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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陳聰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蓁 被   告 洪偉駿 訴訟代理人 林  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刑事案號:99 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7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2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9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為訴之 聲明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成泰路 3段191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新北市○○區 ○○路3段193巷,因成泰路三段191號前有停放一部自小貨 車正在卸貨,伊就先左轉至該部貨車前車頭處停下,當伊將 機車車頭繞過該貨車駕駛座位置,停在該貨車駕駛座前方時 ,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左眼視力受損無光覺等重傷害。 ㈡被告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下列損失: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 左眼視力受損無光覺形同一眼失明成殘等重大傷害,經緊急 開顱手術搶救始倖免於難,自98年8月20日入院至同年9月10 日出院止,共住院22日,出院後雖無生命之危險,惟已造成 原告有暈眩無法平衡不宜機械劇烈運動之工作之後遺症,為 此原告多次進出醫院眼科、神經外科檢測治療,迄今仍在門 診追蹤治療中,計自98年8月20日事發住院迄目前為止,原 告住院、門診31次共支出醫藥費94,158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昇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瓦斯管線裝配技術員,月薪為31,500元(98年1月至98年8月 20日止,薪資淨額為252,000元,平均月薪31,500元),因 開顱手術住院未能工作之天數達22天,按比例計算受有 23,100元之工作損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眼視神經病變 而失去光覺形同一眼失明之狀態,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 局失能給付標準L3-10項,業經勞保局核定八級殘障給付在 案,按勞工保險失能等級標準第5條第1項8款之規定,原告 之八級殘廢以360日之補助,換算結果減損之勞動力為30%, 以月薪31,500元換算,減損30%之勞動力即謂原告因而損失 之月薪資為9,450元,原告事故發生時之46歲計算至國民平 均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19年之時間,再按19年之霍夫曼 細數13.0000000扣減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薪資工作損失共 計達1,542,608元(即9450×12×13.0000000)。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開顱手術,並住院治療22 日,於住院期間需有看護代為照料,每日看護費用為2,10 0 元,此一看護勞務之支出,不因係由家人照顧而減省,因此 原告得請求看護22日合計46,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本次交通事故除使原告身受重傷外,左眼已失 明及留下暈眩平衡困難等永久性殘狀,原告已無法重拾正常 人之行為活動,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 被告原於本案之調解程序中態度惡劣甚且與調解委員產生嚴 重口角,顯毫無悔意,其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未對原告有慰問 或賠償之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二度傷 害。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眼失去光覺,已形同一眼 成殘,對其往後人生影響甚鉅,遭逢此巨大變故,身心皆承 受巨大壓力,爰依民法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9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 提出書狀以: 本件原告肇事後送醫,抽血驗酒測值為0.635,已超過標準 ,故原告酒後駕車,為肇事之主因。且案發時原告自被告左 前方衝出,被告不及反應,是被告無任何違規情事,亦無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此 部分之事實亦經鈞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無罪,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實屬無理。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多次致電慰問原 告,且原告口出惡言,說要讓被告無立足之地;原告毫無悔 意,捏造事實,向被告索償龐大費用,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長達半個月無法上班,被告於精神上亦承受龐大壓力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0日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五股方向,與騎乘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八里方向行駛之原告,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91 號前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眼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58號偵查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4幀等資料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無過失?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伊騎乘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成泰路3段191號前 左轉後,暫停在一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91號 前小貨車駕駛座位置,欲繞往成泰路三段193巷,伊將車頭 朝向路的方向停在該貨車駕駛座前方時遭被告撞及,及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蘇信誠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 簡上字第24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 所示車輛撞擊部位係被告的機車車頭撞到告訴人(即原告) 機車右側車身,而伊是看過車輛後填寫該調查表等語(見本 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卷第41頁反面),核與卷 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1158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堪認本件事故兩 造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點為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 ,及被告重型機車之車頭。