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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告 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碧霞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MSB Manuf. 法定代理人 Bostanudi.       Tan Chin .       Kamalud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MSB Manufacturing Sdn. Bhd. (下稱MSB 公司)係於馬來西亞設立之外國公司 ,並由Bostanudin Bin Borham 、Tan Chin Siea 及 Kamaludd in Bin Saidon等三人擔任董事職務,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 157 頁)。是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MSB 公司雖係未經我國 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仍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MSB公司屬馬來西亞國籍法人,則本件就人之 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起訴對被告MSB 公司請求給 付,核屬私法事件,是以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應為涉 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之適用。按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其修正後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 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原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 適用之。」,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5條,並修正為「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向被告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鴻公司)採購之UPS 用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 鈣蓄電池組(2V 200AH)係由製造商被告MSB 公司所產製, 被告MSB 公司就原告因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與被告捷鴻公司連帶對訴外人台達電公 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火災事故係於98年3 月11日發 生於我國乙節,已由原告自陳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 頁、第 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5頁),是本件 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關於本件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MSB 公司營業所設於馬來西亞,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對其 送達指定於101 年02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業於 101 年1 月3 日送達,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1 年2 月10 日條二字第10102012520 號函及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與郵件回 執各乙份可稽(參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MSB 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16日本於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則提起本訴時, 僅以被告捷鴻公司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600 元及自99年1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99年8 月27 日,原告以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規定追加 MSB 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981,600 元及自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庭呈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將訴之聲明第1 項再變更 為:被告捷鴻公司及被告MSB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981,600 元及其中被告捷鴻公司部分自99年1 月27日起, 被告MSB 公司部分自99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為追 加被告MSB 公司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被告 MSB 公司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達電公司)前 就其所承作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站不斷電系統在內之相關機組 設備,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 中午12時起至9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括上開 系統設備因保險事故所致第三人人身與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台達電公司為建置上開系統設備,於96年9 月7 日向 被告捷鴻公司採購該公司所輸入被告MSB 公司產製之UPS 用 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組(2V 200AH)並設置完 成。