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松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倢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
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工地模板工程,約定原告依每月實際
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並於次月5日向被告請款,由被告於
當月20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之90%,給付方式為50%現金、50%
60天期票,10%尾款於拆架完成後,以90天期票之方式給付
。原告於99年3月份施作模板數量3192平方公尺,工程款為
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於同年4月5日向被告請款,
詎料被告以原告溢領兩造間另一處位於新北市○○區○○○
街工地模板工程款00000000元為由,主張自99年4月起,從
原告承○○○區○○路工地模板工程之每期工程款中扣抵一
層樓之保留金55萬元。原告否認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於99
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同年3月份
工程款90%之即995424元,
惟催告期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遂於99年5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
造○○○區○○路模板工程合約。
2
按民法第259條規定,
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
義務,如所受領者為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按受領時之
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再按民法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於99年5月12日再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相當於受領勞務及使用模板之價額000000
0元,與解除契約後原告所失利益0000000元,請求金額及項
目如下:
⑴被告已受領勞務及使用模板之價額
原告於98年12月
迄99年3月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00000000元
,被告扣保留款10%即0000000元。又原告已施作完工部分,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被告積欠前開兩款項共計
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
⑵原告所失利益
原告解除契約時○○○區○○路模板工程尚未完成數量為
29652.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0元,依97年模板
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11%,原告因解約所失利益為0000000
元。
⑶以上金額共計0000000元。
3被告不顧發包前經過詢價、比價、殺價,已約定學府路工地
模板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372元,竟以市場價格下滑至每平
方公尺330元為由,要求原告降價,並藉口「工程未完成公
開招標手續」,要求原告放棄兩棟模板工程,原告基於雙方
合作情誼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並出具同意書,並
非被告主張
原告溢領工程款自知理虧而簽立同意書。
4
系爭工程估驗數量經建商永德建設公司及被告公司雙重確認
無誤後付款,不容被告事後再行爭執。被告先辯稱原告溢領
工程款0000000元,後改稱原告溢領0000000元,二者落差之
大,
可證明被告係為脫免其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義務而作
虛偽之主張,
不足採信。房屋建築過程中有許多假設工程、
裝飾工程等,均必須施作模板工程,非事後鑑定所能正確估
算,原告對於鑑定報告仍有諸多疑義(見民事補充理由狀七
),故事後鑑定之數量不能正確反應實際施作數量,不能以
事後鑑定之數量不足請領之數量,即認定原告有溢領工程款
之情事。
5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9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98年12月就其承○○○區○○路模板工程向被告請款
,經被告公司新進工程師翁士欽依據原告之請款單驗算請款
金額,竟赫然發現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被告向原告反
應,原告自知理虧,
乃簽立被證9之同意書,同意無條件放
棄施○○○區○○路兩棟工程之權利,且於99年1月之請款
單中扣除浮報面積1116.11平方公尺之款項415193元(計算
式:1116.11x372=415193),並將原單價372元降為330元,
請款額扣除232071元【計算式:(000-000)x5525.49=2320
71)】,此有被證17、18之請款估驗單
可稽。自被證17請款
估驗單中可知,原告98年12月請款之地樑及水箱版(筏基)
數量為6641.6平方公尺,請款金額0000000元。然被告依據
建築圖所為之計算(參被證18),該地樑及水箱版(筏基)
模板面積應僅為5525.49平方公尺,原告實有浮報施作數量
之情。若非原告承認有該等溢領情事,豈會同意放棄施作權
利及將合約單價金額減少42元,自請款中扣除?
