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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秩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睿晨


被移送人    曾雅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28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睿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曾雅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兩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5日17時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
 ㈣扣案球棒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球棒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帶著鋁球棒係作為示威、恐嚇對方之用,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隨身攜帶鋁球棒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球棒2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