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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王瓊敏


被移送人    王銘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2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瓊敏、王銘澤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經民眾報案,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發現被移送人王瓊敏、王銘澤酒後有推擠、拉扯之情,員警當場介入時,被移送人王瓊敏、王銘澤以顯不相當之言詞對處理員警大聲咆哮,因認被移送人王瓊敏、王銘澤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以顯然不當言語相加,惟尚未達侮辱之程度。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案件紀錄單、照片為其憑據。惟查,員警職務報告並未記載被移送人等有何「顯不相當之言詞」,亦未提出譯文、錄影光碟等具體事證,供法院檢視被移送人是否確實有顯不相當之言詞存在。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是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書所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不相當之言詞相加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