2事後,被告另就原告承○○○區○○○街工地之模板數量重
新詳為核算,發現該工地模版工程總數應為118903.60平方
公尺,然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施作面積,竟高達151736.7平方
公尺,以合約約定每坪單價385元計算,原告共溢領工程款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0)x385=00000
000】。
3被告多次欲與原告協商溢領工程款解決方案,惟均遭原告以
「須請公正
第三人共同對帳」為由,拒不處理。被告公司迫
於無奈,乃以99年4月21日中和郵局第000 437號
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以原告溢領工程款00000000元,自原告承攬○○○
區○○路工地模版工程,每期工程款扣除一層樓保留金55萬
元,以為抵銷,其餘工程款被告仍願給付。然原告公司不僅
拒絕受領,竟自99年4月28日起停工,顯已違反工程合約書
第22條第1項第2款,不得停工達2日以上之約定,被告乃於
99 年4月30日以中和郵局第000497號存證信函,終○○○區
○○路工地合約。
4被告為求公正,委請公正之第三人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區○○○街工地模版總數量重新計算,總數量為132261
.67平方公尺,然原告卻以151736.7平方公尺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以合約約定每坪單價385元計算,原告共溢領工程款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7)x385=0000
000】,被告以後者所計算之數據為準,主張原告溢領工程
款0000000元。被告以之與積欠○○○區○○路工地工程款
抵銷,抵銷後,被告並無
給付遲延之
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非有據,故其請求返
還相當於受領勞務、使用模板之價額0000000元,及所失利
益0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街工地模板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
385元,原告總共向被告請領之施作面積為151736.7平方公
尺,已領走工程款00000000元。
2兩造於98年8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工地地下三層及1至24樓之模板工程,單
價每平方公尺372元。
嗣於98年12月23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俊男立具同意書,同意放○○○區○○路工地兩棟工程
之施作權利,變更單價,故兩造於98年12月30日就同一處工
地,重新簽訂合約,施作範圍減縮為地下三層,單價每平方
公尺自372元降為330元。
3原告於99年4月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溢○○○區○○
○街工地工程款00000000元為由,主張自99年4月起,從原
告承○○○區○○路工地模板工程之每期工程款中扣抵一層
樓保留金55萬元。
4原告於99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
同年3月份工程款90%之即995424元,惟催告期滿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遂於99年5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區○○路工
地模板工程合約。
5被告於99年4月30日以原告違反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項第2
款,不得停工達2日以上之約定,終○○○區○○路工地模
板工程合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區○○路工地工程款995424元,
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99年5月5日發函被告解除兩造○○
○區○○路之工程合約,被告應返還相當於受領勞務及使用
模板之價額0000000元,及解除契約後原告所失利益000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溢領三峽國際一街工地
工程款0000000元,主張○○○區○○路工地工程款抵銷,
抵銷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非有據等語置辯,則
本件
爭點
厥為:1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溢領工程款?如有,金額
多少?2被告是否給付遲延?3原告解除兩造○○○區○○
路工地模板工程合約,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區○○○街工地模板工程向被告請領之模板數
量為151736.7平方公尺,工程款為00000000元,有被證12之
請款估驗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
堪予認定。就被告先發現原告溢○○○區○○路工地工
程款後,原告同意扣款,繼而被告重新核○○○區○○○街
工地工程款,亦發現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乙節,
業據證人陳
文堯即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述在卷,陳文堯證稱
:(問:與被告公司就哪一個工地有合作關係?)樹林市○
○路大北大的工地○○○鎮○○○街南北大的工地,綠水公
司是被告公司的業主。(問:有發現溢領工程款的情事?)
民國98年12月5日原告法代陳俊男向范仁達請款,他是國亨
營造的人,應該是翁士欽先發現溢領工程款,建設公司的人
員再下去核對,這是大北大的工地,溢領面積有1116.11平
方公尺,范仁達有向陳俊男把這些錢扣下來,陳俊男也有過
來核對,提出99年1月5日的請款複驗單。發現溢領工程款之
後,建設公司的同仁針○○○鎮○○○街的工地下去核對,
又發現溢領的情形,大約有30%的工作面積有溢領的情形,
有要請陳俊男過來核對,但是過二、三個月叫很多次,他都
沒有過來對帳,所以被告公司在99年4月5日有向陳俊男扣除
