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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秩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英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 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英弘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英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日。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然於網路上架設購物平台販 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英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奇摩超級商城之拍賣網頁翻拍畫面為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陳列、販賣之電擊棒,係屬行政 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 日臺 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 內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不否認有 販售電擊棒。 四、復按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 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次按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 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 ,廢止其許可。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 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 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 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移 送人另稱其經內政部許可為貿東有限公司(下稱貿東公司) 產製電擊棒之經銷廠商,並據提出內政部103年5月9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精英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精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經 內政部函覆雖精英公司為本部許可之警械經銷廠商,然依據 警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7項規定,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精英公司已違 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一節,有內政部105年3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附卷可稽,是以原 告所營精英公司縱有取得內政部許可為貿東公司產製電擊棒 之經銷廠商,然其在網路售賣電擊棒前既未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核准,揆諸前開法文,尚不得為電擊棒之販賣行為,是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販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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