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邵明涵
上聲明異議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33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明涵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遭同住景觀大樓社區之住戶鄭雍潔、社區主委林
妤方等人檢舉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
(動力曲線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因健身課程製造噪音,
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1、該公司於106年12月與管委會主委及本棟住戶三樓之一所
有權人之家人黃先生(相對人)協調後,已將天花板兩
個懸掛喇叭取下,更換為落地型喇叭。
2、107年1月27日施作天花板隔音工程(花費約十萬元)。
3、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1月14日再度參與管委會協調會,
也於會後根據決議,調整器材位置,並
適度開窗。
4、該公司參與必要溝通協調,並進行天花板隔音工程及喇
叭調整,無製造陳情人指述之噪音。
5、若有疑似噪音問題,因涉及個人感受,應由公正第三方
以科學方法採檢,確認是否有違相關機關收文噪音法令
,但本案僅依相對人筆錄與自行蒐證錄影(音)光碟一
份作出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等語,而提出異議。
三、
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
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裁處,並
不以經勸導不從為條件,合先敘明。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
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聲明人於聲明異議狀中
自承曾將天花板兩個懸掛喇
叭取下,更換為落地型喇叭,並施作天花板隔音工程,並調
整器材位置,並適度開窗等語,而聲明異議人開設之動力曲
線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時間:周間:早上11:00至下午
1:0 0;下午4:00至晚上9:00;周六:上午10:00至下午
1:00週日與假日均不營業,而聲明人開設之前開公司於前
開營業時間均會因上健身課程,而發出噪音(人群吵雜聲跟
器材使用聲),經管理委員會勸導均不改善,已妨害附近住
戶安寧,難令人以忍受
一節,
業據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 ○○號1樓之張景倫、新北市○○區○○路○○○○○號3樓
之陳文慶於中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陳述明確在卷,並有
證人
鄭雍潔提供之錄音光碟及管理委員會函附卷
可稽,足認聲明
異議人於上址開設動力曲線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確有長期
製造噪音(人群吵雜聲跟器材使用聲),影響周邊住戶安寧
之情事。再依現今集合式住宅之居住環境,家中無可避免之
雜音,於合理之範圍內必須容忍之,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
,依我國人之民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
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聲明異
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
堪長時
間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
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否認有
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等情,顯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人1,000元
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