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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交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T3─4506號 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二段 一三二號亞東醫院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醫院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該處天氣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鬆 軟、坑洞等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仍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致撞及行經該處,欲穿越馬路,亦未注 意左右來車之行人乙○○,致乙○○受有腦震盪合併臉部、四肢多處擦傷、腰椎 挫傷合併神經根損傷之傷害。事故發生,由亞東醫院警衛報警處理,惟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四禎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 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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