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張英濱
被 告 源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連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倘被告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汽機車零配件批發及零售為業,主要業務均來
自上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及豐裕
股份有限公司(含關係企業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清國
際有限公司等,下稱豐裕公司、兆銳公司、正清公司)。前
開二家廠商為TOYOTA豐田汽車等大廠之汽車配備主要供應商
,其中屬於吸音材、緩衝材等部分,均向原告下單採購,原
告再依據不同車輛所需,交付圖樣予被告源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特公司),由其按圖樣以其生產之材料或以原
告交付之材料裁製成再生棉產品,並交貨予原告,再由原告
供貨予新三興公司等。又源特公司就前開業務主要承辦人為
其業務經理,即被告劉連芳(亦為源特公司股東),雙方自
民國92年起即以此模式交往,
迄至源特公司違約止,已達6
年。又依原告與源特公司交易模式,最忌上下游廠商直接接
洽,是與源特公司於97年7月22日簽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源特公司承製原告訂製之貨品,不得私自向原告
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私
自承接訂單;
非經原告事先同意,源
特公司不得向
第三人承製相同製品、私自出賣等行為,如有
違反願負賠償之責。
詎被告源特公司為謀取私利,逕與新三
興公司接洽,並達成直接交易默契。而於98年7月13日推由
新三興公司向原告表明,交貨流程直接剔除原告。源特公司
前開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隨於98年7月16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源特公司履約。詎源特公司竟再請新三興公司
於98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
購買再生棉產品。源特公司則於98年7月27日以新三興公司
不再向原告訂貨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合作契約。
惟原告與
源特公司間契約不僅有新三興公司,故源特公司前開終止並
不合法。
㈡源特公司深知其已違約,除為前開終止意思表示外,另授意
其員工被告劉連芳另成立被告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
公司),由源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英濱提供源特公司廠房、
機器設備等供源享公司使用,並以源享公司名義與新三興公
司、豐裕公司交易。致該二家公司不再向原告叫貨。原告公
司員工於98年8月14日送貨至新三興公司時,始發覺此事。
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
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源特公司應賠
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又被告張英濱為源特公司法定代理人
,代表源特公司與原告簽約,顯知悉源特公司不得私自接單
,竟故意違約,甚為掩飾被告源特公司之違約責任,恐原告
對其起訴
求償,更授意其所屬業務經理即被告劉連芳另成立
被告源享公司,將其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工廠及
相關設備提供被告源享公司使用,以生產原屬原告交予被告
源特公司製作之產品,並進而交貨予原告合作之廠商,此種
作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更悖於社會交易秩序及公道,故
屬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之營業利益亦
受重大損害,被告張英濱所為顯構成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
為,被告源特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張英濱負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劉連芳為被告源特公司股東及業務經理,為系
爭契約主辦人,自知悉前開合約內容,竟逕行與原告合作廠
商合作,更成立源享公司擔任代表人及使用源特公司廠房設
備,顯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源特公司與
被告劉連芳負連帶賠償之責;源享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與被告劉連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於下:
⑴已交付源特公司材料及利益損失:
原告於98年7月向台灣豐田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
公司)購入型號AA35QQ膠皮12支、AC34QQ膠皮3支,共15
支,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4,539元。原告已將其交付
源特公司,由其派員取去,原係用以裁製成原告所訂製之
產品。詎源特公司於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返還
,致原告受有9萬4,539元損害。又前開材料為供告客戶豐
裕公司訂貨所需,遭源特公司擅自用掉結果,造成原告無
法供貨予豐裕公司之利潤損失為7萬615元,應由被告賠償
。
⑵因源特公司違約,造成原告庫存損失:
源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通知終止後,即不再出貨,致原
告庫存量不足,無法再與新三興公司交易,只好將庫存品
退給源特公司。由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7日派司機取回。
如源特公司不違約斷貨,原告本得將前開庫存一併供貨予
新三興公司,賺取其中價差,此部分損失3萬3,629元。
⑶就已下訂單部分所受營業利益損失:
參諸以往原告與新三興公司及豐裕公司交易情形,其等通
常於當月月底下次月訂單給原告,並告知之後2個月預示
量。例如5月下6月訂單同時告知7、8月預示量,原告即依
此酌量庫存,俾利日後供貨。依原告已向源特公司下訂單
,源特公司違約未供貨,所致原告交易可獲利潤損失計為
32萬8,527元(其中新三興公司部分為8萬3,816元;豐裕
公司為24萬4,711元)。
⑷迄至提起
