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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秩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
即受處分人    張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警同分刑字第11430281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深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6時許,在行經臺北大眾捷運信義安和站之捷運車廂內,因遭第三人曾淑玟強逼讓位而生糾紛,遂先後以左、右兩腳對曾淑玟施加暴行,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遭第三人曾淑玟以裝有金屬容器之提袋多次襲擊異議人之膝部,幾經忍讓仍不斷受其侵擾,始以腳踢之方式阻止騷擾,應屬合法正當防衛之權利行使。且渠等所為均未成傷,難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而本案異議人為初犯,原處分未審及此,核有裁處未當之情等語。
三、經查,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載明在卷。故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曾淑玟於114年9月29日16時許因捷運讓位糾紛,在臺北大眾捷運車廂內互生齟齬乙節,為異議人與曾淑玟坦承不諱,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以認定。惟觀之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曾淑玟上車後即以惡言命其讓位,其起初不從,曾淑玟竟以英文對其羞辱且於捷運車廂內叫其滾開,再以裝有金屬容器之提袋攻擊敲打其膝部,且多次對其攻擊,其始先以左腳將曾淑玟手持提袋踢開,復再以右腳間隔提袋將其推開至遠處等語;曾淑玟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向前詢問異議人可否讓座,遭異議人當場拒絕,嗣其以隨身包包推異議人,異議人一直不為所動,即異議人起身以腳對其踢踹等語,此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畫面時間16:12:28,70歲婦人由101站上車即上前與女裝打扮乘客爭執」、「畫面時間16:12:46,70歲婦人持疑似金屬掛勾敲打女裝打扮乘客腿部」、「畫面時間16:13:17,70歲婦人再以右腳撞擊女裝打扮乘客腿部」、「畫面時間16:13:33,70歲婦人第三次以提袋撞擊女裝打扮乘客腿部」、「畫面時間16:13:39,70歲婦人第四次又以提袋撞擊女裝打扮乘客腿部,遭對方以左腳擋開」、「畫面時間16:13:40,女裝打扮乘客以右腳將70歲婦人踹開」所示畫面內容,互核相符。又本案異議人與曾淑玟遭此上述暴行,雖有體感疼痛,但均未成傷等節,亦據異議人、曾淑玟陳述在卷,堪認異議人、曾淑玟均互加暴行於人而未成傷,而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尚無疑義。移送機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為本案移送之論據,應無違誤之情。
 ㈡異議人雖以核其上揭所為均屬正當防衛合法權利行使云云,惟本案曾淑玟雖多次以隨身物品撞擊異議人膝部,已如前述,然於曾淑玟第四次以物品對異議人施暴時,已遭異議人以左腳阻擋,而未見曾淑玟持續以物品對異議人為接續之暴行行為,堪認曾淑玟對異議人之侵害已屬過去,而與正當防衛規定之現在不法侵害要件不合,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然異議人稱其遭處分機關本案裁處前,未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經異議人陳明在卷,且查無異議人裁處紀錄存卷,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以處分機關裁處金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異議人因捷運車廂內讓座糾紛,進而在公眾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異議人之素行、行為後坦承、未再滋擾之非行警詢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