範圍:本案以總價承包方式責任施工,本公司報價包含本案
匯流排槽製造施工圖面繪製。」,而附件之報價單中最後一
項亦有「E.安裝工資/1/ 式/275,975.74-」之記載,衡以該
契約第3 條另有約定:「第三期尾款:總價10%(241,500-
)(業主驗收完成或安裝完成120 天即支付)。」,亦可認
系爭契約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從而,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綜合情況解釋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為兼具買賣與承
攬性質之混合契約,方屬適當,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②、況查,
稽之原告所不爭執之另案假扣押聲請狀,其上原告亦
記載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
,
核與其在本案中主張係單純之承攬契約等語顯然前後不一
,益徵原告此節主張,
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第二期價款60%之付款
條件已成就,並據以請求該工程款之給付,是否有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貨品全數送到工地乙節,既為
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查本件兩造約定之第二期價款即總價之
60%之付款條件為「貨到工地請領」,而該條件成就
與否,
屬積極、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法自應由主張
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當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就
原告是否已全數將貨品送達工地
等情,原告業已具狀
自承:
本件因工期急迫,原告於99年1 月27日貨至工地後,隨即進
行安裝作業,故漏未向被告索取簽收證明等語明確在卷,可
見系爭貨品原告是否已全數運抵工地,確值可疑。按衡諸常
情及工程商業慣例,原告依約應運抵之工地有13個抽水站之
多,品項亦非少,系爭工程之總價亦非低,原告為一專業公
司,何以沒有謹慎行事,僅率爾送達貨品,卻沒有令被告簽
署任何文件以資證明收受數量及項目?此舉顯與情理有違。
②、又查,稽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9年12月3 日北水抽字第0991
157090號函
暨所附系爭工程匯流排安裝數量文件(見本院卷
㈡第48頁以下),明顯可知其中「禮門」抽水站之供貨商並
非原告,而是訴外人「眾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孚公司
),以及匯流排槽之製作商亦非原訂之HENIKWON,而是訴外
人「MEGA-DUCT 」等情,從而,原告空言主張既然
主管機關
可以驗收完成,可見原告已將系爭貨品全數運抵工地云云,
即難認有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如期將全數貨品運抵
工地,伊不得已只好自費另行僱請眾孚公司購買新貨及施作
等語,則核與其所提出之眾孚公司報價單兩張(見本院卷㈠
第165 頁正反面)、眾孚公司匯流銅排送審文件及圖面、眾
孚公司統一發票、伸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及請款單等(見
本院卷㈡第218 至225 頁)文件內容相符,
洵堪採信。另參
以兩造對於原告運抵工地之匯流排直線部分僅有113.46米、
90度彎頭僅有80個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99年12月3 日北水抽字第09911570 90 號函所附系爭工
程匯流排安裝數量文件之內容一致,益徵被告所辯屬實。
③、雖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總價承攬之意涵,原告應交
付之匯流排槽直線長度並非被告所稱之246 米,90度彎頭之
匯流排數量亦非90個,只要能施工驗收完成即可,故原告並
無短少云云,然查,觀之系爭契約書第7 條明文約定:「本
契約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任何
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足徵附件之報價單對於兩
造間之契約內容至關重要,其附件報價單絕非只是原告所稱
之參考用而已云云。加之衡以該契約書之附件報價單,其上
已然詳細分列系爭匯流排之品名及規格、數量、單位、單價
及金額等內容,而衡諸情理,兩造於締約當時自然已先就系
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所需之直線長度、90度彎頭、盤面接頭等
之數量、單價、成本等項均加以詳細考量,而後方能進行雙
方之價格磋商,否則率爾協議價格,將有可能導致其中一方
大為虧損,此乃商業之定律,顯見原告陳稱報價單只是參考
,總價承包就不能以此要求直線長度及90度彎頭數量與報價
單相符云云,與情理不符,難認可採。
④、又原告主張匯流排槽直線部分之長度之計算方式,不能只是
單獨計算直線部分之長度,而應將90度彎頭及盤面接頭等之
長度均一併計入才對云云,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由
本院函詢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回函陳稱:系爭工程之90度
彎頭及盤面接頭均已註明為「含」加工費,故已包含為完成
90度彎頭與盤面接頭之施工與材料全部費用,故其長度「未
