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
律師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告 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碧霞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MSB Manuf.
法定代理人 Bostanudi.
Tan Chin .
Kamaludd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MSB Manufacturing
Sdn. Bhd. (下稱MSB 公司)係於馬來西亞設立之外國公司
,並由Bostanudin Bin Borham 、Tan Chin Siea 及
Kamaludd in Bin Saidon等三人擔任董事職務,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
157 頁)。是依
首揭判例意旨,被告MSB 公司雖係未經我國
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仍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MSB公司屬馬來西亞國籍法人,則本件就人之
部分具有
涉外因素,且原告係本於
侵權行為法則(
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起訴對被告MSB 公司請求給
付,
核屬私法事件,
是以本件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部分應為涉
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適用。按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其修正後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
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原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
適用之。」,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5條,並修正為「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向被告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鴻公司)採購之UPS 用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
鈣蓄電池組(2V 200AH)係由製造商被告MSB 公司所產製,
被告MSB 公司就原告因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而依
上揭法條規定與被告捷鴻公司連帶對訴外人台達電公
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火災事故係於98年3 月11日發
生於我國乙節,已由原告自陳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 頁、第
2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5頁),是本件
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關於本件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MSB 公司營業所設於馬來西亞,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對其
送達指定於101 年02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業於
101 年1 月3 日送達,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1 年2 月10
日條二字第10102012520 號函及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與郵件回
執各乙份
可稽(參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MSB 公
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16日本於侵權行為、
債務
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法則提起本訴時,
僅以被告捷鴻公司為被告,其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600 元及自99年1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8 月27
日,原告以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規定追加
MSB 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6,981,600 元及自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庭呈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將訴之聲明第1 項再變更
為:被告捷鴻公司及被告MSB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981,600 元及其中被告捷鴻公司部分自99年1 月27日起,
被告MSB 公司部分自99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依
共同侵權行為所為追
加被告MSB 公司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被告
MSB 公司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
