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張瓈萱
訴訟
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奇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耀
被 告 黃敦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
簡字第19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被告黃敦
明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奇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本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2,030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核原告
上揭所為
,
乃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情況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
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敦明係被告奇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新鋁業
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23日8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號之自用大貨車,途經新
北市○○區○○路86之1 號前時,欲尋找停車位卸貨,本應
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逕自臨時停車於上址,
適有當時因雨勢過大
未能完全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
之輕型機車行經上址,遂撞擊上被告黃敦明所駕駛
上開自用
大貨車之後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及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黃敦明所涉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敦明賠償
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奇新鋁業公司為被告黃敦明
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114,310 元,
計算至100 年3 月21日為止。⑵增加日常生活上需要147,72
0 元,包括看護費用59,400元(請求27日,每日以2,200 元
計算,
惟嗣已同意改以每日2,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就醫交通費用12,720元、就學交通費用75,600元
。⑶
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以上合計為1,462,030 元。
㈢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2,03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敦明於98年10月23日,駕駛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於途經新北市○○區○○路86之1 號前時
,因臨時停車於上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
車亦行經上址,不慎撞擊被告黃敦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
車之後車尾,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股骨
骨幹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不否認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上
被告黃敦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致肇事受傷
,原告顯
與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之肇事責任應為本件車禍事
故主因,而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自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真正,被告不爭執,
且如有單據可資證明,被告即同意支付,惟證明書費用,因
非治癒原告所需之
必要費用,故仍應剔除。另被告同意支付
者,限於自負額部分,健保支付部分不在範圍內。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真正,被告不爭
執,且如有單據,被告就同意支付,對救護車費用亦無意見
。
⑶就學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所受傷勢依其陳述之嚴重,何能再至學校上課
?反之,若原告傷勢並非嚴重,其至學校上課,為其學生身
分日常所需,交通費用亦為
系爭車禍事故前之日常生活支出
,並非因車禍所增加之費用,故被告否認其請求之必要性。
此外,原告就其請求並未提出合理之計算基礎與說明,如原
告能提出合理之計算基礎與說明,則被告當不再爭執。
⑷看護費用部分,被告爭執之,其中就日數而言,原告所受傷
勢為骨折,依原告所提98年11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骨幹骨折。至99年5 月21日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右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可知原告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傷勢實已痊癒,僅剩右股骨骨折部分,但至少可
確定,原告傷勢持續復原中,其第2 次所進行手術為骨釘拔
除及植入人工骨,則骨釘既已拔除,表示復原至一定程度,
雖因骨折處未完全癒合而植入人工骨,但此時是否尚需人看
護
非無疑義。故被告就原告第1 次手術後需人看護14日及第
2 次、第3 次住院
期間分別為4 日及3 日不爭執,但就第2
次手術後出院需人看護之日數則有所爭執,即被告就看護日
數僅就其中21日不爭執(惟嗣已就原告請求之日數27日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此外,關於看護費用之計
算,於住院期間應以每日2000元為據,但出院後之期間,則
不能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行情來計算,即應改以基本工資
為計算基準(惟嗣已同意無論住、出院期間,如需全日看護
,皆以2,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8 頁)。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此固為
鈞院之職權,然被告仍認為原告之
請求金額過高,請斟酌被告黃敦明已受刑事制裁,以及
兩造
之身分、
資力等,
予以酌定一合理金額。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敦明係被告奇新鋁業公司之司機,於98年10
月23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之自用大貨車,途
經新北市○○區○○路86之1 號前時,因欲尋找停車位卸貨
,而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臨時停車於上址,適有原告騎
乘車號000 -000 號之輕型機車亦行經上址,遂不慎撞擊被
告黃敦明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被
告黃敦明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黃敦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以及被告奇新鋁業公
司係為被告黃敦明之僱用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數件在卷為證,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第1970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次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86頁反面),自
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敦明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
且被告奇新鋁業公司係為被告黃敦明之僱用人等事實,既經
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共計11
4,31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32紙
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
頁、第91頁至第9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單據
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惟仍抗辯需扣除
有關證明書費等語。
⑵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而該
些醫療費用經核除其中證明書費合計1,320 元,
難認係屬醫
療上所必要者外,其餘部分
堪認皆屬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於扣除證明書費1,320 元後,其必要之醫療
費用僅為112,990 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第1 次手術自98年10月23日起
至98年11月5 日止(計14日)、第2 次手術自99年5 月18日
起至99年5 月28日止(計10日)、第3 次手術自100 年3 月
3 日起至100 年3 月6 日止(計3 日),共計27日期間,不
能行動,生活無法自理,需僱用特別看護,每日以2,200 元
計算,共計支出59,400元之看護費用(27×2,200 =59,400
)等語。
⑵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查明依原告之病情,其所需看護期間為何?