本件訴訟前所受營業利益損失:
因源特公司違約直接與新三興公司及豐裕公司進行交易,
嗣並以源享公司名義接單,致新三興公司等不再向原告訂
貨,造成原告喪失原告可得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98年1
月至7月原告與前開公司交易平均值估算,1年
期間獲利至
少1030萬3,882元,是自源特公司98年7月27日發函終止契
約起至99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止,至少有10個月之營利損
失858萬6,568元。
⑸持續營業利益損失:
通常一車款至少維持5年之壽命,是當樣品送日本原廠核
定後,即可投入生產,而一項產品估計有5年收益,而系
爭產品尚有數年銷售時間,以前述獲利平均值觀之,原告
此部分所受損害將達數千萬。
⑹基上,原告因源特公司之
債務不履行及被告之侵權行為,
導致所受損害實屬重大,原告僅先以900萬元為本件賠償
請求額。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源特公司、張英濱應
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源享公司、劉連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1、2項給付部分,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已給付範圍內免為責任。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源特公司與原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但未載簽署日期。另系
爭契約既未載明終止日,契約當事人復未就終止條件為約定
,依法契約當事人均得自由終止系爭契約。本件源特公司於
98年8月12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乃肇於接
到新三興公司電子郵件聲稱不再向原告購買再生棉產品,經
源特公司要求原告查明緣由未果,源特公司判斷或基於原告
與新三興公司間糾紛,源特公司無意介入,始於98年8月12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既於98年8月13日收受
終止之通知函,系爭契約已於98年8月13日經源特公司合法
終止。而於終止前已成立之訂單,源特公司仍照常進行。然
原告於收受終止函後,即於98年8月13日列出庫存量,並要
求退回庫存品,源特公司遂應其要求於98年8月17日至原告
倉庫載回庫存品,同意原告退貨,並於對帳單中扣除退貨金
額,應認終止前已成立,但尚未完成交貨部分之訂單,已經
合意解除。
退步言之,倘認源特公司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之權利,系爭契約至遲亦於原告通知源特公司載回庫存品時
經契約當事人
合意終止。
㈡實則,新三興公司雖於98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
源特公司,自98年9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購買再生棉產品,改
向源特公司購買。惟前開要約並未經源特公司承諾,故新三
興公司再於98年8月22日再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源特公司取
消98年9月1日起向源特公司購買之要約。即源特公司於終止
系爭契約前後,均未與新三興公司締結再生棉之
買賣契約,
源特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約行為。另依原告所提出新三興公
司電子郵件,既稱其已不再向原告購入再生棉,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等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會繼續向其購入前開產品,原告主張其受有5年營業利潤
損失,自乏依據。
㈢再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應負賠償之責部分
,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給付貨款事件
(下稱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內容,並不包含原告於該案件
所為
抵銷抗辯(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請求)
等情。(詳本
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契約(詳原證1)除簽署日期之記載外,其餘為真正。
㈢新三興公司於98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源特公司
,其內容
略以:本公司自98年9月1日起不再購買原告之再生
棉產,改指定購買源特公司再生棉產品(詳原證4)。嗣又
於98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源特公司:本公司自
98年8月22日起不再向兩公司訂購再生棉產品。前表示98年9
月1日改向源特公司訂購一事一併取消(詳被證6)。
㈣源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請於函到7日內就新三
興公司98年7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提出解決方案,倘無法提
出源特公司認可之解決方案,系爭契約即失效力,並視為解
除(詳原證5);原告於同日收受後,隨於98年7月30日發函
通知源特公司,其逕自解約於法未合(詳原證6)。
㈤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已於98年8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詳被證7)。
㈥有關98年8月13日前原告已下訂單部分,包含
⑴新三興公司98年7月30日訂單(詳原證29;應於98年8月4
日、98年8月10日及98年8月17日交貨)。
⑵豐裕公司98年7月28日、8月1日、8月10日訂單(詳原證30
;①98年7月28日訂單應於同年8月3日、10日及17日出貨
。②98年8月1日訂單應於同年8月13日及8月31日出貨。③
98年8月10日訂單應於同年8月31日、9月9日出貨)。
前述⑴⑵訂單源特公司僅出貨至98年8月6日,之後即未再
出貨。
⑶另原告於98年8月10日下單部分(詳原證37);源特公司
則表明無法承接。
㈦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因天然災害(颱風)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公告苗栗縣已達成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等情,有公告資
料(詳被證15)在卷
可佐。