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達電公司)前
就其所承作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站不斷電系統在內之相關機組
設備,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97年12月31日
中午12時起至9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括上開
系統設備因保險事故所致
第三人人身與財產之
損害賠償責任
;而台達電公司為建置上開系統設備,
乃於96年9 月7 日向
被告捷鴻公司採購該公司所輸入被告MSB 公司產製之UPS 用
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組(2V 200AH)並設置完
成。
詎上開蓄電池組於98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突然起火
燃燒,除燒毀部分蓄電池外,亦波及電池室內之其他機組設
備,致使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泛亞公
司)之設備受損,泛亞公司乃向台達電公司
求償。經協調後
由台達電公司給付7,500,000 元予泛亞公司,以補償泛亞公
司因上開火災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及費用。其後原告基於與
台達電公司間之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就台達電公司給付泛亞
公司上開損害補償金額扣除台達電公司依保險契約承擔之自
負額518,400 元後之餘額共計6,981,600 元,
予以理賠而給
付台達電公司。
㈡
系爭事故業經英商麥理倫國際
公證有限公司囑託擔任工業技
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顧問
暨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顏世
雄教授調查後,出具臺北捷運南港站UPS 用蓄電池燒災事故
原因檢討報告。而該報告之「檢討事故原因」指出:「如果
所使用的塑膠材料有『助燃性』,時間久就會起火燃燒。…
…10),此局部高溫引發溫度超過塑膠蓋的起火點溫度,蓋
子塑教(按:應為『膠』之別字)耐助燃性不高(此處所使
用材料的耐助燃性要高),遂起火燃燒。」「由下層開始燒
,參考圖2 ,只燒一邊,可見不是電流過載燃燒,是某(或
某些)點因高溫開始燃燒,所用塑膠材料會助燃,下層火焰
向上燒造成如照片1 的狀況。」,並作成結論認為「引起事
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些)接續導体螺絲沒有
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
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
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組。」,足見本件火災事故係肇因於
上開蓄電池組之螺絲未鎖緊,導致接觸異常點之溫昇,加上
被告捷鴻公司所販售由被告MSB 公司產製之蓄電池組所使用
之材質耐助燃性不足,遂使火勢延燒所致。是
足證系爭蓄電
池組所使用之塑膠材料具助燃性,且其耐高溫、耐燃燒性不
足,顯然欠缺該等商品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㈢再者,本件訴外人台達電公司前承作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站不
斷電系統在內之相關機組設備,關於系爭蓄電池組之採購流
程,係先請被告捷鴻公司報價,並由被告捷鴻公司提出蓄電
池組操作手冊以供台達電公司送交內政部消防署等機關審核
通過後,再由台達電公司向被告捷鴻公司依據送審之廠牌及
型號提具訂購單,購買該技術操作手冊之相關蓄電池組。而
被告捷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MSB 公司蓄電池組操作手冊第5
頁,已清楚記載系爭電池組之電槽與蓋板應符合「主要為
ABS 塑膠材質,具有足夠之強度及耐酸性,也是為
免除電池
電解液及氣體漏出,採用UL94-V0 氧氣指數L.O.I >28%,
並抗酸,抗油,防曬。」之規格標準。而所謂「UL94-V0 」
,係由美國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公司(下稱為「UL
公司」)所公佈之塑膠耐燃性測試標準(Flammability
Standard)之一,其標準為「在垂直擺放的樣本上10秒內停
止燃燒,允許滴下不然燒的顆粒」。顯見被告MSB 公司產製
時、被告捷鴻公司於販售系爭蓄電池組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
時,均已藉由上開操作手冊之記載對該產品為一定品質之保
證。
易言之,被告捷鴻公司確已向買受人台達電公司承諾並
保證銷售之蓄電池組符合上述UL94-V0 之塑膠耐燃性測試標
準,台達電公司遂以該標準之蓄電池組送交審核通過後,始
與被告捷鴻公司簽訂該蓄電池組之
買賣契約。詎被告捷鴻公
司卻僅交付塑膠耐燃性較低標準之UL-HB 蓄電池組予訴外人
台達電公司,足證被告捷鴻公司販售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
電池產品,確低於其所保證之品質,進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
之發生及擴大。是以被告捷鴻公司所銷售、被告MSB 公司產
製之UPS 用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組,不僅未達
契約約定暨保證之品質,且有欠缺該商品通常效用及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
㈣綜上,被告捷鴻公司既為系爭蓄電池組之出賣人,被告MSB
公司則為製造、生產人,本應生產無瑕疵之物交付予台達電
公司,卻未依約履行,則本件火災事故既可認定係因被告二
人所生產出售產品有耐高溫、耐燃燒性不足等瑕疵致使火勢
蔓延,進而造成泛亞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191 條
之1 、第227 條、第354 條、第360 條等規定,被告捷鴻公
