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蔡詹水雲
訴訟
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游敏傑律師
蔡文彬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德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霜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魁
被 告 陳英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以德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德
昇公司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130地號土地
中之部分土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待
測量後補正)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741,2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800元。
嗣於100年2月16日具狀追
加被告陳英美,撤回請求被告德昇汽車有限公司給付
不當得利
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英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後埔小段130地號,如
鈞院卷第42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英美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
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被告德昇汽車有限
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
,再於100年9月23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陳英美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後埔小段130地號,如鈞院卷第42頁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57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英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被告德
昇汽車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14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
返還
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130地
號,如鈞院卷第42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黃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其上由被告陳英美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16之8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以下簡稱系
爭廠房),由被告德昇汽車有限公司於其內經營汽車修理買賣
事業,被告陳英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德昇公司無權使用
系爭房屋,
爰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陳英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
130地號,如鈞院卷第42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英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佰萬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伍萬元。被告德昇汽車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德昇公司則以:被告德昇汽車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向蔡
城承租系爭廠房,並依蔡城之指示,將租金支付與被告陳英美
,則被告德昇汽車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自有權使用系爭
房地。又
本件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原告為蔡城之
繼承人,自受
租賃契約之
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被告陳英美則以:被告陳英美與原告配偶蔡城(於98年11月3
日過世),雖無
婚姻關係,然有男女之情,賦居一處。系爭土
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為蔡城生前所購得,以
借名登記之
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陳英美繳納地價稅,被告陳英美經
蔡城之同意,由陳英美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被告陳英美
自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且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9樓,距離系爭廠房僅100公尺,經常經過系爭土地,自應知
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德昇公司使用中,應認原告於蔡城在世時
,均授權由蔡城為管理使用,蔡城既已同意被告陳英美興建廠
房,原告自應受前開同意之拘束,自無權請求拆除廠房或返還
土地。被告德昇汽車公司係自97年5月1日起向蔡城所承租系爭
廠房,並經蔡城同意由被告陳英美收取租金,被告陳英美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為蔡城之
繼承人,則應受前開不定期租約
所拘束,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或
所有權有經侵害
等情。上開事
實原告均早已知悉並已同意,
足徵原告知悉被告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而興建房屋,否則何以歷年來均相安無事,原告亦均無所
爭執,直至蔡城亡故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陳英美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之情
。縱認被告陳英美有不當得利之情,
惟查,被告德昇汽車公司
負責人陳文魁於現場
履勘時陳稱:「其自97年5月1日遷至現址
」等語明確(見99年12月16日
勘驗筆錄),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之
期間為5年,顯屬無由;原告前對被告德昇汽車公
司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為12,800元;相同事件,何以對
被告陳英美請求每月為5萬元,究竟如何計算,所據為何,不
得而知,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32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英美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4段103號(以下簡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被告德昇汽車有限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
金7萬元,以簽發支票支付如被證2所示之存摺帳戶。
㈣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
本件爭點(見100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蔡城是否為借名
登記之
法律關係)?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蔡城是否為借名
登記之
法律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
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
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城借
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蔡城借名登記為原告,並以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由陳英美繳納,原告親自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均由蔡城使
用,對於系爭土地之狀況不清楚等語為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廠房為陳英美所興建,並由陳英美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而陳英美從未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原告或
蔡城,衡情而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陳英美繳納,亦與常
情相符,且地價稅繳納僅為稅務之負擔,難以證明系爭土地系
蔡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至於原告雖陳述不清楚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等語,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蔡城與原告成
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系爭土地占有之正當
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
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英美以系爭土地係由蔡城管理使用,蔡
城同意由被告陳英美興建系爭廠房,並由蔡城出租於被告德昇
公司,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為蔡城之繼承人,自應
受前開
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
經查,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法官問;系爭土地上面的建物,是陳英美自己
蓋的,有何意見?)是陳英美蓋的沒錯,但我不同意他蓋。」
、「(法官問;蔡城過世之前,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由蔡城
出租的,這件事實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法官問;蔡城
過世之前,系爭土地和系爭建物是由何人使用?)都是蔡城在
使用,我沒有收取系爭土地和建物的租金。」、「(法官問你
是否有同意蔡城使用系爭土地和建物?)我不清楚,都是蔡城
在做的。」「(法官問;系爭土地是蔡城買的,登記在你名下
是嗎?)蔡城買給我的。」等語(見100年9月13日筆錄,本院
卷第112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蔡城購買後,雖登記於原
告名下,實則係由蔡城使用、收益,原告並未參與等情,
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於蔡城生前即同意並授權由蔡城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因此,蔡城既已同意被告陳英美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廠房,則蔡城與陳英美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而蔡
城於98年11月3日過世,原告為蔡城之繼承人,揆之前開規定
,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參以就
蔡城之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100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原告就系
爭使用借貸之契約,揆之前開規定,亦為公同共有之關係,依
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因此,原告僅為蔡城之繼承人之一,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亦自無權自行終止蔡城與被告陳英美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蔡城與被告陳英美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有效,被
告陳英美興建系爭廠房既屬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英美
拆除系爭廠房,
即屬無據。
⒊被告德昇公司抗辯系爭廠房向蔡城承租,並依蔡城之指示,將
租金支付於被告陳英美,原告為蔡城之繼承人,自應受前開租
賃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經查,如蔡城與德昇公司成立租賃契
約,承前說明,蔡城於98年11月3日過世,原告為蔡城之繼承
人,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蔡城之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100年10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原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揆之前開規定,亦為公同共有之
關係,依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因此,原告僅為蔡城之繼承人之一,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亦自無權自行終止蔡城與被告德昇公司間就系爭
廠房之租賃契約,蔡城與被告德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效
,被告德昇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既屬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德昇公司應自系爭廠房遷出,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德昇公司為無權占有,係以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
存在於被告陳英美與被告德昇公司間,並以被告德昇公司之租
金系支付予被告陳英美為據,然查,被告陳英美與蔡城就系爭
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則被告陳英美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
係屬有權占有,果如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德昇公司
與被告陳英美之間,則被告德昇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基
於被告陳英美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德昇公司
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係基於被告德昇公司與被告陳英美間之租
賃契約,即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德昇公司應自系爭廠房遷出,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英美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被告陳英美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被告德昇汽車
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判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