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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秩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柳邑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9004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邑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柳邑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9日20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柳邑勳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一把。
㈣、被移送人柳邑勳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在115年7月9日20時30分許,到達上址後我從機車車廂裡拿出來一下後就收回去了
  ;因為我先前在網路上有與人發生口角,所以拿西瓜刀嚇他一下云云,惟隨身攜帶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西瓜刀,從扣案照片觀察可知其為鋼鐵材質,身亦屬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另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手持西瓜刀叫囂,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拿西瓜刀嚇他一下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為被移送人柳邑勳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