司自應負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暨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MSB 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191 條之1 之規定,亦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台達電公司既已賠償泛亞
公司之損害,且原告已就此支付保險金理賠,已如前述,是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台達電公司向被告二
人求償。
㈤對於被告
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捷鴻公司所提MSB 公司出具之報告,係為同案被告所
出具,實有
卸責之嫌,其內容自
不足採信。且易燃材料多
係火勢擴大與延燒之主要媒介,火災初起時,必須有適當
的可燃物,火勢才能成長,故就預防火災發生的觀點而言
,因防焰物品具有延緩火焰蔓延擴大或使火源自行熄滅之
功能,而使初期之微小火源沒有擴大延燒之機會,達到火
災預防目的之良好效果。是本件既係因被告捷鴻公司出售
、被告MSB 公司產製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存在耐
高溫、耐燃燒性不足等瑕疵,導致絕緣蓋等塑膠材料經引
燃,更使火勢有擴大延燒之情形,始造成訴外人泛亞公司
之損害,其等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即有
相當
因果關係,當連帶負有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捷鴻公司明知顏世雄教授已對系爭蓄電池組材質存在
耐高溫、耐燃燒性不足等瑕疵作成檢討報告之結論,亦從
未為任何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捷鴻公司亦已認可系爭蓄電
池組存在前述瑕疵,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今臨
訟始託詞否認,自無足採。
⒊被告捷鴻公司企圖以相異之技術操作手冊版本混淆判斷,
有違誠信。又其提出由台達電公司所申請由內政部核發之
消防安全檢查設備審核認可書,
經查訴外人台達電公司申
請認可之日期為96年7 月23日,而本件訂購日期則為96年
9 月7 日,足見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之標的與
本件無關。又被告所提出之所謂UL公司
認證文件,僅係網
路查詢資料,並非認證文件,且其第2 頁之最後更新日期
為97年4 月10日,亦晚於本件之訂購日期及貨物交期,自
不能引為
佐證,其
縱有認證,亦僅係針對相關型號通案為
之,並未針對系爭蓄電池組為認證。另被告所提出其他非
本案之送審文件,不
惟有逾時提出之情況而應予駁回,且
實際上亦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之依據。況其上蓋用
之戳章皆由被告或其他
承攬廠商自行所蓋,不能證明凡是
送審文件均須為此等格式,且被告所提出之操作手冊,事
實上亦無戳章。再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姑不論捷運局之
採購規範是否對蓄電池組織耐燃標準提出特別要求,均與
台達電公司及被告捷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無涉,被告捷鴻
公司既已對系爭蓄電池組包括耐燃性在內之規格標準為一
定之保證,自不因台達電公司與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泛
亞公司間之約定,抑或捷運局之驗收
與否,解免其出賣人
對系爭蓄電池組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保證責任。
⒋又台達電公司於送審時既已同時將被告捷鴻公司提供之技
術操作手冊送審,足見被告捷鴻公司已承諾其販售之蓄電
池應有該操作手冊所示之品質,則縱證人彭俊賢於採購時
僅敘明蓄電池型號,亦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如操作手冊
所載
品質之蓄電池之義務。縱使台達電公司事後再向被告捷鴻
公司購買同樣型號之蓄電池予泛亞公司,不僅無從據以證
明導致系爭事故之蓄電池無瑕疵,且此實因涉及其他工程
審核單位、工程公司,牽涉甚廣,故事後採購時方未為更
換,並非系爭蓄電池無瑕疵,此亦經證人彭俊賢證陳明確
。是以其他蓄電池與捷運站之狀況,實與系爭事故無關。
㈥綜上,被告捷鴻公司銷售予原告、被告MSB 公司製造生產之
系爭蓄電池組,存有既有瑕疵,且未達契約約定暨保證之品
質,並存在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提供之系爭蓄電池組無瑕疵,則原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
53 條 第1 項代位請求被告捷鴻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354 條、第360 條,負擔商品製造人
暨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MSB 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
191 條之1 ,負擔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均應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1,600 元,及其中被告捷鴻公司
自99年1 月27日起,被告MSB 公司自99年2 月5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鴻公司抗辯主張:
㈠依系爭蓄電池組之發包工程流程,其規格須符合捷運局之採
購規範。而被告捷鴻公司提供給台達電公司之蓄電池型錄第
1 頁右下方有載明:VO材質需額外特別要求(Flame
Retardant Container to BS6334 category FV'O' is
available on request. )。
惟查台達電公司對被告捷鴻公
司之系爭蓄電池組訂購單(訂單編號:P0000000/75R)及被
