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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胡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姜鈺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九十 八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訴外人日成營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台幣參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權利範 圍(即應有部分)三千二百九十四分之一百之工程款債權,於超 過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建大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魏宏達,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三第31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成公司)以其於民國92年9月24日就台北市○○路「仁愛116 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本案建築新建工程承 攬等相關事宜,與原告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 稱92年9月24日協議書),投資開發興建地點台北市○○區 ○○路3段112~116、116-1、116-2號及118巷4~10號,基地 範圍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465、466、467、468、469 、470、471、472、473、476、476-1地號等11筆土地,並以 日成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93年7月16日93建字第 0242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雙方復於94年1月17日就上開廣 昌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94 年1月17日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新台幣(下同)3 億2,940萬元。嗣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將其與原告間上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 權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3,294分之100讓與被告,以抵償被告 對日成公司之債權,被告同意受讓且確認於受讓上開工程款 債權後,債權已全部清償,另日成公司就約定之暫訂工程總 價3億2,940萬元,已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登記建物為台北 市○○區○○段2小段5199建號,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 額3億2,940萬元,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 相當於所受讓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部分,依法隨同移轉予 被告,日成公司應依被告之通知,無條件配合辦理上開抵押 權讓與登記,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所需規費及一切稅費,均 由被告負擔繳納,亦於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 40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惟原告與日成公司間並無工程款債權 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被告受讓日 成公司對原告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3,294分之100之工程款 債權自不存在,因被告就該債權於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 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 原告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且亦未辦理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 ,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議,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㈡日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 書,並非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蕭家和所代表簽 署,而係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署,但張家華未 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決,即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係屬無權代表,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是 日成公司不得持94年1月17日合約書對原告主張有何工程款 債權存在,被告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對原告不存在。㈢日 成公司於94年5月25日將94年1月17日合約書辦理公證,依民 法第513條第1、2、3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 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 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 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 攬人得單獨申請之」規定,即由日成公司於94年5月30日單 獨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 並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是本件預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指94年1月17日合約書所指工程款債權3億2, 940萬元,則被告所稱92年9月24日協議書及上開建築執照所 生之工程款債權云云,不論是否實在,均非所屬預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至為灼然,且被告本於其所受讓債權並已辦 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原因,於98年9月15日向台北地院聲明 參與分配,惟日成公司就其所稱之費用支出總表之抵押債權 ,對原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係以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 性質,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雖上開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仍為 存在尚未塗銷,惟不論是否為塗銷登記,仍對原告無抵押債 權存在。㈣原告係確認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 性質上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任,如被告 欲主張其對原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立證責 任。惟揆被告所主張債權存在之立證責任僅有電腦繕本之被 證23號「仁愛一一六費用支出總表」乙紙,原告否認為真正 ,質言之,被告顯未就其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舉證。縱依 被告所提出被證24、25號證物,充其量,其現況價值亦有2, 173萬0,881元,以此計算被告之債權亦僅有65萬9,711元( 21,730,881x100/3294),亦相近於被告薪津債權41萬2,000 元,且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亦未敘明其實際債權額 為何,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名義,被告以區區41萬2,000元 ,竟然受讓被告所稱債權金額竟高達542萬4,370元,逾十倍 之多,並不合理,亦不合情,自屬不當。又被告被證26號所 檢附之統一發票,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並否認其與本件工 程款債權有關,且該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營業人與買受人 間之具體法律關係為何,又其間之付款與收款之證明文件, 均付諸闕如,自無從推論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在在均須被 告舉證以明。縱被證45至59號有銀行對帳單、折讓單、票據 簽收回條及兌現票據暨施工照片等證物,亦不能證明對原告 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或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有關。況依被告所檢 呈被證26號統一發票均係於94年間簽發,設如均係工程款債 權,亦均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另日成 公司交付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所兌現支票之金額為4500萬元 ,故其投資款為4,000萬元,非5,000萬元,嗣亦僅生於何時 返還投資款之問題,並無約定應計入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且 原告與日成公司間既尚未依約簽署正式工程承攬契約書,自 未生工程款債權,被告抗辯投資款5,000萬元為工程款費用 ,屬本件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亦不可採等情。並聲明:確 認被告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台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 號公證書公證)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3億2,940萬元、權利範 圍(即應有部分)3,294分之100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包括依原告與日 成公司間92年9月24日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94年1月17日 合約書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非原告所稱僅 限於94年1月17日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㈡查92年9月24日協 議書第2條約定,工程概要為地下4樓地上14樓SRC構造之優 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營建總面積8651.91平方公尺約2617. 20坪(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銷售總面積6277.0 0平方公尺約189879坪(平面停車49輛持分約12坪/輛及機械 停車85輛持分約3坪/輛等面積除外,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 照為準);第3條(B)項約定,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本工程之 施工、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系爭工程於93年7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即 系爭建造執照,日成公司為承造人,負責承造系爭工程,並 於93年10月29日會同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成公司與原告 於94年1月17日再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 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嗣系爭工程於94年2月4日舉行 開工典禮,及日成公司於94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5月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431084 800號函核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5月19日以北市工 建字第09452470700號函同意日成公司工程賸餘土石方出土 (拆除部分)之申報,及於94年7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 53142200號函通知日成公司改善施工造成(仁愛路3段112號 前)人行道緣石之損壞,日成公司於94年7月21日函覆修復 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94年8月1日函知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關於日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損壞仁愛路3段112號前緣石修復案,已修復完妥,以及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6月9日函知日成公司應就承造系爭工 程之周邊路面損壞乙案,負維護之責。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 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 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 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 、鋼板租用、以及其他一切已施作等工程。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日成公司於94年6月7日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 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綜上足證日成公司與原 告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㈢日成公司對原告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蓋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 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 、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 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 程,其工程款債權金額已達1億7,867萬8,772元。