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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照  新北市○.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被   告 黃遠明 被   告 葉永銘 被   告 薛永忠 被   告 蔡宏章 前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炫仰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立群 被   告 林慧明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達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玖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達權連帶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在新北市○○區○○街○○號(下稱重化街15號) 經營輪胎買賣業務,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 世達公司。被告洪達權為公司董事長;被告黃遠明、葉永銘 、薛永忠、蔡宏章係公司董事)、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爾特克公司。係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 司,被告洪達權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 長;被告葉永銘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 )從事製造及銷售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並 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重化街32號3樓)及新 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重光街77-1號3樓)連棟 建物(下合稱3樓建物)設有物流中心,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董事 長、董事及受僱人,均明知3樓建物合法工廠,且安全設 施不足,竟違規於3樓建物貯存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製造 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復未施作安全措施, 致3樓建物於民國99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發生火災,火勢隨 大量油料傾洩而下,波及位在重化街對面原告廠房。同一時 間公司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發生爆炸射向空中,並落在原 告廠房(重化街15號)屋頂,因而起火燃燒,致原告庫存輪 胎遭毀損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萬4,959元(其中已獲保 險理賠金額為2,635萬元,扣除後尚餘2,245萬4,959元); 支出清運費用42萬7,350元;生財器具損失144萬871元;營 業損失119萬1,000元(原告於99年1至7月平均月營業額為 3,994萬元,8月因廠房毀損營業額降至1,914萬8,000元,相 差2,079萬2,000元,以原告售利潤5.73%計,營業損失為119 萬1,000元),合計損失2,551萬4,180元。被告洪達權、黃 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公司職員,因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被 告洪達權為卡爾世達公司及卡爾克特負責人,明知系爭3樓 建物未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防火建材,並要求其主要構造之柱 、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備法定防火時效(建築 技術規則總則編3-3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 70 條規定及建築法第1條、第97條、第77條規定);且其等 屬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理人,負有設置合格消防設備、定期 檢修之義務,未依消防法令設置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條、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 款);並所儲存物品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備 標準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其中歧管積碳清潔劑片火 點為攝氏105度屬極易爆炸物品,其餘如煞車盤及零件清潔 劑、噴射式黃油、引擎防凍劑、潤滑油等均為公共危險物品 第四類載列之易燃氣體。其等身為消防法所稱管理人,未依 該管理辦法存放上開物品,且存放數量高達35萬公升以上。 ),造成火災,燒毀原告廠房財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卡爾 特克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 除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外。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重化街32 之1 號3樓;起火原因排除吸煙、人為縱火,依出租人林慧明所 陳室內電線從未更換等語,應不能排除被告卡爾達公司、卡 爾特克公司負責人對於用電、防火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詎 大損失,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林炫仰、林立群分別為系爭1至3樓建物東、西側所有人 被告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家祥紙業有限公 司(下稱家祥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慧明則為家祥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等明知系爭3樓建物總樓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 尺,並未採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作防火建材,並不得作為 工業或倉儲使用。