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英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 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英弘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英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日。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然於網路上架設購物平台販
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英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奇摩超級商城之拍賣網頁翻拍畫面為證。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陳列、販賣之電擊棒,係屬行政
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 日臺
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 內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不否認有
販售電擊棒。
四、復按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
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次按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
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
,廢止其許可。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
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
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
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移
送人另稱其經內政部許可為貿東有限公司(下稱貿東公司)
產製電擊棒之經銷廠商,並據提出內政部103年5月9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精英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精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經
內政部函覆雖精英公司為本部許可之警械經銷廠商,然依據
警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7項規定,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精英公司已違
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一節,有內政部105年3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附卷
可稽,是以原
告所營精英公司
縱有取得內政部許可為貿東公司產製電擊棒
之經銷廠商,然其在網路售賣電擊棒前既未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核准,
揆諸前開法文,尚不得為電擊棒之販賣行為,是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販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
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