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29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宗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7日11時4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㈣扣案菜刀1把。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本案菜刀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有自己揮舞沒有對人揮舞,惟被移送人所攜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