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泊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2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泊鈞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謝泊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月9日21時43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警員於上開時、地處置交通事故執行勤務時,見被移送人謝泊鈞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鋸子1把揮舞,經警員勸導返家仍不願離去,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球棒1支、鋸子1把在卷
可稽。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鋸子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球棒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鋸子是被移送人上班的工具、鋁球棒係隔日要去打棒球,惟衡諸社會通念,觀看路邊車禍並無隨身攜帶球棒、鋸子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威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五、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
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球棒1支、鋸子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