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沈賢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0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賢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運動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
刀1把(下稱本案
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
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揮舞本案
刀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伊只是想磨刀,伊前面沒人等語。經查,本案
刀械
刀刃開鋒,客觀上具備殺傷力,此情觀之本案
刀械照片,應屬甚明,且被移送人持本案
刀械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舞,致民眾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始到場處理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之案情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徵被移送人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在場之人感受恐懼不安,已生危害於社會安全甚明,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被移送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本案
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