㈧原告於98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信通知源特公司,其內容略以
:訂單日期7月28日及7月30日無法如期交貨,貨款順延1個
月等情(詳被證16)。源特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
內容略以:98年8月10日應交貨物,因颱風放假順延改至98
年8月11日交貨。但有關貨款順延1個月部分,為確保公司權
益,無法同意,即日起原告向源特公司訂購貨物一律改採現
金交易等情(詳被證17)。
㈨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7日經原告通知至原告公司載回庫存品
(詳原證16、被證9);源特公司並同意將回收庫存品之價
金,由應收帳款中扣除(詳被證10)。
㈩源享公司於98年8月21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劉連芳為其
法定代理人;劉連芳原任職於源特公司,並有劉連芳之名片
(詳原證8)、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
可憑(詳原證9
)。
四、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得隨時由契約當事人單方終止?即源特公
司於98年8月12月所為終止意思示,是否因於98年8月13日送
達原告而發生終止效力?
㈠按⑴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⑵民
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
有
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
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
自仍可類推
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
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
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
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乃約定「由源特公司承製原告
訂製之成品,貨品價目依雙方最終單價為基準。」,衡其性
質,應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參照民法就有關有名不定
期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民法第450條第2項)、借貸(民法第
470 條第2項後段)、
僱傭(民法第488條第2項)、委任(民法
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隨時得終止之規定可知,應認法律
就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針對其特性,允許當事人得任意終
止。蓋如當事人無權終止或拋棄終止權,將使契約關係永無
終止之日,是如有約定拋棄終止權,反因有違
公序良俗而無
效。系爭契約既具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性。源特公司
抗辯:契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且符公平。
㈡再者,系爭契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就契約當事
人而言,均有相同風險(即原告亦得隨時單方片面行使終止
權),非僅單方賦予原告較大不利益風險,本無違誠信、公
平,而屬契約自由所容忍範疇。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以經營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為業,主要業務來自新三興公司
及豐裕公司。此二家廠商為TOYOTA在台製造商國瑞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等大廠之汽車配備主要供應商,
其中屬吸音器材、緩衝器材,經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再依
據不同車型所需向源特公司下單,源特公司亦按照圖樣以其
自行生產之再生棉或以原告交付QQ皮裁制成所需圖樣,並交
付予原告,由原告供貨予上游廠。因汽車製造商會持續開發
新車型,每項新車型開發,原告均要付出諸多心力始能確定
投入量產,加上一種車型究何時停產,亦賴國瑞公司決定,
非原告所得預料,故系爭契約始未訂期限,且非針對某一產
品。肇於原告對每一產品量產前,所付出相當心力(例如
NEW WISH車型,自開發至量歷時近1年半),倘許源特公司
隨時終止,並將由原告處獲得圖樣逕行向原告上游廠商接單
或交由其他廠商向上游廠商接單,市場交易秩序豈不大亂,
故本件源特公司應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等語。惟原告為防免其投入新
產品量產前研發之心力,遭協力廠商剽竊,本得於每一新產
品研發後成功後欲量產前,依所主張約5年壽命,與協力廠
商就個別商品締結「定期(5年)繼續性契約」(
觀諸系爭契
約內容,就契約簽訂後,承製購買量仍應按每次訂單內容定
之,並無最低量保障。是縱該新產品未達5年即遭洶汰,對
原告亦無任何不利益。)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商業利益(
即現存法律已設有足以保護原告商業利益之制度)。原告捨
此未為,僅圖便利或思慮未周而決定以「不定期方式」(且
針對不特定商品)與源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應不得於事後
執前開事由倒果為因,主張:倘許源特公司得隨時終止系爭
契約,因致市場秩序大亂
云云。即依民法第263條僅規定終
止契約時,
準用同法第258條至260條規定,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 條規定則未在準用之列。原告就主張,系爭契約之終
止,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應以
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等情,承前述,
難認
有據,原告前開類推適用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契約已經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3日合法終止。準
此,源特公司僅就終止前已接訂單之內容,應依系爭契約約
定負履行之責。
五、關於98年8月13日前源特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私自向原告上游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接單?
