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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態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由忠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鶴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政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泵 浦及其他備品等貨品,貨款含稅金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98萬1,593 元,原告業已如期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並開立統 一發票12張予被告,料,被告今仍未給付貨款,原告曾 於99年10月27日與被告協商貨款給付事宜,被告僅空言給 付之泵浦有瑕疵,卻未提出具體瑕疵之證據,原告為此曾於 99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本公司查證使用此軸封約6 年 ,並無發生異常現象,請放心使用,若貴公司仍有疑慮,本 公司可接受貴公司退貨」,然被告並未有回應,亦未提出瑕 疵證明,原告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出售之貨品有瑕疵,兩造交易時間至少5 年以上, 長期交易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產品瑕疵而未解決處理之情事 ,被告所提出附表一客訴統計表所列鶴記型號關於客訴檔案 編號A-2 至A-7 、鶴記編號「JSB- 75 」之貨物與原告請求 給付貨款所給付貨物編號並相同,且客訴時間自99年3 月 12日開始,與原告銷貨時間為99年7 月29日起至99年8 月31 日有別;就被證三A1客訴電子郵件載明:「貴公司提供的序 號為2004年5 月至6 月所生產的泵浦」,早已逾保固期間, A2客訴電子郵件則載明「依據客戶提到之序號,是今年3 月 底出貨的,這些資訊都在客人原文信件中有提到」,則非本 件貨款請求之範圍,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有違。 2.被告為原告往來多年之客戶,原告就被告反應之問題均及時 協助處理,被告並無向蔡培元表示將就瑕疵所生損害以99年 8 月貨款扣抵;至於被告所提99年10月26日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間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被告私下所錄製,譯文內容 並不完整,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依譯文所示雙方討論 之內容並非針對本件系爭貨品之瑕疵,而係就兩造以往交易 之貨品有無瑕疵作討論,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貨品有無瑕疵 之依據。再兩造間並未約定貨品之把手、螺絲與液體接觸之 金屬材料必須使用SUS316材質,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僅為公 司登記負責人,蔡培元僅負責訂單交期回覆、客訴處理及聯 絡事宜,等並非原告公司負責業務之人員,故貨品之實際 規格並不清楚,自難以該次會議內容之陳述認定兩造約定把 手、螺絲與液體接觸之金屬須使用SUS316,況且原證五為原 告提供之產品目錄,約定「Handle」使用SUS316,原告公司 成立以來所有沉水幫浦都是使用SUS304材質,被告亦自陳兩 造未約定把手、螺絲使用之材質,被告據此主張減少價金, 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3.原告銷售系爭泵浦均會於機器上張貼警語標籤,明確告知買 受人不可將此機器使用於可燃液體、溶劑及化學藥品,檢附 之機器維護操作手冊,亦揭示用溫度為0 ℃-40℃,SUS3 04所製之螺絲、把手除了需考慮水質為PH 3-11 外,更須考 量腐蝕液體種類、液體溫度等因素,在正常情形使用並不會 產生縫隙而進水之情形,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為原告公司股東 ,豈有可能不知? 4.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沉水馬達軸封製作之檢 驗報告說明如圖3 位置D (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雖為52.2 4mm ,而依原告提出之機械軸封組合圖面彈簧壓縮至死點距 離為52mm,似有出入,然依原告提出之新鷹機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鷹公司)之EA520 型機械軸封標準尺寸法表所載 「L ±0.3 」,本即容許有正負0.3mm 之公差,因一般密封 元件本來就要壓縮才可以密封,機械軸封亦同,密封元件是 橡膠的,製作上會有公差,業界製造時允許元件可以有正 負0.3mm 公差,工研院之鑑定係以人工手動老虎鉗壓縮量測 ,如此量測本即存有誤差,該量測結果亦無從推測這樣的尺 寸就會造成磨耗。