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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消債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債 務 人 乙○○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債務人乙○○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琇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 為同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7 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 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發函 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 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乙○○表示:債務人於98年10月12日債權人會議時自 陳:其母於家中以裁縫衣服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1 至2 萬元,惟適逢大環境不景氣,其母裁縫收入並非固定 ,且為小本經營傳統代工,尚難屬固定收入。又原於97年8 月陳報狀中載稱:父親林勝田現為計程車欠佳,且尚有負債 等語,然因父親年事已高、身體欠佳,現均留在家中調養身 體並無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且母親小本經營之收入,除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生活費外,尚須償還父親債務,生活顯 已難以維繫,故債務人及胞弟為求父母親生活安定,每月固 定給予扶養費以求維繫全家生活,避免因債權人追債而無法 安寧度日,近而影響父親安養病情及母親工作情緒。綜上, 債務人扶養費3,000 元之部分應屬固定支出,若將該部分移 除,顯將造成債務人家庭生活之困境。此外,債務人每月收 入僅2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及上開扶養費後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即每月清償8,073 元,共8 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77 5,008 元,清償成數已達約59.43%,且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7,655元,98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 ,是依上開標準,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296元為限【 即9,829 元(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9,829 元/2人(債務 人之子扶養費,扶養義務人有2 人)+9,829 元/3人(債務 人父親扶養費,扶養義務人有3 人)+9,829 元/3人(債務 人母親扶養費)】。債務人現每月必要支出為11,927元,實 已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徵債務人於現實生活狀況中,已 極盡全力樽節開支,力求以最大還款能力還款予債權銀行, 並無任何奢侈浪費之情事。又依債務人家庭狀況觀之,父親 尚有負債且現無工作能力,母親收入低且非固定,尚有一子 需扶養,是依上開審核標準,債務人經濟困苦之過程情至灼 然,應屬有據,故應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正 值壯年(32歲),尚可工作約30餘年,且債務人月收入僅約 20,000元,而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約122 萬元之多,足以證 明債務人過度消費、奢侈、投機行為,又債務人若因聲請清 算後無需還款即可免責,此舉容易造成社會大眾誤以為:欠 錢僅需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即可不還款,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 債權人銀行欠款項目為「信用貸款」,借款時間為94年5 月 6 日,金額為21萬元。鈞院前曾召開債權人會議,就更生方 案進行協商,會議中債務人每月仍須繳納保險費用,然觀其 財產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均未載該筆財產及其價值,是否已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情事?再查,其所提 財產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每月薪資僅20,000元,惟實際為 2 萬餘元,債務人並未於98年10月間擬定更生方案時調整俾 竭力清償,因「隱匿」留有餘力致減縮清償能力,至為明確 。矧鈞院查察債務人就扶養父母之實際情形,父母親皆尚有 「謀生能力」,母親所得至多相同於債務人自陳每月2 萬元 ,父親職業之陳述則前後不一,分別為無業及從事計程車司 機,足徵有上開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又倘債務人每 月收入薪資非豐,猶無節制借款或使用信用卡,懇請鈞院參 酌各債權人陳報之借款時間、金額加以彙整,審視債務人固 定每月薪資收入,是否意識經濟能力而量入為出,消費動支 是否逾一般生活標準,有無奢侈浪費造成清算原因之嫌。又 各債權人於本案未有任何受償,然債務人仍任職於「捷興國 際有限公司」每月尚有固定收入,故有上開條例第133 條不 免責之事由。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權人於93 年11月22日代償債務人於遠東商銀及大眾商銀欠款,共計67 ,500元,債務人卻未依約分期還款,實有違社會公平。債務 人現年約33歲,正值具工作能力之壯年,其於享受因消費借 貸所生之利益後,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藉清算程序盡 數免除還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 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使 用本行現金卡過程,觀其提領明細,竟有單日提領達60,000 元之紀錄,顯然逾越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所提列之每月支出13 ,510元(兒子扶養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6,000 元,電信 費883 元,交通費700 元,勞健保費927 元,個人開銷4,00 0 元,總計13,510元),並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債 務人明知對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 約消費,而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信金使用,以後有能 力就付款無能力者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 支付地步,此種心態顯然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確有因 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 生開始更生清算乙節,故不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債權 人之欠款為消費性貸款,債務人於95年6 月向本行申請「餘 額代償專案」,金額為270,000 元,懇請鈞院命債務人詳細 說明該筆資金之用途。債務人年僅32歲,卻欠下高達123 餘 萬元之鉅額債務而無法清償,依循經驗法則可知,原因不外 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 慾,或存有慷他人之慨、先用再說之心態,恰又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開始施行,債務人遂而算計將風險轉嫁於本案各 債權人,企圖兔脫清償債務之義務及責任。且本案各債權人 受償之總額為零,有鑑於此,債務人實不應受該條例之保護 ,況其行為比對各債權人之消費明細及貸放明細等資料後, 應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故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查債務人於93年 9 月申請債權人之信用卡,另委託債權人代為清償其於遠東 商銀、荷蘭銀行之債務,然債務人目前債權表中仍見有上開 銀行之債務且不減反璔,顯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 ,藉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之便 ,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故應 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經查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款項係因使用債權人信用卡於實體或虛擬通 路消費所致,觀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美容塑身 、餐廳宴飲、百貨消費、電子商品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屬 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故 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 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然債務人陳 稱:其自90年1 月至97年6 月任職於泛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公司),97年6 月前係外派至中華航空資訊部門 ,當時月收入約為24,896元,加上獎金約27,000元;自97年 7 月起任職於捷興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泛亞公司之子公 司,皆為派遣公司,外派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每月底薪為 18,000元,第1 個月無獎金及津貼,目前每月2 萬多元等語 ,故債務人96年12月至97年6 月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97 年7 月之每月收入為18,000元,97年8 月至98年11月之每月 收入為20,000元,合計為527,000 元(即27,000元7 個月 +18,000元+20,000元16個月=527,000 元),有債務人 於97年8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97年2 、3 、4 、6 、 7 月薪資單、債務人任職於新工作後預估收入與支出表(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卷第56、57、61頁)、本院98年 6 月26日債權調查筆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 卷第78頁)、於98年9 月28日債權調查訊問期日提出98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單(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 115 頁)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為8,927 元【即:繕食費4,500 元(其中1, 500 元係支付債務人子之費用)+交通費900 元+醫療費 600 元+勞保費329 元+健保費598 元+教育費500 元+水 電瓦斯費1,500 元=8,927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 合計286,248 元【即(8,927 元+3,000 元)24個月=28 6,248 元】,有債務人於98年10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暨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 第146 至147 頁)在卷可按,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尚餘240,752 元(即527,000 元-286,248 元=240,75 2 元),現債務人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 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於94年5 月6 日向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萬元;於92年6 月11日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 萬元、94年9 月7 日借款6 萬元 ;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於 93年9 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代償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欠款;於93年11月22日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代償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之欠款,卻又於95年6 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高達27萬元,其借款之額度,明顯逾其收入及生活所 需,顯有浪費之情事,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觀諸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 年10月18日有於「寶雅生活館」刷卡消費24,000元、94年1 月10日於「SYSWARE CORPORTAION TAIPEI」刷卡消費1,899 元、94年6 月7 日於「祿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 萬元、96年8 月9 日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 28,000元,其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 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且其於93年間,既 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借款以代償荷商荷蘭銀行之欠款,猶不能撙 節支出,續為上開高額且非必要之刷卡消費,是債權人認債 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亦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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