㈠經依原告聲請於100年2月25日函詢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
兆銳公司、正清公司,經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兆銳公司
分別函覆: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均未有與原
告及源特公司、源享公司為再生棉產品之交易(詳本院卷1
第311至314頁)。正清公司則函覆:於98年8月18日(下訂
單日期)向源享公司訂購隔音棉(98年9月1日交貨);另正
清公司98年8月使用隔音棉乃向原告訂購等情(詳本院卷1第
315至318頁),有前開公司函在卷可佐。承前述,有關正清
公司部分,源享公司下訂時(98年8月18日),系爭契約既
然終止,前開下訂行為,應與系爭契約第4條之適用
無涉。
㈡再依原告聲請檢附載運
記錄表(詳原證12)於100年5月6日
第二次函詢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兆銳公司、正清公司結
果:
⑴經新三興公司函覆:98年8月運送貨品(98年8月14日、15
日及31日),係與訴外人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
司)所為交易行為,京成公司並事先與新三興公司協議由
其供貨商源特送貨。98年7月底前有關附件二商品(詳本
院卷1第353、354頁)均向原告公司採購,未向其他公司
採購。與原告公司停止交易後,該品番不再對外採購,該
相關部品經新三興公司品番變更後,改向京成公司採購等
語(詳本院卷1第361頁)。經核,新三興公司第二次函覆
內容既稱:98年8月運送貨品(98年8月14日、15日及31日
),係與訴外人京成公司所為交易行為,京成公司並事先
與新三興公司協議由其供貨商源特送貨等情。原告主張:
按諸一般交易流程,有關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15日送貨
部分,源特公司與京成公司交易時間,應早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等語,應認符合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而屬有據。而新
三興公司與原告停止交易後,就本院所詢及「前開品番所
需再生棉來源為何?」
一節,既函覆「該相關部品改向京
成公司採購」,由其前後文義應足認有關98年8月14日及
98年8月15日交易內容,應與源特公司所承製原告再生棉
製品相同。是原告主張,源特公司前開2日交易內容,違
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⑵豐裕公司函覆:98年8月31日之貨品,係98年9月所為交易
。有關附件二商品(詳本院卷1第349、350頁)其中品番
NO1至10,非自量產開發即與原告開始交易,而係由他公
司量產中之產,移轉至原告公司。NO11至35自量產發至98
年7月底止,與原告公司交易。停止交易後,就原交易品
番產品改向源享公司下訂單等情(詳本院卷1第362至366
頁)。經核,比對豐裕公司第一次回函內容可知,其與原
告停止交易後,就交易品番產品,固改向源享公司下訂,
惟時間應在98年8月31日之後。是由豐裕公司二次回函內
容,比對原告提出運送記錄表,均難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源特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向豐裕公司下單之情。
⑶兆銳公司函覆:有關載運紀錄真實性,兆銳公司不予評論
。另98年7月底前向原告購買品番,於停止向原告採購後
,已不再對外採購;前開品番除向原告採購外,並無向其
他公司購買。該相關品番經兆銳公司變更設計及品番後,
另行採購(詳本院卷1第367頁)。經核,比對兆銳公司第
一次回函內容可知,其與原告停止交易後,就交易品番產
品,就前開品番產品,已未再對外採購。此部分尚難單憑
載運記錄表之記載,即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源特公司有
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向兆銳公司下單之情。
⑷正清公司函覆:正清公司首次向源特公司訂購隔音棉收貨
日期為98年9月1日,不清楚載運紀錄表98年8月31日載運
貨物為何。正清公司97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使用隔音棉是
依客戶(豐裕公司)指示向原告採購。正清公司為豐裕公
司之加工廠,不清楚附件二(詳本院卷1第343頁)「開發
、量產總表」的時間關係等語(詳本院卷1第368頁)。經
核,比對正清公司第一次回函內容可知,其首次與源特公
司交易時間,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故由正清公司二次回
函內容,比對原告提出運送記錄表,均難認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源特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向正清公司下單之
情。
㈢基上,原告主張:有關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5
日送貨至新三興公司(下稱源特違約交易)部分,其與京成
公司間交易行為,乃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應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原告其餘交易主張,則非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