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從事馬達抽水機泵浦之批發買賣,多年來向原告購買 泵浦及相關零件,原告於99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交易聯絡窗口為品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企公司)負 責人蔡培元,原告對於產品有2 年之保固期。99年原告給付 之產品屢屢發生客訴,原因大多為把手、螺絲等與液體接觸 之金屬部分需採用SUS316材質,否則無法抗腐蝕、抗鏽蝕; 另外則因機械軸封尺寸不合導致滲漏而發生故障等。被告於 99年10月初向蔡培元表示就瑕疵造成之損害,將以99年8 月 間之貨款抵扣,99年10月26日至原告公司就產品瑕疵及後續 處理開會商討,席間渠等承認把手、螺絲等與液體接觸之金 屬材料並非使用SUS316材質,顯見原告之產品確有瑕疵,原 告擅自改用SUS304材質螺絲且未知會,SUS304材質螺絲用於 PH3-11產生鏽蝕之瑕疵,又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下稱金屬中心)函覆內容可知SUS316材質抗鏽蝕能力優 於SUS304,由原告圖面、被告所提泵浦剖面模型可知,除把 手之螺絲未貫穿,其餘固定本體螺絲均有穿入本體內部,原 告給付未符規格,應依民法第354 條減少價金。 ㈡原告提供之SS-500及SS-750泵浦之機械軸封尺寸及裝置空間 大小並不相符,導致無法密封而馬達進水燒燬失效: 軸封係由兩片止漏材質之環狀物相互貼合(其一架構於固定 元件組,另一架構於轉元件組),藉由彈簧的彈力,使兩 片止漏材質保持貼合及密封效果,固定元件組則固定於機體 ,且與機體接觸之間隙部分,用○形環與密合墊密封,防止 流體滲漏於該間隙部分;旋轉元件組則固定於轉軸,隨轉軸 轉動而旋轉,在旋轉元件組與轉軸之間隙部分,亦採用○形 環密封,以防止流體滲漏於此間隙部分,止漏材質間則需容 許些許流體,以使止漏材質貼合面於打磨時產生潤滑作用, 因軸封係利用彈簧彈力使軸封發生作用,因此軸封組件壓縮 後彈簧需小於該空間,方能安裝,以保持彈簧之彈力空間, 至於彈簧壓縮之彈力則為各軸封廠之營業秘密,涉及軸封之 使用年限。當軸封無法密封時,流體滲漏後,如侵入馬達, 將導致馬達燒燬,本件系爭馬達之設計為雙軸封設計,即彈 簧兩端均有軸封,一端接觸流體面,另一端則銜接馬達,並 在軸封組件中以機油填充,以避免流體滲入馬達,同時機油 則可作為馬達端止漏材質間潤滑之用。依工研院鑑定報告之 檢驗結果所示,原告設計之軸封,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為52 .24mm ,然彈簧室空間大小為52mm,顯然彈簧裝入軸封後, 會使貼合之止漏材質緊密貼合,導致磨損過快,顯不符一般 通常之品質。原告提出新鷹公司之資料表示業界允許存有公 差,惟原告並非使用新鷹公司之軸封,其產品公差自與新鷹 公司不同。又縱有公差存在,此等公差應為原告製作油室時 應考慮之空間,否則即會有軸封大於油室之情形。再依證人 陳慶祥之證述可知,量測軸封於拆裝時發現有墊片破裂,且 應係拆開前就已經破裂,油室係位於泵浦內部,尚未使用之 泵浦,縱因墊片破裂,油室內之油不致外漏至泵浦外側。因 原告給付貨物有瑕疵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263 萬340 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29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提出採購 單向原告購買如本院卷二第202 頁所示貨品附表所示之貨物 ,應收貨款共98萬1,593 元,原告出貨後由被告受領,並開 立統一發票,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有採購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 卷一第8 至19頁、21至26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為真實,以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因使用不鏽鋼SUS304而 非使用SUS316材質,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 ,品質有瑕疵;另原告提供之泵浦內機械軸封,彈簧壓縮至 死點距離為52.24mm ,大於彈簧室空間52mm,彈簧裝入軸封 後,致使機械軸封磨損過快,原告提供產品不符一般通常之 品質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所交付泵 浦之把手、螺絲及機械軸封有前述之瑕疵,拒付貨款,並主 張減少價金或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泵 浦存有瑕疵,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交付泵浦存有瑕疵,屢屢遭到客訴等情,無非 以被證三、十二客戶客訴之電子郵件及相關泵浦之螺絲鏽蝕 照片、附表六客訴統計表、被證四會議錄音譯文、被證五存 證信函等為證。 