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秩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秋永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
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3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公園內,酒後見報案人林
𤦬晨之小孩可愛為由,竟未經報案人林
𤦬晨允許抱起小孩,報案人覺得遭滋擾報案,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
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復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
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抱起小孩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惟前開規定應係處罰對場所滋擾之行為,然被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係前開規定
所稱「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