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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秩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秋永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
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3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秋永輝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公園內,酒後見報案人林𤦬晨之小孩可愛為由,竟未經報案人林𤦬晨允許抱起小孩,報案人覺得遭滋擾報案,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抱起小孩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惟前開規定應係處罰對場所滋擾之行為,然被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係前開規定所稱「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