2.惟按不鏽鋼SUS304與SUS316兩者物理性質差不多,SUS304化 學成分中含有18% 鉻、8%鎳;SUS316則添加2 至3%鉬,對於 對抗氯離子腐蝕之能力更勝於SUS304等情,業經財團法人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77 頁),首堪認定。查本件原告出售被告之JSB 系列 泵浦把手、螺絲均使用不鏽鋼SUS304材質,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產品說明、被 告原先與原告合作時提供之APEC PUMP 即被告鶴記企業有限 公司產品說明均載明「Handle SUS304 」,此有產品說明書 2 份、使用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 、169 頁、卷 二第17頁證物袋內手冊第10頁),足認兩造對於JSB 泵浦之 把手製造係為不銹鋼SUS304材質均心知肚明,被告抗辯說明 書上係其製作DM時誤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 者,被告自陳兩造對於泵浦之螺絲材質並未以書面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觀以兩造間交易及經營模式,原 告為沉水泵浦製造商,自行設計,部分零件委外製造或採購 ,至原告工廠組裝、生產、測試、品管,再銷售給客戶;被 告自91年開始經營各類泵浦外銷,委請原告於製造時加入其 品牌、型號,進貨後直接銷貨,自原告94年成立以來,被告 即與之交易往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耿政和原為原告公司股東 ,被告僅向原告採購沉水泵浦,未向其他廠商購買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可知兩造交易往來時間已有4 、 5 年時間,而原告自陳從公司成立開始全部沉水泵浦之螺絲 均使用SUS30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倘原告交 付之泵浦因使用SUS304材質螺絲,致螺絲發生嚴重繡蝕產生 縫隙,使水進入泵浦內部而發生泵浦不能使用之情況,被告 實無可能長時期委託原告製造沉水泵浦以外銷獲利之可能。 又詳閱被告公司產品說明書明確記載沉水泵浦之使用限於PH 3 -11,可用於中等濃度廢水、可使用於海水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17 頁),再觀以原告於銷售泵浦上均張貼警語告知 買受人不可將泵浦使用於可燃液體、溶劑及化學藥品液體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使用手冊上亦記載適用溫度為 0 ℃-40 ℃(見本院卷二第17頁證物袋內手冊第1 頁),可見 沉水泵浦之使用嚴格受限於液體之PH值、濃度、溫度、可燃 性,更不可用於化學溶劑。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客訴統計 表證明海外用戶使用泵浦發生螺絲鏽蝕情形,惟螺絲發生鏽 蝕原因多端,不當環境下使用或選擇錯誤型號沉水泵浦亦可 能發生(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被告又自陳客訴後並無 將泵浦運回,自難單以客訴電子郵件、照片、序號遽認該泵 浦之故障均為購買者於原告2 年保固期間內合理正當使用狀 況下所造成。再依金屬中心回函所示:泵浦外置把手螺絲( SUS304),如果未貫穿泵浦本體至內部,則螺絲鏽蝕時,把 手應該會脫落,不會造成鏽蝕泵浦內部;如果把手螺絲有貫 穿泵浦本體至內部,則螺絲鏽蝕時,則有可能造成縫隙而進 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兩造對於把手之螺絲未貫 穿本體內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並有泵浦側 面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自難謂使用SUS304材質 所製之把手、螺絲若發生鏽蝕,將造成泵浦內部鏽蝕之後果 。