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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松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倢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工地模板工程,約定原告依每月實際 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並於次月5日向被告請款,由被告於 當月20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之90%,給付方式為50%現金、50% 60天期票,10%尾款於拆架完成後,以90天期票之方式給付 。原告於99年3月份施作模板數量3192平方公尺,工程款為 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於同年4月5日向被告請款, 料被告以原告溢領兩造間另一處位於新北市○○區○○○ 街工地模板工程款00000000元為由,主張自99年4月起,從 原告承○○○區○○路工地模板工程之每期工程款中扣抵一 層樓之保留金55萬元。原告否認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於99 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同年3月份 工程款90%之即995424元,催告期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遂於99年5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 造○○○區○○路模板工程合約。 2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如所受領者為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按受領時之 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再按民法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於99年5月12日再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相當於受領勞務及使用模板之價額000000 0元,與解除契約後原告所失利益0000000元,請求金額及項 目如下: ⑴被告已受領勞務及使用模板之價額 原告於98年12月99年3月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00000000元 ,被告扣保留款10%即0000000元。又原告已施作完工部分,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被告積欠前開兩款項共計 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 ⑵原告所失利益 原告解除契約時○○○區○○路模板工程尚未完成數量為 29652.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0元,依97年模板 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11%,原告因解約所失利益為0000000 元。 ⑶以上金額共計0000000元。 3被告不顧發包前經過詢價、比價、殺價,已約定學府路工地 模板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372元,竟以市場價格下滑至每平 方公尺330元為由,要求原告降價,並藉口「工程未完成公 開招標手續」,要求原告放棄兩棟模板工程,原告基於雙方 合作情誼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並出具同意書,並被告主張 原告溢領工程款自知理虧而簽立同意書。 4系爭工程估驗數量經建商永德建設公司及被告公司雙重確認 無誤後付款,不容被告事後再行爭執。被告先辯稱原告溢領 工程款0000000元,後改稱原告溢領0000000元,二者落差之 大,可證明被告係為脫免其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義務而作 虛偽之主張,不足採信。房屋建築過程中有許多假設工程、 裝飾工程等,均必須施作模板工程,非事後鑑定所能正確估 算,原告對於鑑定報告仍有諸多疑義(見民事補充理由狀七 ),故事後鑑定之數量不能正確反應實際施作數量,不能以 事後鑑定之數量不足請領之數量,即認定原告有溢領工程款 之情事。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9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98年12月就其承○○○區○○路模板工程向被告請款 ,經被告公司新進工程師翁士欽依據原告之請款單驗算請款 金額,竟赫然發現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被告向原告反 應,原告自知理虧,簽立被證9之同意書,同意無條件放 棄施○○○區○○路兩棟工程之權利,且於99年1月之請款 單中扣除浮報面積1116.11平方公尺之款項415193元(計算 式:1116.11x372=415193),並將原單價372元降為330元, 請款額扣除232071元【計算式:(000-000)x5525.49=2320 71)】,此有被證17、18之請款估驗單可稽。自被證17請款 估驗單中可知,原告98年12月請款之地樑及水箱版(筏基) 數量為6641.6平方公尺,請款金額0000000元。然被告依據 建築圖所為之計算(參被證18),該地樑及水箱版(筏基) 模板面積應僅為5525.49平方公尺,原告實有浮報施作數量 之情。若非原告承認有該等溢領情事,豈會同意放棄施作權 利及將合約單價金額減少42元,自請款中扣除? 2事後,被告另就原告承○○○區○○○街工地之模板數量重 新詳為核算,發現該工地模版工程總數應為118903.60平方 公尺,然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施作面積,竟高達151736.7平方 公尺,以合約約定每坪單價385元計算,原告共溢領工程款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0)x385=00000 000】。 