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英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4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英弘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英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3月20日。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利用員工林彥妤於PCHOME商店街申請之Z000000000
帳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工林彥妤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PCHOME商店街之拍賣網頁翻拍畫面為證。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陳列、販賣之電擊棒,係屬行政
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 日臺
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 內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上
開網路賣場商品是讓客人購買行車紀錄器支架,代為下標付
款的賣場,並非販賣電擊棒,客人收到的產品是行車紀錄器
的支架云云,惟參以該拍賣網頁翻拍畫面所示,被移送人販
賣之品項及圖片係為:三段式伸縮式40萬W 電擊+照明+喇
叭三人一電擊棒、充電式二合一100萬W+照明電擊棒手電筒
電擊棒、防狼IPHONE造型二合一手電筒電擊棒、防狼塑膠黑
筒85W 手電筒二合一電擊棒,且下方之商品介紹均就電擊棒
之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為描述,均未提及關於行車紀錄器
支架之部分,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尚
難謂可信。
四、復按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
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
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
、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本辦法
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
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移
送人另稱其經內政部許可為貿東有限公司(下稱貿東公司)
產製電擊棒之經銷廠商,並據提出內政部103年5月9 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精英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精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觀諸上開內政部函文內
容,可知係僅同意精英公司為貿東公司產製電擊棒之經銷廠
商,並非被移送人個人
等情,而被移送人於PCHOME商店街並
未以精英公司之名義陳列販賣電擊棒,且被移送人係為自然
人非屬公司,
揆諸前開法文,尚不得為電擊棒之販賣行為,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移送人未依警械
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販賣,是其販賣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
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