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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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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秩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勝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99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勝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4日19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雙十路1段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勝雯於警員實施攔檢盤查時,情緒激動不斷對員警咆哮並推擠,妨礙公務進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蒐證譯文。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執行管束通知書。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查本件警員於上述時地實施攔檢盤查,自屬執行職務無疑。而被移送人卻於警方執勤時,向警員咆哮及推擠,其前開行為顯已阻擾警員執行職務,惟其行為手段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