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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於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 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受公平地滿足 其債權,而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其目的在使全體 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 關鍵,即在於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 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 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 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 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 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 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 ,由法院核定之。而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 之費用,亦應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是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 由破產財團支付之。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 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債務人無力對全體 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 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碩公司)自民國99年1 月起今,共計積欠聲 請人美金3,867,952.44元及法定利息等債務,而依廣碩公司 98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公司之資產無法 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顯已具備破產法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之事實。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等 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廣碩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廣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崇實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黃金發於100 年8 月17日出據之說明函所載(見 本院卷㈡第36頁),相對人廣碩公司9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 ,懸列財產僅餘車號00-0000 號之小客車1 輛,而該車輛業 於100 年1 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售予他人(見 本院卷㈡第36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廣碩公司99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廣碩公司99年 度僅列有利息所得12元,此外該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見 本院卷㈠第337 頁)。聲請人主張其對廣碩公司之債權額為 美金3,867,952.44元及法定利息,以及廣碩公司所陳報其尚 有其他24名債權人,截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人清冊及所 欠債務總額高達223,324,213 元(見本院卷㈠第2 頁、本院 卷㈠第167 頁廣碩公司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等情,其中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宏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驊精密工業(蘇州)有限 公司及柏輝有限公司、嚴克文、記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來得科技(蘇州)有限公司、蘇州 富積電子有限公司、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銘祥等 人並向本院具狀陳報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1 頁、第 168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33 至164 頁、第182 至184 頁、第272 至276 頁、第203 至267 頁、 第126 至128 頁、第172 至173 頁),是聲請人主張廣碩公 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負債乙節,應可採信。而參酌目前宣 告破產事件之司法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 元,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 00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 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 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 等程式,通常須2 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參照 )。從而,廣碩公司之財產僅有20,000元,已無法支付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及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 故廣碩公司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自無 從以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廣碩公司破產之實益,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 宣告廣碩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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