」再計入匯流排設備工程直線之完成長度內等語明確在卷,
有該局100 年6 月28日回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7頁)
,核與訴外人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3日回函:
因契約工項編列為「匯流排設備工程90度彎頭(含加工費)
」及「匯流排設備工程盤面接頭(含加工費)」,已包含為
完成90度彎頭與盤面接頭之施工與材料全部費用,故其長度
「未再」計入「匯流排設備工程直線」之完成長度內等語在
卷一致(見本院卷㈢第93頁),
堪認屬實,顯見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之匯流排設備工程直線之完成長度應再合併計入90度
彎頭及盤面接頭之長度云云,毫無可採。況查,稽之系爭契
約書之附件報價單,其上亦均係記載「90度彎頭(加工費)
」、「盤面接頭(加工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
且並未分列出加工費之項目,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與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
)之認定標準及方式並無二致,益證上揭回函兩紙之內容為
可採,原告辯稱:那是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之契約關
係,不能用來
拘束原告云云,
洵屬無據。況且,若然原告主
張屬實,則何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報價單中不也以相
同之標準及方式記載其所謂應合併計算長度之匯流排設備直
線部分之約定長度?由此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相矛盾,
委無足採。
⑤、再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PACKING LIST」(見本院卷
㈠第109 頁以下),其上僅記載包裝單位、尺寸、重量(淨
重及毛重)等項,顯然無從據以認定就是系爭貨品,更無從
證明該等貨品均有全數送達被告指定之工地;另觀之被證12
「INSULATION TEST REPORT」(見本院卷㈠第131 、132 頁
),其上並無記載日期,更無任何人之簽名,亦為被告所否
認其私文書之真正,至於其中中文版之測試報告部分(見同
卷第133 至145 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其上亦無任
何人之簽名確認,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私文書之形式、內容真實性,
從而,亦無從執為認定原告所稱已全數安裝完畢、經過測試
云云乙節為可採。況查,觀之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副理顏熙彥
亦於99年12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本人並非將貨
品送到工地之人,當時伊人在國外,現場送貨是由楊建益負
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筆錄),從而,證人顏
熙彥所述自非親眼見聞,尚不能據以
遽認原告已將系爭貨品
全數運抵工地之論據。又查,稽之證人即原告之勞務協力廠
商楊建益雖於100 年2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送
貨之點收程序是由原告公司的人員負責,伊並不知情,伊當
時有依施工圖安裝,可以安裝完成,故伊認為數量與規格相
符,但何時完成13個抽水站,伊不記得時間了,伊沒有拍下
完工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筆錄以下),然就
證人所述:可以安裝完成,故伊認為數量與規格相符乙節,
經核即與原告所自承之13站抽水站中有禮門站及拱北站兩站
迄今尚未安裝完成等語明顯不符,加以本院審酌證人楊建益
為原告之勞務協力廠商,立場並非客觀,故其上揭證述,難
認可採。末,原告另辯稱被告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之
成就而禁止其入場送貨及施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之,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遽採。
⑥、承上,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將全數貨品運抵工地乙節可採,
換言之,原告僅交付一部分系爭貨品,除給付遲延外,且僅
為一部清償,而尚未履行雙方間所成立之全部義務,依雙方
約定之付款條件應認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就尚未屆清償期
之債務付款,原告上述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爭執第二
期價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屬可信,其拒絕給付系爭工
程之第二期價款,洵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全部系爭貨
品交付完畢,而尚未履行該條件,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
混合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價款之工程款,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