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
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段 永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