家祥公司及仁暉公司既為3樓建物所有人 ,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該建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 全,其等未使用合法防火建材及違法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及 卡爾特克公司,已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與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及卡爾特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被告林炫仰、林立群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既因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至被告林慧明既為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依公 司法第23 條第2項,與家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1萬4,1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各該被告 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 銘、薛永忠、蔡宏章抗辯: ㈠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並無於 系爭3樓建物製造及貯放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即系爭3樓實 際使用人為卡爾特克公司),是其董事長及董事等公司員工 ,自無可能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 永忠、蔡宏章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㈡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亦屬法人性質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又卡爾 特克公司固於系爭3樓建物存放潤滑油、機油、剎車油(詳 被證3)等物,但前開存放物品之燃點須室溫達攝氏200度至 450度,是存放本身並可能使室溫升高至自燃程度之可能。 細譯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顯無從用於被告卡爾特克 公司及其各該董事之行為。另前開物品並非屬公共危險物品 範疇,自無可因其存放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設置管理辦法可言。即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肇於卡爾克 特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存放前述被證3所示物品,而3樓存放 物品之所以傾洩而下,係因為建物塌而致,並非存放物品而 致。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存放行為有 何不法,併不法與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及洪達權、黃遠明 、葉永銘負連賠償之責,於法亦屬無據。此部分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㈢實則,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新北市○○區○○街○○○○號2 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並非系爭3樓建物。故新聞報導顯 示出內容才會稱:員工趕緊跑到3樓等待救援。再者,關於 本件原告張因火災發生所受損害,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規則3-3條、第 69條及第70條保護他人法律一節,承前述,被告卡爾世達公 司並非系爭3樓建物使用人本非該法條所規範之人;而被告 卡爾特克公司僅單純承租使用系爭3樓建物,且於租賃期間 未變更或移除任何屋內構造或安全設備,自無任何違反建築 法規情事。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家祥公司、林立群、林慧明抗辯: ㈠系爭建物為家祥公司委託瑞穀鋼鐵工程行興建,之後家祥公 司再將其中一部分出售予訴外人仁暉公司。即系爭建物家祥 公司占6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7之1號1至3樓; 系爭建物西側)、仁暉公司占3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32之1號1至3樓;系爭建物東側)。並為使用方便約 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 部分則由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分別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及 6萬元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又被告林立群僅係家祥公司登 記負責人(掛名),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被告林慧明 。系爭建物屬鋼骨結構,火災發生時僅4年餘,每年均通 過消防安檢,且無電線老舊問題。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建物3樓,若非卡爾世達公司於3樓 置放大量液態機油引燃,夾帶大火傾洩到原告廠房,以兩造 間建物相隔12公尺道路而言,原告廠房應不致起火燃燒。 本件家祥公司亦無端受波及,實難令被告家祥公司、林立群 、林慧明負本件失火之責。另家祥公司將系爭建物3樓西側 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以來,該公司一直作倉庫使用,並未見 任何生產或製造行為。實則,鋼骨結構之建物經大火悶燒後 超過500度高溫時,勢必使鋼骨承重強度降低到一半以上, 正常物理現象,並非家祥公司對建物之設置有欠缺。實則 ,系爭建物之興建是否符合建築等法規,與本件災害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之建物本身,亦屬大型違建, 故原告徒以相關法令規章,認被告應負防止火勢蔓延之責, 於法自屬無據。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有不實,實則家祥公司倉庫並不會 比原告倉庫小,家祥公司損失約1千萬元,本件原告主張損 失竟高達家祥公司4倍以上,顯有可議。況且火災發生前看 過原告倉庫,存貨也沒有那麼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仁暉公司及林炫仰抗辯: ㈠系爭3樓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被告家祥公司於94年10月 間興建完成,其後再於99年3月間將東側(占3樓建物31%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2之1號3樓)出售予仁暉公司 。即被告林炫仰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非出租人,自無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再者,縱仁暉公司為系爭3樓東側之所有人及承租人,亦無 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蓋本件原告乃訛稱仁暉公司為 系爭3樓建物所有人及出租人,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 、第69條及70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而有共同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為由,請求仁暉公司負賠償之責。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仁暉公司就系爭3樓建物之施作,有何 違反前開法令之情。實則,系爭建物並非仁暉公司興建,僅 後向家祥公司買受,自無可能因施作而違反前開建築法令 情事。且系爭3樓建物本有兩道牆用以分隔為東西兩側,牆 中間有樓梯走道(詳卷3第37頁),故東西兩側各屬獨立空 間。系爭火災起火點既為系爭建物3樓西側,自與仁暉公司 無關。況仁暉公司將系爭3樓建物東側出租卡爾特克公司時 ,乃約定供作員工休閒教育訓練所使用,並非供作倉儲,仁 暉公司並不知情承租人於東側部分堆放油品,是亦無原告所 稱明知系爭3樓作為工廠、倉儲類使用,且承租人係用以存 放公共危險物品,卻仍予出租,火災發生,又明顯未達防火 時效之規定,使火勢迅速漫延,致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遑論 ,系爭建物係同時興建完成迄火災發生,期間未達5年,何 來系爭建物電線老舊;而其中2樓部分更曾經消防局99年6月 14 日派員抽查,抽查結果為消防設備性能用(卷3第156 頁)。仁暉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炫仰因系爭火災發生,遭 人告訴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 判之聲請。 ㈢再者,系爭火災乃由系爭建物3樓西側開始燃燒,系爭建物 與原告廠房間相隔12米重化街,原告廠房遭延燒並非系爭建 物倒塌所致,應係系爭建物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噴竄 所為,故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本件原告之損 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各層樓地板面積約為450平方公 尺)為被告家祥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立群;實際負責人 為其父被告林慧明)委託瑞穀鋼鐵工程行興建,並於94年10 月興建完成。嗣家祥公司再於99年3月將建物東側出售予仁 暉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炫仰)。即系爭建物家祥公司占69%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7之1號1至3樓;系爭建物 西側)、仁暉公司占3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2 之1號1至3樓;系爭建物東側)等情,並有房屋稅籍證明( 詳本院卷3第165頁) ㈡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 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部分之西側(重光街77之 1號3樓)由家祥公司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出租予卡爾世達 公司、3樓東側(重化街32之1號3樓)由仁暉公司以每月租 金6萬元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等情,並有租賃契約1份(詳本 院卷2第191頁)。 ㈢原告公司係於重化街15號經營輪胎買賣生意,並就貨物「輪 胎」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投 保3,100萬元商業火災保險。原告公司設於重化15號廠房因 系爭火災發生後: ⑴於99年7月27日向新光保險申請理賠,提出損失金額為4,8 85萬2,379元,聲請理賠3,100萬元。嗣經南山公證有限公 司查核理算結果,認淨損額為3,195萬4,591元,以賠償額 3,100萬元扣除15%自負額後,獲新光保險理賠2,635萬元 等情,有新光保險100年8月19日100新產法發字第0753號 函及附件(公證結案報告)附卷可查(詳本院卷3第70頁 至第78頁)。 ⑵於99年8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經 該局核定該筆災害損失金額為4,913萬8,615元(包含固定 資產28萬6,236元及存貨損失4,885萬2,379元)等情,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 24 7718號函及附件(審查報告書影本4頁)在卷可佐(詳 本院卷3第104頁至108頁)。 ㈣被告卡爾世達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洪達權;被告黃遠明、葉 永銘、薛永忠、蔡宏章則係公司董事。被告卡爾特克公司( 係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洪達權係代表 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被告黃遠明、葉永 銘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等情,並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2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8至11頁)。 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鑑定報告, 經該局於99年10月29日以北消調字第0990071064號函覆,並 隨文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詳本院卷1第40頁至142 頁),其內容略以: ⑴火災發生時間99年7月27日17時53分;天候狀況「陰天」 ;風向「西南」;風力「強」。系爭建物與重化街15建物 間相隔12米寬之重化街。 ⑵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 場燃燒範圍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3樓西側窗戶及屋頂竄 出,當時重光街77之1號1樓(即系爭建物1樓)及街道對 面重化街11之1號至重光街81號尚未遭火勢波及,消防人 員當時站立於重化街街道上及進入系爭建物1樓內佈水線 搶救。(詳鑑定書第2頁第8點,及照片49、50、51) ⑶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照片顯示,因存放於系爭建物3 樓內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 街道對面之建物(重化街15號、17號)迅速蔓延。(詳鑑 定書第2頁第10點) ⑷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 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側約2至3個 窗戶有火舌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 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 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 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詳鑑定 報告第2頁第11點);依前述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記載「報案時間:17時53分;到達時間17時58分」( 詳本院卷1第65頁)。 ⑸經取得附近民眾於發現火災時手機拍攝照畫面,初期僅有 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色的煙,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 態,且無火、煙。另消防人員抵達前照片(下午5時51分 )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 煙狀態;另2張照片(下午5時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 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 仍灰異常狀況。(詳鑑定報告第2頁第12、13點;照片58 、59、60) ⑹經調閱系爭3樓建物當日保全使用紀錄結果,係於17時21 分12秒設定;17時51分03秒出現異常訊號。(詳鑑定報告 第3頁第14點;並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在卷可佐(詳本院卷1第105、106頁) ⑺綜合判研判:起火點為系爭3建物西側靠北邊倉庫;起火 原因,因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翻動、搬移等原因致現場相 關跡證已無法採取,判定起火原因「不明」。 ⑻火災發生時,系爭3樓建物內並無人員;系爭2樓建物(係 仁暉公司供作電機零件倉庫及辦公室使用)負責人被告林 炫仰及部分員工均在廠內;系爭1樓建物(係家祥公司供 作紙類製品之倉庫及辦公室使用)有員工3名在廠房內。 ⑼相關筆錄: ①凃旭成陳稱:我是公司第一個到現場的人,到達時間約 18時15分左右。3樓倉庫從95年4月開始承租,分為東西 兩側,東側所有人是2樓仁暉公司,西側所有人是1樓家 祥公司。3樓全部約450坪左右,主要是堆放多種汽車潤 滑油、水箱精、泡沫清潔劑及小型維修器具等之倉庫使 用。平日早上8時30分會有一位協助我進行倉管的工讀 生連振瑋先到倉庫,我大約在9時30分會到倉庫,如果 連振瑋跟著物流司機出門,倉庫則由我於9時30分到達 時才會開啟,倉庫只有我與連振瑋兩人負責,有時會有 業務人員前來取貨(詳本院卷1第74至77頁)。 ②李宗易陳稱:我大約17時35分打卡下班,發現系爭建物 3 樓起火,接著就騎車回公司,將案發現場用手機拍下 (當時已有人打119了)。18時火勢漸大(約1/3的樓層 面積),不到10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炸 ,大約持續炸了1、20分鐘左右,火勢隨著爆炸開始蔓 延(3樓、2樓、1樓)。我當時跑進公司拿取水管準備 要防護,大約1、20分鐘左右就發現火勢隨著對面的油 類蔓延至我們公司,直到公司大門都著火了,我們才由 後門進行逃生(詳本院卷1第95至96頁)。 ㈥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系爭3樓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庫 存報表(詳本院卷1第194頁)內容所載:其中機油部分(項 次1至16)總量計為35萬1,126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 度、234度、224度(詳本院卷1第197至199頁)等情。 ㈦涂旭成、聶伶捷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 卡爾特克公司(詳本院卷2第126頁及卷3第85頁)。 六、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卡 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 永忠、蔡宏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部分。 ㈠關於系爭3樓建物由何人使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3樓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係由被告卡爾世達 公司及卡爾特克公司共同使用等情,既為被告卡爾世達公 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依憑,無非以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為系爭 3樓建物西側之承租人為據。惟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既為卡 爾世達公司100%轉投資公司,單執卡爾世達公司為系爭3 樓建物西側承租人為由,逕謂其亦有使用系爭3樓建物, 尚有屬率斷。 ⑶遑論,由卷附系爭3樓建物倉管涂旭成於火災後製作警訊 筆錄及原告所提出偵查筆錄(詳本院卷2第234頁),均稱 :倉庫平時由伊管理,工讀生連振瑋是隨車人員,協助搬 貨,公司僅有1台物流貨車;主管是聶伶捷(於火災發生 後製作筆錄時,亦均由其陪同在場。詳本院卷1第73、77 頁),他是管理部協理。聶協理的主管是黃總經理(即黃 遠明),被告洪達權擔任董事長。有關倉庫管理之事受聶 協理指示,有事向其反應等語。而涂旭成、聶伶捷承前述 由其投保資料顯示,既均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員工等情。 再參酌,系爭火災發生後,乃由卡爾特克公司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詳本院卷1第195頁);及系爭3樓建物之電費 亦由被告卡爾克特公司繳納(有電費單據3紙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2第208至210頁)等情以觀,反足佐系爭3樓建物 應係卡爾特克公司單獨使用。 ⑷準此,原告以被告洪達權為卡爾世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黃 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為卡爾世達公司董事為由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卡爾世達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 章就本件火災發生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一節,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卡爾克特公司是否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⑴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 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 、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 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卡爾克特公司僅係以將汽車用機 油、水箱精、黃油等汽車相關罐裝物品,儲放於系爭3樓 建物中(即供作物流倉庫使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卡爾克特公司有何於系爭3樓建物從事製造之行 為,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單純儲放供作倉庫使用之行為, 顯與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之成要件有間,是原 告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卡爾克特公司與其負 責人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有可議。 ⑵遑論,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3樓建物內已無任何工作人 員(承前述,經調閱系爭3樓建物當日保全使用紀錄結果 ,係於17時21分12秒設定,並至17時51分03秒始出現異常 訊號。),縱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所事工作 屬民法第191條之所稱「危險製造人」,於下班後所發生 災害,亦難認屬該條所稱「工作或活動中」所發生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難責認有該條之適用。 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 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就本件火災發生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之責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卡爾克特公司存放於系爭3樓建物之物品,是否屬 「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 ⑴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該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準此,該法所稱管理人,自應援引消 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及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即關於系爭3樓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既屬被告卡爾特克 公司,所謂管理人應為其負責人即被告洪達權,先此敘明 。 ⑵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共分為六 類,該六大類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詳本 院卷3第195頁面)所載。其中第四類易燃液體第6項係指 「第四類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 ,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 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管制量為「6,000公升」。