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鈜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日9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私立復興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指環型電擊器一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林奕安、陳耕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指環型電擊器1個。
㈤、被移送人林○鈜於警詢時雖辯稱:攜帶指環型電擊器1個做為防身之用云云,惟隨身攜帶指環型電擊器,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指環型電擊器,被移送人林○鈜自陳知悉是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攻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用以防身
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另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亦有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惟本件似乎沒有投擲、放置等行為,故尚難以認定夠成本款,
附此敘明。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
加以管教。 三、扣案之指環型電擊器一個係為被移送人林○鈜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