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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交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已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核與證人龍姿華於警訊所陳相符,且有酒精測試 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0.五三mg/l ,未達0. 五五mg/l ,應不受刑事處分,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始成立前開罪名,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 六六九號函告,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 )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惟仍應依具體個案 認定該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本件被告經檢測吐氣後酒精濃度雖為0 .五三mg/l ,惟經查獲員警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腳步不穩, 顯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無法正常駕駛,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該當,所辯尚乏依 據,自難採取。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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