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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秩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923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含強力膠殘渣鋁箔包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含強力殘渣鋁箔包1個。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緩。至扣案之含強力殘渣鋁箔包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