前,而無受系爭契約
拘束之必要。
六、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一節,
經查:
㈠系爭契約既得隨時終止,並於98年8月13日經源特公司合法
終止前,承前述,源特公司員工劉連芳所成立源享公司並未
涉入與原告上游廠商間之交易(至系爭契約終止後,即令源
特公司亦不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遑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
,併此敘明。)。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劉連芳與源享公司及源特公司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終止前,源特公
司與京成公司間交易,固因與原告及源特公司間交易製品相
同,應認源特公司有違約情事。惟此乃屬債務不履行,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源特公司賠償其損失。此外
,原告就源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英濱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本件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事實,並
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或主張(承前述,關於劉連芳另成立源享
公司部分與本件源特公司違約事實間,並無直接關聯;源特
公司任意終止契約部分,亦合於法律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無涉。),原告單執源特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主張
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英濱當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
權行為構要件,依同法第28條規定,被告張英濱與源特公司
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有可議,
並無可
採。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源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法損害賠償部分。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說明於下:
㈠已交付源特公司材料及利益損失(16萬5,154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向豐田公司購入型號AA35QQ膠皮
12支、AC34QQ膠皮3支,共15支,費用計9萬4,539元等情
,已據提出匯款單(詳原證14)、對帳單(詳原證15)及
出貨單(詳原證28)為佐,應可認為真正。
⑵原告復主張:前開QQ膠皮原告已將其交付源特公司,由其
派員取去,原係用以裁製成原告所訂製之產品。詎源特公
司於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返還,此部分原告受
有9萬4,539元損害等語。源特公司抗辯:原告於98年7月1
0日送交源特公司之QQ膠皮,全部為不良品,此部分已經
豐田公司補償予原告。而依源特公司與原告交易習慣,其
餘QQ膠皮均已裁切,原告竟於98年7月31日始告知源特公
司不要裁切,惟又於98年8月6日收受源特公司交付已裁切
之QQ膠皮成品,足見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且原告與源特公
司已於98年8月底就所有交易完成結算,於前案訴訟中原
告並已結清所有貨款,故原告主張源特公司擅自將QQ膠皮
裁切出售,致其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並非事實。退步言
之,縱源特公司應返還剩餘QQ膠皮,其金額亦僅3萬2,042
元(即黑色型號AA35,共12卷,98年8月3日將成品(件號
分別為ATC000-00000-00數量1000件;TC000-00000數量80
0件;TC000-000-00數量1000件)送交原告,源特公司已使
用165.33碼(即5.5卷),加計2卷不良品(豐田公司已補給
原告),共7.5卷,故餘4.5卷,以每卷5,476元計,共2萬
4,642元。灰色型號AA34,數量為3卷,同年8月3日將成品
(件號TC000-00000-00數量300件;TC000-000-00數量300
件;TC000-000-00數量200件)送交原告,源特公司共使用
49.5碼(即1.65卷),尚餘1.35卷,以每卷5,482元計,共
7400.7元)等情。經查:
①豐田公司職員張檸松於前案證稱:98年7月QQ膠皮料本
身發生不良,非源特公司加工問題。就瑕疵部分已補2
支QQ皮予原告(1支30公尺)。我們是出售給豐裕公司
,豐裕公司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源特公司。原告未要
求豐田公司把不良品自源特公司處載回原告公司等情(
詳被證13)。即由證人張檸松於前案證詞可悉,98年7
月交付15支QQ膠皮,非如源特公司
所稱,均有瑕疵,僅
其中2支有瑕疵;而有瑕疵QQ膠皮2支乃補給原告等情。
又原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已將豐田公司補正之QQ膠
皮送交源特公司。加以,由原告提出補正單記載之補正
