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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戊○○原名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0號民事確 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就逾 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黃劉家卉之遺產範圍者,不許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合作金 庫)處分資產,業將其對債務人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五 節債權移轉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之規定,被告已繼受原 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又被告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8445號存 證信函對原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原 告,就系爭債權讓與為合法通知,系爭債權讓對原告已生合 法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時,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主張 伊就被繼承人即母親黃劉家卉與被告間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原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 清償債務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公司存款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民國99年6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見本院卷第 5 頁、第53頁),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參酌上開 說明,視為同意變更,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之父親丁○○(原名:黃弘彥)邀母親黃劉家卉(原名: 黃劉燕雪,92年1 月18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合 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533 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3 月 28 日 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僅 攤還本息至87年12月28日,依雙方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拍賣 黃弘彥所提供擔保不動產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不足本金債 權1,656,719 元,及自89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55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黃劉家卉死亡時,除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4 股外 ,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嗣原告亦未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辦理繼承並處分,而被告在取得丁○○前揭債權 後,即對被繼承人黃劉家卉之連帶保証債務,以本院99年度 司執助字第1362號執行命令,向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並 未繼承黃劉家卉任何遺產,且原告在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存款債權為原告與配偶丙○○歷年工作所 得累積的存款,完全與被繼承人黃劉家卉無關,今被告就被 繼人黃劉家卉的連帶保証債務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 人黃劉家卉的債務顯失公平。 ㈢伊於84年間與父母親同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 嗣於87年間,父親因工作關係,全家要搬去台南,之後母親 黃劉家卉則將上開房屋騰空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之後有無賣 掉原告並不清楚。伊於88年年2 月間原告則搬去與男友丙○ ○同住,嗣於89年4 月間與丙○○結婚。而上開房屋遭債權 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拍賣係在89年8 月間,當時原告已嫁與為 人妻,實不清楚家中財務狀況及房子被拍之事,直至到92年 1 月18日母親黃劉家卉過世前,原告之雙親亦未告訴原告有 關是否有尚未清償銀行之債務,此有原告之父親丁○○可証 ,致未能於繼承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復原告於母親黃劉家卉亡故後,亦未繼承任何遺產,今被 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原告繼續履行母親黃 劉家卉生前的保証債務,已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 規定意旨相違,被告前揭執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黃劉家卉(92年1 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未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之前手臺灣省合作金庫就本件借款 連帶保證債務,係於88年7 月間聲請拍賣主債務人丁○○即 丁○○所提供擔保之前揭不動產,嗣拍賣後債權不足額部分 於89年間對主債務人丁○○即丁○○及連帶保證人黃劉家卉 即黃劉家卉提起民事訴訟亦勝訴判決且確定(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0號),足認原告並自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務。 ㈡原告既於92年1 月18日繼承黃劉家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其繼承係在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修正公布前開始;且被告之前手台灣省合作金庫前於89 年間即訴請黃劉家卉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確定,原告繼 承黃劉家卉之連帶保證債務,在繼承開始前,其應負之連帶 保證清償責任即已確定,自無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規定用。 ㈢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觀之,須「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之前手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8年7 月間已對丁○○所提供 擔保之前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亦於 上述該址,原告難謂有不知債務之存在,且原告之父母貸款 購屋為讓其家人、子女穩定安居,由原告繼續履行前揭連 帶債務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親丁○○邀母親黃劉家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 合作金庫借款533 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3 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詎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87年 12月28日,依雙方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30號清償借款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拍賣丁○○所提供擔保 之前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後, 尚不足本金債權1,656,719 元,及自89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為黃劉家卉(92年1 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未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已繼受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權利與義務,又被告 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8445號存證信函對原告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原告,就系爭債權讓與為合法通 知,系爭債權讓對原告已生合法效力。 ㈣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62號清償債務對原告於第三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公司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程序。其執行名義原分為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0號 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規 定,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定有明 文。 ㈡查前揭擔保不動產於89年間曾遭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上開 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分係89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決及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伊於88年年2 月間即搬去與男友丙○○同住 ,嗣於89年4 月間與丙○○結婚。然上開房屋遭拍賣係在89 年間,原告已嫁與為人妻,實不清楚家中財務狀況及房子被 拍之事,直至到92年1 月18日母親黃劉家卉過世前,原告之 雙親亦未告訴原告有關是否有尚未清償銀行之債務等情,被 告所否認之,然參酌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原告 係89年4 月17日與丙○○結婚(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又 自陳婚前已先與丙○○同居共住,是以,原告是否能知悉自 己父母親之債務情形,已有疑問。 ㈢又被告未能就原告與黃劉家卉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仍然同居共 財或已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另為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雖提出擔保不動產在查封拍賣,原告係設籍於 上,而認定原告應知悉黃劉家卉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名義係丁○○,而黃劉家卉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與債務人負同樣債務清償義務亦非 清楚。又單純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上,尚然逕認原告知悉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伊與黃劉家卉並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認可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得依上述執行名義即確定 判決成立後所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於逾伊所 得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 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 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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