告捷鴻公司給台達電公司之出貨單(訂單編號P0000000/75R
),均未特別載明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為UL 94V-0材質
。又捷運局採購規範並未對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特別要求為
UL94-V0 ,故交貨標準依照MSB 標準UL-HB 出貨。而除本案
系爭蓄電池組外,目前捷運已通車或正在施工之各路線之蓄
電池組的耐燃性材質皆為HB。再者,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予台
達電公司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認證之資料第9 頁,亦清楚載
明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為HB,此並有關UL公司線上認證
資料之文件作為該消防安全審核認可書之附件。另查台達電
公司給被告捷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同一訂購單,除本案系
爭蓄電池組(用於捷運南港站MS2-200 )外,另有七套蓄電
池組分別使用於與本案發生事故之同一機房(1 套MS2-200
,未發生事故)及捷運蘆洲CL600B標各站(6 套MS2-130 )
,耐燃材質皆為UL-HB
而非UL94-V0 材質,捷運局並已驗收
使用。且本案事故發生後,台達電公司向被告捷鴻公司購買
賠償予捷運局之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仍為UL-HB (未特別註
明為VO材質),並經捷運局驗收而使用中。綜上各情,足見
台達電公司訂單及捷運局採購規範並未對系爭蓄電池組之耐
燃標準提出特別要求,且台達電公司亦向被告捷鴻公司稱向
被告捷鴻公司訂購系爭型號MS 2-200 ULTRA蓄電池組時,未
特別註明耐燃材質為UL94-VO,故交貨標準依MSB 標準係依
UL-HB 出貨,非原告
所稱之UL94-V0 材質,且亦符合捷運局
之採購規範,此亦經證人彭俊賢到庭證述屬實。是以原告聲
稱被告捷鴻公司有對台達電公司保證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
質為UL94-V0
云云,並非屬實,則被告捷鴻公司提供MSB 蓄
電池組一般標準之耐燃材質即UL-HB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提出操作手冊為證,然按規定送審資料通常係相關資
料併送,且會依序編碼,有時甚至會有審核單位之戳章。惟
原告所提出之操作手冊,其上未有編碼或戳章,顯非被告捷
鴻公司提供台達電公司送予泛亞公司審查之資料。又證人彭
俊賢於上開期日時,先證述「未參與送審及送審之前部分,
採購部分有參與」,後證述「送審時有送原證7 的操作手冊
」,前後證詞明顯矛盾,且其既未參與送審部分,僅參與採
購部分,何以知悉及注意送審資料中操作手冊有關耐燃材質
內容?且退步而言,苟認所述屬實,則台達電公司當時當已
知悉依送審資料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應為UL94-V0 ,何以向
被告捷鴻公司購買時,未特別註明蓄電池組之材質為
UL94-V0 ?凡此均足
見證人彭俊賢證述顯與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
㈢又因內政部審核認可需耗時日,故被告應台達電公司欲先申
請審核認可之要求,將所販售之蓄電池組資料先交付台達電
公司送審。嗣於97年4 月28日內政部完成審核認可,認可內
容即為「MSB MS 2-200 ULTRA」,此所以台達電公司向內政
部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日期(96年7 月23日)早於訂
購日期(96年9 月7 日)之故。因系爭蓄電池組通過UL公司
認證,始有網路資料可尋,且內政部消防署亦係參考系爭蓄
電池組有UL公司認證資料,始核發「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
書」。後台達電公司為因應內政部之要求,向MSB 公司要求
出具UL公司詳細列表之認證資料,UL公司遂於97年4 月10日
上網更新系爭蓄電池組認證資料,惟被告所販售予台達電公
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於90年3 月16日已經UL公司認證。又內政
部對系爭蓄電池之審核,係屬通案審查,一旦審核認可,於
認可有效期限內(通常為2 年),系爭蓄電池組於消防安全
上即屬合法,
非特為系爭蓄電池組送捷運局審查之目的而設
。是以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業
經UL認證公司認證通過,且清楚載明「材質為HB」,且經內
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足證系爭蓄電池組之品質,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蓄電池組亦經
捷運局驗收、使用,亦
可證系爭蓄電池組符合捷運局之採購
規範及規格要求。
㈣被告捷鴻公司係於收受原告
起訴狀後,始得見原告所提之顏
世雄教授個人報告,並非如證人彭俊賢所述台達電公司於原
告起訴前即已提供予被告捷鴻公司。更遑論被告捷鴻公司於
原告起訴前,得對顏世雄教授之個人報告表示任何意見。而
該報告僅係顏教授之個人報告,並非鑑定機關所為之報告,
並無證據能力。又顏世雄教授固有其專業,惟本件事故發生
原因,涉及電池之電能與化學等相關專業領域,非單一專業
領域之人士即可單獨評判,故原告以顏世雄教授之報告作為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實嫌薄弱。再者,該報告亦指出
「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些)接續導體
螺絲沒有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太高,而
所使用塑膠材質耐高溫、耐燃性可能不足…。」、「…但無
論如何沒有發生接觸不良,不足以引火。南港站另一側蓄電
池組的構造材料都一樣,只是施工不同而已而沒有事。台電
公司的許多蓄電池組都蓋絕緣塑膠蓋,甚至某些電廠使用的
是中國貨(價錢低,可能沒有考慮耐燒性能)亦沒有事。」