時間為99年10月28日(詳本院卷1第48頁下方張檸松圓
戳章日期),
斯時雙方既已進入訴訟程序,
參酌原告與
源特公司間早已無交易行為,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將補
正QQ膠皮送予源特公司。即源特公司抗辯:此2支補正
物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應屬有據。
②被告源特公司抗辯:其中黑色型號AA35,共12卷,98年
8月3日將成品(件號分別為AT C000-00000-00數量1000
件;TC000-00000數量800件;TC000-000-00數量1000件
)送交原告,源特公司已使用165.33碼(即5.5卷),加
計2卷不良品(依前述,豐田公司已補給原告),共7.5
卷,故餘4.5卷。灰色型號AA34,數量為3卷,98年8 月
3日將成品(件號TC000-000 00-00數量300件;TC000-0
00-00數量300件;TC000-000 -00數量200件)送交原告
,源特公司共使用49.5碼(即1.65卷),尚餘1.35卷等
情,
核與被告提出交貨明細(詳被證10第2頁)互核相
符。再與原告提出對帳單(詳本院卷1第45頁)折計結
果其中黑色型號AA35每卷6,295元(金額共75,543元;
(71,946*1.05)/12卷);灰色型號AA34每卷6,332元(
金額共18,996元(18091*1.05/3卷))。準此,扣除源特
公司已用掉部分(含豐田公司已補部分),源特公司就
未用完應返還原告之QQ膠皮價額計為3萬6,875元(4.5*
6,295+1.35*6,332=36,875)。
⑶原告另主張:前開材料為供原告客戶豐裕公司訂貨所需,
遭源特公司擅自用掉結果,造成原告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
之利潤損失為7萬615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查系爭QQ膠
皮材料既
非特定之物,而屬
種類之債,基於供貨所需原告
本得以再向豐田公司訂購應之,而難逕論因而受有利潤之
損失。即此部分原告主張源特公司有責事實(未返還剩餘
QQ 膠皮)與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
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此
部分損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已下訂單部分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2萬8,527元):
⑴原告主張:有關98年8月13日前已下訂單部分,因源特公
司違約未供貨,所致原告交易可獲利潤損失計為32萬8,52
7元。包含新三興公司為8萬3,816元(詳原證29;即98年7
月30日訂購,應於98年8月10日及98年8月17日交貨);豐
裕公司為24萬4,711元(詳原證30;即98年7月28日、8月
1日、8月10日訂購)。即源特公司自98年8月6日之後即未
再供貨,而依原告與新三興公司約定,於98年8月14日有
一批貨要交,經新三興公司承辦員雷世璋與原告確認後,
發現原告庫存量不足,考慮新三興公司為上游廠商,且希
透過該公司促成爭議解決,避免陷入重覆求償,始接受新
三興公司之協調及建議,由源特公司載回庫存品,即其等
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等情。被告源特公司則以:98
年8月6日源特公司交貨予原告後,原告尚有2星期庫存,
同年月7日至9日適逢颱風假,肇於原告不許源特公司備庫
存品,故自98年8月10日源特公司始可開始生產產品,且
於一早與原告聯絡通知會於98年8月11日一早交貨。原告
竟回稱颱風與其無關,隨違背慣例於98年8月10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源特公司及新三興公司,說明如造成車廠斷線由
源特公司負責,然原告仍有庫存,本不會造成斷貨。再者
依慣例原告應於98年8月10日前將6月貨款支票交付源特公
司,竟表明要遲延付款1個月,源特公司無法同意,為確
保權益通知原告改以現金交易。即98年8月10日應交貨物
金額約10萬元左右原告未有後續訂貨行為。且原告於98
年8月13日要求被告載回庫存,兩造已於98年8月17日為結
算,使源特公司確信原告已取消8月10日以後應交貨之訂
單等語為辯。
⑵經查:
①本件源特公司應於98年8月10日出貨之訂單,原告早於
同年7月30日、7月28日即下單。是原告主張:源特公司
早可開始備貨等情,並非無據。加以98年8月7日至同年
月9日固因天然災害(颱風)而停止上班,惟前開天然
災害所致延誤,源特公司本可透過天氣預報加以防免(
即於颱風來臨前儘先趕工),是源特公司抗辯:98年8
月10日無法如期出貨,乃不可歸責於源特公司所致遲延
,並無可採。
②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
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
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
之虞,為維護自身
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
則及民法
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源
特公司於98年8月10日通知原告,其將於98年8月11日出
貨(詳原證22);原告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7月
28日及7月30日無法如期交貨,貨款順延1個月(詳原證
21)。則源特公司以原告預示延付貨款為由,拒絕再出
