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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交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已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肇事,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政府已多方勸導民眾酒後不開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用 路之安全,被告仍執意違反規定,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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