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陳聰輝
訴訟
代理人 陳怡蓁
被 告 洪偉駿
訴訟代理人 林 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刑事案號:99
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7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1年2月15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
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9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為訴之
聲明之擴張,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成泰路
3段191號前,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新北市○○區
○○路3段193巷,因成泰路三段191號前有停放一部自小貨
車正在卸貨,伊就先左轉至該部貨車前車頭處停下,當伊將
機車車頭繞過該貨車駕駛座位置,停在該貨車駕駛座前方時
,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左眼視力受損無光覺等重傷害。
㈡被告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下列損失: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
左眼視力受損無光覺形同一眼失明成殘等重大傷害,經緊急
開顱手術搶救始倖免於難,自98年8月20日入院至同年9月10
日出院止,共住院22日,出院後雖無生命之危險,
惟已造成
原告有暈眩無法平衡不宜機械劇烈運動之工作之後遺症,為
此原告多次進出醫院眼科、神經外科檢測治療,
迄今仍在門
診追蹤治療中,計自98年8月20日事發住院迄目前為止,原
告住院、門診31次共支出醫藥費94,158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昇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瓦斯管線裝配技術員,月薪為31,500元(98年1月至98年8月
20日止,薪資淨額為252,000元,平均月薪31,500元),因
開顱手術住院未能工作之天數達22天,按比例計算受有
23,100元之工作損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眼視神經病變
而失去光覺形同一眼失明之狀態,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
局失能給付標準L3-10項,業經勞保局核定八級殘障給付在
案,按勞工保險失能等級標準第5條第1項8款之規定,原告
之八級殘廢以360日之補助,換算結果減損之勞動力為30%,
以月薪31,500元換算,減損30%之勞動力即謂原告因而損失
之月薪資為9,450元,原告事故發生時之46歲計算至國民平
均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19年之時間,再按19年之霍夫曼
細數13.0000000扣減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薪資工作損失共
計達1,542,608元(即9450×12×13.0000000)。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開顱手術,並住院治療22
日,於住院
期間需有看護代為照料,每日看護費用為2,10 0
元,此一看護勞務之支出,不因係由家人照顧而減省,因此
原告得請求看護22日合計46,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⒌
精神慰撫金:本次交通事故除使原告身受重傷外,左眼已失
明及留下暈眩平衡困難等永久性殘狀,原告已無法重拾正常
人之行為活動,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自
非筆墨所能形容。
被告原於
本案之調解程序中態度惡劣甚且與調解委員產生嚴
重口角,顯毫無悔意,其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未對原告有慰問
或賠償之意,
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二度傷
害。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眼失去光覺,已形同一眼
成殘,對其往後人生影響甚鉅,遭逢此巨大變故,身心皆承
受巨大壓力,爰依
民法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9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
提出書狀以:
本件原告肇事後送醫,抽血驗酒測值為0.635,已超過標準
,故原告酒後駕車,為肇事之主因。且案發時原告自被告左
前方衝出,被告不及反應,是被告無任何違規情事,亦無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此
部分之事實亦經
鈞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無罪,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
任實屬無理。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多次致電慰問原
告,且原告口出惡言,說要讓被告無立足之地;原告毫無悔
意,捏造事實,向被告索償龐大費用,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長達半個月無法上班,被告於精神上亦承受龐大壓力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0日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五股方向,與騎乘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八里方向行駛之原告,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91
號前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左眼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58號偵查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4幀等資料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無過失?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伊騎乘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成泰路3段191號前
左轉後,暫停在一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91號
前小貨車駕駛座位置,欲繞往成泰路三段193巷,伊將車頭
朝向路的方向停在該貨車駕駛座前方時遭被告撞及,及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蘇信誠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
簡上字第24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
所示車輛撞擊部位係被告的機車車頭撞到告訴人(即原告)
機車右側車身,而伊是看過車輛後填寫該調查表等語(見本
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卷第41頁反面),核與卷
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1158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
堪認本件事故兩
造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點為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