貨予原告,按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謂不當。即
給付遲延
本身並不當然造成損害。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源特
公司應於98年8月10日交付貨物,既供支應原告上游廠
商98年8月14日訂單之用,倘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1日出
貨,
縱有遲延,似不致延誤98年8月14日訂單。而源特
公司未依承諾於98年8月11日出貨,承前述,既基於原
告電子郵件「貨款順延1個月」內容,促依不安抗辯立
法意旨拒絕給付,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1日未依承諾出
貨,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致遲延。
③再審酌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隨
於同日列出庫存明細表,並通知源特公司;而源特公司
則依其通知,於98年8月17日載回庫存,並將前開庫存
品金額依約定由應付帳款中扣除等情(此部分為原告與
源特公司所未爭執),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源特公
司抗辯:原告與源特公司就已於98年8月13日前成立訂
單但尚未出貨部分,合意解除等語,應可採信。即不問
原告於98年8月17日要求源特公司載回庫存之動機究否
基於新三興公司之要求,原告既應允新三興公司之要求
,其動機已與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無涉。
⑶基上,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成立訂單,既因源特公司應原告
之要約於98年8月17日將庫存載回,並同意扣除庫存品帳
款之方式結算,源特公司抗辯:原告不得再向源特公司請
求賠償前開訂單履行利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㈢因源特公司違約,造成原告庫存損失(3萬3,629元):
關於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7日派司機取回之庫存部分,承前
已經源特公司與原告合意以「源特公司同意原告退貨,並於
對帳單中扣除退貨金額之方法」為結算,原告再請求庫存出
售計算利潤之損失,
自屬無據。
㈣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受營業利益損失及持續營業利潤之損
失:
⑴承前述,有關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即前述於98年8 月
14日及同年月15日送貨至新三興公司部分),原告固得依
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源特公司負賠償之責。惟按諸前
開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源特公司前開有責事實與原告所
受損害,併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為主張及舉證。
⑵此部分僅據原告泛言:因源特公司違約直接與新三興公司
及豐裕公司進行交易,嗣並以源享公司名義接單,致新三
興公司等不再向原告訂貨,造成原告喪失原告可得獲取之
營業利潤;而依98年1月至7月原告與前開公司交易平均值
估算,1年期間獲利至少1,030萬3,882元,是自源特公司
98年7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起至99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止,
至少有10個月之營利損失858萬6,568元等情,已有未足。
即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究致原告與新三興公司間何筆
訂單喪失(包含該筆訂單之具體內容,可獲利潤等)?並
未據原告為具體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於98年8 月
15日前出貨予新三興公司之訂單,新三興公司應早即原告
下單。則本件有何因源特公司違約交易致原告訂單遭新三
興公司取消等情,自應由原告具體說明詳列。),原告僅
以98年1月至7月平均交易值為本件損害計算基準,自難認
已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有責事實間相當因果關係盡舉
證之責。
⑶至逾前開違約交易部分,承前述,既屬源特公司合法權益
之行使(即無有責事實),縱原告受有喪失訂單之損害,
亦與源特公司無涉,不得求源特公司賠償。
⑷基上,關於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及該損害與源特公司違約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逾
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則難認源特公司具有責行為。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請求源特
公司賠償營利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源特公司給付債務不
不履行損害賠償3萬6,875元,及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源特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