上開蓄電池組於98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突然起火 燃燒,除燒毀部分蓄電池外,亦波及電池室內之其他機組設 備,致使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泛亞公 司)之設備受損,泛亞公司乃向台達電公司求償。經協調後 由台達電公司給付7,500,000 元予泛亞公司,以補償泛亞公 司因上開火災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及費用。其後原告基於與 台達電公司間之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就台達電公司給付泛亞 公司上開損害補償金額扣除台達電公司依保險契約承擔之自 負額518,400 元後之餘額共計6,981,600 元,予以理賠而給 付台達電公司。 ㈡系爭事故業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囑託擔任工業技 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顧問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顏世 雄教授調查後,出具臺北捷運南港站UPS 用蓄電池燒災事故 原因檢討報告。而該報告之「檢討事故原因」指出:「如果 所使用的塑膠材料有『助燃性』,時間久就會起火燃燒。… …10),此局部高溫引發溫度超過塑膠蓋的起火點溫度,蓋 子塑教(按:應為『膠』之別字)耐助燃性不高(此處所使 用材料的耐助燃性要高),遂起火燃燒。」「由下層開始燒 ,參考圖2 ,只燒一邊,可見不是電流過載燃燒,是某(或 某些)點因高溫開始燃燒,所用塑膠材料會助燃,下層火焰 向上燒造成如照片1 的狀況。」,並作成結論認為「引起事 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些)接續導体螺絲沒有 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 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 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組。」,足見本件火災事故係肇因於 上開蓄電池組之螺絲未鎖緊,導致接觸異常點之溫昇,加上 被告捷鴻公司所販售由被告MSB 公司產製之蓄電池組所使用 之材質耐助燃性不足,遂使火勢延燒所致。是足證系爭蓄電 池組所使用之塑膠材料具助燃性,且其耐高溫、耐燃燒性不 足,顯然欠缺該等商品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㈢再者,本件訴外人台達電公司前承作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站不 斷電系統在內之相關機組設備,關於系爭蓄電池組之採購流 程,係先請被告捷鴻公司報價,並由被告捷鴻公司提出蓄電 池組操作手冊以供台達電公司送交內政部消防署等機關審核 通過後,再由台達電公司向被告捷鴻公司依據送審之廠牌及 型號提具訂購單,購買該技術操作手冊之相關蓄電池組。而 被告捷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MSB 公司蓄電池組操作手冊第5 頁,已清楚記載系爭電池組之電槽與蓋板應符合「主要為 ABS 塑膠材質,具有足夠之強度及耐酸性,也是為免除電池 電解液及氣體漏出,採用UL94-V0 氧氣指數L.O.I >28%, 並抗酸,抗油,防曬。」之規格標準。而所謂「UL94-V0 」 ,係由美國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公司(下稱為「UL 公司」)所公佈之塑膠耐燃性測試標準(Flammability Standard)之一,其標準為「在垂直擺放的樣本上10秒內停 止燃燒,允許滴下不然燒的顆粒」。顯見被告MSB 公司產製 時、被告捷鴻公司於販售系爭蓄電池組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 時,均已藉由上開操作手冊之記載對該產品為一定品質之保 證。易言之,被告捷鴻公司確已向買受人台達電公司承諾並 保證銷售之蓄電池組符合上述UL94-V0 之塑膠耐燃性測試標 準,台達電公司遂以該標準之蓄電池組送交審核通過後,始 與被告捷鴻公司簽訂該蓄電池組之買賣契約。詎被告捷鴻公 司卻僅交付塑膠耐燃性較低標準之UL-HB 蓄電池組予訴外人 台達電公司,足證被告捷鴻公司販售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 電池產品,確低於其所保證之品質,進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 之發生及擴大。是以被告捷鴻公司所銷售、被告MSB 公司產 製之UPS 用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組,不僅未達 契約約定暨保證之品質,且有欠缺該商品通常效用及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 ㈣綜上,被告捷鴻公司既為系爭蓄電池組之出賣人,被告MSB 公司則為製造、生產人,本應生產無瑕疵之物交付予台達電 公司,卻未依約履行,則本件火災事故既可認定係因被告二 人所生產出售產品有耐高溫、耐燃燒性不足等瑕疵致使火勢 蔓延,進而造成泛亞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191 條 之1 、第227 條、第354 條、第360 條等規定,被告捷鴻公 司自應負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暨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MSB 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191 條之1 之規定,亦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台達電公司既已賠償泛亞 公司之損害,且原告已就此支付保險金理賠,已如前述,是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台達電公司向被告二 人求償。 ㈤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捷鴻公司所提MSB 公司出具之報告,係為同案被告所 出具,實有卸責之嫌,其內容自不足採信。且易燃材料多 係火勢擴大與延燒之主要媒介,火災初起時,必須有適當 的可燃物,火勢才能成長,故就預防火災發生的觀點而言 ,因防焰物品具有延緩火焰蔓延擴大或使火源自行熄滅之 功能,而使初期之微小火源沒有擴大延燒之機會,達到火 災預防目的之良好效果。是本件既係因被告捷鴻公司出售 、被告MSB 公司產製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存在耐 高溫、耐燃燒性不足等瑕疵,導致絕緣蓋等塑膠材料經引 燃,更使火勢有擴大延燒之情形,始造成訴外人泛亞公司 之損害,其等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連帶負有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捷鴻公司明知顏世雄教授已對系爭蓄電池組材質存在 耐高溫、耐燃燒性不足等瑕疵作成檢討報告之結論,亦從 未為任何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捷鴻公司亦已認可系爭蓄電 池組存在前述瑕疵,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今臨 訟始託詞否認,自無足採。 ⒊被告捷鴻公司企圖以相異之技術操作手冊版本混淆判斷, 有違誠信。又其提出由台達電公司所申請由內政部核發之 消防安全檢查設備審核認可書,經查訴外人台達電公司申 請認可之日期為96年7 月23日,而本件訂購日期則為96年 9 月7 日,足見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之標的與 本件無關。又被告所提出之所謂UL公司認證文件,僅係網 路查詢資料,並非認證文件,且其第2 頁之最後更新日期 為97年4 月10日,亦晚於本件之訂購日期及貨物交期,自 不能引為佐證,其縱有認證,亦僅係針對相關型號通案為 之,並未針對系爭蓄電池組為認證。另被告所提出其他非 本案之送審文件,不有逾時提出之情況而應予駁回,且 實際上亦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之依據。況其上蓋用 之戳章皆由被告或其他承攬廠商自行所蓋,不能證明凡是 送審文件均須為此等格式,且被告所提出之操作手冊,事 實上亦無戳章。再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姑不論捷運局之 採購規範是否對蓄電池組織耐燃標準提出特別要求,均與 台達電公司及被告捷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涉,被告捷鴻 公司既已對系爭蓄電池組包括耐燃性在內之規格標準為一 定之保證,自不因台達電公司與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泛 亞公司間之約定,抑或捷運局之驗收與否,解免其出賣人 對系爭蓄電池組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保證責任。 ⒋又台達電公司於送審時既已同時將被告捷鴻公司提供之技 術操作手冊送審,足見被告捷鴻公司已承諾其販售之蓄電 池應有該操作手冊所示之品質,則縱證人彭俊賢於採購時 僅敘明蓄電池型號,亦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如操作手冊所載 品質之蓄電池之義務。縱使台達電公司事後再向被告捷鴻 公司購買同樣型號之蓄電池予泛亞公司,不僅無從據以證 明導致系爭事故之蓄電池無瑕疵,且此實因涉及其他工程 審核單位、工程公司,牽涉甚廣,故事後採購時方未為更 換,並非系爭蓄電池無瑕疵,此亦經證人彭俊賢證陳明確 。是以其他蓄電池與捷運站之狀況,實與系爭事故無關。 ㈥綜上,被告捷鴻公司銷售予原告、被告MSB 公司製造生產之 系爭蓄電池組,存有既有瑕疵,且未達契約約定暨保證之品 質,並存在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提供之系爭蓄電池組無瑕疵,則原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 53 條 第1 項代位請求被告捷鴻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354 條、第360 條,負擔商品製造人 暨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MSB 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 191 條之1 ,負擔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均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1,600 元,及其中被告捷鴻公司 自99年1 月27日起,被告MSB 公司自99年2 月5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鴻公司抗辯主張: ㈠依系爭蓄電池組之發包工程流程,其規格須符合捷運局之採 購規範。而被告捷鴻公司提供給台達電公司之蓄電池型錄第 1 頁右下方有載明:VO材質需額外特別要求(Flame Retardant Container to BS6334 category FV'O' is available on request. )。惟查台達電公司對被告捷鴻公 司之系爭蓄電池組訂購單(訂單編號:P0000000/75R)及被 告捷鴻公司給台達電公司之出貨單(訂單編號P0000000/75R ),均未特別載明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為UL 94V-0材質 。