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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彥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253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6日4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2張。
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