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
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已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對用路人所違成之危險甚高,且因此肇事及其品
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