查 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其於火災生時於系爭3樓建物 內存放之物品庫存表(詳本院卷1第194及195頁),其中 機油部分(項次1至16)總量計為35萬1,126公升。其閃火 點約為攝氏230度、234度、224度(即在攝氏200度以上 250度以下)等情,已如前述。該部分物品,自屬前開附 表一所列第四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且存放量逾管制量 50倍(000000/6000)以上。 ⑶至本院前向新市消防局函詢,經該局於100年5月5日以北 消調字第1000029069號函覆內容,雖謂:依黃遠明於筆錄 內供述,其內存放汽車引擎用潤滑油。經查汽車引擎用潤 滑油閃火點為250度以上,故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範疇等語 (詳本院卷2第136頁)。惟本院向消防局函詢時,僅檢附 警訊筆錄,並未檢附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庫存表。是 消防局應係以汽車引擎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MSDS)認定其閃火應在攝氏250度以上做為回覆基準,惟 本件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既具體提出其進口機油報關之資料 為佐,本件閃火點之認定,自難再以通常汽車用潤滑油之 物質安全資料表做為認定基準,附此敘明。 ⑷基上,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3樓建物物品中,關 於機油部分,屬第四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且存放量逾 管制量超過50倍。 ㈣關於原告主張卡爾特克公司及其負責人等,未依消防法第15 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儲放公共危 險物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造成系爭火災之發 生及擴大,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經查: ⑴承前述,本件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儲放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是應無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3條( 20 倍以下,建物之一部得供作室內儲存場使用)、24條 (50倍以下)之適用,而應適用第22條規定。即本件除應 適用同辦法第21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及第7款至14款規定 外(其中第3規定「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其儲存倉庫固得設於2層以上建物,惟其總樓地板 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此觀同辦法第22條第2款規 定自明。 ⑵查兩造對於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使用之系爭3樓建物,並非 獨立、專用之建物(承前述,系爭建物1樓供家祥公司使 用;2樓供仁暉公司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即達450坪( 約1478.6平方公尺)等情,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 前開說明,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為儲放行為,確有違反消 防法第15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 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 ,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 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達權既為消防法 第2條所稱管理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卡爾克特公 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應認係其負責人被告洪達權執 行職務,而與被告黃遠明、葉永銘無涉。 ⑷再者,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消防局鑑定報告記載,固屬 「不明」;惟起火點之推論依前述鑑定報告所檢附最先到 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 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 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 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鐵 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 勢開始向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 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詳鑑定報告第2頁 第11點);及消防隊到達後所取得民眾於消防隊到達前手 機拍攝照畫面,初期僅有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色的 煙,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另消防人員 抵達前照片(下午5時51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 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態;另2張照片(下午5時 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 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仍灰異常狀況。(詳鑑定報告 第2頁第12、13點;照片58、59、60)等情以觀,應認 本件起火點確係在系爭3樓建物西側。至被告卡爾特克公 司等所援引媒體訪問資料等,既因在場人在場時間與火災 發生之時間差及角度等未確定因素摻雜,實難執後到場之 媒體訪問內容做為推翻最早到場消防局人員關於系爭火災 之火勢及救災實況之描述,附此敘明。 ⑸遑論,即令本件之起火點非在系爭3樓建物西側,系爭3樓 建物與原告工廠(重化街15號)本相隔有12米寬之重化街 。本件火災之所以擴大橫越前述12米道路延燒至原告廠區 ,承前述,乃肇於當日吹「西南風」且「風力強」,被告 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放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大量傾洩而下 ,火勢始隨著液態油料迅速延燒到對面原告廠房(詳位置 圖(本院卷1第110頁),原告廠房位置遭延燒之結果較其他 同向或對向廠房嚴重與當日風向確有相當關聯。)。倘被 告卡爾克特公司未違規使用系爭3樓建物儲放大量機油( 實則依前述法令規定,卡爾特克公司最多僅得於系爭3樓 建物面積不逾75平方公尺,儲放量不逾12萬公升等符合公 危物品等理辦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供作儲倉庫。), 縱系爭建物因火災結悶燒結果致倒塌,亦不致延燒至12米 以外之原告工廠。 ⑹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起火原因,固難認與被告卡 爾特克公司之使用及管理系爭3樓建物有何直接關連,惟 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既與系爭3樓建物管理人(承前述, 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被告洪達權)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規使用系爭3樓建物儲放大量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有直接關連。