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典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8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王典茂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徒步行走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路口,於馬路中間亂竄,並隨機對路人及車輛隨意謾罵、驚嚇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72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又「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亦需達到與「蒙面偽裝」相等程度之類似手段始足該當,此條款旨在禁止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72條第1款之非行云云,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查,前開證據固
可證明被移送人有在馬路上隨機謾罵之情形,惟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以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之情形,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
構成要件未合。又被移送人之前開行為固屬於
公共場所謾罵之行為,然移送機關並未依法
予以禁止,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云云,亦屬無稽。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