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楷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24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勛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楷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2日0時3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之機車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扣案之水果刀及其照片1張。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於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時,首先,行為人必須有攜帶行為,並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違序行為,合先敘明。四、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間、地點,有將
水果刀放置於背心左側口袋之情事,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前揭
證據附卷
可證,先予認定。再經檢視卷內該扣案水果刀之照片,可見該水果刀之刀刃已有相當長度,且其刀尖、刀刃均相當銳利,
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雖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有辯稱:該水果刀是削蘋果用,我一直都把水果刀放置於車廂內,但我想說放身上也沒關係,我並沒有攻擊人的
意圖等語,
惟該扣案之水果刀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前已提及,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有表示:我一直都將該水果刀放置於機車車廂內,從家裡出發到工作地,水果刀都放在車廂內等語,足證被移送人已知該水果刀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於一般情形下,本應妥適保管以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然被移送人並無敘明案發當時有何須隨身攜帶該水果刀之正當理由。據此,前述被移送人之辯解,即難憑採,
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即應依法
予以裁罰。
五、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