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戊○○原名黃麗萍.
訴訟
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六二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0號民事
確
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0號
裁定就逾
原告
繼承其被
繼承人黃劉家卉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合作金
庫)處分資產,業將其對
債務人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
按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五
節債權移轉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之規定,被告已繼受原
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又被告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8445號
存
證信函對原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原
告,就
系爭債權讓與為
合法通知,系爭債權讓對原告已生合
法效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債
務人
異議之訴時,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主張
伊就被繼承人即母親黃劉家卉與被告間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原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
清償債務對
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公司存款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以民國99年6 月8
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見本院卷第
5 頁、第53頁),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參酌上開
說明,視為同意變更,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之父親丁○○(原名:黃弘彥)邀母親黃劉家卉(原名:
黃劉燕雪,92年1 月18日死亡)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省合
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533 萬元,借款
期間自84年3 月
28 日 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
詎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僅
攤還本息至87年12月28日,依雙方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臺灣省合作金庫
聲請拍賣
黃弘彥所提供
擔保之
不動產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
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不足本金債
權1,656,719 元,及自89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55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㈡黃劉家卉死亡時,除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4 股外
,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嗣原告亦未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辦理繼承並處分,而被告在取得丁○○
前揭債權
後,即對被繼承人黃劉家卉之連帶保証債務,以本院99年度
司執助字第1362號
執行命令,向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並
未繼承黃劉家卉任何遺產,且原告在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存款債權為原告與配偶丙○○歷年工作所
得累積的存款,完全與被繼承人黃劉家卉無關,今被告就被
繼人黃劉家卉的連帶保証債務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
人黃劉家卉的債務顯失公平。
㈢伊於84年間與父母親同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
嗣於87年間,父親因工作關係,全家要搬去台南,之後母親
黃劉家卉則將上開房屋騰空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之後有無賣
掉原告並不清楚。伊於88年年2 月間原告則搬去與男友丙○
○同住,嗣於89年4 月間與丙○○結婚。而上開房屋遭債權
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拍賣係在89年8 月間,當時原告已嫁與為
人妻,實不清楚家中財務狀況及房子被拍之事,直至到92年
1 月18日母親黃劉家卉過世前,原告之雙親亦未告訴原告有
關是否有尚未清償銀行之債務,此有原告之父親丁○○可証
,致未能於繼承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
;復原告於母親黃劉家卉亡故後,亦未繼承任何遺產,今被
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原告繼續履行母親黃
劉家卉生前的保証債務,已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
規定意旨相違,被告前揭執行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
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黃劉家卉(92年1 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未拋棄
繼承或
限定繼承。被告之前手臺灣省合作金庫就本件借款
暨
連帶保證債務,係於88年7 月間聲請拍賣主債務人丁○○即
丁○○所提供擔保之前揭不動產,嗣拍賣後債權不足額部分
於89年間對主債務人丁○○即丁○○及連帶保證人黃劉家卉
即黃劉家卉提起民事訴訟亦勝訴判決且確定(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0號),足認原告並
非自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之債務。
㈡原告既於92年1 月18日繼承黃劉家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其繼承係在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修正公布前開始;且被告之前手台灣省合作金庫前於89
年間即訴請黃劉家卉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確定,原告繼
承黃劉家卉之連帶保證債務,在繼承開始前,其應負之連帶
保證清償責任即已確定,自無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規定
適用。
㈢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觀之,須「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之前手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8年7 月間已對丁○○所提供
擔保之前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亦於
上述該址,原告
難謂有不知債務之存在,且原告之父母貸款
購屋
乃為讓其家人、子女穩定安居,由原告繼續履行前揭連
帶債務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
訴。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親丁○○邀母親黃劉家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
合作金庫借款533 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詎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87年
12月28日,依雙方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30號清償借款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拍賣丁○○所提供擔保
之前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後,
尚不足本金債權1,656,719 元,及自89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為黃劉家卉(92年1 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未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已繼受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權利與義務,又被告
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8445號存證信函對原告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就系爭債權讓與為合法通
知,系爭債權讓對原告已生合法效力。
㈣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清償債務對原告於第三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公司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程序。其
執行名義原分為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0號
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規
定,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定有明
文。
㈡查前揭擔保不動產於89年間曾遭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上開
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分係89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決及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伊於88年年2 月間即搬去與男友丙○○同住
,嗣於89年4 月間與丙○○結婚。然上開房屋遭拍賣係在89
年間,原告已嫁與為人妻,實不清楚家中財務狀況及房子被
拍之事,直至到92年1 月18日母親黃劉家卉過世前,原告之
雙親亦未告訴原告有關是否有尚未清償銀行之債務
等情,被
告所否認之,然參酌原告所提出
戶籍謄本記事欄
所載,原告
係89年4 月17日與丙○○結婚(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又
自陳婚前已先與丙○○同居共住,
是以,原告是否能知悉自
己父母親之債務情形,已有疑問。
㈢又被告未能就原告與黃劉家卉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仍然同居共
財或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另為舉證
以
實其說,被告雖提出擔保不動產在
查封拍賣,原告係設籍於
上,而認定原告應知悉黃劉家卉之債務,
惟系爭不動產之
所
有權登記名義係丁○○,而黃劉家卉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與債務人負同樣債務清償義務亦非
清楚。又單純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上,尚然逕認原告知悉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伊與黃劉家卉並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認可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上述執行名義即確定
判決成立後所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於逾伊所
得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
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
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