,清楚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至
於耐燃材質僅係其推測之原因,且無論電池所用材質為何,
如沒有接觸不良,就不足以引火。而一旦接續導體螺絲未鎖
緊,無論蓄電池組外殼之耐燃材質為HB或VO,火焰勢必延燒
至蓄電池組。故原告以顏世雄教授報告中之推測原因,據以
主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嫌薄弱。
㈤被告捷鴻公司僅單純出售系爭蓄電池組給台達電公司,不包
含現場安裝。而被告捷鴻公司提供台達電公司系爭蓄電池組
之操作手冊第11頁亦清楚載明:「9.運行手冊9.1 對單體電
池編號,每三個月檢查一次電池組浮充狀態下的總電壓,測
試各單位電池電壓,每半年檢查連接部位是否有鬆動現象,
並做好
記錄。」。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接續導體螺絲
未鎖緊,以致火焰延燒至蓄電池組,而被告捷鴻公司僅單純
販售蓄電池組予台達電公司,並不包含安裝(鎖接續導體螺
絲),且台達電公司自97年5月24日開機後未定期檢查,則
本件事故責任應歸究於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無涉。
㈥
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與被告捷鴻公司無涉,且原告所提
之各項不利被告之主張,皆為其單方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信。為此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MSB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
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60 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商品製造人
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
循。本件原告主張: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就其所承作臺北捷
運系統南港站不斷電系統在內之相關機組設備,向原告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
12月31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括上開系統設備因保險事
故所致第三人人身與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⒉台達電公司為
建置上開系統設備,於96年9 月7 日向被告捷鴻公司採購被
告MSB 公司產製之UPS 用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
組(2V 200AH)並設置完成,上開蓄電池組於98年3 月11日
凌晨2 時許起火燃燒,除燒毀部分蓄電池外,亦波及電池室
內之其他機組設備,致使訴外人泛亞公司之設備受損;⒊嗣
台達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達成和解,就泛亞公司因上開火災事
故所生之一切損害及費用,由台達電公司給付7,500,000 元
予泛亞公司;其後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扣除台達電
公司自負額518,400 元後,理賠台達電公司6,981,600 元;
⒋上開事故發生後,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囑託擔
任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顧問暨國立成功大學電
機系教授之顏世雄調查後,出具「臺北捷運南港站UPS 用蓄
電池燒災事故原因檢討」報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產品責
任保險單乙份、訂購單(含原單據及被告捷鴻公司回傳單據
各乙份)、和解書乙份、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含中英文
本各乙份)、顏世雄出具之「台北捷運南港站UPS 用蓄電池
燒災事故原因檢討」報告乙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
16頁、第23頁至第38頁),並為被告捷鴻公司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㈢第25頁),
堪信屬實而可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依
美國UL公司制定有名稱為「UL94」之塑膠阻燃性測試標準,
其耐燃性自最低至最高共分為五級,分別為「HB、V2、V1、
V0、5VB 、5VA 」,而被告MSB 公司所製造生產並由被告捷
鴻公司輸入而出售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其電槽與
蓋板之塑膠阻燃性標準等級並未達「UL94-V0 」等級乙節,
亦經被告捷鴻公司主張其所交付電池組之塑膠阻燃性測試標
準為UL-HB 而非UL94-V0 等語而為
自認(參本院卷㈠第216
頁),亦堪採信而足認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無理由,其審認關鍵端在於
:⒈被告MSB 公司所製造生產並由被告捷鴻公司出售予台達
電公司之系爭電池組,於交付時有無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⒉被告捷鴻公司出賣之電池組,於交付時有無欠缺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⒊若系爭電池組有欠缺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此
與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⒋買受人台
達電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是否因係因就系爭蓄電池組