又依台北 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 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 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其現況價值為 2,173萬0,881元,以及就其餘日成公司已施作之拆屋、整地 、廢棄物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 時水電申請、及鋼板租用等工程項目,上開鑑定報告雖以「 雖在鑑定之前已完成該項作業,惟鑑定時現況已不存在,故 無法認定其結構體之現況價值」、及「鑑定時約有21片鋼板 置於現場,惟因前述鋼板係租用,故應非屬現場已完成結構 體範疇」等語,而未鑑定其價值,惟亦肯認有上開工程項目 之施作(見被證24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2 行,以及第5頁第8-9行),且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無頂蓋 地下坑及導溝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在在足證日 成公司於系爭工程確已施作上開所述工程,對原告自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又依92年9月24日協議書第5條第㈡項關於承攬 總價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 ,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 (營業稅5%除外),依94年1月17日合約書第4條第㈡項約 定,系爭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 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 依據,及依第㈢項約定,系爭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 含於總價內,甲方(即原告)同意人事費用於每月第二請款 日由乙方依甲方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向甲方請 領人事費用及檢具請領行政費用。準此,日成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自均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 而就目前整理所得,日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訴外人 聯錫實業有限公司、立登工程有限公司、磐固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偉鋼鐵有限公司、東和鋼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強太企業有限公司、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怡住企業有限公司、力大山有限公司、將騰有限公司、昌田 五金行等人之費用已達4,506萬77元,有附表日成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見被證28-1號)、統一 發票影本共256份(見被證29至42號)、及日成公司已付款 證據如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 收回條、銀行登錄單等(見被證45至58號)、以及日成公司 就系爭工程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 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 、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 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之施工照片(見被證59 號 )等可證,是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著 無疑義。又因系爭工程之承攬,日成公司依92年9月24日協 議書第3條約定,投資系爭建案5,000萬元,亦屬系爭工程之 費用,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 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既受讓日成公 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上開預為抵押權登記自隨同移轉予 被告,縱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亦已取得上開抵押權。再者 ,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系爭工程既尚未交付 予原告,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尚未 起算,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仍得就其抵押物求償,而就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被告仍得就抵 押物求償。㈣日成公司與原告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時, 日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是依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係由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簽 訂合約,自屬合法,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 司為法律行為時,並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 行為,監察人即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所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係指涉及該交易之事 項完全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包括內部的決議及對外之交涉而 言,原告認為監察人張家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原告 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議 決議通過,否則即屬無權代表云云,顯與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及其立法意旨,以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有違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日成公司就台北市○○路「仁愛116號」投資開發興建案 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本案建築新建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原 告92年9月24日協議書,並以日成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所核發93年7月16日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雙 方復就上開廣昌仁愛116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94年1月17 日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嗣日成公司 於98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與原告間上 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權利範圍3,294分之100讓 與被告,另日成公司就約定之暫訂工程總價3億2,940萬元, 已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登記建物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5199建號,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 該抵押權相當於所受讓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部分,依法隨 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即就該債權於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 以原告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之事實,有公證書、民事執行處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日成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日成 公司與原告所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並非由原告公司董 事長蕭家和簽署,而係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未經原告公司 之董事會議決,即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係屬無權代表,原 告拒絕承認,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是日成公司不得持94年 1月17日合約書對原告主張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所受 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 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 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 經董事會之決議,參酌公司法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 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 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 100年6月21日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日成 公司與原告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時,日成公司代表人王 世寧亦為原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 明,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原告與日成公司簽訂94年1 月17日合約書,自合於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並無須先經董 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即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之 。是原告主張日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94年1月17日合約書, 並非由原告公司董事長蕭家和簽署,而係原告公司監察人張 家華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決,即代表原告公司所簽訂, 係屬無權代表,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日成 公司不得持94年1月17日合約書對原告主張有何工程款債權 存在,被告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尚無 可取。 ㈡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 定:「甲方(即日成公司)願將第一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工 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144/3 294分讓與予乙方(即被告及其他日成公司債權人),以抵 償第二條所示乙方對甲方之債權...」(本院卷一第12頁 ),依其具體文義,顯然日成公司讓與被告之債權,係以對 原告因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 投資款債權,或因建築執照所生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 讓債權應僅限於94年1月17日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等語,應 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包括依原告與日成 公司間92年9月24日協議書、系爭建造執照及94年1月17日合 約書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云云,則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就已施作拆屋、 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 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 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 ..等工程,其工程款債權金額已達1億7,867萬8,772元, 依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 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其現況 價值即為2,173萬0,881元,又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 廠商之費用,亦均屬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費用已 達4,506萬77元等情。惟就上開1億7,867萬8,772元部分,被 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被證23號「仁愛一一六費用支出總表」 乙紙為證(本院卷二第8頁),自難信為真實。另上開4,506 萬77元部分,係日成公司購入施工材料之費用,縱日成公司 確有此部分支出,且所得材料亦均投入系爭工程,仍屬日成 公司施工之成本,而非日成公司完成工作物應得之工程款, 自不得列入本件工程款債權之範圍。至於上開2,173萬0,881 元部分,則據被告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 本外放)暨所附結構體現況價格鑑定成果表為證(本院卷二 第23頁),堪認屬本件工程款債權之範疇。 ㈣原告固抗辯本件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日成公司所為工程既 尚未完工交付予原告,則日成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尚 未起算,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證明日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 為2,173萬0,881元,以其受讓權利範圍3,294分之100計算金 額應為65萬9,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即難 認被告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台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 證書公證)受讓日成公司對原告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3,294分之100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65萬9,71 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圍範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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