南北大工地款55萬元,陳俊男沒有同意扣除55萬元的工程款
,後來就停工解約了。(問:陳俊男有跟國亨寫同意書,說
要放棄兩棟模板工程承攬?)我有看過該同意書,寫同意書
之前,建設公司與被告公司向范仁達說要陳俊男放棄兩棟模
板工程的承包,因為他面積及價錢都有多報,所以范仁達先
把同意書寫好交給陳俊男簽名,簽名的時候我有在場,在陳
俊男簽名之前,陳俊男曾經提出他放棄一棟工地作兩棟工地
,我不同意,後來陳俊男也沒有堅持,就在同意書上簽名,
陳俊男有說他已經做到地下室,要求做到地面層,這個部分
我有同意。(問:有沒有說過去溢領的工程款還要向原告公
司要回來?)多領的也是要回來,留一棟工地給陳俊男作,
是為了避免全部工地都停工。所以在99年1月5日扣了一筆
232071元及415193元回來,公司沒有承諾說溢領的不用追回
來。(問:單價部分有何約定?)陳俊男留下來承作的E棟
工程,價錢必須和接手承包的廠商的單價條件相同。(問:
新的單價是降了多少錢?)從每平方公尺372元降到330元。
(問:依照工程的慣例,有沒有訂約以後再降價的情形,為
何本件契約陳俊男同意降價?)我們以前沒有在訂約後再降
價的情形,陳俊男是因為先前范仁達先跟他說溢領工程款的
事情,陳俊男知道自己有溢領工程款的事情,所以無條件寫
了這個同意書。(問:寫同意書的時候,陳俊男在現場有沒
有承認溢領工程款的事情?)在寫同意書的時候並沒有講到
溢領工程款的事情,在寫同意書之前范仁達就已經將溢領工
程款的事情跟陳俊男說明,整個寫同意書的過程大約十多分
鐘,同意書事先前就已經由范仁達擬好了,十分鐘是在討論
陳俊男所提議的作兩棟和地下室做到地面層的問題。(問:
你有聽到范仁達跟陳俊男講溢領工程款的事情?)我有跟范
仁達講數量及價格都有錯,叫他去跟陳俊男講。范仁達跟陳
俊男講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據證人陳文堯之證詞可知,業主建設公司及被告公
司發現原告有浮報面積數量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派訴外人范
仁達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男協商,陳俊男因而在被證9之
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減少施作範圍及單價。被告並提出被證
17、18證明原告○○○區○○路工地有浮報數量之事實,自
被證17第一份請款估驗單中可知,原告98年12月請款之地樑
及水箱版(筏基)數量為6641.6平方公尺,請款金額000000
0元,然被告依據建築圖計算,該地樑及水箱版(筏基)模
板面積僅為5525.49平方公尺(見被證18),是被證17第二
份請款估驗單記載「第4項扣議價232071元及第5項扣多請數
量415193元」,並將99年1月份請領之工程款扣款共64726 4
元下來,原告亦不否認有被扣減工程款之情事。而兩造於98
年8月19日所簽訂○○○區○○路模板工程合約,原先約定
施作範圍為地下三層及1至24樓,單價每平方公尺372元,嗣
於98年12月30日就同一處工地,重新簽訂合約,施作範圍減
縮為地下三層,單價每平方公尺自372元降為330元,該變更
合約對原告顯然不利,兩造就單價及施作範圍既已談定,若
非原告承認有浮報數量之情事,衡情不會單憑被告要求降價
,即作出如此大之讓步。本件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依據兩造所確認○○○區○○○街工地之原建築圖、
結構圖、一樓現況室外水溝、花台部份之圖說、原告所提供
10項之特殊施作方式與位置圖,鑑○○○區○○○街工地模
板及填充保麗龍之數量。對於原告無法提供保麗龍厚度及支
承保麗龍用途之模板高度位置之尺寸,則由鑑定單位依據一
般工程慣例,
予以計算保麗龍及模板之數量。鑑定結果○○
○區○○○街模板工程總數量為139036.6平方公尺,保麗龍
面積2223.41平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5頁、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100 )北結師雄(十)字第1000774號函、
卷二第162頁),被告同意將保麗龍面積併入模板面積計算
工程款予原告(見100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二者面
積共為141260.01平方公尺(000000.6+2223.41=141260.01
),較原告所請領施作面積151736.7平方公尺,少10476.69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85元計算,工程款數量差距00000
00元,本院以此認定原告○○○區○○○街工地溢領工程款
0000000元。
2原告於99年4月5日向被告請領99年3月份模板數量3192平方
公尺,工程款0000000元,被告以原告溢○○○區○○○街
工地模板工程款00000000元為由,主張自99年4月起,從原
告承○○○區○○路模板工程之每期工程款中扣抵一層樓之
保留金55萬元,原告否認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於99年4 月
22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同年3月份工程
款90%之即995424元,催告期滿被告仍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本院認定原告溢○○○區○○○街工地工程款
0000000元,則被告以原告溢領工程款與其積欠學府路工地
工程款為由主張抵銷,拒絕給付995242元,
洵屬有據,被告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3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99年5月3日發函被告,解除
兩造○○○區○○路工地模板工程合約,然查,原告依民法
第25 4條解除契約,須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本院既認定
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主張解除契
約。
四、
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受領勞務及使用模板之價額000000 0元,與解除契約後
原告所失利益0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