則倘原告主張之案發經過即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先左轉至該部貨車前車頭處停 下,待無車輛時再左轉進入成泰路193巷,當伊將機車車頭 繞過該貨車駕駛座位置時,車頭朝向路的方向,一繞過該貨 車駕駛座時,伊停在該貨車駕駛座前方遭被告撞擊等語為真 ,則原告將車頭朝向路的方向停在該貨車駕駛座前方時,被 告騎乘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被告理 應自原告左側駛來,如發生碰撞,應為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 遭撞擊,豈有機車右側遭受撞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之事發 經過已與現場跡證不符,已有可疑。參以案發後,原告送醫 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127M 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0.635MG/L),而依台北縣立醫院檢驗科98年9月1日開立之 檢驗結果單參考值上記載,抽血檢測酒精濃度50-100:面紅 、反應變慢、視覺敏銳度變差。大於100:中樞神經系統受到 抑制,有該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本院刑事庭卷宗第 54頁),且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 54號判處罰金刑確定,故原告於事發當時酒測值高達127MG/ DL,反應、視覺敏銳度及中樞神經系統受抑制情形下,亦難 期待對於案發經過能為清楚之認知及記憶,是原告主張之案 發經過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抗辯之事發經過為伊騎乘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成泰路3段191 號前,原告於對向車道突然左轉,至其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原 告車身一節,與前述卷證資料所示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右 側車身遭撞相符,從而,本件係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3段191 號前左轉,而遭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之被告騎 乘重型機車撞擊,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惟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 義務,惟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 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 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經查,證人即蘆洲交通隊員警蘇信誠於本院刑事庭99 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伊到現場時並 未有注意到有煞車痕或刮地痕,而現場的油漬係被告說他撞 到告訴人(即原告)後,告訴人的車輛所留下來的,再油漬 的位置是在191號前(即成泰路3段191號前),且油漬位於 慢車道分界線的邊緣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庭卷宗第40頁反 面至42頁),核與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同上偵查卷第 31至37頁),油漬的位置確係在成泰路3段191號前,且事發 現場並無刮地痕及煞車痕等情相符,足徵兩造發生碰撞之地 點係在成泰路3段191號前處無訛。衡以發生碰撞之成泰路3 段191號門口並非是在交岔路口前,客觀上實無從期待被告 行經該處時,能預期該處會有對向車道車輛左轉橫向行經成 泰路3段191號門口前,故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自被告之前側冒 然左轉時,被告是否有防範閃避原告前揭機車之可能,實非 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前揭刑事庭審理時均供稱:伊案 發時機車時速約40公里;再伊撞擊到原告機車後就倒地,並 沒有滑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4頁及反 面),與本件事發現場並無刮地痕及煞車痕之客觀情狀,大 致吻合,是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理應未超速行駛,否 則其與原告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後,自無雙方即人車倒地, 卻未見有何機車滑行並留下刮地痕之可能。而原告雖稱被告 當時騎車騎的很快云云,然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騎乘前揭機車違規超速之違規事實 ,是被告所稱其案發時機車時速約40公里等語,應堪採信。 復參以上開本院刑事庭卷宗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 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 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依此推算若被告行駛車 速係在40公里左右,則其所需之反應距離為8.33公尺,及被 告稱:伊騎乘機車經過193巷時(○○○區○○路○○○巷), 伊左前方內側車道有1台白色發財車在行進中,該發財車突 然往中現做閃避動作,原告就騎乘機車出現在他面前,方向 是由左至右,可見當被告察覺原告騎乘之機車時,其已經○ ○○區○○路○○○巷,到達成泰路3段191號。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同上刑事庭卷宗卷第65頁),成泰路3段 191號之寬度僅為4.1公尺,遠低於被告上開所需之反應距離 8.33公尺,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驟見到原告之機車自其前側 冒然左轉,客觀上是否並能期待被告作出適當之反應,已非 無疑。綜上諸節,被告於前揭時日行經成泰路3段191號門口 前,驟見到原告騎乘機車自其前側冒然左轉時,已難期待被 告有防範閃避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無足採。 ㈣至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雖認:「陳聰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洪偉 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嗣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 見」等語(見上開刑事庭案件卷第152頁),惟上開鑑定意 見因均未考量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時,被 告所能即時反應之時間及距離,而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與本院依上開客觀事證所認之事實相齟齬,是自 難執上開鑑定意見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尚與證人證述情節及肇事現場遺留跡證不符, 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原告執此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8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 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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