3被告多次欲與原告協商溢領工程款解決方案,惟均遭原告以 「須請公正第三人共同對帳」為由,拒不處理。被告公司迫 於無奈,乃以99年4月21日中和郵局第000 437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以原告溢領工程款00000000元,自原告承攬○○○ 區○○路工地模版工程,每期工程款扣除一層樓保留金55萬 元,以為抵銷,其餘工程款被告仍願給付。然原告公司不僅 拒絕受領,竟自99年4月28日起停工,顯已違反工程合約書 第22條第1項第2款,不得停工達2日以上之約定,被告乃於 99 年4月30日以中和郵局第000497號存證信函,終○○○區 ○○路工地合約。 4被告為求公正,委請公正之第三人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區○○○街工地模版總數量重新計算,總數量為132261 .67平方公尺,然原告卻以151736.7平方公尺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以合約約定每坪單價385元計算,原告共溢領工程款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7)x385=0000 000】,被告以後者所計算之數據為準,主張原告溢領工程 款0000000元。被告以之與積欠○○○區○○路工地工程款 抵銷,抵銷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非有據,故其請求返 還相當於受領勞務、使用模板之價額0000000元,及所失利 益0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街工地模板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 385元,原告總共向被告請領之施作面積為151736.7平方公 尺,已領走工程款00000000元。 2兩造於98年8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工地地下三層及1至24樓之模板工程,單 價每平方公尺372元。於98年12月23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俊男立具同意書,同意放○○○區○○路工地兩棟工程 之施作權利,變更單價,故兩造於98年12月30日就同一處工 地,重新簽訂合約,施作範圍減縮為地下三層,單價每平方 公尺自372元降為330元。 3原告於99年4月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溢○○○區○○ ○街工地工程款00000000元為由,主張自99年4月起,從原 告承○○○區○○路工地模板工程之每期工程款中扣抵一層 樓保留金55萬元。 4原告於99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 同年3月份工程款90%之即995424元,惟催告期滿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遂於99年5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區○○路工 地模板工程合約。 5被告於99年4月30日以原告違反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項第2 款,不得停工達2日以上之約定,終○○○區○○路工地模 板工程合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區○○路工地工程款995424元, 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99年5月5日發函被告解除兩造○○ ○區○○路之工程合約,被告應返還相當於受領勞務及使用 模板之價額0000000元,及解除契約後原告所失利益000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溢領三峽國際一街工地 工程款0000000元,主張○○○區○○路工地工程款抵銷, 抵銷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非有據等語置辯,則本件 爭點為:1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溢領工程款?如有,金額 多少?2被告是否給付遲延?3原告解除兩造○○○區○○ 路工地模板工程合約,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區○○○街工地模板工程向被告請領之模板數 量為151736.7平方公尺,工程款為00000000元,有被證12之 請款估驗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予認定。就被告先發現原告溢○○○區○○路工地工 程款後,原告同意扣款,繼而被告重新核○○○區○○○街 工地工程款,亦發現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乙節,業據證人陳 文堯即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述在卷,陳文堯證稱 :(問:與被告公司就哪一個工地有合作關係?)樹林市○ ○路大北大的工地○○○鎮○○○街南北大的工地,綠水公 司是被告公司的業主。(問:有發現溢領工程款的情事?) 民國98年12月5日原告法代陳俊男向范仁達請款,他是國亨 營造的人,應該是翁士欽先發現溢領工程款,建設公司的人 員再下去核對,這是大北大的工地,溢領面積有1116.11平 方公尺,范仁達有向陳俊男把這些錢扣下來,陳俊男也有過 來核對,提出99年1月5日的請款複驗單。發現溢領工程款之 後,建設公司的同仁針○○○鎮○○○街的工地下去核對, 又發現溢領的情形,大約有30%的工作面積有溢領的情形, 有要請陳俊男過來核對,但是過二、三個月叫很多次,他都 沒有過來對帳,所以被告公司在99年4月5日有向陳俊男扣除 南北大工地款55萬元,陳俊男沒有同意扣除55萬元的工程款 ,後來就停工解約了。(問:陳俊男有跟國亨寫同意書,說 要放棄兩棟模板工程承攬?)