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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91 年度板交簡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部 分,應予補充外,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文慶、陳貴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 件在卷可稽,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對被害人 所生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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