之通常使用所肇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電池組於交付時有欠缺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
缺所保證之品質,且此等瑕疵或欠缺與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買受人台達電公司所受損害亦係因通常
使用所導致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就
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蓄電池組,其電槽與蓋板之塑膠阻
燃性標準等級並未達「UL94-V0 」等級之
兩造不爭執事實
,據以主張系爭蓄電池組於交付時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云云,固據其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顧問
暨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顏世雄教授出具之「台北捷運南港
站UPS 用蓄電池燒災事故原因檢討」報告乙份為證(參本
院卷㈠第23頁至第32頁)。惟:
⑴上開檢討報告之結論欄中,固記載「如果所使用的塑膠
材料有『助燃性』,時間久就會起火燃燒。」、「此局
部高溫引發溫度超過塑膠蓋的起火點溫度,蓋子塑教(
按此應為『膠』字之誤植)耐助燃性不高(此處所使用
材料的耐助燃性要高),遂起火燃燒。」、「由下層開
始燒,參考圖2 ,只燒一邊,可見不是電流過載燃燒,
是某(或某些)點因高溫開始燃燒,所用塑膠材料會助
燃,下層火焰向上燒造成如照片1 的狀況。」,其結論
並認為「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些
)接續導体螺絲沒有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
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
不足,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組
。」(參本院卷㈠第24頁、第32頁)。惟該報告並未說
明依業界公認之檢測標準、理論依據或數據資料,於通
常之情形下,蓄電池組應具有之「耐助燃性」(或阻燃
性)規格數值為何;且復未實際就系爭電池組之耐高溫
、耐燃燒性之品質進行任何驗證。則依通常交易觀念,
蓄電池組之電槽與蓋板塑膠阻燃標準究為若干?系爭蓄
電池組是否確未達該項通常應具備之塑膠阻燃標準?報
告中所指「蓋子塑膠耐助燃性不高」係以如何之方式檢
驗得知?凡此均未據該檢討報告敘及,尤其該報告亦載
稱「與充、放電導體排接觸的絕緣保護塑膠套材質必要
有某一程度的耐燒,即必須『沒有助燃性』,但事實上
可能所使用塑膠助燃性高,容易引火燃燒,最後延燒至
蓄電池外封筒體(材質ABS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4
頁),對照同報告所稱系爭蓄電池組所使用塑膠材料耐
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之結論,顯見該報告就所
指系爭蓄電池組絕緣蓋等塑膠材料助燃性高乙節,亦僅
屬可能性之推斷,並非以客觀驗證方式而得其結論。
⑵又該檢討報告既認定引起火災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接
續導體螺絲未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電時溫昇
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
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等情,足
見其係以零件溫升之事實,資為判斷系爭蓄電池組使用
之塑膠材料之耐高溫、耐燃燒性可能不足之依據,則該
等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所導致之溫升究為多高,當亦為
判斷系爭蓄電池組塑膠材料之耐燃性是否符合一般要求
之重要事實,惟此亦未據該報告調查載明,尤難徒以所
指「此處所使用材料的耐助燃性要高」、「蓋子塑膠耐
助燃性不高」等簡略語句,驟認系爭蓄電池組確有欠缺
通常效用之瑕疵。
⑶且該報告尚指出「台電公司的許多蓄電池組都蓋絕緣塑
膠蓋,甚至某些電廠使用的是中國貨(價錢低,可能沒
有考慮耐燒性能)亦沒有事。」等情(參本院卷㈠第30
頁),顯見蓄電池組之交易市場上亦不乏有所使用之塑
膠材料不具阻燃、耐燒能力之情形,尤難僅以系爭蓄電
池組電槽與蓋板之塑膠材料阻燃性標準等級並未達到「
UL94-V0 」等級之事實,逕認被告製造與交付之系爭蓄
電池組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蓄電池組組具
有通常效用之瑕疵乙節,尚難採認屬實而不足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依被告捷鴻公司所提供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
電池組操作手冊第5 頁,記載系爭電池組之電槽與蓋板應
符合「主要為ABS 塑膠材質,具有足夠之強度及耐酸性,
也是為免除電池電解液及氣體漏出,採用UL94V-0 氧氣指
數L.O.I >28%,並抗酸,抗油,防曬。」之規格標準,
而主張被告MSB 公司產製時、被告捷鴻公司於販售系爭蓄
電池組予訴外人台達電公司時,均已藉由上開操作手冊之
記載對該產品為一定品質之保證,則被告捷鴻公司僅交付
塑膠耐燃性較低標準之UL-HB 蓄電池組予訴外人台達電公
司,即有欠缺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暨保證之品質乙節,固
據其提出「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MS2VULTRA
(AGM )技術操作手冊」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66 頁),
主張此為被告捷鴻公司提供台達電公司送交工程業主捷運
局審查合格之資料。而被告捷鴻公司則否認上開操作手冊
係台達電公司送交捷運局審查之資料,亦否認就系爭蓄電
池組與台達電公司約定應使用阻燃性標準為UL94-V0 等級
之事實,且提出另份「MSB 固定型密閉閥調式鉛鈣蓄電池
MS2VULTRA (AGM )技術操作手冊」(參本院卷㈠第90頁
