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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沈賢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0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賢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菜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運動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1把(下稱本案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揮舞本案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伊只是想磨刀,伊前面沒人等語。經查,本案刃開鋒,客觀上具備殺傷力,此情觀之本案械照片,應屬甚明,且被移送人持本案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舞,致民眾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始到場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之案情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移送人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在場之人感受恐懼不安,已生危害於社會安全甚明,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以認定;被移送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本案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