經該院先後函覆本院稱:「... 張瓈萱女士看護期間由1 個
月到至少3 個月。」、「... 張瓈萱女士需看護期間由1 個
月到3 個月或更長」等語,有該院100 年6 月28日校附醫秘
字第1000902782號函、100 年7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
5412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0 頁),且兩
造對上揭函文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看護期間乃為27日,復在上開函覆期
間之內,參以被告
嗣後亦表示對此一期間不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7 頁反面),自應准許。又承前所述,依臺大醫院之
回函,原告既確有看護需要,雖此項看護工作係由其親屬實
際擔任,惟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縱
原告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
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參看)。另被告雖抗辯是否需全日看護非無疑義
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臺大醫院查詢結果,依該院回
覆雖謂:看護全日或半日,則因病人主觀意識
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 頁),然本院斟酌原告僅為一學生,受此
難謂
輕微之傷勢,本需專人照料,且所請求看護之期間復均係因
手術開刀之住院期間以及甫出院後之數日期間內,堪認
渠主
張需全日看護乙節,亦誠屬合理。再者,就原告所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2,000 元部分,
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
屬相當,且被告對此亦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38 頁)在
卷。故原告得請求上開98年10月23日至98年11月5 日、99年
5 月18日至99年5 月28日、100 年3 月3 日至100 年3 月6
日,共計27日之看護費用,合為54,000元(計算式:27×2,
000 =54,000);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不應准許
。
㈢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包括救護車
費用2,500 元、計程車費10,220元,共計12,720元之事實,
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救護車收費單1 紙及計程車運價證明
35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至第38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揭單據之真正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
反面),並表示有單據即同意支付等語,自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學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渠為在學學生,本係騎機車上學,惟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並造成無法自行騎機車上學,而需長
期改搭乘計程車至學校上課,因而增加支出就學交通費用共
計75,600元等語,並提出附表3 及證物5 、27為據(見附民
卷第22頁、第39頁、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則予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⑵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
回覆稱:「... 基本上骨折未癒合前,因安全考量皆不宜騎
機車,期間應是半年左右,不騎車可搭乘計程車等,惟公共
交通工具會較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足徵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無法騎乘機車上學,有改搭計程車至
學校上課之必要乙節,堪以採信。再者,依上揭臺大醫院回
函意旨,亦可知於原告骨折癒合前,均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
必要。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96頁),原告所以於99年5 月18日再住院,並於翌日進行第
2 次手術之原因,即係由於右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方再
進行該次再復位內固定手術,參以上開函文亦已載明骨折癒
合期間,一般期間應是半年左右,可見原告主張至少於第2
次手術後(蓋係經第2 次手術之再復位固定,始得以癒合緣
故)之半年期間以前,原告均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等語
,
尚非無據,
應堪採取。基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就學交通
費用即計程車運價證明4 紙,合計為75,600元,依其上所載
期間,既均係在99年11月以前,距原告第2 次手術之時間,
並未逾半年之久,與上開說明及臺大醫院函文所示意旨並無
不符,堪認均屬必要之生活上支出增加,應予准許,被告空
泛所辯,
尚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
迄今
已歷經數次手術
,每次手術前、後所受之驚恐、心理折磨及疼痛,令渠心魂
不安、徹夜難眠,抑且至今尚須仰賴柺杖扶持及忍受漫長之
復健醫療,再再皆使原告心理遭受重大創傷,精神上感受極
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2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
狀,予以合理
裁判等語為辯。
⑵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骨
幹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因所受之上開傷害至今已進行
手術多次,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8頁)在卷
可稽,參以原告將來尚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
方可獲得痊癒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其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次查,原告為一
在學學生,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於課餘之暇,從事其他職
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黃敦明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退伍後雖從事過多種工作,直至結婚生子後才從事本件之貨
運司機工作,但目前亦已無再從事該貨運司機工作,而係在
朋友處作臨時工,有做才有錢領,一個月收入約15,000元至
20,000元,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奇新鋁業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
汽車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黃敦明分別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3頁、第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奇新鋁業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7頁至第31頁)
。是本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
告侵害程度、兩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受傷害
之情形與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 元,方為允適;原
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55,310 元之損害(計算式
:112,990 元+54,000元+12,720元+75,600元+600,000
=855,310 元)。
六、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同負其責等語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本件車
禍之發生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猶
疏未注意,而自後撞上被告黃敦明所駕駛因違規臨時併排停
車而已處於停止狀態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尾,致生本件車
禍,自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堪以
採信,原告主張渠並無過失云云,
要無足採。又本院斟酌被
告黃敦明違規臨時併排停車占用車道乃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因
,復
參酌其占用車道位置之情形,以及考量原告係因雨天視
線不佳,始未能完全注意及本件之車前狀況,惟一者為靜止
車輛,一者為行進中車輛,且係由行進中之車輛自行撞上該
靜止中車輛之後車尾等情狀,因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應屬相當
,故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2 分之1 之過失責
任,故應減輕被告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
㈢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
前揭損害,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7,65
5 元(計算式:855,310 元×0.5 =427,65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理賠計38,59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3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揆
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389,060 元(
計算式:427,655 元-38,595元=389,060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389,06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敦
明自99年5 月18日、被告奇新鋁業公司自99年5 月6 日(見
附民卷第3 頁、第4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