),主張此方為其提供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操作手
冊,而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台達電公
司確以其提出之操作手冊交付予捷運局審查,且與被告捷
鴻公司亦確係以其所提出之操作手冊內容作為買賣契約內
容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雖據證人即台達電
公司業務代表彭俊賢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技術手冊
,確係台達電公司將相關資料送捷運局審查合格後,由伊
取回的送審文件之一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述。惟:
⑴被告捷鴻公司主張系爭交易僅係單純出售蓄電池組予台
達電公司,並不包含現場安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
單乙份(參本院卷㈠第83頁)並援用原告所提出之訂購
單2 份(參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頁)為證,
核與證人
彭俊賢所為證述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11 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4頁背面,
堪信屬實而足認
定為真正。另依原告所提上開檢討報告,記載系爭蓄電
池組火災「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於施工時某一(或某
些)接續導体螺絲沒有鎖緊,以致接觸電阻高,充、放
電時溫昇太高,而所使用塑膠材料耐高溫、耐燃燒性可
能不足,以致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最後燒毀蓄電池
組。」(參本院卷㈠第24頁、第32頁),而認初始肇因
為安裝施工之疏失。則系爭交易既不包括現場安裝,台
達電公司對於購入後安裝作業之疏失是否應承擔其責,
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是以台達電公司於本件兩造之爭執
實具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則其所僱用之職員即證人彭俊
賢所為證述自應予以較嚴格之檢視,應有相當憑證佐據
,且無瑕疵可指,方得採信。然經就兩造所提操作手冊
對照比較結果,兩份手冊篇幅均為13頁,而其內容除第
4 節電池結構之第5 點電槽與蓋板部分,所載有「採用
UL-HB 」及「採用UL94-V0 氧氣指數L.01>28 %」之不
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差異極微。而證人彭俊賢其
至台達電公司任職前,系爭採購案即已由先前之業務代
表談定,故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交涉報價與資料
送請捷運局審查之部分其並未參與,亦未經手被告捷鴻
公司提供操作手冊之部分,僅在到職之後依業已送審合
格之廠牌與型號通知採購部分採購,且當時其並不知耐
燃材質有區別之情事,只通知採購部門要買MSB 廠牌型
號MS2-200 之蓄電池組,並未註明要用何種耐燃材料之
等級,而該工程採購規範中並無關於耐燃材質規格之內
容等情,此經證人彭俊賢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參本院卷
㈠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則證人彭俊賢既未參與
系爭蓄電池組交易之交涉報價及將相關資料送請捷運局
審查等流程,且於至台達電公司任職並擔任通知採購事
務之後,亦不知系爭蓄電池組耐燃材質有所區別之事,
另業主之採購規範中亦無關於耐燃材質規格之規定,足
見證人彭俊賢就系爭電池組採購所參與處理者從未涉及
所使用塑膠材料耐燃等級之部分,則其竟能區別兩造所
提上開操作手冊之些微差異,而明確指稱原告所提操作
手冊方為台達電公司送審資料,容與一般事理未儘相符
,可信度容有存疑,所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即
尚難遽得其確信,未能逕採。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自
難認其已就此項主張之事實盡舉
證之責,而未能遽為採信。
⑵又被告捷鴻公司主張提供給台達電公司之蓄電池型錄第
1 頁右下方有載明:VO材質需額外特別要求(Flame
Retardant Container to BS6334 category FV'O' is
available on request. ),而台達電公司對被告捷鴻
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訂購單及被告捷鴻公司給台達電公
司之出貨單,均未特別載明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材質為
UL94-V0 材質,且捷運局採購規範並未對蓄電池組之耐
燃材質特別要求為UL94-V0 等情,業據其提出型錄乙份
(參本院卷㈠第104 頁)、出貨單乙份(參本院卷㈠第
83頁)並援用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2 份(參本院卷㈠第
11頁、第12頁)為證,核與證人彭俊賢所為證述相符(
參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212 頁背面),復為原告所未
加爭執,堪予採認而信屬真實,足認被告捷鴻公司所銷
售同一型號蓄電池組所使用之塑膠材料,本即有不同等
級之阻燃標準可供買方選擇,此亦與前述兩造所提同一
型號蓄電池組操作手冊內容有所差異之情形相為吻合。
是以台達電公司於向被告捷鴻公司訂購系爭蓄電池組時
,既未於訂購單、交貨單等相關買賣文件中特別約明所
使用之塑膠材料耐燃等級為UL94-V0 材質,則原告主張
兩造買賣契約有塑膠材料耐燃等級之約定或被告為耐燃
等級之保證乙節,即難
遽認確為真實。縱認原告所提出
之操作手冊確係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予台達電公司而送請
業主審核之資料,惟系爭蓄電池組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