,及被告重型機車之車頭。則倘原告主張之案發經過即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先左轉至該部貨車前車頭處停
下,待無車輛時再左轉進入成泰路193巷,當伊將機車車頭
繞過該貨車駕駛座位置時,車頭朝向路的方向,一繞過該貨
車駕駛座時,伊停在該貨車駕駛座前方遭被告撞擊等語為真
,則原告將車頭朝向路的方向停在該貨車駕駛座前方時,被
告騎乘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被告理
應自原告左側駛來,如發生碰撞,應為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
遭撞擊,豈有機車右側遭受撞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之事發
經過已與現場跡證不符,已有可疑。參以案發後,原告送醫
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127M 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0.635MG/L),而依台北縣立醫院檢驗科98年9月1日開立之
檢驗結果單參考值上記載,抽血檢測酒精濃度50-100:面紅
、反應變慢、視覺敏銳度變差。大於100:中樞神經系統受到
抑制,有該檢測單1份在卷
可參(見上開本院刑事庭卷宗第
54頁),且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犯行,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
54號判處罰金刑確定,故原告於事發當時酒測值高達127MG/
DL,反應、視覺敏銳度及中樞神經系統受抑制情形下,亦難
期待對於案發經過能為清楚之認知及記憶,是原告主張之案
發經過自難採信。再者,被告
抗辯之事發經過為伊騎乘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成泰路3段191
號前,原告於對向車道突然左轉,至其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原
告車身
一節,與前述卷證資料所示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係右
側車身遭撞相符,從而,本件係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3段191
號前左轉,而遭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之被告騎
乘重型機車撞擊,
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云云。惟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
義務,惟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
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
法
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經查,證人即蘆洲交通隊員警蘇信誠於本院刑事庭99
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伊到現場時並
未有注意到有煞車痕或刮地痕,而現場的油漬係被告說他撞
到告訴人(即原告)後,告訴人的車輛所留下來的,再油漬
的位置是在191號前(即成泰路3段191號前),且油漬位於
慢車道分界線的邊緣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庭卷宗第40頁反
面至42頁),核與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同上偵查卷第
31至37頁),油漬的位置確係在成泰路3段191號前,且事發
現場並無刮地痕及煞車痕等情相符,
足徵兩造發生碰撞之地
點係在成泰路3段191號前處
無訛。衡以發生碰撞之成泰路3
段191號門口並非是在交岔路口前,客觀上實無從期待被告
行經該處時,能預期該處會有對向車道車輛左轉橫向行經成
泰路3段191號門口前,故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自被告之前側冒
然左轉時,被告是否有防範閃避原告
前揭機車之可能,實非
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前揭刑事庭審理時均供稱:伊案
發時機車時速約40公里;再伊撞擊到原告機車後就倒地,並
沒有滑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4頁及反
面),與本件事發現場並無刮地痕及煞車痕之客觀情狀,大
致吻合,是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理應未超速行駛,否
則其與原告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後,自無雙方即人車倒地,
卻未見有何機車滑行並留下刮地痕之可能。而原告雖稱被告
當時騎車騎的很快云云,然未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
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騎乘前揭機車違規超速之違規事實
,是被告
所稱其案發時機車時速約40公里等語,
應堪採信。
復參以上開本院刑事庭卷宗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
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
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依此推算若被告行駛車
速係在40公里左右,則其所需之反應距離為8.33公尺,及被
告稱:伊騎乘機車經過193巷時(○○○區○○路○○○巷),
伊左前方內側車道有1台白色發財車在行進中,該發財車突
然往中現做閃避動作,原告就騎乘機車出現在他面前,方向
是由左至右,可見當被告察覺原告騎乘之機車時,其已經○
○○區○○路○○○巷,到達成泰路3段191號。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同上刑事庭卷宗卷第65頁),成泰路3段
191號之寬度僅為4.1公尺,遠低於被告上開所需之反應距離
8.33公尺,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驟見到原告之機車自其前側
冒然左轉,客觀上是否並能期待被告作出適當之反應,已非
無疑。綜上諸節,被告於前揭時日行經成泰路3段191號門口
前,驟見到原告騎乘機車自其前側冒然左轉時,已難期待被
告有防範閃避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無足採。
㈣至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雖認:「陳聰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洪偉
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
嗣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
見」等語(見上開刑事庭案件卷第152頁),惟上開鑑定意
見因均未考量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時,被
告所能即時反應之時間及距離,而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與本院依上開客觀事證所認之事實相齟齬,是自
難執上開鑑定意見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尚與證人證述情節及肇事現場遺留跡證不符,
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原告執此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8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
裁判費,故
兩造均
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