又捷運局採購規範並未對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特別要求為 UL94-V0 ,故交貨標準依照MSB 標準UL-HB 出貨。而除本案 系爭蓄電池組外,目前捷運已通車或正在施工之各路線之蓄 電池組的耐燃性材質皆為HB。再者,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予台 達電公司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認證之資料第9 頁,亦清楚載 明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為HB,此並有關UL公司線上認證 資料之文件作為該消防安全審核認可書之附件。另查台達電 公司給被告捷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同一訂購單,除本案系 爭蓄電池組(用於捷運南港站MS2-200 )外,另有七套蓄電 池組分別使用於與本案發生事故之同一機房(1 套MS2-200 ,未發生事故)及捷運蘆洲CL600B標各站(6 套MS2-130 ) ,耐燃材質皆為UL-HB 而非UL94-V0 材質,捷運局並已驗收 使用。且本案事故發生後,台達電公司向被告捷鴻公司購買 賠償予捷運局之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仍為UL-HB (未特別註 明為VO材質),並經捷運局驗收而使用中。綜上各情,足見 台達電公司訂單及捷運局採購規範並未對系爭蓄電池組之耐 燃標準提出特別要求,且台達電公司亦向被告捷鴻公司稱向 被告捷鴻公司訂購系爭型號MS 2-200 ULTRA蓄電池組時,未 特別註明耐燃材質為UL94-VO,故交貨標準依MSB 標準係依 UL-HB 出貨,非原告所稱之UL94-V0 材質,且亦符合捷運局 之採購規範,此亦經證人彭俊賢到庭證述屬實。是以原告聲 稱被告捷鴻公司有對台達電公司保證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 質為UL94-V0 云云,並非屬實,則被告捷鴻公司提供MSB 蓄 電池組一般標準之耐燃材質即UL-HB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提出操作手冊為證,然按規定送審資料通常係相關資 料併送,且會依序編碼,有時甚至會有審核單位之戳章。惟 原告所提出之操作手冊,其上未有編碼或戳章,顯非被告捷 鴻公司提供台達電公司送予泛亞公司審查之資料。又證人彭 俊賢於上開期日時,先證述「未參與送審及送審之前部分, 採購部分有參與」,後證述「送審時有送原證7 的操作手冊 」,前後證詞明顯矛盾,且其既未參與送審部分,僅參與採 購部分,何以知悉及注意送審資料中操作手冊有關耐燃材質 內容?且退步而言,苟認所述屬實,則台達電公司當時當已 知悉依送審資料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應為UL94-V0 ,何以向 被告捷鴻公司購買時,未特別註明蓄電池組之材質為 UL94-V0 ?凡此均足見證人彭俊賢證述顯與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 ㈢又因內政部審核認可需耗時日,故被告應台達電公司欲先申 請審核認可之要求,將所販售之蓄電池組資料先交付台達電 公司送審。嗣於97年4 月28日內政部完成審核認可,認可內 容即為「MSB MS 2-200 ULTRA」,此所以台達電公司向內政 部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日期(96年7 月23日)早於訂 購日期(96年9 月7 日)之故。因系爭蓄電池組通過UL公司 認證,始有網路資料可尋,且內政部消防署亦係參考系爭蓄 電池組有UL公司認證資料,始核發「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 書」。後台達電公司為因應內政部之要求,向MSB 公司要求 出具UL公司詳細列表之認證資料,UL公司遂於97年4 月10日 上網更新系爭蓄電池組認證資料,惟被告所販售予台達電公 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於90年3 月16日已經UL公司認證。又內政 部對系爭蓄電池之審核,係屬通案審查,一旦審核認可,於 認可有效期限內(通常為2 年),系爭蓄電池組於消防安全 上即屬合法,非特為系爭蓄電池組送捷運局審查之目的而設 。是以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業 經UL認證公司認證通過,且清楚載明「材質為HB」,且經內 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足證系爭蓄電池組之品質,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蓄電池組亦經 捷運局驗收、使用,亦可證系爭蓄電池組符合捷運局之採購 規範及規格要求。 ㈣被告捷鴻公司係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得見原告所提之顏 世雄教授個人報告,並非如證人彭俊賢所述台達電公司於原 告起訴前即已提供予被告捷鴻公司。更遑論被告捷鴻公司於 原告起訴前,得對顏世雄教授之個人報告表示任何意見。而 該報告僅係顏教授之個人報告,並非鑑定機關所為之報告, 並無證據能力。又顏世雄教授固有其專業,惟本件事故發生 原因,涉及電池之電能與化學等相關專業領域,非單一專業 領域之人士即可單獨評判,故原告以顏世雄教授之報告作為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實嫌薄弱。再者,該報告亦指出 「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些)接續導體 螺絲沒有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太高,而 所使用塑膠材質耐高溫、耐燃性可能不足…。」、「…但無 論如何沒有發生接觸不良,不足以引火。南港站另一側蓄電 池組的構造材料都一樣,只是施工不同而已而沒有事。台電 公司的許多蓄電池組都蓋絕緣塑膠蓋,甚至某些電廠使用的 是中國貨(價錢低,可能沒有考慮耐燒性能)亦沒有事。」 ,清楚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至 於耐燃材質僅係其推測之原因,且無論電池所用材質為何, 如沒有接觸不良,就不足以引火。而一旦接續導體螺絲未鎖 緊,無論蓄電池組外殼之耐燃材質為HB或VO,火焰勢必延燒 至蓄電池組。