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駕駛九F─九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北向四十點九公里處時,因酒後意識模糊而擦撞護欄肇事,車輛停於外側車道
,致後方由高東佑所駕駛之CP─一九六七號自小客車為閃避該車而減速之際,
遭後方田金生所駕駛之G四─六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高東佑之車輛再向前
推撞甲○○停於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並發生事故,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