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2張。
三、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