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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交簡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 永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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