故原告以顏世雄教授報告中之推測原因,據以 主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嫌薄弱。 ㈤被告捷鴻公司僅單純出售系爭蓄電池組給台達電公司,不包 含現場安裝。而被告捷鴻公司提供台達電公司系爭蓄電池組 之操作手冊第11頁亦清楚載明:「9.運行手冊9.1 對單體電 池編號,每三個月檢查一次電池組浮充狀態下的總電壓,測 試各單位電池電壓,每半年檢查連接部位是否有鬆動現象, 並做好記錄。」。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接續導體螺絲 未鎖緊,以致火焰延燒至蓄電池組,而被告捷鴻公司僅單純 販售蓄電池組予台達電公司,並不包含安裝(鎖接續導體螺 絲),且台達電公司自97年5月24日開機後未定期檢查,則 本件事故責任應歸究於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無涉。 ㈥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與被告捷鴻公司無涉,且原告所提 之各項不利被告之主張,皆為其單方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MSB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60 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商品製造人 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 循。本件原告主張: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就其所承作臺北捷 運系統南港站不斷電系統在內之相關機組設備,向原告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 12月31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括上開系統設備因保險事 故所致第三人人身與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⒉台達電公司為 建置上開系統設備,於96年9 月7 日向被告捷鴻公司採購被 告MSB 公司產製之UPS 用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 組(2V 200AH)並設置完成,上開蓄電池組於98年3 月11日 凌晨2 時許起火燃燒,除燒毀部分蓄電池外,亦波及電池室 內之其他機組設備,致使訴外人泛亞公司之設備受損;⒊嗣 台達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達成和解,就泛亞公司因上開火災事 故所生之一切損害及費用,由台達電公司給付7,500,000 元 予泛亞公司;其後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扣除台達電 公司自負額518,400 元後,理賠台達電公司6,981,600 元; ⒋上開事故發生後,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囑託擔 任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顧問暨國立成功大學電 機系教授之顏世雄調查後,出具「臺北捷運南港站UPS 用蓄 電池燒災事故原因檢討」報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責 任保險單乙份、訂購單(含原單據及被告捷鴻公司回傳單據 各乙份)、和解書乙份、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含中英文 本各乙份)、顏世雄出具之「台北捷運南港站UPS 用蓄電池 燒災事故原因檢討」報告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 16頁、第23頁至第38頁),並為被告捷鴻公司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㈢第25頁),信屬實而可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依 美國UL公司制定有名稱為「UL94」之塑膠阻燃性測試標準, 其耐燃性自最低至最高共分為五級,分別為「HB、V2、V1、 V0、5VB 、5VA 」,而被告MSB 公司所製造生產並由被告捷 鴻公司輸入而出售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其電槽與 蓋板之塑膠阻燃性標準等級並未達「UL94-V0 」等級乙節, 亦經被告捷鴻公司主張其所交付電池組之塑膠阻燃性測試標 準為UL-HB 而非UL94-V0 等語而為自認(參本院卷㈠第216 頁),亦堪採信而足認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無理由,其審認關鍵端在於 :⒈被告MSB 公司所製造生產並由被告捷鴻公司出售予台達 電公司之系爭電池組,於交付時有無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⒉被告捷鴻公司出賣之電池組,於交付時有無欠缺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⒊若系爭電池組有欠缺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此 與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⒋買受人台 達電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是否因係因就系爭蓄電池組 之通常使用所肇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電池組於交付時有欠缺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 缺所保證之品質,且此等瑕疵或欠缺與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買受人台達電公司所受損害亦係因通常 使用所導致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就 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蓄電池組,其電槽與蓋板之塑膠阻 燃性標準等級並未達「UL94-V0 」等級之兩造不爭執事實 ,據以主張系爭蓄電池組於交付時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云云,固據其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顧問 暨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顏世雄教授出具之「台北捷運南港 站UPS 用蓄電池燒災事故原因檢討」報告乙份為證(參本 院卷㈠第23頁至第32頁)。