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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英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4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英弘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英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3月20日。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利用員工林彥妤於PCHOME商店街申請之Z000000000 帳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工林彥妤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PCHOME商店街之拍賣網頁翻拍畫面為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陳列、販賣之電擊棒,係屬行政 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 日臺 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 內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上 開網路賣場商品是讓客人購買行車紀錄器支架,代為下標付 款的賣場,並非販賣電擊棒,客人收到的產品是行車紀錄器 的支架云云,惟參以該拍賣網頁翻拍畫面所示,被移送人販 賣之品項及圖片係為:三段式伸縮式40萬W 電擊+照明+喇 叭三人一電擊棒、充電式二合一100萬W+照明電擊棒手電筒 電擊棒、防狼IPHONE造型二合一手電筒電擊棒、防狼塑膠黑 筒85W 手電筒二合一電擊棒,且下方之商品介紹均就電擊棒 之使用方法、應注意事項為描述,均未提及關於行車紀錄器 支架之部分,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尚難謂可信。 四、復按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 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 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 、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 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移 送人另稱其經內政部許可為貿東有限公司(下稱貿東公司) 產製電擊棒之經銷廠商,並據提出內政部103年5月9 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精英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精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觀諸上開內政部函文內 容,可知係僅同意精英公司為貿東公司產製電擊棒之經銷廠 商,並非被移送人個人等情,而被移送人於PCHOME商店街並 未以精英公司之名義陳列販賣電擊棒,且被移送人係為自然 人非屬公司,揆諸前開法文,尚不得為電擊棒之販賣行為,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移送人未依警械 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販賣,是其販賣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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