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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秩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7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扣案強力膠殘渣鋁箔包一個、強力膠一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30分。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與漢生東路口。
        (即車牌號碼000-00號運輸用公車上)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強力膠殘渣鋁箔包照片1張、強力膠罐照片1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鋁箔包1包、強力膠1罐。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有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殘渣鋁箔包、強力膠照片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鋁箔包1個、強力膠1罐,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