惟: ⑴上開檢討報告之結論欄中,固記載「如果所使用的塑膠 材料有『助燃性』,時間久就會起火燃燒。」、「此局 部高溫引發溫度超過塑膠蓋的起火點溫度,蓋子塑教( 按此應為『膠』字之誤植)耐助燃性不高(此處所使用 材料的耐助燃性要高),遂起火燃燒。」、「由下層開 始燒,參考圖2 ,只燒一邊,可見不是電流過載燃燒, 是某(或某些)點因高溫開始燃燒,所用塑膠材料會助 燃,下層火焰向上燒造成如照片1 的狀況。」,其結論 並認為「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些 )接續導体螺絲沒有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 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 不足,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組 。」(參本院卷㈠第24頁、第32頁)。惟該報告並未說 明依業界公認之檢測標準、理論依據或數據資料,於通 常之情形下,蓄電池組應具有之「耐助燃性」(或阻燃 性)規格數值為何;且復未實際就系爭電池組之耐高溫 、耐燃燒性之品質進行任何驗證。則依通常交易觀念, 蓄電池組之電槽與蓋板塑膠阻燃標準究為若干?系爭蓄 電池組是否確未達該項通常應具備之塑膠阻燃標準?報 告中所指「蓋子塑膠耐助燃性不高」係以如何之方式檢 驗得知?凡此均未據該檢討報告敘及,尤其該報告亦載 稱「與充、放電導體排接觸的絕緣保護塑膠套材質必要 有某一程度的耐燒,即必須『沒有助燃性』,但事實上 可能所使用塑膠助燃性高,容易引火燃燒,最後延燒至 蓄電池外封筒體(材質ABS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4 頁),對照同報告所稱系爭蓄電池組所使用塑膠材料耐 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之結論,顯見該報告就所 指系爭蓄電池組絕緣蓋等塑膠材料助燃性高乙節,亦僅 屬可能性之推斷,並非以客觀驗證方式而得其結論。 ⑵又該檢討報告既認定引起火災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接 續導體螺絲未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 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 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等情,足 見其係以零件溫升之事實,資為判斷系爭蓄電池組使用 之塑膠材料之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之依據,則該 等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所導致之溫升究為多高,當亦為 判斷系爭蓄電池組塑膠材料之耐燃性是否符合一般要求 之重要事實,惟此亦未據該報告調查載明,尤難徒以所 指「此處所使用材料的耐助燃性要高」、「蓋子塑膠耐 助燃性不高」等簡略語句,驟認系爭蓄電池組確有欠缺 通常效用之瑕疵。 ⑶且該報告尚指出「台電公司的許多蓄電池組都蓋絕緣塑 膠蓋,甚至某些電廠使用的是中國貨(價錢低,可能沒 有考慮耐燒性能)亦沒有事。」等情(參本院卷㈠第30 頁),顯見蓄電池組之交易市場上亦不乏有所使用之塑 膠材料不具阻燃、耐燒能力之情形,尤難僅以系爭蓄電 池組電槽與蓋板之塑膠材料阻燃性標準等級並未達到「 UL94-V0 」等級之事實,逕認被告製造與交付之系爭蓄 電池組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蓄電池組組具 有通常效用之瑕疵乙節,尚難採認屬實而不足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依被告捷鴻公司所提供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 電池組操作手冊第5 頁,記載系爭電池組之電槽與蓋板應 符合「主要為ABS 塑膠材質,具有足夠之強度及耐酸性, 也是為免除電池電解液及氣體漏出,採用UL94V-0 氧氣指 數L.O.I >28%,並抗酸,抗油,防曬。」之規格標準, 而主張被告MSB 公司產製時、被告捷鴻公司於販售系爭蓄 電池組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時,均已藉由上開操作手冊之 記載對該產品為一定品質之保證,則被告捷鴻公司僅交付 塑膠耐燃性較低標準之UL-HB 蓄電池組予訴外人台達電公 司,即有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暨保證之品質乙節,固 據其提出「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MS2VULTRA (AGM )技術操作手冊」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66 頁), 主張此為被告捷鴻公司提供台達電公司送交工程業主捷運 局審查合格之資料。而被告捷鴻公司則否認上開操作手冊 係台達電公司送交捷運局審查之資料,亦否認就系爭蓄電 池組與台達電公司約定應使用阻燃性標準為UL94-V0 等級 之事實,且提出另份「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 MS2VULTRA (AGM )技術操作手冊」(參本院卷㈠第90頁 ),主張此方為其提供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操作手 冊,而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台達電公 司確以其提出之操作手冊交付予捷運局審查,且與被告捷 鴻公司亦確係以其所提出之操作手冊內容作為買賣契約內 容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雖據證人即台達電 公司業務代表彭俊賢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技術手冊 ,確係台達電公司將相關資料送捷運局審查合格後,由伊 取回的送審文件之一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述。