則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卡爾特克 公司、被告洪達權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遠明、葉永銘承前述 ,並非消防法第2條所稱「負責人」,原告單執其等為公 司董事為由,本於同前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與被告卡爾特克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 告林炫仰與被告仁暉公司;被告林立群、王慧明與被告家祥 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 ㈠被告仁暉公司與林炫仰方面: ⑴原告主張:被告仁暉公司、林炫仰應就系爭火災發生與系 爭3樓建物使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仁暉公司 為系爭3樓建物東側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 其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等情為據。被告仁暉公司及 林炫仰則否認:仁暉公司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人。 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前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因登記成為 區分所有建物,該3層樓建物僅能認屬一物,其所有權則 歸屬於原始起造之被告家祥公司。故被告仁暉公司縱於99 年3月與被告家祥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東側締結買賣契約, 亦僅取得系爭建物東側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法因此而成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遑論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東側之所有 權。準此,被告仁暉公司抗辯:其並非系爭3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等語,應屬有據。 ⑶被告仁暉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承前述復非系爭3 樓建物實際使用人。則原告主張:其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 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等情,已有可議。即 本件火災起火點既係在系爭3樓建物西側,應與被告仁暉 公司因向被告家祥公司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東側無涉 。 ⑷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被告林炫仰與被告仁暉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家祥公司、林立群、林慧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家祥公司、林立群、林慧明應就系爭火災 發生與系爭3樓建物使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無非以:被 告家祥公司為系爭3樓建物所有人、被告林立群為登記負 責人、被告林慧明為實際負責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 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即依建築技術規則總 則編第3-3所訂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9條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總樓板逾 1500平方公尺者,應為防火構造。另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左列規定防火時效:自頂樓起 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承重牆壁1小時、樑1小時、柱1小時 、樓地板1小時。」及73條第4項規定「具有1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⑷樓地 板: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7公分以 上。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 面厚度在4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 漿保護層應將不可燃材料部分扣除。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系爭建物並未 符合前開規定。另依系爭建物屬消防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 場所,依同法第9條第1項應定期檢修(依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2項規定),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滅火器,然所有人並未依法設置等情為據。被告家 祥公司等3人則否認其等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 抗辯:即令有違反前開法律之事實,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①按本法所稱管理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第 2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家祥公司等3人違 反消防法令部分,其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者,既為「管 理人」,承前述,系爭3樓建物之管理人依消防法第2條 規定復為被告洪達權(即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負責人), 則原告前開被告家祥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消防法之主張 ,已有可議,並無可採。遑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3樓建物有何違反前述消防法規定。加以,承 前述,系爭3樓建物於火災發生時已設定保全,並無人 在場,其管理人是否有依規定設置滅火器,亦與本件火 災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 ②又被告家祥公司固屬建築法第77條所稱建築物所有人, 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未依前述建築法規規定施作防 火構造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家祥公司等3人所否認 ,此部分亦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構 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加以 ,原告公司員工李宗易於警訊時陳稱:於火災當日17時 35分許即知悉火災發生,其在現場觀望至18時20分許( 斯時火勢範圍仍在侷限於系爭建物),再過大約20分鐘 火勢才開始蔓延至對街等語。