至被告提出螺絲鏽蝕造成泵浦毀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31、32、195 頁),既無法由照片本身確認泵浦型號、序號 ,是否在保固期間內,更遑論發生鏽蝕螺絲之位置及原因,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證人蔡培元證述其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耿政和會談時曾提及:以前伊在時都是316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2 、94頁),惟觀其前後語意並未特指螺 絲部分使用SUS316,而原告製造之泵浦除把手外其餘確均使 用SUS316材質(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實難單憑蔡培元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意誘導下之模糊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蔡培元當時亦提及:鑄件部分是316 ,其他部分伊要 向原告求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可見其對於螺絲之 材質亦不清楚,自難以該次會談之譯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再抗辯:原告給付泵浦內機械軸封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 大於放置軸封裝置空間,運作時造成軸封磨耗云云。關於原 告給付之泵浦內機械軸封是否不良,本院曾函請工研院就編 號SS-750泵浦軸封是否不良進行鑑定,經工研院函覆:經該 院專家拆視後發現鑑定物應為新品,並無欲檢測之瑕疵現象 ;另詢問事項多涉及工業設計面,該院並無研發相關產品之 經驗,無法逕行回覆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29 8 頁),嗣本院再次囑託鑑定,工研院同意僅針對機械軸封 進行量測(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並提供檢驗報告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71 頁)。證人即工研院鑑定 人陳慶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D 部分於圖面上未顯示,是一 造當事人當場告訴伊,順便量測軸封壓縮至死點的高度距離 ,伊使用手動老虎鉗將軸封壓至最底,再量測尺寸,D 部分 測量包含彈簧及上下黑色墊片,所謂死點是指每個零件都已 疊合一起,再壓縮就會破壞零件狀況,當時伊目視所有零組 件都已經沒有空間,以此判定為壓縮至死點,但伊無法判定 如此是否是軸封正常製作狀況,亦無法判定摺動面是過大或 過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255 頁)。又兩造對於檢驗 報告所示A+C-B 之數值(即52mm)為油室空間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56 頁)。被告雖主張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為52 .24mm ,大於油室空間52mm,運作時會造成軸封磨耗云云, 惟原告主張業界製造軸封時允許元件有正負0.3mm 公差,依 新鷹公司圖示,油室空間為52mm正負0.3mm ,並有新鷹公司 機械軸封標準寸法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本院考 量軸封上下均為密封元件如墊片、○形環,材質上本具有彈 性,又業界允許油室元件存在公差,本件彈簧壓縮至死點距 離仍在裝置至油室之合理範圍內(52mm+0.3mm≧52.24mm ) ,並無被告所指因尺寸不和無法將軸封裝入油室之情形,更 難據此推測前述尺寸必然造成軸封磨耗之結果,則原告主張 其等裝配方法是固定的,以人工裝配,依照馬達功率、轉速 、壓力不同會設計不同壓縮比率,大的泵浦因壓力大軸封會 壓縮較緊,軸封內有加油潤滑,用了10年才會有磨耗問題, 顯非無據。再證人陳慶祥雖證述當初測量時墊片邊緣是破裂 ,破裂是因為外力撞擊,拆解過程伊有在場,是其中一造以 扳手、榔頭、起子拆卸的,當時伊只負責量測沒有仔細看怎 麼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本院考量被告僅 是貿易商而非製造商,自應由負責製造之原告協同進行泵浦 之拆解以利鑑定,本件鑑定時由被告自行在場並進行拆卸, 顯無法排除係人為因素拆卸時之過失導致墊片破裂。退萬步 言,送鑑定之泵浦雖為被告99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24日採購 之SS -50,縱令該泵浦有墊片破裂,仍不足以推論原告給付 之所有泵浦均有墊片破裂之情形,被告主張軸封尺寸設計有 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 98萬1,59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30日(見本 院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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