惟: ⑴被告捷鴻公司主張系爭交易僅係單純出售蓄電池組予台 達電公司,並不包含現場安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 單乙份(參本院卷㈠第83頁)並援用原告所提出之訂購 單2 份(參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頁)為證,核與證人 彭俊賢所為證述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11 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4頁背面,堪信屬實而足認 定為真正。另依原告所提上開檢討報告,記載系爭蓄電 池組火災「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 些)接續導体螺絲沒有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 電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 能不足,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 組。」(參本院卷㈠第24頁、第32頁),而認初始肇因 為安裝施工之疏失。則系爭交易既不包括現場安裝,台 達電公司對於購入後安裝作業之疏失是否應承擔其責, 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是以台達電公司於本件兩造之爭執 實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則其所僱用之職員即證人彭俊 賢所為證述自應予以較嚴格之檢視,應有相當憑證佐據 ,且無瑕疵可指,方得採信。然經就兩造所提操作手冊 對照比較結果,兩份手冊篇幅均為13頁,而其內容除第 4 節電池結構之第5 點電槽與蓋板部分,所載有「採用 UL-HB 」及「採用UL94-V0 氧氣指數L.01>28 %」之不 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差異極微。而證人彭俊賢其 至台達電公司任職前,系爭採購案即已由先前之業務代 表談定,故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交涉報價與資料 送請捷運局審查之部分其並未參與,亦未經手被告捷鴻 公司提供操作手冊之部分,僅在到職之後依業已送審合 格之廠牌與型號通知採購部分採購,且當時其並不知耐 燃材質有區別之情事,只通知採購部門要買MSB 廠牌型 號MS2-200 之蓄電池組,並未註明要用何種耐燃材料之 等級,而該工程採購規範中並無關於耐燃材質規格之內 容等情,此經證人彭俊賢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參本院卷 ㈠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則證人彭俊賢既未參與 系爭蓄電池組交易之交涉報價及將相關資料送請捷運局 審查等流程,且於至台達電公司任職並擔任通知採購事 務之後,亦不知系爭蓄電池組耐燃材質有所區別之事, 另業主之採購規範中亦無關於耐燃材質規格之規定,足 見證人彭俊賢就系爭電池組採購所參與處理者從未涉及 所使用塑膠材料耐燃等級之部分,則其竟能區別兩造所 提上開操作手冊之些微差異,而明確指稱原告所提操作 手冊方為台達電公司送審資料,容與一般事理未儘相符 ,可信度容有存疑,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即 尚難遽得其確信,未能逕採。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其已就此項主張之事實盡舉 證之責,而未能遽為採信。 ⑵又被告捷鴻公司主張提供給台達電公司之蓄電池型錄第 1 頁右下方有載明:VO材質需額外特別要求(Flame Retardant Container to BS6334 category FV'O' is available on request. ),而台達電公司對被告捷鴻 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訂購單及被告捷鴻公司給台達電公 司之出貨單,均未特別載明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為 UL94-V0 材質,且捷運局採購規範並未對蓄電池組之耐 燃材質特別要求為UL94-V0 等情,業據其提出型錄乙份 (參本院卷㈠第104 頁)、出貨單乙份(參本院卷㈠第 83頁)並援用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2 份(參本院卷㈠第 11頁、第12頁)為證,核與證人彭俊賢所為證述相符( 參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212 頁背面),復為原告所未 加爭執,堪予採認而信屬真實,足認被告捷鴻公司所銷 售同一型號蓄電池組所使用之塑膠材料,本即有不同等 級之阻燃標準可供買方選擇,此亦與前述兩造所提同一 型號蓄電池組操作手冊內容有所差異之情形相為吻合。 是以台達電公司於向被告捷鴻公司訂購系爭蓄電池組時 ,既未於訂購單、交貨單等相關買賣文件中特別約明所 使用之塑膠材料耐燃等級為UL94-V0 材質,則原告主張 兩造買賣契約有塑膠材料耐燃等級之約定或被告為耐燃 等級之保證乙節,即難遽認確為真實。縱認原告所提出 之操作手冊確係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予台達電公司而送請 業主審核之資料,惟系爭蓄電池組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 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之間,而台達電公司與所承 包工程之業主間則屬別一承攬法律關係,在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台達電公司於送審前已與被告捷鴻公司約定 塑膠材質耐燃標準為所提操作手冊記載UL94-V0 等級, 及捷運局之採購規範並未對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標準有 所規定之情形下,原告逕以台達電公司與業主間往來之 相關文件資為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間買賣關係內 容之證明,實不無速斷之虞,自難以遽信屬實。