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之間,而台達電公司與所承
包工程之業主間則屬別一承攬
法律關係,在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台達電公司於送審前已與被告捷鴻公司約定
塑膠材質耐燃標準為所提操作手冊記載UL94-V0 等級,
及捷運局之採購規範並未對系爭蓄電池組之耐燃標準有
所規定之情形下,原告逕以台達電公司與業主間往來之
相關文件資為台達電公司與被告捷鴻公司間買賣關係內
容之證明,實不無速斷
之虞,自難以遽信屬實。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捷鴻公司交付台達電公司之蓄電池組有欠缺
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及所保證之品質乙節,容無足採信
。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與交付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有
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欠缺所保證之品
質乙節,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則其據此本於
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容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
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
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
果關係,以保護
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
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
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
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
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引發火
災事故之主要原因,係因接續導體螺絲未鎖緊,以致充、放
電時溫昇太高,引燃絕緣蓋等塑膠材料所致,已如前述。且
上開原告所提出檢討報告中並記載「無論如何沒有發生接觸
不良,不足以引火。南港站另一側蓄電池組的構造材料都是
一樣,只是施工不同而已而沒有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
30 頁 ),尤足認定上開安裝施工之疏失確為本件火災之主
要肇因。而依兩造所提之操作手冊,其內容均記載「9.1 對
單體電池編號,每三個月檢查一次電池組浮充狀態下的總電
壓,測試各單位電池電壓,每半年檢查連接部位是否有鬆動
現象,並做好記錄。」、「發現異常的單體電池如:串聯浮
充電壓偏高,電池發熱嚴問電題(按該手冊於此處似有文字
繕打錯誤)影響體電池組正常工作,應及時與代理商解決。
」(參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172 頁),足認台達電公司以
被告捷鴻公司交付之蓄電池組建置完成不斷電系統後,其使
用者應依上開手冊所載定時檢查電壓及連接部位有無鬆動狀
況,於發現異常狀況時並應與被告捷鴻公司聯繫處理,始合
於系爭蓄電池組之通常使用。然依原告所提檢討報告結論所
載:「該系統(包括蓄電池組及UPS )自始(2008年5 月24
日開機,11月21日見到狀態記錄)就是『不穩定狀態』,持
續至2009年3 月11日凌晨急速惡化,蓄電池組燒燬。」、「
UPS 始終偵測到電源電壓、頻率不正常,但其實應該是負載
,即蓄電池的充電電路因為接續不良,出現在電源電壓、頻
率的不正常記錄。」、「充電電流不穩定的原因是,接續導
體的接觸電阻因為沒有鎖緊(可能沒有按規定施工),該點
接觸電阻特別高,雖然充放電流並沒有特別大,但接觸異常
點的溫昇特別高,發熱,時間久之後接觸電阻會隨溫昇變高
而更高,局部燒傷隨使用時間變更嚴重。」等內容(參本院
卷㈠第23頁),足認系爭蓄電池組不僅於安裝時即有前述接
續導体螺絲未鎖緊之疏失,且於安裝完成後之使用亦未依操
作手冊之指示為定期檢查及處理,而使系統長期處於不正常
之狀況,且因而無法及時發現而聯繫被告捷鴻公司處理解決
,自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所定「通常使用」情形,
而與該條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本件火災
損失係因可歸責於買受人台達電公司之安裝疏失及使用方式
所導致乙節,足為認定,則系爭火災所生損失既非因「通常
使用」所致,原告本於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MSB 公司所製造生產並由被告捷鴻公司輸入
而出售交付予台達電公司之系爭蓄電池組,其電槽與蓋板之
阻燃性標準雖未達「UL94-V0 」等級,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有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
被告捷鴻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而買受人台達電公司因本件火
災所受損害亦非因其通常使用所導致,自難認被告有不完全
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及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
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事實,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6,981,6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遲延利
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