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7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4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3日23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㈡第三人彭欣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份。 ㈣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緩。至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