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捷鴻公司交付台達電公司之蓄電池組有欠缺 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及所保證之品質乙節,容無足採信 。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與交付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有 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欠缺所保證之品 質乙節,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則其據此本於 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容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 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 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 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 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 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 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引發火 災事故之主要原因,係因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以致充、放 電時溫昇太高,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所致,已如前述。且 上開原告所提出檢討報告中並記載「無論如何沒有發生接觸 不良,不足以引火。南港站另一側蓄電池組的構造材料都是 一樣,只是施工不同而已而沒有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 30 頁 ),尤足認定上開安裝施工之疏失確為本件火災之主 要肇因。而依兩造所提之操作手冊,其內容均記載「9.1 對 單體電池編號,每三個月檢查一次電池組浮充狀態下的總電 壓,測試各單位電池電壓,每半年檢查連接部位是否有鬆動 現象,並做好記錄。」、「發現異常的單體電池如:串聯浮 充電壓偏高,電池發熱嚴問電題(按該手冊於此處似有文字 繕打錯誤)影響體電池組正常工作,應及時與代理商解決。 」(參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172 頁),足認台達電公司以 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之蓄電池組建置完成不斷電系統後,其使 用者應依上開手冊所載定時檢查電壓及連接部位有無鬆動狀 況,於發現異常狀況時並應與被告捷鴻公司聯繫處理,始合 於系爭蓄電池組之通常使用。然依原告所提檢討報告結論所 載:「該系統(包括蓄電池組及UPS )自始(2008年5 月24 日開機,11月21日見到狀態記錄)就是『不穩定狀態』,持 續至2009年3 月11日凌晨急速惡化,蓄電池組燒燬。」、「 UPS 始終偵測到電源電壓、頻率不正常,但其實應該是負載 ,即蓄電池的充電電路因為接續不良,出現在電源電壓、頻 率的不正常記錄。」、「充電電流不穩定的原因是,接續導 體的接觸電阻因為沒有鎖緊(可能沒有按規定施工),該點 接觸電阻特別高,雖然充放電流並沒有特別大,但接觸異常 點的溫昇特別高,發熱,時間久之後接觸電阻會隨溫昇變高 而更高,局部燒傷隨使用時間變更嚴重。」等內容(參本院 卷㈠第23頁),足認系爭蓄電池組不僅於安裝時即有前述接 續導体螺絲未鎖緊之疏失,且於安裝完成後之使用亦未依操 作手冊之指示為定期檢查及處理,而使系統長期處於不正常 之狀況,且因而無法及時發現而聯繫被告捷鴻公司處理解決 ,自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所定「通常使用」情形, 而與該條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本件火災 損失係因可歸責於買受人台達電公司之安裝疏失及使用方式 所導致乙節,足為認定,則系爭火災所生損失既非因「通常 使用」所致,原告本於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MSB 公司所製造生產並由被告捷鴻公司輸入 而出售交付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其電槽與蓋板之 阻燃性標準雖未達「UL94-V0 」等級,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有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 被告捷鴻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而買受人台達電公司因本件火 災所受損害亦非因其通常使用所導致,自難認被告有不完全 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及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 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事實,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6,981,6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遲延利 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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