原告亦自承:本件火災發 生時,原告廠區內有多名員工並未下班,原告乃確信其 廠區與系爭建物間相隔12米道路,並不會延燒至其廠房 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火災自原告知悉發生 迄延燒至對街前,有長達1小時以上時間,原告乃確信 有相當於12米防火巷間隔於原告廠房與系爭建物間,縱 建物倒塌亦不致延燒至原告廠區,不料系爭3樓大量油 料隨建物塌陷大量傾洩,並因當日吹西南風(風力強) 之結果,造成火勢迅速延燒至對街之原告廠房,而非旁 邊之淞煒機械廠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建物是否有符合建 技術規則之防火設備(防火建材及滅火器),與嗣後延 燒至原告廠房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家祥公司等3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甚且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與本件損害發 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立群、林慧明與被 告家祥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庫存輪胎遭毀損金額共4,880萬4,959元,扣除已獲保險理賠 金額為2,635萬元後尚餘2,245萬4,95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99年7月27日於火災現場搶救出現場庫存表 (即原證4)數量為99年7月26日製作;加上正新橡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於99年7月27日送貨至原 告廠區(即原證10)之加總,即為火災發生時存放於原告 公司倉庫之正新輪胎數量,亦係原告向南山公證公司所提 出失清單(詳原證11),燒毀庫存品損失共計4,880萬4,9 59元。即原告98年度期末庫存輪胎之金額8,664萬4,826元 (即原證13);99年1月至7月27日輪胎進貨金額2億2,572 萬6,483元;而原告99年1至8月輪胎銷貨金額2億9,873 萬 6,059元(即原證14),扣除99年7月28日至8月31日銷貨 金額1,914萬8,121元,可知原告於99年1月至7月27日總銷 售額為2億7,958萬7,796元,減除銷貨毛利1,602萬1,588 元後之銷貨成本為2億6,356萬6,350元為基準,計出庫存 輪胎遭毀損金額共4,880萬4,959元(86,644,826+225,726 ,483-263,566,350=48,804,959),此部分災害,並據向 財政部稅局申報災害損失,經核定無誤,再扣除已獲保險 理賠金額2,635萬元後,尚餘2,245萬4,959元等情。 ⑵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抗辯:南山公司所提出公證報 告,並未經被告參與殘骸之清點,且載明僅供保險理賠之 用,應不得作為此部分損害之依據。再者公證結案報告未 依存貨放置時間計算折舊或跌價,逕以原告提出金額直接 作為計算依據,亦有可議;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以前 述公證報告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損失之基準,該查核報告自 亦有瑕累,此部分應由原告另提出其餘證據資料為佐證等 語。 ⑶經查: ①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99年7月26日庫存檢討表(詳本院 卷1第16、17頁,即原證4)、99年7月27日送貨單(詳 本院卷2第156頁,即原證10)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 應可認為真正。 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高月娥,到庭證稱:((提示原 證12)這表是否你製作的?)是的。這表根據1月份到7 月27日,我們98年度的期末存貨,進貨減去銷貨的結存 ,這份資料是在抽屜裡沒有燒掉。(請提示原證12,從 進銷存明細表可以看出7月27日火損的損失金額嗎?) 可以看出,是4,880萬5,101元。((提示原證11)這份資 料是否你製作的?)這份是我們老闆交代林小姐打得, 是根據原證4與我們進貨實際當天的結存,單價是我們 進價,保險公司已經賠給我們了,沒有按照上面的金額 ,因為我們投保的金額是3,100萬,要扣除自付額,給 我們2,610萬元。(請提示原證11,這份損失清單是誰 製作?)是我們老闆請另外一位小姐打得,因為要符合 公正公司的要求。這份損失清單是鋼絲胎跟尼龍胎作區 分,尼龍胎燃燒之後是否會有鋼絲剩餘我不知道,損失 清單的數據與原證12的總數量可以吻合,若有誤差的話 ,是因為我們取整數,可能會有小數點的誤差等語(詳 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由證人高月娥之 證詞可知悉前述原證11及原證12,均係依據兩造不爭執 之原證4(庫存檢討表)及原證10(送貨單)所製作而 來,自具相當可信度。又原證11部分係提供予公證公司 使用,故依其要求將鋼絲胎與尼龍胎分列,總額計4,88 5萬2,379元(15,023,609+33,828,770),該損失並與 國稅局核定金額相符。至原證12部分損失總額4,880萬 5,101元,則係以98年度期末存貨金額8,664萬4,826元 ,加計99年1月1日至7月27日輪胎進貨金額2億2,572萬 6,483元;再扣除原告99年1月1日至7月27日銷售成本2 億6,356萬6,208元(即該時期輪胎銷貨金額2億7,958 萬7,796元,減除銷貨毛利1,602萬1,588元)得出(詳 本院卷2第170頁),二者差距則在於原證12乃採整數列 計,故金額較低等情。參以有關98年度期末存貨金額, 既有原告公司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佐;99年1月1日 起至99年7月27日止之進銷售貨金額復有存進銷存明細 表、401申報書(詳原證14)等為憑;且除經公證公司 核對原告提出之會計憑證資料外,復經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查核無誤。並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99年7月27日存 貨金額4,880萬4,959元復低於原證11及12表列金額。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此部 分應以原告主張之4,880萬4,959元為折計基準(車輪胎 為4,807萬1,341元,汽車內胎等為73萬3,618元)。 ③另經公證公司於火災後清點現場之結果,含輪胎實體未 完全燒失及完全燒失後之輪胎鋼絲重量之折計(計算基 準依正新公司提供之換算表計之),認現場清點換算結 果:Ⅰ未完全燒盡,有殘骸者,換算輪胎金額為1,836 萬7,995元。Ⅱ輪胎實體燒盡,僅餘鋼絲殘骸重量為14, 370kg,占未列損失清單比例44.25%。並改以前述車輪 胎金額4,807萬1,341元折計後,該部分金額為1,314萬 3,719元((4,807萬1,341元-1,836萬7,995元)*44.25% =1,314萬3,719元),合計3,151萬1,714元。該金額占 4,807萬1,341元比例金額為65.55%(3,151萬1,714元 /4,807萬1,341元=65.55%;意即本件原告所主張存貨數 量,經與現場清點結算比對結果,至多僅得認定確有 65.55%比例之貨物係存放於火災現場,並因火災發生致 滅失。)。同理,關於輪胎以外損失部分(含汽車內胎 等共73萬3,618元)自亦應按同比例認定火災現場實際 存貨之數額,故金額計為48萬887元(733,618*65.55%= 480,887)。二者合計3,199萬2,601元(3,151萬1,714 元+48萬887元)。 ④又前開3,199萬2,601元既尚未扣除庫存折舊,此部分自 應比照公證報告查核內容予以扣除(即就99年1月1日起 至99年7月27日進銷貨明細帳未異動之存貨提列50%跌價 損失,詳本院卷1第238頁,由其跌價損失逐項計算之金 額可悉,並非單純以原告提出損失金額折計,而係比對 庫存表後,再就未異動存貨加計折舊,附此敘明。)37 萬8,019元。即扣除庫存品折舊後所餘殘值為3,161萬4, 582元(31,992,601-378,019=31,614,582)。 ⑤至原告主張:公證報告未考慮滅失因素及尼龍胎幾乎無 鋼絲,認本件不得以現場清點之內容作為折計標準等語 ,並聲請傳訊公證公司承辦人黃鈺銓及正新公司經理賴 明和到庭說明一節。