我有看過該同意書,寫同意書 之前,建設公司與被告公司向范仁達說要陳俊男放棄兩棟模 板工程的承包,因為他面積及價錢都有多報,所以范仁達先 把同意書寫好交給陳俊男簽名,簽名的時候我有在場,在陳 俊男簽名之前,陳俊男曾經提出他放棄一棟工地作兩棟工地 ,我不同意,後來陳俊男也沒有堅持,就在同意書上簽名, 陳俊男有說他已經做到地下室,要求做到地面層,這個部分 我有同意。(問:有沒有說過去溢領的工程款還要向原告公 司要回來?)多領的也是要回來,留一棟工地給陳俊男作, 是為了避免全部工地都停工。所以在99年1月5日扣了一筆 232071元及415193元回來,公司沒有承諾說溢領的不用追回 來。(問:單價部分有何約定?)陳俊男留下來承作的E棟 工程,價錢必須和接手承包的廠商的單價條件相同。(問: 新的單價是降了多少錢?)從每平方公尺372元降到330元。 (問:依照工程的慣例,有沒有訂約以後再降價的情形,為 何本件契約陳俊男同意降價?)我們以前沒有在訂約後再降 價的情形,陳俊男是因為先前范仁達先跟他說溢領工程款的 事情,陳俊男知道自己有溢領工程款的事情,所以無條件寫 了這個同意書。(問:寫同意書的時候,陳俊男在現場有沒 有承認溢領工程款的事情?)在寫同意書的時候並沒有講到 溢領工程款的事情,在寫同意書之前范仁達就已經將溢領工 程款的事情跟陳俊男說明,整個寫同意書的過程大約十多分 鐘,同意書事先前就已經由范仁達擬好了,十分鐘是在討論 陳俊男所提議的作兩棟和地下室做到地面層的問題。(問: 你有聽到范仁達跟陳俊男講溢領工程款的事情?)我有跟范 仁達講數量及價格都有錯,叫他去跟陳俊男講。范仁達跟陳 俊男講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據證人陳文堯之證詞可知,業主建設公司及被告公 司發現原告有浮報面積數量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派訴外人范 仁達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男協商,陳俊男因而在被證9之 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減少施作範圍及單價。被告並提出被證 17、18證明原告○○○區○○路工地有浮報數量之事實,自 被證17第一份請款估驗單中可知,原告98年12月請款之地樑 及水箱版(筏基)數量為6641.6平方公尺,請款金額000000 0元,然被告依據建築圖計算,該地樑及水箱版(筏基)模 板面積僅為5525.49平方公尺(見被證18),是被證17第二 份請款估驗單記載「第4項扣議價232071元及第5項扣多請數 量415193元」,並將99年1月份請領之工程款扣款共64726 4 元下來,原告亦不否認有被扣減工程款之情事。而兩造於98 年8月19日所簽訂○○○區○○路模板工程合約,原先約定 施作範圍為地下三層及1至24樓,單價每平方公尺372元,嗣 於98年12月30日就同一處工地,重新簽訂合約,施作範圍減 縮為地下三層,單價每平方公尺自372元降為330元,該變更 合約對原告顯然不利,兩造就單價及施作範圍既已談定,若 非原告承認有浮報數量之情事,衡情不會單憑被告要求降價 ,即作出如此大之讓步。本件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依據兩造所確認○○○區○○○街工地之原建築圖、 結構圖、一樓現況室外水溝、花台部份之圖說、原告所提供 10項之特殊施作方式與位置圖,鑑○○○區○○○街工地模 板及填充保麗龍之數量。對於原告無法提供保麗龍厚度及支 承保麗龍用途之模板高度位置之尺寸,則由鑑定單位依據一 般工程慣例,予以計算保麗龍及模板之數量。鑑定結果○○ ○區○○○街模板工程總數量為139036.6平方公尺,保麗龍 面積2223.41平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5頁、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100 )北結師雄(十)字第1000774號函、 卷二第162頁),被告同意將保麗龍面積併入模板面積計算 工程款予原告(見100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二者面 積共為141260.01平方公尺(000000.6+2223.41=141260.01 ),較原告所請領施作面積151736.7平方公尺,少10476.69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85元計算,工程款數量差距00000 00元,本院以此認定原告○○○區○○○街工地溢領工程款 0000000元。 2原告於99年4月5日向被告請領99年3月份模板數量3192平方 公尺,工程款0000000元,被告以原告溢○○○區○○○街 工地模板工程款00000000元為由,主張自99年4月起,從原 告承○○○區○○路模板工程之每期工程款中扣抵一層樓之 保留金55萬元,原告否認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於99年4 月 22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同年3月份工程 款90%之即995424元,催告期滿被告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本院認定原告溢○○○區○○○街工地工程款 0000000元,則被告以原告溢領工程款與其積欠學府路工地 工程款為由主張抵銷,拒絕給付995242元,屬有據,被告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3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99年5月3日發函被告,解除 兩造○○○區○○路工地模板工程合約,然查,原告依民法 第25 4條解除契約,須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本院既認定 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主張解除契 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受領勞務及使用模板之價額000000 0元,與解除契約後 原告所失利益0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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