查本件觀諸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 輪胎實體數量(2萬3,001條)比對原證11損失清單之結 果,已足認其數量並不只包含鋼絲胎,亦包含尼龍胎( 其中鋼絲胎僅占2,299條),原告提出鋼絲重量57,908k g,亦係根據2萬3,001條折計而來,本無漏列尼龍胎之 情事;加以,承前述,本件公證公司既於理賠審核前, 已要求原告公司將鋼絲胎、尼龍胎分列於損失表,並依 供貨商(正新公司)所提供換算表折計,亦難事後翻異 ,謂其於製作公證報告時,並未慮及輪胎性質。而公證 報告所載「未考慮滅失因素」,係指「未考慮火燒後鋼 絲與未經火燒鋼絲重量之差異」,與輪胎究屬尼龍胎抑 或鋼絲胎無涉。即所謂44.25%差異比例係按過磅鋼絲重 量與損失清單未清點到輪胎重量比例折計,其基礎難謂 失據。而所謂現場清點與原告所提庫存損失表之折計, 本在表彰原告所提出庫存損失表所列之物,於火災發生 時實際存放於火場之佐(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單執公證報告之計算太苛刻失據 為由,並無足反推庫存損失表所列之物均在火場之佐, 此部分自無再傳訊證人黃鈺銓、賴明和之必要,附此敘 明。 ⑷基上,原告前開所受損失主張應以3,161萬4,582元列計, 再扣除原告已獲保險理賠金額2,635萬元後,尚餘526萬 4,58 2元(31,614,582-26,350,000=5,264,582)。 ㈡清運費用42萬7,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火災發生後,廢棄之輪胎需僱請清運 公司清除,致增加支出42萬7,35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2紙(詳本院卷2第177頁)為佐。經本院審酌發票上所載 品名均為「運費」、營業人古新實業有限公司、興宏企業行 登記之所營項目復確均有「廢棄物清除」,有公司基本資料 及商業登記基本查詢各1紙附卷可佐,衡以火災發生後原告 廠區確遺有大量須經專業始得處理之廢棄物等情,認原告前 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即原告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增 加清運費用支出42萬7,350元(303,450+123,900=427,350) 。 ㈢原告主張,其公司於火災發生後,有關生財器具部分共損失 144萬871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目錄表1份為佐(詳本院卷2 第198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之真正,然經本院審酌其內容 ,除車輛外,其餘有關電話2具、中文軟體1式、冷氣機一組 、警報設備部分,均屬經營輪胎販售業之通常及必須設備, 其數量復屬合理,應可認為真正。茲就其細目說明於下: ⑴電話2部:取得原價各為3萬元,取得時間則為74年8月31 日及76年7月12日,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其他通訊 類(號碼3151)耐用年限為「5年」為基準,2部電話於火 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至多僅餘殘值各1/10,即3,000 元(2部共6,000元),原告未予列計折舊,於法顯有未合 。 ⑵機車(車號000-000號):取得原價3萬8,500元,出廠時 間85年10月,於火災發生後已報廢(詳本院卷3第116頁) ,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3年(號碼2037),火災發生 時亦逾耐用年限,殘值餘1/10,即3,850元。 ⑶貨車(車號00-0000):取得原價38萬3,714元,出廠時間 88 年1月,於火災發生後已報廢(詳本院卷3第110頁), 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2035),火災發生時 亦逾耐用年限,殘值餘1/10,即3萬8,371元。 ⑷貨車(車號00-0000):取得原價38萬3,714元,出廠時間 88 年1月,於火災發生後已報廢(詳本院卷3第115頁), 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2035),火災發生時 亦逾耐用年限,殘值餘1/10,即3萬8,371元。 ⑸貨車(車號00-0000、2E9313、2813-PC、6531-VJ):於 火災發生後並未報廢,已經轉售(詳本院卷3第111、112 、113及114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火災發生致受有前開4 輛貨車減失之財產損失,並無可採。 ⑹中文軟體:取得原價9萬5,238元,取得時間93年4月30日 ,已逾原告自承耐用年數「2年」,殘值餘1/10,計為9, 524元。 ⑺冷氣機:取得原價3萬1,238元,取得時間95年6月10日, 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1023),火災發生時 (99年7月26日)依定率遞減法(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0.369),扣除舊後,其殘值為4,735元(31,238*0.369=1 1,158;(31,238-11,158)*0.369=7,410;(31,238-11,158 -7,410)*0.369=4,675;(31,238-11,158-7,410-4,675)*0 .369=2,950;(31,238-11,158-7,410-4,675-2,950)*0.36 9*2/12=310;31,238-11,158-7,410-4,675-2,950-310=4, 735)。 ⑻警報設備:取得原價28萬5,714元,取得時間97年11月20 日,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1021),火災發 生時(99年7月26日)依定率遞減法(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0.369),扣除舊後,其殘值為13萬392元(285,714*0. 369=105,428;(285,714-105,428)*0.369*9/12=49,894; 285,714-105,428-49,894=130,392) ⑼基上,此部分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其中23萬1,243元(6,0 00+3,850+38,371+38,371+9,524+4,735+130,392=231,243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9年1至7月平均月營業額為3,994萬 元,8月因廠房毀損營業額降至1,914萬8,000元,相差2,079 萬2,000元,以原告售利潤5.73%計,營業損失為119萬1,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求償明細表及同業利潤標準表(詳本院卷 2第179及180頁)為佐;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高月娥(原 告公司會計)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17,8月份有營業, 營業額有無減少?)有。8月份的營業額是1000多萬,平均 營業的3000多萬,大概差2000萬。(原證17的數據何來?) 是我們申報營業稅的資料等語。惟查,前開文書既屬原告片 面製作,製作內容復過粗略,本難單執原告員工(即該書證 製作人)之證詞,即信其屬真正。況營業額之升降原因未止 一端,縱於99年8月原告公司營業額確有下降,原告既未提 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逕為該下降係肇於火災發生之 推斷。基上,原告就其確有前開損害之發生,併該損害與本 件火災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其所提出證據,尚難信為 真,其前開營業損失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得請求金額為592萬3,175元( 5,264,582+427,350+231,243=5,923,175)。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被 告洪達權連帶給付原告592萬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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